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修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修毅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9 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大順二路與和順街T 字型交岔路口(以下稱前開路口),明 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雖見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甫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適 有張簡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 告訴人機車),原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和 順街,已暫停在前開路口東北角(即全國加油站入口處)等 待號誌轉變後欲通過前開路口,嗣和順街南北向號誌由紅燈 甫轉換為綠燈,張簡建宏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而仍貿然騎乘機車在前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廖修毅見狀閃煞不及,所 騎乘前開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廖修毅、 張簡建宏均人車倒、地,張簡建宏因此受有左側跟骨骨折、 左腳踝扭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又廖修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簡建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修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案發時並未闖越紅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規定行駛在斑馬線上,且告訴 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90、9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而在和順街上係逆 向行駛,如當時雙方行向之燈號無法判明,則告訴人係轉彎 車應讓我的直行車先行。又我當時騎車已通過路口的停止線 時我的行向的燈號才變換成黃燈,我並沒闖紅燈云云(見10 4 年1 月9 日上訴狀,本院卷第3-5 頁、本院104 年6 月2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左轉和順街(當時該處尚未劃設待轉區,目前則已劃設), 已暫停在前開路口旁等待號誌轉變,其後由北往南駛入前開 路口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腳踝 扭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5-6 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3 年 1 月20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12-19 、25-32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見原審卷第28-29 頁),足徵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前開路口待轉,該處無待轉區,我等 到綠燈時起動約2 秒鐘就遭前開機車從左側撞擊等語(見偵 卷第5 頁反面),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上 午9 時19分46至49秒間,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為靜止 狀態,迄同日上午9 時19分50秒,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開始 有車輛起動;又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則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 6 秒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此有原審103 年11月4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又高雄市○○○路 ○○○街○於○○○○○○○號誌運作時相秒數情形為:大 順二路東西向對開75秒,包括黃燈4 秒、全紅2 秒,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4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號誌時制運作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 頁 ),另該函文說明欄雖記載全紅3 秒,惟函文所附號誌時制 運作表則係記載全紅2 秒,審酌此號誌時制運作表係直接取 自前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之電腦紀錄,相對於該函文說明欄 記載係由交通局人員抄寫而可能發生誤繕,故認為此部分應 以該函文所附之號誌時制運作表內容較為可採。據此可知前 開路口之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秒數應為69秒(75 -4 -2=69)。而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日上午9 時 19分50秒,大順二路東往西方向開始有車輛起動,依常情, 應可認此時為該行向號誌係由紅燈甫轉換為綠燈;再依上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所附號誌時制運作表之內容,可推 認當日上午9 時20分59秒,該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19分50 秒加計綠燈秒數69秒),且迄於當日上午9 時21分3 秒,則 轉換為紅燈(20分59秒加計黃燈秒數4 秒),和順街南北向 號誌則於當日上午9 時21分5 秒,轉換為綠燈(21分3 秒加 計全紅秒數2 秒)。從而,被告既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6 秒 ,騎乘前開機車進入前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 被告當時確係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而告訴人行車方向則 為綠燈無訛。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同係闖越紅燈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先在前開路口待轉,嗣和 順街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方騎乘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旋遭 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30頁),故告訴人機車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 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 」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4頁),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 ,致所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 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前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並與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在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發 生碰撞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佐( 見警卷第26、30至31頁),據此可認告訴人係違規騎乘機車 在人行道上;另告訴人機車當時由北向南欲進入和順街時, 係行駛在和順街逆向車道延伸處,而非依遵行方向行駛。而 告訴人此等違規行為亦將造成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後採取相 關迴避措施之反應時間暨距離相對減少,是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 雖否認犯行,但仍有助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於原審
審理時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 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和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本案所判處之徒刑,獲 緩刑之諭知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有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及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