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莊育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 ,其生前於90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下稱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00 分之6 土地、686 之7 地號應有部 分10分之2 土地、686 之1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 土地、68 6 之16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 土地、及686 之22地號應有部 分10公之2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0 6 萬5282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 月19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崑正生前於87年至90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 理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代表,彼此又有姻親關係,故鄧崑 正於88年至89年間缺錢時,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 上訴人先後自設於高雄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借予鄧崑正共六次,合計21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欄所示。嗣至90年間,鄧崑正因病無力償還系 爭借款,乃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抵償,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90年9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歸還鄧崑正簽立之借據。鄧崑 正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5282元,及自原 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鄧崑正出養之 妹黃桂香(原名鄧桂香)之夫。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鄧崑正生前與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 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06 萬5282元。 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於88年、89年間,有 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之情形。並 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10 萬元 ?90年9 月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 萬528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關於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有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10 萬元?90年9 月間有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積欠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
㈠被上訴人辯稱鄧崑正於88年至89年間缺錢時,即陸續向被上 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先後自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借予鄧崑正共六次,合計210 萬元,其借款時間 及金額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嗣至90 年間,鄧崑正因病無力償還系爭借款,乃以系爭土地抵償系 爭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 示金錢之事實,及鄧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證人鄧崑耀、葉石成、黃顯洲於原審 之證言。惟查證人鄧崑耀於原審係證稱:鄧崑正係伊之胞弟 ,被上訴人為伊之妹婿,伊知道鄧崑正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
係,因當時鄧崑正經濟不好,都是向兄弟姊妹借貸,伊也有 借錢予鄧崑正,並為其作保。鄧崑正為求得現金,所以要賣 系爭土地,曾經找過伊,但因伊資金也不夠,伊跟鄧崑正說 去找其他較有錢的親戚看能否幫忙。因伊被鄧崑正拖累負債 ,與鄧崑正之關係也不好,伊不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亦 不知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的關係,如何移轉也不清楚,只知 大概是給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到底被上訴人有無借錢給 鄧崑正、借多少錢,只知道確實是有借貸,但金額大小不知 道,當時鄧崑正負債太大。伊是土地共有人,忘記有無收到 行使優先承買權的通知書,就算有收到,當時伊自己都被查 封了,也無能為力。伊亦忘記鄧崑正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伊 放棄優先承買權,伊認為應該是沒有。又應該是鄧崑正賣給 被上訴人前一年的時候,鄧崑正曾向伊提及要以系爭土地借 錢之事,伊忘記鄧崑正提及大約需要多少錢,伊認為應該是 200 萬元至300 萬元左右,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伊沒有注 意系爭土地大概價值多少,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跟伊提及系爭 土地之事。鄧崑正當時跟伊說以系爭土地兌現,當然是買賣 ,就是直接賣掉,鄧崑正要拿現金,以伊所知,當時鄧崑正 一個月至少要去繳上百萬元的利息,因伊幫鄧崑正當保證人 就保了超過一億元了。伊有四個妹婿,當時被上訴人經濟最 好,如果說要拿錢出來,被上訴人拿得出來等語;證人葉石 成於原審係證稱:伊因認識鄧崑耀才認識鄧崑正,不認識被 上訴人,伊不知鄧崑正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伊為 土地共有人,20年前已出賣,忘了價值若干等語;證人黃顯 洲於原審亦證稱:伊與鄧崑正一起買土地而認識,但不認識 被上訴人。90年間,鄧崑正要把系爭土地賣掉時,問伊要不 要買,伊沒有跟他買。而伊之應有部分早已賣掉,價值也不 清楚。鄧崑正應該是口頭講說有欠錢要處理系爭土地,而伊 沒有買,之後就沒有下聞了。鄧崑正有無提及欲賣之價格, 伊沒有印象了。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應是合在一起賣,不然 上面有建物,要出脫土地不可能。系爭土地是持分,加總起 來26坪,且上面有房屋,當時一坪十幾萬大概有,所以算起 來大概是200 、3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6-75 頁)根本 均未證稱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 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之事實,更未證稱鄧 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於88年、89年間, 雖有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欄所示提款之情形 。並有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系 爭帳戶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鄧崑正有於附表「提款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金錢,及鄧崑正有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 務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鄧崑正於88年、89年間積欠被上訴 人系爭借款210 萬元,90年9 月間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七、關於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206 萬5282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查鄧崑正生前與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於死亡前一天即90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206 萬5282元。 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所辯鄧崑正於90年9 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之辯解既不足採,又未給付 任何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206 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206 萬5282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之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編號│ 提款日期 │ 提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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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2 月8 日│460,000 元(其中4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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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4 月27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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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8 月25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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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10月7 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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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 月31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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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0月17日│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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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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