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3年度,15號
KSHV,103,建上易,15,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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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承 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辦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涼山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不含再生水系統RC結構、濾材及試運轉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通知開工日起13 0 日內完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65,200 元,且 應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保留款10% 則俟訴外人即交通部觀 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業主)驗收合格,並給付尾 款後,由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再予結算付清(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經兩造結算 工程總價為3,206,530 元,保留款為320,653 元。詎上訴人 自應付工程款中片面扣減燈具材料費571,429 元,其中除由 上訴人自行購料之費用172,860 元得予扣除外,其餘款項39 8,569 元之扣減均屬無據,上訴人另積欠興建無障礙廁所之 工程款(下稱廁所工程款)58,470元未付,是於併計保留款 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777,692 元(即398,569 +58,470+320,653=777,692 )未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7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保留款僅270,410 元,並非被上訴人 主張之320,653 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 項尚包含再生水系統RC結構、濾材及試運轉在內,詎被上訴 人未依約施作「RC處理槽及操作溝10m3/ 日暨RC污水蒐集沈 澱槽」、「RC處理槽及操作溝5m3/日暨RC污水蒐集沈槽」等 項目(即工程項目單價明細表編號3-1 及3-2 所示工項,各 工項均包含RC結構體、濾材及試運轉部分,下稱系爭工項)



,被上訴人並應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燈具材料送審文件予監 造單位審查,卻未遵期提出,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 為免涼山工程進度遭延宕,業於101 年7 、8 月間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此部分之契約,並將系爭工項另發包由訴外人東喬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喬公司)施工,並代被上訴人支出此部 分工程款72萬元;復支出571,429 元向訴外人陳世賢即佳信 行(下稱佳信行)購買燈具材料,而額外增加工程款398,56 9 元(即571,429-172,860=398,569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執此主張抵銷 ;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 得由保留款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962 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件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向業主承攬涼山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 價為3,465,200 元,依業主決算數量結算,並以總價10% 作 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向業主收取涼山工程尾 款後,結算付清。
㈡系爭承攬契約就所需燈具材料之規範及品質,均記載於契約 圖說中(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5 日開工,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 總價為3,206,530 元。
㈣依系爭承攬契約按結算工程款10% 計算保留款,為320,653 元(惟上訴人抗辯業以其代付之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 元扣抵部分保留款,見原審卷第96頁)。
㈤系爭工程款結算總價漏未計入廁所工程款58,470元。 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單價明細表編號2-2 至2-20工項 記載,燈具材料費合計172,860 元。
㈦系爭工程需用之燈具材料,係由上訴人向佳信行購入,共支 出費用571,429 元,經上訴人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之(惟 被上訴人不同意扣減)。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辯稱被上訴 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包含系爭工項在內,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必要費用。如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則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與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法效 果均未盡相同。亦即,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規定之規範,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倘承攬人之瑕疵 給付可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故定作人於行使前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 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自斯時起始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不施作系爭工項,且所提出之燈具 材料送審文件,未能通過訴外人即監造單位黃冠華建築師事 務所之審核,上訴人為免遭被上訴人拖累而無法如期完工, 遂於101 年7 、8 月間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契約, 將系爭工項及燈具另發包他人施作,各受有損失72萬元、39 8,569 元,合計1,118,569 元,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墊付擴張網及 點焊網費用共50,243元,而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之。合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求償1,168,812 元,並執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之工程款777,692 元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毋庸 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



爭工項及擴張網、點焊網均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 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施作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可言。又上訴人片面認定被上訴 人送審之燈具材料文件不合約定,卻未定合理期間,通知被 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修補瑕疵情事,被上訴 人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工項所支出之報酬不負賠償義務: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葉憲忠證稱:再生水系統之槽體RC 結構亦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當時是要被上訴人就整個再 生水系統報價,不僅單純就水電配管報價(見原審卷第183 頁)等語,固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項目單價明細及施工 說明(下稱單價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再 生水系統工程之全部報價為25萬元,未就再生水系統工程中 各個施工項目另臚列各項明細單價、複價(見原審卷第21頁 ),及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中,除水電工程外,亦包括「露 營區預鑄式無障礙廁所」及粉體塗裝等非水電工程之工項等 情大致相符。惟證人葉憲忠亦證述:施工過程中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施作RC處理槽,後來我們決定將RC結構收回自行施作 (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等語明確,可知兩造 已事後合意終止此部分承攬契約,改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則 系爭工項中屬RC結構部分,即不在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內。 ②再者,就系爭工項中屬濾材及試運轉操作部分,原經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並由被上訴人與下包商陳獻簽約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沒有出濾材,但有協助施工 (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再生水系統濾材及試運轉等工項,原意是要與訴 外人陳獻簽約,由陳獻承攬上開工項,但上訴人認為陳獻開 價太高,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居中協調,故由被上訴人與陳獻 議價72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為憑,並有101 年9 月 24日被上訴人與陳獻就涼山工程再生水系統之濾材、試運轉 等工項,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然而陳獻僅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以現金給付定金,而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約乙節,有證人陳獻證稱:「我要求預付1/3 現 金作為定金,但原告寄來支票,所以我寫了一封信,連同支 票及合約寄還原告,表示要終止合約」、「只是(因為)原 告沒能給付我現金作為定金,(所以)我就與原告終止合約 」、「雙方有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37 頁 背面、138 頁),另參諸玉山銀行函覆:被上訴人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票據信用正常(見原審卷



第134 頁)乙情可知,被上訴人與陳獻合意終止濾材、試運 轉等工項之工程契約,乃肇因於陳獻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以支 票給付定金,而與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無涉,要難執此遽謂 被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而有不能完成工作情事。詎上訴人 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限期通知被上訴 人就再生水系統之濾材及試運轉等工項復工,即逕就上開工 項與被上訴人口頭解約,另與東喬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此由 上訴人自承:其情急下,害怕合約會影響對業主之義務,才 聯絡陳獻希望能以與被上訴人間合約內容繼續施作,並表明 願代被上訴人支付72萬元,但陳獻為確保能如時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事後才與東喬公司即陳獻之工作團隊,簽訂內 容、金額相同的合約(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等語至明, 核與證人陳獻證稱:「後來被告(即上訴人)再找我時,被 告表示以我個人名義簽約日後做帳會有困難,所以我找東喬 公司與被告簽約」、「完全由我施作」、「東喬公司扣掉開 發票的稅金、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剩下的錢全部支付給我」 (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139 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 與東喬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 應認真實。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獻合意解約後,未經定 期限通知被上訴人就再生水系統之濾材及試運轉等工項復工 ,即逕與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契約,將前開工項另委由東喬 公司施作,其所為業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規 定之解約要件為「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故停工或因故停工 ,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期限復工而未復工時」不符,自 難認上訴人前開解約已合法生效,更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 有拒絕履行此部分契約或無法履約情事存在。
③至於上訴人陳稱:其係依投標前就再生水系統,透過中間人 蘇仲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蘇仲信傳真報價25萬元, 致伊認為被上訴人得以25萬元承作整個再生水系統工項,因 被上訴人回報總額較其他廠商為低,上訴人始決定得標後交 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工項,並按各該轉包承商之報價,計算 出投標總額後,提出標單,以16,680,000元投標,進而得標 ,倘非被上訴人亂報價,上訴人也不會因投標價格過低而受 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58頁),查上訴人 向業主報價時,就再生水系統中濾材工項僅報價176,182 元 (見證物卷第123 頁),固遠低於東喬公司施作上開工項所 索取之報酬72萬元,惟據證人蘇仲信證稱:上訴人承包涼山 工程,要尋找水電包商,…伊當時係專就水電工程介紹兩造 認識,…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報價後,曾向伊詢問水電 包商可以報價到何程度,伊向上訴人表示水電包商可施作的



就是一些管線的問題,…報價應限於被上訴人專業能力可施 作之範圍,…當時被上訴人告訴伊,此部分如果只就管線報 價,大約是25萬元左右,伊有將上情如實轉達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請伊要求被上訴人作比較詳細的報價(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等語,佐以上訴人投標涼山工程向業主提出之單價 分析表中,就再生水系統之報價分別為槽體工程149,198 元 、配管工程132,937 元、電氣設備工程120,124 元及濾材工 程176,182 元(見外放之涼山工程契約書,下稱證物卷第12 3 頁),其中屬水電部分即配管工程、電氣設備工程之報價 總額為253,061 元,與蘇仲信向上訴人轉達之被上訴人報價 25萬元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提出涼山工程標單時,就再生 水系統中之水電工程至少要價25萬元乙情知之甚明,並據此 製作單價分析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亂報價,或誤導上訴 人以低價投標之情形。上訴人投標時就系爭工程再生水系統 中濾材及試運轉工項未詳實詢價所生風險,自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附此敘明。
④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中再生水系統之RC結構部分,已合意 終止此部分契約,而雙方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再生 水系統報價25萬元,於扣除未施作之RC結構工項後,其餘已 施作之部分再生水系統工程款為179,270 元乙節,均未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再生水系 統中之槽體RC結構,應扣減工程款70,730元(即250,000-17 9,270= 70,730 ),已堪認定。又上訴人未經合法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中關於濾材及試運轉等工項之契約,即將上開工項 另委託東喬公司施作,已如前述,其支付東喬公司報酬72萬 元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義務。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行發包之損失72萬元,為無 理由。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購買燈具材料支出逾172,860 元部分( 即398,569 元)不負賠償義務: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燈具材料送審文件不符業主要 求,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固據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員工 鄭昌宇證稱:上訴人之員工曾交付一份照明設備送審規格型 錄予伊審查,…由於涼山工程契約有要求照明設備要具備一 定的防水防護功能,因此上訴人必須要提出通過防水防護等 級、塗料試驗等實險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後伊有告訴 上訴人要補那些資料,…伊記得上訴人補正日期是(101 年 )9 月7 日,…伊在同年9 月10日完成審查,…上訴人最後 補提之資料是合格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語,及證人 葉憲忠證稱:當時是由伊拿第一版的照明設備規格送審資料



鄭昌宇,…與鄭昌宇討論後發現該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 所以沒有正式送審,…伊於翌日就打電話將上情告知被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儘快補正,並告知被上訴人業主有要求 在9 月底之前補正送審資料,而且要交貨,但被上訴人遲未 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為憑。但查:
①證人鄭昌宇自承,伊雖曾看過上訴人所交付之照明設備送審 規格型錄,但不是經正式委任程序審查之,而且上訴人所提 出,用以指謫被上訴人交付之型錄不符規格之文件,其上手 寫附記文字均非伊筆跡(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燈具材料送審文件未經上訴人正式提交監 造單位審查,且上訴人事後用以指謫被上訴人型錄不符契約 規範之文件(即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86頁規格型錄上手寫附 記部分)亦非監造單位之正式審查結果,尚難執此遽謂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燈具,有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之情形存在。 ②再由證人葉憲忠證稱:「在討論送審資料不合格以後,就先 通知被上訴人,過2 、3 天未見被上訴人回應,我們就聯絡 佳信行」、「我們聯絡佳信行之前,有先向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能提出補正資料,被上訴人說他還要向原來提供照明規格 的廠商詢問(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接獲 上訴人通知其提出之燈具材料送審文件有瑕疵後,並未拒絕 補正瑕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限 修補瑕疵前,既不得自行修補,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自不得 逕改向其他廠商採購燈具。至於證人葉憲忠證稱:上訴人曾 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改向佳信行購買燈具材料之費用,被上訴 人不置可否,且對上訴人逕自工程款中扣抵前開費用,未為 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負擔 上訴人向佳信行購置燈具材料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7、102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尚難僅憑葉憲忠 之片面陳述,遽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基礎。 ③此外,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燈具材料送審 文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該給付性質上既得補正,上 訴人於行使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即應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佐 以證人葉憲忠證稱:伊告訴被上訴人,業主要在9 月底交出 燈具材料,在9 月底之前要補正送審資料,而且要交貨(見 本院卷第86頁)等語,可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之期限 係在9 月下旬,須待期限屆至而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後,被 上訴人始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卻在補正 期限屆至前,旋於同年9 月10日自行提出佳信行提供之燈具 材料送審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拒絕被上訴人補正文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購買燈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571,492 元,除被 上訴人同意扣款172,860 元外,上訴人就其餘398,569 元對 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上訴人支出購買擴張網及點焊網之價金50,243元,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
①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係屬上訴人同意自行施作之RC結構體費 用之一部,有證人陳獻證稱:擴張網及點焊網是含在RC槽體 構造物內(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等語為憑,而上訴人已 同意將系爭工項中之RC槽體收回自行施作,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擴張網及點焊網既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部分中費用,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令被上訴人負擔之。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支付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而獲有不 當得利,上訴人得逕自保留款中扣抵云云,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2 年1 月24日已將支付擴張網、點焊 網費用50,243元之扣款加回帳面,並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 人係在102 年1 月24日估驗單之其他扣款項下,課扣擴張網 及點焊網費用50,243元,但非在102 年2 月5 日估驗單之同 一對應科目加回前開扣款,自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已將溢扣 之擴張惘及點焊網費用50,243元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45頁)等語,復有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5 日估驗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觀諸102 年1 月24 日估驗單計價金額欄內編號9 「其他扣款」項下,記載本期 扣款為50,243元,累計前期及本期扣款總額為175,023 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及102 年2 月5 日估驗單計價金額欄編 號9 「其他扣款」項下所載前期累計扣款金額仍為175,023 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與102 年1 月24日估驗單加計 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後之扣款總額相同,及上訴人始終認為 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承攬費用,而得 自保留款中扣抵(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上訴人依102 年 2 月5 日估驗單所發放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前期課扣之擴張網 及點焊網費用50,243元在內,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在102 年2 月5 日估驗單計價金額欄內編號6 「 保留款」項下載稱:當期未予課扣工程保留款,且自前期累 計保留款中提付50,243元,及估驗意見欄記載「退部分保留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無非意指上訴人已逕自 保留款中扣抵其支付之擴張網及點焊網費50,243元,然而前 開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上訴



人自不能逕由應發還被上訴人之保留款中扣除之,上訴人據 此辯稱已透過發還部分保留款之方式,將擴張網及點焊網之 費用扣款50,243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另發包東喬公司施作系爭工項所支出 之費用72萬元;向佳信行購置燈具材料,額外支出之費用39 8,569 元;及墊付擴張網及點焊網之費用50,243元,對被上 訴人分別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墊還費用債權及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得執為抵 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總額為若干?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領之工程款,尚應計入工程保 留款320,65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擴張網及點焊網費用50,243元,為不可採,理由詳見爭點㈠ ⒊⑶)、漏未計算之廁所工程款58,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及上訴人溢扣之燈具材料費398,569 元(見不爭執事項 ㈤㈥,即571,429-172,860=398,569 ),合計777,692 元( 即320,653+58,470+398,569=777,692),經扣除被上訴人未 施作之再生水系統土建部分工程款70,730元後,被上訴人依 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706,962 元 (即777,692-70,730=706,692),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在70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9 月7 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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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