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興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晚間7至8時許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飲用啤酒2 瓶後,知悉其 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 、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 路口,由馬維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為左轉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林興進因酒後 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撞擊其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林興進因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 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4、23頁、本院卷第17、2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馬維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 頁);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乙診 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5頁 、28至3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其犯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另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頁),然 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 ,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並參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已與案外人即被害人馬 維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8頁),且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 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致生本次車禍,情節非輕 ,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 月,再參其折算易 科罰金之金額,甚已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4 項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基 準,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結果,無異於被告因本件刑 事判決而更受有利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惟查,本件係因案外人馬維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 直行車先行,致林興進避煞不及,致撞擊其後方保險桿而查 獲本件酒後駕駛,再由二車撞擊地點觀之,被告機車沿慢車 道行駛已至交叉路口處,車禍發生原因顯係馬維玲未禮讓被 告機車直行致肇事,被告並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有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6-24 頁、第28頁),原審參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酒 後駕駛犯罪所生危害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情,已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 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 則,綜上各節,自難單其刑度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罰鍰基準為低,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