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4年度,3號
KSHM,104,原交上訴,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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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雨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雨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雨婷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9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有陳許紅桃騎乘腳 踏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前,羅雨婷見狀閃煞不 及,致其所騎機車撞及陳許紅桃騎乘之腳踏車,使陳許紅桃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 公分之傷害(羅雨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雨婷明知自己肇事且陳 許紅桃可能已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通知羅雨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於本案辯結後遲延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 ,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雨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2、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紅桃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共2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 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 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 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 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本件被害人陳許紅桃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 公分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後下車查看,並將被 害人之腳踏車扶起來,惟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許紅桃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8 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 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害人陳許紅桃就 過失傷害部分不願提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許紅桃達成和解 等情,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 30頁,偵卷第9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五年,縱所量處之 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乃原 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理 由並說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即有未當。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 ,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0頁 ),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 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雖不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案件,於103 年1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緩刑之條 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已送達開庭傳票在案,並 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5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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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