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85號
KSHM,104,聲再,85,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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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9 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於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有罪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證券投資之事及交割帳戶之規定及申請證券投資買賣 股票帳戶與「認定帳戶」之規定之節錄內容:「申請證券 投資買賣股票開戶規定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結算服務」〈 證三〉,於「認定期間」聲請人是否有招攬姜澎齡收受信 託150 萬元,並存入「認定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行為之交 割結算事證,需經調查採證,買賣之股票應列表逐筆對照 說明,才足以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罪之唯一基礎證據。(二)聲請人被認定為證券投資買賣股票指定開立交割結算之銀 行帳戶於「認定期間」並無存入150 萬元或1 元以上〈證 四〉,僅有2 戶「認定帳戶」之聲請人原始自有資金三十 餘萬元,於「認定期間」之當日提存戶流,是以,聲請人 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150 萬元。又告訴人趙安琪迄今未提 出信託150 萬元現金證明〈證五〉,另聲請人交付「認定 帳戶」,遭調查站調查員故意隱匿〈證六〉,查閱本案偵 查卷、終審卷宗,亦查無檢察官舉證「認定帳戶」資料, 法院亦未說明「認定帳戶」一半資料有何不利證據力,且 姜澎齡於歿前之24年間所得,入不敷出,其不可能有150 萬元可以信託聲請人。是以,上開證據為聲請人未收受姜 澎齡信託150 萬元之實質新證據。
(三)關於確定判決所援引之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 〈證八〉、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證十〉、 姜澎齡遺書〈證十二〉(按文書名稱為委託書)等文書: ⑴、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之內容,有固定每月10 日姜澎齡簽收付息5500元,比對民國96年聲請人證券買賣 交易對帳單〈證九〉,不符證券買賣對帳之實際必須記載



、標示項目方式,每日交易損益成果。然其獲利簽收項目 欄、姜澎齡借款、利息等簽署,是符合聲請人借款姜澎齡 之形式。且有證人鄭馨儀葉春樹目擊姜澎齡自認「獲利 簽收單是借款簽署」。
⑵、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簽收單,趙清龍先後簽收5500元、 22000 元為趙清龍為醫治姜澎齡,向聲請人借款之款項; 99年9 月8 日趙清龍簽收之30萬元,亦為姜澎齡之醫療費 用之借款,為免趙清龍為殺妻而阻止姜澎齡接受醫治,而 由葉春樹自聲請人帳戶匯款姜澎娟〈證十一〉,此有聲請 人與姜澎娟、姜士明之通聯紀錄可證。嗣姜澎齡未受醫治 而死亡,聲請人遂於99年9 月底故意寫不同三項名稱「付 息,預支付息金,領取投資本金」為取得趙清龍簽收,承 認收受醫療借款327500元,殺妻為醫療。 ⑶、姜澎齡遺書2 份中99年7 月5 日遺書要旨,係涉及姜澎齡 放款收中利罪之呆帳代收,聲請人拒絕,姜澎齡偽造聲請 人簽名。99年7 月30日遺書要旨,不准告訴人繼承遺產… 繼承人等人個資,繼承順序寫於第二頁為憑,要求聲請人 口述轉達,聲請人簽收。告訴人業已知悉呆帳,按月份收 取呆帳的利息,其不准繼承遺產一事。
⑷、是以,上開3 件文書是否與投資買賣股票之記載交易後損 益成果之官式股票買賣對帳單符合〈證九〉,應予以說明 ,且上開3 件文書與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構成要件無關 。並請求上開5 名證人均應到庭對質具結。
(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條文業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 ,該條文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 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 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 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 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 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 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拘 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 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 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 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 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 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 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 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 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 、爰修正第1 項第6 款,並新增第3 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 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 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 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第7 條之8 條文,其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 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 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 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 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 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433 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 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提供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存提款完整資料〈證四〉,欲證明姜澎齡於上開期間並 無委託150 萬元存入上揭銀行帳戶,故聲請人顯無代為投 資買賣股票證券行為;且參酌伊96年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 〈證九〉,比對99年2 月25日獲利給付簽收單〈證八〉, 不符證券買賣實際記載方式,交易損益成果,均足證原確 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所提出之第一銀 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資料〈證四〉、99年2 月25日起獲 利簽收現金單〈證八〉、96年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證九 〉等資料,均早已據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 號裁定,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 字第40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在 卷可按,聲請人此部分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況前述文 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詳載於判決理由內,聲請人一再 就原判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再為爭執,並非法定之新 證據。
(二)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
⑴、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趙安琪迄今未提出信託150 萬元現金證 明〈證五〉,另聲請人交付「認定帳戶」遭調查站調查員 故意隱匿〈證六〉,查閱本案偵查卷、終審卷宗,均查無 檢察官舉證「認定帳戶」資料云云;按聲請人所提之〈證 五〉證據,乃本案聲請人遭起訴之101 年2 月6 日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之起訴書,所提之 〈證六〉證據,乃本案聲請人以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 站調查員劉萬邦鄭詠鈺涉有變造公文書、隱匿刑事證據 之犯罪嫌疑,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分案調查 ,於103 年10月27日認該二人無犯罪嫌疑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書,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103 年偵字第 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案聲請人所犯之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院為有罪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駁回上訴確定,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告訴人趙安琪迄今未提出信託150 萬元現金證明」、「調查員隱匿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 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資料〈證七〉, 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 五) 部分,略 稱:「姜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 外,於閒暇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 少、交通不便,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 之情況下,姜澎齡獲利頗豐,被告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 澎齡租車作廣告,顯見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 其死後遺產有基金、他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 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 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趙清 龍陳述狀、姜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則姜澎齡有足夠之財 力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代操股票,方書立上開委託書,可 以認定。被告辯稱:姜澎齡月入僅有資本工資,顯無法拿 出150 萬元供其代操股票云云,顯非實在。」等語;另聲 請人所提之「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 收現金單」證據資料〈證十〉,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一、( 四) 部分,略稱: 「卷存. . . . 姜澎 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 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下有投資庫存 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 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 者,達13次之多,其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 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此等獲利簽 收現金單乃被告書寫,其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 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姜澎齡 配偶趙清龍於偵訊中之結證可佐,是該獲利簽收現金單2 份為真正,亦可認定。」等語,再聲請人所提之姜澎齡遺 書〈證十二第2 頁〉,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 、一、( 三) 部分,略稱:「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書寫委 託書,記載「甲方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 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 」,該委託書並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 託人」處簽名;姜澎齡又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即



聲請人所提證十二姜澎齡之遺書〉,記載「委託人身體不 適致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於受託人 名下股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受權(按:應為「授權」之誤 )受託人全權處置,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 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以防 止爭執發生,達到長期照顧繼承人本意』」,該委託書並 載明「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被 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處簽名,上開 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等委託書附卷 可參,是該等委託書確屬真正,堪可認定。」等語,足認 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證七〉、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十〉、姜澎齡遺書〈證十二 第2 頁〉,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均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自有未合。至於聲 請人所提之開戶申請書其中之依據證券投資之事及交割帳 戶之規定及申請證券投資買賣股票帳戶與「認定帳戶」之 規定之節錄內容:「申請證券投資買賣股票開戶規定書, 臺灣證券交易所結算服務」〈證三〉,係一般定型化格式 契約,與本案尚無關聯,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三〉證據 ,經核尚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證據資料。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十一〉 及姜澎齡99年7 月5 日自書委託書〈即聲請人所提證十二 第1 頁姜澎齡之遺書〉等證據資料,並於上開證據資料註 記表示姜澎齡偽造聲請人之字跡云云,惟僅為聲請人之一 己指訴,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顯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 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
⑷、聲請人上開置辯,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 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要件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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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