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釭鑅
吳鳳華
李鳳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1年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戊○○因南調至高雄工作,將其原使用 之手機1 支郵寄予兩造未成年之次子使用,伊於100 年1 、 2 月間發現該手機內有戊○○與女子之曖昧簡訊,以及性器 接合之照片,當時無法得知該名女子為何人。嗣經伊於100 年3 、4 月初南下探望戊○○,發現戊○○宿舍內有其與一 名女子出遊親密、該女子穿著內睡衣裸露之照片。伊誤以為 上開簡訊傳送與照片中之女子係同一人,惟不知該名女子之 確定年籍資料,僅以曖昧簡訊中戊○○稱該名女子為「華」 ,猜測為其婚前女友即被上訴人甲○○,故而將戊○○與甲 ○○列為共同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 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 書,始知上開照片中之女子為被上訴人乙○○。以乙○○與 戊○○同房住宿過夜並拍攝裸露照片,應當有性交行為;即 使無性交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上開偵查結果肯認戊○○與甲○○所使用之門號間 ,互有多則男女間挑逗或與性相關之簡訊,顯已逾越一般朋 友分際,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
於97年9 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因此遭到解僱,戊○○於 此變故之際,對伊及兩造所生子女不聞不問,反與甲○○、 乙○○交往,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戊○○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 萬元,戊○○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戊○○辯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9日即對伊與甲○○、乙 ○○提起通姦刑事告訴,迄103 年1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期間已逾2 年,且自上訴人提起通姦刑事告訴迄今,伊 均未再與甲○○、乙○○交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甲○○辯稱:現今社會人際交往頻繁,照片、簡訊之傳送, 或有較為誇張之舉止或煽情文句,然此僅為一般社交常態, 不能因此論斷伊與戊○○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早 於100 年初即對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然其迄至103 年1 月 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
㈢乙○○則以:伊係經由友人張滿珠即戊○○之小學同學介紹 而認識戊○○,當時張、劉兩人均稱戊○○已離婚,伊係於 不知戊○○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其交往,直至上訴人提 起刑事告訴後,始知遭戊○○欺騙,嗣後即未再與之來往。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提起刑事告訴已逾2 年,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戊○○為夫妻。
㈡甲○○於97年至98年間,有與戊○○傳送卷附行動電話簡訊 (詳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㈢乙○○與戊○○於99年3 月7 、8 日及99年10月24、25日, 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屏東縣墾丁區域內不詳賓館 同住出遊,並拍攝卷附照片數幀(詳見原審卷第12-22 頁) 。
㈣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9日據上開第㈡項行動電話簡訊,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甲○○及戊○ ○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檢署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檢呈上開第㈢項照片,表示 欲對照片中女子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6 號對被上訴 人處分不起訴。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 ,未據聲請再議而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 非無法進行,是對於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 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年籍資料。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9日據原審卷第9 至11頁所示簡訊,對 甲○○及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 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知其本件所主張吳、劉兩人侵害 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0 年8 月 1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甲○○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其家中為四姐妹無男孩,約50年次本身已婚,先生為船 員,沒有子女,美和護專畢業;其職業為看護,受僱佳康看 護公司,於98年曾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98年6 月曾在 左營軍醫當看護等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73頁) 。而門號0000000000即為上開簡訊傳、收之一 方。益可徵上訴人當時即確知與戊○○傳送上開簡訊者為甲 ○○,甚至知悉甲○○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學經歷及 家庭成員等資料,而非僅得由上開簡訊雙方所使用之代稱「 華」字,猜測係戊○○之婚前女友。惟上訴人延至103 年1 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 頁),距其知悉有前揭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且吳、劉兩人為時效抗辯,上訴 人自不得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吳、劉兩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檢呈原審卷第12至22頁所示照 片,表示欲對照片中女子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上訴人當時即知悉本件所主張李、劉人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之事實,且知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迄至103 年 1 月29日始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訴請戊○○賠償損害,亦已逾 越2 年之時效期間,且經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戊
○○負賠償責任。
㈢另觀之上訴人具狀提出上開照片時,全未記載乙○○之姓名 (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6 頁),足認其 當時尚無法特定該女性賠償義務人係何人。嗣承辦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13日訊問庭期提示上開照片詢問戊○○照片中之 女子係何人,經戊○○答稱係乙○○。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3日提出書狀,敘稱100 年2 月在戊 ○○宿舍發現購買雙人涼蓆之出貨明細表,其內記載收件人 為乙○○,收件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某購物中心女 鞋專櫃等詞,並請求向該女鞋公司函查乙○○年籍資料。承 辦檢察官據以函查,並依該女鞋公司提供乙○○之身分證件 資料,於100 年10月27日庭期詢問乙○○,乙○○於該庭期 自承為上開照片中之女子,以上各節有訊問筆錄、上訴人前 開書狀、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真資料等存附系爭刑案卷可 憑(同上卷第56、102 、105 、113 、119 、122 、125 、 131 頁)。而從戊○○於100 年7 月13日供陳上開照片中之 女子為乙○○、乙○○於同年10月27日自承其為上開照片中 女子,迄至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0日處分被上訴人不起 訴時止,上訴人均未受傳訊;且遍閱系爭刑案卷,亦無其獲 悉前揭訊問或調查內容之事證。雖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提 出具之前開2 件書狀載有乙○○之姓名並請求函調其年籍資 料,惟全無指訴乙○○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被 告欄亦僅列載戊○○及甲○○(同上卷第101-104 頁、第11 2-113 頁),可徵上訴人至多懷疑乙○○與戊○○間有所往 來,尚不知曉乙○○即為上開照片中之女子。承上,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知上開照 片中女子為乙○○,係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 29日提起本訴,請求乙○○賠償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 ,距其知悉本件所主張乙○○與戊○○同住出遊等情,尚未 超逾2 年,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 時效。
六、乙○○有無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所明定。 查:
㈠乙○○與戊○○於99年3 月7 、8 日及99年10月24、25日,
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屏東縣墾丁區域內不詳賓館 同住出遊,並拍攝上開照片,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照片顯 示乙○○與戊○○有諸多環肩、相擁、依偎之親䁥舉止,乙 ○○並穿著內睡衣或罩薄紗裸露胸、臀、下腹部,倚臥沙發 床榻,容由戊○○拍攝等情(原審卷第12-22 頁)。且乙○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有與戊○○交往,去墾丁、清境 農場是和戊○○單獨前往,有睡同房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130 、131 頁)。職是,足認乙○ ○與戊○○同宿、裸露身體私密部位,與戊○○之互動往來 顯已逾越通常朋友之正當分際。
㈡乙○○雖辯稱其係經戊○○之小學同學張滿珠介紹而認識戊 ○○,劉、張兩人當時均稱戊○○已離婚,伊直至系爭刑案 遭傳訊始知戊○○已婚云云。且戊○○及張滿珠於系爭刑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附和乙○○前揭所述。惟戊○○於99年3 月 至100 年3 月曾承租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某公寓大廈房 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6 月1 日高市○○○○○○000000 0000號辦理發交調查說明函)。而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 庚○○證稱:帶看房屋及簽約、退租都是伊處理;戊○○住 進去幾個月後,管理室秘書好像叫己○○,通知伊有女性住 在該屋,因為戊○○的太太(即上訴人)常去一樓,但管理 室不讓她上去,怕發生事情,叫伊趕快處理;大約在合約期 滿1 個月之前,伊就通知他們搬家,開門的是女生,沒有看 到戊○○本人,伊跟她說,戊○○的太太在樓下,請她趕快 搬走;退租那天也有看到該名女性,總共見到她2 次等語( 本院卷第130-132頁背面)。又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2頁照 片予庚○○閱覽,命其辨視是否為其前述所見之女子,據答 稱: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應該有6分像等語(本院卷第13 0頁)。嗣本院再提示原審卷第14至15頁照片予庚○○閱覽 ,其答稱:伊確定是她,伊看到時該女子的髮型更短,是直 髮,有打薄;因伊印象中該女生長得還好,但剛才看第12頁 照片之時,覺得照片中的女生比較漂亮,故無法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而原審卷第12頁及第14頁 下方至第15頁照片內,乙○○之髮型有長直、短捲之別,且 拍攝地點分別在戶外、室內,光線、角度、臉部表情各異, 客觀上確存有相當之差別。則庚○○由原審卷第12頁未能完 全確認係乙○○,迨至本院提示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照片後 始能確認,尚合於事理。據上,以庚○○僅短暫為戊○○仲 介租屋,與上訴人及李、劉3 人均無深交或怨隙,當無故為 不利李、劉兩人證述之虞,所言自屬可採。
㈢至乙○○又辯稱:戴芸吟稱係己○○通知其有一女子在戊○ ○屋內,惟己○○先前作證時,稱不認識該名女子云云。然 查,證人己○○係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在 美術東四路某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公司櫃台秘書,那裡戶數約 500 多戶,伊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之戊○○,或原審卷第12 、14頁照片中所示女子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正、背面)。 且乙○○對己○○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 背面)。是以,己○○係證述不記得有無見過乙○○,而非 不認識乙○○至明。況庚○○證稱:(己○○是否知道妳剛 才看到照片中的女子是在該屋內?)我沒有問過她,管理室 的立場是不要造成其他住戶的困擾乙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 面)。可見己○○通知庚○○有女子住居在戊○○承租之房 屋內,係基於管理、維護該公寓大廈居住安寧之考量,然其 所通知之上開內容,徵諸社會生活常情,未必係親自見聞之 結果,其由其他管理人員處或其他管道得悉此情,非無可能 。故此,堪認庚○○所為前揭證述,並無與己○○證述之內 容相扞格,且己○○所證前詞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乙○○之判 斷。
㈣據上,由庚○○之證詞可知乙○○於100 年2 月間經庚○○ 告稱戊○○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 個月後伴同戊○○辦理退 租,而全無怪責戊○○或與其斷絕往來之跡徵,衡情應早已 知悉戊○○之婚姻仍屬存續,而與其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是 乙○○辯稱迨至系爭刑案通知其到庭受訊始知戊○○並未離 婚云云,要無足取。從而,乙○○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 ,而與其同宿、暴露身體私密部位,為超逾通常朋友正當分 際之交往,其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堪可認定。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 上痛苦非淺。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擔任美術館解 說員,當時月薪約5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股權投資,乙 ○○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工作,月薪約2 萬元,名下有多 項投資等一切情狀,此經其等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審 卷第92頁、第70頁證物袋),認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3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甲○○、戊○○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