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3 年度選
偵字第12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玲於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因執行巡守隊任務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簽 到時,見呂林寶幸有意向其行賄,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 同)2,000 元,被告竟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000 元現 金,約明於投票當日應投票給其不知情之配偶即高雄市第 2 屆新興區德政里里長候選人呂金山,而被告亦當場基於受賄 之犯意而應允之,被告返家後認有不妥,於翌日上午商請其 配偶徐伯榮欲退還該賄款未果,因認被告楊淑玲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收受賂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未能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 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 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上 字第49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林寶幸及唐曼玲之證述、103 年度新興區德 政里守望相助隊協勤成員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 淑玲固坦承於於103 年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因執行巡守 隊任務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簽到時,收受同案被 告呂林寶幸所交付現金2,000 元,惟堅詞否認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收賄的心理,當時是個開放的空間,呂林 寶幸先把2,000 元交給唐曼玲,再交2,000 元給我,說是要 給巡守隊的,我如果堅持不收,大家都很尷尬為難,當時呂 林寶幸也沒有請我投票支持呂金山,我才想拿回家再做定奪 ,所以隔天早上請我先生徐伯榮拿去還,但後來徐伯榮說這 是給巡守隊的錢,我才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五、經查:
㈠、呂金山是高雄市第2 屆新興區德政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係該 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於103 年10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 因執行巡守隊任務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簽到時, 另案被告呂林寶幸交付現金2,000 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證人呂金山、呂 林寶幸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第135 頁正反面),故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收受呂林寶幸交付之2,000 元過程?業據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證人唐曼玲(已判決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呂林寶幸先拿2000 元給我,楊淑玲到時,我也在場,呂林寶幸有給她2,000 元 ,並表示這是給巡守隊的慰問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 第126 頁)。核與證人呂林寶幸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楊淑 玲是我們巡守隊隊員,我曾經在我住處1 樓拿2,000 元給楊 淑玲,說是給巡守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正反面、 偵二卷第32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收受2,000 元的地點 是開放空間,呂林寶幸交付2,000 元款項時,曾言明要給巡 守隊的之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唐曼玲雖與被告同時收受2000元賄款,但從未陳述該筆款 項係慰問金云云,即有誤會。
㈢、又被告收受2000元後處置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徐伯 榮於調詢時證稱:於103 年間某日我太太結束巡守隊勤務回 來,有攜回2,000 元現金,她向我表示該2,000 元是巡守隊 的慰問金,我隔天將該2,000 元親自交給呂金山,呂林寶幸 也在場,呂金山表示係巡守隊的慰問金,我就沒有堅持退還 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呂金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3 年10月間徐伯榮有拿2,000 元 到我經營的中藥行,但因那個錢不是我給的,所以我沒有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及證人呂林寶幸於調詢陳稱 :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只看到徐伯榮騎腳踏車要走,所以沒 有機會向他解釋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36 頁),足認 同案被告呂林寶幸亦證稱徐伯榮確曾前往找其先生呂金山, 且亦坦認其僅見到徐伯榮,而不及與徐伯榮談話等情,核與 證人徐伯榮所述呂林寶幸當時在場,但未與呂林寶幸談話, 僅與其配偶呂金山對話等情互有相符,堪認徐伯榮上開所證 內容,確屬信而有徵。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被告所辯與 呂金山證陳徐伯榮未曾退還2,000 元之詞不符云云,亦有未 合。被告既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晚上7 時收受呂林寶幸所交 付現金後,隔日早上即委託其先生徐伯榮退還,足認被告辯 稱其無收受該筆款項之意,並非無據。參以呂林寶幸交付該 2, 000元與被告楊淑玲時,同案被告唐曼玲亦在現場,該現 場係呂林寶幸住處,屬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供稱:我 怕在現場推來推去會讓人聯想到是賄選,所以想先帶回家再 看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其考量若當場拒收 ,與呂林寶幸僵持不下,在人車往來的公共場所,容易引人 側目,為避免在公共場所,與對方就該金錢互有推擠之情形 ,尚與人情世故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當時尚有唐曼玲在 場,被告為避免當著唐曼玲面前拒絕呂林寶幸,使呂林寶幸 或唐曼玲覺得難堪,因而在唐曼玲面前先虛應收受,於翌日 再私下退還,亦不失為兼顧人情事理之處置方式。是被告楊 淑玲在礙於情面、擔心遭誤會受賄,而先虛應收受,隨即私 下歸還之情形,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收受賄賂或許以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之主觀意思。況從前揭呂林寶幸與被告間授受 2,00 0元之全部過程觀之,全然未見有呂林寶幸出現約定被 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被告有任何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犯意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謂:被告竟基於收 賄之意思,收受該2,000 元現金,約明於投票當日應投票給
其不知情之配偶即高雄市第2 屆新興區德政里里長候選人呂 金山,而被告亦當場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應允之事實,難認有 據。
㈣、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當時有一點覺得是賄選,但 是不確定,我當時還是有收下來,如果法律上認為這樣是收 賄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之後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供稱沒有收賄心理,當時是開放空間,想要先拿 回家再定奪,隔天就請先生拿去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呂林寶幸交付該2,000 元當下 ,確有認知係賄選買票之金錢,僅係無收受之犯意,先虛應 收受後再私下退還之情,是被告楊淑玲僅對事實而為陳述, 就法律上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仍委由法院認定,故其前開陳 述應限於符合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下,始願意認罪。惟被 告上開於原審表示認罪之事實經過,與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供述認罪之內容,並非坦承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 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