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95號
KSHM,104,聲,795,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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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賢民因強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賢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肆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 頁)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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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