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6號
KSHM,104,聲,88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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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胡寬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 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未終結,復 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 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 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限制 出境之必要,於102 年7 月10日以雄院高刑子102 金重訴32 5565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前揭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有起訴書及原審刑事 裁定及判決可資,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聲請人就有罪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為 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且聲請 人涉犯係屬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為免聲請人滯



留他國未歸,尚無從允許聲請人出境,以免影響審判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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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