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3號
KSHM,104,聲,88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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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受刑人蘇明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 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2等22罪,曾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0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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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