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71號
KSHM,104,附民,171,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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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謝長江
訴訟代理人  謝岱諳
被   告  蕭雨順
       蕭志豪
前列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104 年度上易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雨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蕭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蕭雨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被告蕭志豪應付原告200萬元。
二、陳述:
㈠被告蕭雨順蕭志豪明知原告現任警察官任用之二線三星主 任職務,具有社會一定地位,竟基於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前之大庭廣眾道路前,公然侮辱原告多次,飼養之台 灣土狗亦遭被告蕭雨順壓傷致死,被告蕭志豪更加惡劣,駕 車行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被告二人實目無法紀,犯後絲毫不 知悔改,且被告蕭雨順素有前科,實為社會治安隱憂。 ㈡被告二人經商,家有車子3 台,飼養狗4 隻,透天房屋2 棟 等,家境優渥竟不思回饋鄉里,平時反於鄉里惡行惡狀,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雨順賠償土狗死亡之損 害20萬元,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請求被告蕭志 豪就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等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公然侮辱、恐嚇罪,而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飼養土狗遭壓傷致死之損害 賠償20萬元,惟該部分指訴過失毀損物品行為非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犬隻毀損之損害賠償20萬元並非因公然侮辱、恐嚇 犯罪而受之損害,援前揭見解,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等並無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
1.被告蕭雨順部分:
⑴查被告蕭雨順與原告兩家間雖係鄰居,惟因原告所飼養犬隻 均不加繫狗鍊,終日放任自由活動,時常日夜持續性吠叫, 嚴重侵擾附近住戶之居家安寧,鄰里怨聲四起,尤以被告蕭 雨順之配偶中風癱瘓在床,亟須居家寧靜以利靜養均未可得 ,被告蕭雨順屢次親自並委請當地里長與轄區派出所向原告 規勸,希望原告能適當約束自家犬隻,惟原告均未予理會。 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蕭雨順駕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飼養犬隻, 不料原告藉故指摘被告蕭雨順係故意衝撞,兩人致生口角衝 突,惟被告蕭雨順並未出言侮辱原告,就原告指訴被告蕭雨 順曾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11:10:36段落時曾出言侮辱三字 經,經鈞院104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時,僅聽到該 段落為含糊不清之語詞,並非三字經,謹請鈞院明鑒。又鈞 院勘驗光碟雖仍記載被告蕭雨順於該段落為三字經語詞,惟 此部分係經一再播放始為該認定,則縱然被告蕭雨順當時真 有為該三字經語詞(被告蕭雨順否認之),卻如此含混不清 ,亦與公然侮辱罪需以「公然」即「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得成立公然侮辱。
⑵次查原告102 年10月26日第1 次警詢稱:「對方青年下車與 蕭雨順一起對我辱罵,因聲音吵雜內容不清楚。」旋又改稱 「蕭雨順罵我『幹你娘雞敗』」(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參照) 。準此,原告亦無法肯認被告蕭雨順係以三字經「幹你娘」 辱罵原告,自不得單以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蕭雨順有以 三字經侮辱原告。
⑶至證人即原告之子謝岱諳雖證稱被告以三字經罵告訴人(原 審卷第53頁)衡諸常情,在被告蕭雨順對面之原告已聽不清 楚,證人何以能聽清楚,其證詞難免偏頗,亦不足採信。 2.被告蕭志豪部分:
⑴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蕭志豪平日言語即有帶有不雅字眼之不良習慣,當日被



蕭志豪雖有口出不雅言詞,但係口頭禪並非針對原告,被 告蕭志豪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
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亦即本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 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 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 04號可資參照。則若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②學者林東茂教授認為「人與人的衝突摩擦無所不在,劍拔 弩張之際,為了虛張聲勢,很容易放言威嚇。如果刑法上 規定,一有恐嚇,罪即成立(抽象危險犯),易怒者將動 輒得咎,刑事司法機關將疲於奔命。恐嚇必須足使人驚懼 ,犯罪才能成立(具體危險犯),使得刑法介入私人衝突 的可能性降低。」
③被告蕭志豪係為比喻曾遭原告開車衝撞而上車(查依監視 器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可見就被告蕭志豪當場質問原告曾開 車欲衝撞被告蕭志豪之事,原告並無否認,可推知確有其 事),被告蕭志豪雖有將汽車往前駛/停、駛/停狀態頓 挫二次,惟查當時原告係與被告蕭志豪之父親蕭雨順併同 站立於車後約數公尺遠,汽車與原告及被告蕭雨順2 人中 間又站有4 人阻隔(相對位置如鈞院104 年5 月4 日刑事 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1-第5 行參照),被告蕭志豪根本 無法衝撞原告,更不可能置父親安危於不顧而直接衝撞。 且退步言,若真欲衝撞原告,則被告蕭志豪開車理應往後 駛(原告係位於車後),而非如現場所示汽車為往前駛/ 停、駛/停狀態頓挫二次之動作,顯見被告蕭志豪只是虛 張聲勢之舉,並非真正有衝撞之意圖。何況監視器錄影晝 面顯示:自被告蕭志豪上車畫面起→汽車往前頓挫二次→ 被告蕭志豪下車往後走向原告方向止,全程原告均與被告 父親蕭雨順對話中,原告甚至未往被告蕭志豪汽車方向觀 看,更無如原告所述其見狀避入騎樓地情形(查係被告蕭 志豪下車後,原告始走入騎樓)(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第8 行參照),原告猶仍全程雙手插腰,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晝面可稽,何來心生畏怖之情?原告指訴不無渲 染誇大,不足採值,難認被告蕭志豪有何恐嚇犯行可言。 ㈢綜上,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被告蕭雨順對話內容, 實無法認定被告蕭雨順有所指訴之侮辱言詞;另被告蕭志 豪雖有不雅之言詞,但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圖,更無恐嚇犯



行,原告指訴顯係渲染誇大,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㈣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否認之 ),惟原告主張高達300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亦甚不合理。 查被告蕭雨順蕭志豪父子學歷分別為國中、高職,被告 蕭雨順名下雖有不動產,被告蕭志豪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 他財產,被告蕭雨順與配偶共育有3 個孩子,全家係賴被 告父子於夜市擺攤賣割包營生,一個月經營4 天,平均一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而被告蕭雨順尚有高齡80餘歲老 母、及中風癱瘓在床之配偶須扶養、照顧,又須負擔聘請 外籍看護工費用等,被告等所得收入僅勉以支應家庭生活 開銷。現因被告蕭雨順須分身照顧配偶(因配偶四肢無力 移動不便,外勞一人無法負荷,須由被告蕭雨順出力攙扶 、背抱配偶),目前擺攤生意全由被告蕭志豪、與其他兄 弟幫忙經營,再加上經濟不景氣,又正逢夏季淡季(因被 告所販售為熱食)生意清淡,更是入不敷出捉襟見肘,被 告等負擔沈重,經濟並非寬裕,實無力負擔高額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 ㈠102 年10月 26日上午11時許,被告蕭雨順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即原告之住處前時,因與原告所飼養之狗發 生碰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蕭志豪在其開封街100 號住處內見狀後,亦 前往原告之住處前與其理論。詎被告蕭雨順蕭志豪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被告蕭雨順向原告辱罵「幹你娘」(臺語)一語 ,被告蕭志豪則向原告接續辱罵「你娘雞掰」、「幹你娘雞 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而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蕭志豪辱 罵原告之後,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在上址,向 原告恫稱:「你站著我開車撞你」一語,並憤而將手中杯裝 飲料摔向馬路後,跑向被告蕭雨順所駕暫停在原告住處住近 之上開車輛,進入駕駛座發動該汽車以駛、停之方式頓挫一 次作勢行駛,再向前偏左行駛約1 、2 公尺後煞停,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蕭雨順蕭志豪有以足以貶



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蕭志豪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之侵 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公然侮辱 、被告蕭志豪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人格、 生命、身體法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蕭雨順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二人陳明其等共同在夜市擺攤販賣割包,月收入約4 萬元 ,原告陳明其目前任職澎湖馬公醫院總務主任,月收入約6 、7 萬元,及被告蕭雨順名下有3 棟房屋,被告蕭志豪則無 不動產之經濟狀況,原告名下有7 筆土地之經濟狀況,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附卷可參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蕭雨順蕭志豪就公然侮辱部分,各賠償100 萬 元,請求被告蕭志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賠償100 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被告蕭雨順賠償1 萬元,被告蕭志豪就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賠償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蕭雨 順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公然侮辱罪,而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飼養之土狗遭被告蕭雨順駕車壓傷致 死之損害賠償20萬元,非被告蕭雨順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賠償,應另行於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雨順賠償 1 萬元、請求被告蕭志豪賠償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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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