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朱世傑
被上訴人 朱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娘即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玲珠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華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雲菁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慧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泓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維邦即朱陳善之承受訴訟人
朱慧玲
朱麗珍
曾龍吉
黃曾艷玲
蔡俊彥
蔡俊廷
蔡孟如
蔡孟淳
曾艷梅
朱育生
朱建興
朱淑娥
朱淑慧
朱淑靜
周朱淑琇
朱麗錦
朱建基
朱秀琴
朱素娟
潘素卿
朱雅嫆
朱奕臻即朱雅萍
林清志
林久智
林梅齡
林清木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豐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萬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泰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蘭即林忠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平和
許琮裕即許清翔
施朱雪英
朱容德
朱美怜
朱彩華
朱謝緩鄉
朱世輝
朱龍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應就被繼承人朱摧所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應就被繼承人朱卦所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六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公同共有;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一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陳善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 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 朱維邦;被上訴人林忠文於102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並由上訴人 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陳 報狀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 至11頁、第8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施朱雪英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第000 地號及第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朱卦、朱摧已分別於47年11月25日、56年8 月 21日死亡,而朱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朱育生、朱建興、朱 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 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 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 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怜 、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下稱朱育生等30人 ),朱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 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 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 艷梅(下稱朱平等17人),均迄仍未就朱摧、朱卦所遺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朱平等17人、朱育生等 30人各就朱摧、朱卦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朱雪英於本院主張略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太多 ,伊想要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㈡朱玲珠、朱月華、朱柏泓、朱維邦、朱育生、朱建興、朱淑 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素娟、朱美怜 、朱彩華等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朱雲菁於原審主張略以:伊不瞭解狀況,待伊瞭解狀況再表 示等語。
㈣朱秀琴、林清志於原審主張略以:在不拆掉伊或其他人所有 房屋前提下,渠等同意分割等語。
㈤朱建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惟坐落於高 雄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 後不得拆除等語。
㈥朱謝緩鄉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不公平且 無理由,應不准許。上訴人本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擅行建屋占 用,更無要求分取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本件依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請准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等語。
㈦朱平、朱月娘、朱雅慧、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 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潘素卿、 朱雅嫆、朱雅萍、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 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清翔、朱容德、朱世輝、 朱龍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 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 、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 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應就被繼承人朱摧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 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 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 、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 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 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 、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應就被繼承人朱卦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1 所示土地面積65.25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J 所示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 46.7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均 分歸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 、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 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 、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
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 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 輝、朱龍美公同共有;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 所示土 地面積2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 所示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 均分歸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 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 芬、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 、曾艷梅公同共有。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 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 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 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 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 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 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應補償上訴人25,915元。朱平、 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 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 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應補 償上訴人698,567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朱平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朱摧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朱育生等30人應就被 繼承人朱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 積4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即朱平 等1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朱育生等30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4 分之1 ,上訴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 有);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65.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J 所示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所有; 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46.7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 所示 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均分歸朱育生等30人公同共有;附圖 編號F 所示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面積 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 所示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I 所示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均分歸朱平等17人公同所有 。施朱雪英於本院答辯略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太多,伊想 要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答 辯等語。
四、上訴人請求朱摧、朱卦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及朱卦、朱摧所共有,渠等之應 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朱卦已於47年11月25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朱育生等3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朱摧於56年8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 承人朱平等1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朱卦、朱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是上訴人請求朱平等 17人、朱育生等30人各就朱摧、朱卦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由 上訴人及朱卦、朱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 朱卦已於47年11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朱育生 等3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朱摧於56年8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朱平等17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該卷第248 至249 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是以 ,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 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地上物使用情形如現況圖即前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 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4 0 頁、卷三第301 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J 所示 土地上,朱摧之繼承人於如附圖編號F 、G 、H 、I 所示 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00號 房屋,朱卦之繼承人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建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00號房屋等節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
⒉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朱摧之繼 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000 號房屋,及朱卦之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00巷00號、00號房屋,均得使用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 ,不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而面臨拆除命運,又附圖編號A 所 示土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通道,可供兩造通行使 用,是由朱平等17人、朱育生等30人、上訴人依序依應有 部分比例即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保持共有,已 考量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路關係、其他共有人分割之 意願,自符合兩造原物分割之需求。是以,本院認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堪採認。
⒊又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益,雖經原審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朱平等17人、朱育生等30人依序應補償 上訴人25,915元、698,567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證物外放)。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針對附圖及附表二之 分割方案,已與大部分共有人達成協議,伊只希望可順利 分割系爭土地,放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基 於尊重上訴人與共有人協商結果,朱平等17人、朱育生等 30人自無庸補償上訴人。
⒋至施朱雪英雖陳稱欲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施朱
雪英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 權,其所為拋棄行為,自不生效力,自仍應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施朱雪英。另朱謝緩鄉抗辯其公公之持分應為3 分之 1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本件若以變 價分割方式,原有建物可能因分割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 遭拆除,顯非妥適,是朱謝緩鄉抗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原 判決漏未審酌曾信豐等10人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誤將曾信豐等10人列為被告,而分配土地予曾信豐 等10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 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人姓名 │
│ │ │所有權人│ │ │
├──┼──────┼────┼──────┼────────────────────────────┤
│ 1 │○○區○○段│朱摧 │1/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
│ │ │ │ │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
│ │ │ │ │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即朱平等17人) │
│ │000 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
│ │ │ │ │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即朱育生等30人) │
│ │ ├────┼──────┼────────────────────────────┤
│ │ │朱世傑 │2/4 │ │
├──┼──────┼────┼──────┼────────────────────────────┤
│ 2 │○○區○○段│朱摧 │1/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
│ │ │ │ │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
│ │ │ │ │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即朱平等17人) │
│ │000 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
│ │ │ │ │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即朱育生等30人) │
│ │ ├────┼──────┼────────────────────────────┤
│ │ │朱世傑 │2/4 │ │
├──┼──────┼────┼──────┼────────────────────────────┤
│ 3 │○○區○○段│朱摧 │1/4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
│ │ │ │ │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
│ │ │ │ │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即朱平等17人) │
│ │000 地號 ├────┼──────┼────────────────────────────┤
│ │ │朱卦 │1/4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
│ │ │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
│ │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
│ │ │ │ │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即朱育生等30人) │
│ │ ├────┼──────┼────────────────────────────┤
│ │ │朱世傑 │2/4 │ │
└──┴──────┴────┴──────┴────────────────────────────┘
附表二:
┌────┬──────┬──┬────┬────┬────┬────┬────┐
│分配位置│共有人姓名 │權利│(a)應分 │扣除道路│(e)分配 │(f)扣除 │(b)分割 │
│編號 │ │ │配面積 │後應分配│位置編號│道路實際│後面積--│
│ │ ├──┤ (㎡) │面積(㎡)│"A" 道路│分配面積│含道路 │ │ │ │範圍│ │ │持分面積│(㎡) │(e)+(f) │
│ │ │ │ │ │(㎡) │ │ (㎡) │
├────┼──────┼──┼────┼────┼────┼────┼────┤
│A │全體共有 │ │41.00 │ │ │ │ │
├────┼──────┼──┼────┼────┼────┼────┼────┤
│B1、J │朱世傑 │1/2 │172.00 │151.50 │20.50 │125.25 │145.75 │
├────┼──────┼──┼────┼────┼────┼────┼────┤
│B2、C │朱卦繼承人 │1/4 │86.00 │75.75 │10.25 │75.75 │86.00 │
│ │(朱育生等30│ │ │ │ │ │ │
│ │人) │ │ │ │ │ │ │
├────┼──────┼──┼────┼────┼────┼────┼────┤
│F、G、H │朱摧繼承人 │1/4 │86.00 │75.75 │10.25 │102.00 │112.25 │
│、I │(朱平等17人│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 │344.00 │303.00 │41.00 │303.00 │3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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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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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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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4 分之1 (連│
│ │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龍吉、黃曾艷玲、蔡俊彥、蔡俊廷、│帶) │
│ │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即朱平等17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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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4 分之1 (連│
│ │、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帶) │
│ │、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 │
│ │、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施朱雪英、朱容德、朱美│ │
│ │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即朱育生等30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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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世傑 │4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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