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57號
KSHM,104,抗,15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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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號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
、104 年度聲字第284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恒昌是主動投案並願受裁判,若抗 告人未投案,就算被抓到,也只是函送,而不會被收押,也 無證据證明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案發當時有毒癮 ,所以一直犯案,現在毒癮已戒,不會再犯,又抗告人父親 現罹患重病,請能准予交保回家孝養父親,故無繼續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李恒昌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 18日止,共計行竊16次,又抗告人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6 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 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又於上開假釋 期滿後不久,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起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共16件,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抗告 人李恒昌近幾年接連犯多件竊盜案,原審以確實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裁定延長羈押,並不准交保,避免抗告 人出去後又再犯,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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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