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元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元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 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受刑人朱元德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 筆錄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 、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10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年2 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3罪應定 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1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5年6 月,但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 4 至1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