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1號
KSHM,104,上重訴,1,201507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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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清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清原為余瑩瑩所雇用之貨櫃車司機,嗣2 人進一步交往 而關係至為密切,余瑩瑩於民國(以下同) 101 年5 月間, 購置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時,蔡永清即出售其不 動產為余瑩瑩繳交該購屋訂金及前3 期之銀行購屋貸款,惟 蔡永清余瑩瑩2 人對該房屋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同,而時有 糾紛。蔡永清認其遭余瑩瑩利用而對余瑩瑩心生怨恨,其明 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係余瑩瑩與其父母、及甫 滿18歲之女兒謝岢彣同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以殺害余瑩瑩之故意,遂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 10分許,持打火機1 個、瓦斯噴槍1 支及陶瓷水果刀1 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待余瑩瑩之父 母外出運動後,即以鑰匙開門進入(侵入住居部份未據告訴 )。蔡永清上樓見余瑩瑩在4 樓房間內睡覺,便以打火機及 瓦斯噴槍點燃4 樓余瑩瑩房門外之客廳沙發椅上之抱枕,見 火勢燃燒後,又至3 樓點燃3 樓客廳與房間之木板隔間,再 至2 樓欲點燃木椅時,適余瑩瑩驚醒下樓察看,而發覺蔡永 清放火,余瑩瑩乃斥喝蔡永清為何要放火,並欲逃至1 樓。 蔡永清見其放火行為無法致余瑩瑩於死,竟承與前同一之殺 人故意,拉住余瑩瑩,以右手持其自備之陶瓷水果刀猛力戳 刺余瑩瑩腹部多下,余瑩瑩因傷重跌倒在1 樓樓梯口後,蔡 永清竟又持刀追至,並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 ,至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此時謝岢彣亦因火災驚醒下樓至 該處,目擊蔡永清殺害余瑩瑩,唯恐謝岢彣洩漏其殺人之事 ,竟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拉住謝岢彣,再以右手持陶 瓷水果刀多次戳刺謝岢彣之胸腹部及左右手處至謝岢彣倒地 為止。蔡永清余瑩瑩及謝岢彣均倒地不起,即離開該住宅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其所有供放火欲殺害余瑩瑩所 用之瓦斯噴槍丟棄於高雄市小港區空中大學街路旁,復將其



所有供殺害余瑩瑩、謝岢彣所用之陶瓷水果刀隨意丟棄於水 溝,另將沾有余瑩瑩血跡之衣服隨手丟棄於路邊之舊衣回收 箱。蔡永清離去余瑩瑩上開住所時,恰有民眾林居楚、劉文 得、林陳秋凰發覺火災而報警處理,警消到場發現上狀後, 立即將余瑩瑩及謝岢彣送醫,並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開 住宅,然余瑩瑩因頭、軀幹及左右手及左腳等25處受有銳器 傷(包括9 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 ,其中胸部穿刺傷因刺 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量血胸(左側胸腔 積血11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 、腹血(腹腔積血20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 ;謝岢彣亦因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 傷與5 處切割傷) ,及左手與左右腳3 處小型燒燙傷,因銳 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 積血12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 及腹血(腹腔積血75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 。嗣警方於該日夜間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港源街與 平正街交岔路口處逮捕蔡永清,並尋獲陶瓷水果刀1 把、衣 服1 件、鑰匙1 支及打火機1 個(瓦斯噴槍已丟棄滅失未尋 獲)。
二、案經謝上展(余瑩瑩之配偶、謝岢彣之父)及謝忠穎(余瑩 瑩之子、謝岢彣之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清於上開時、地放火並持刀殺被害人余瑩 瑩、謝岢彣2 人,致余瑩瑩、謝岢彣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勢 ,均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蔡永清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 至14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原審羈押卷第7 至9 頁



、原審卷第11、103 至106 頁) ,並經證人林居楚於警訊時 證稱:「今日早上7 點30分左右,有男子從永義街162 號房 子出來,當時我是先聽到永義街162 號房子內先傳來一聲女 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該名男子再走出永 義街162 號房子。該名男子是蔡永清沒錯」等語(見警卷第 18-19 頁);證人劉文得於警訊時證稱:「我騎腳踏車到永 義街162 號前時發現頂樓有火警,我就去按電鈴要通知屋主 ,我每樓層都按,當我按完後有一名男子從屋內走出來,我 跟他講說屋頂有火警,他沒有理我就往永義街公園走去,我 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我就跟著他走,到永義街公園人行道上 ,他就將停於人行道上一部車號000-000 輕機車騎了往空中 大學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證人林陳秋凰於警 訊時證稱:「早上約7 點30分左右,我有看到一位男子從永 義街162 號房子出來,當時情形是我先聽到永義街162 號房 子內先傳來一聲女子的大叫聲,再來就看到房子發生火警, 該男子再走出永義街162 號房子」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復有林陳秋凰103 年9 月14日指認該從永義街162 號房子走 出之男子即為被告蔡永清之指認照片、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林居楚103 年9 月14日指認照片、 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蔡永清)、現場照片 15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9、54-66 頁,偵一卷第8 、9 、14-21 頁)。
二、另被告蔡永清於警訊中供承:「我開門進入後,我就直接走 上去4 樓余瑩瑩的房間,余瑩瑩的房間門沒有鎖,我打開房 間看見余瑩瑩在睡覺,我把房間門闔上,然後我走到4 樓客 廳,用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即瓦斯噴槍) ,用瓦斯噴燈先 朝木沙發椅子上的3 個抱枕燃燒,我看見火已經燒起來後, 我就下去3 樓,我下去3 樓正在裝璜的客廳以瓦斯噴燈燃燒 房間與客廳隔間的木板,我看見火有燒起來」等語(見警卷 第6 頁) ,核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 「本案現場高 雄市○○區○○街000 號,起火處研判共有2 處,第1 處為 3 樓西側臥室裝璜木櫃處附近(即被告所稱之房間與客廳隔 間的木板),第2 處為4 樓客廳東南側木製沙發椅處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縱火引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均相符合,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 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103 年9 月14日7 時31分 高○○區○○街000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稽(見原審一 卷第29-87 頁)可稽,復扣有被告點燃瓦斯噴槍所用之打火 機1 個足資佐證;而被害人余瑩瑩於案發當時睡覺的房間即 位在4 樓客廳起火點旁的東側臥室,亦有被告陳述及四樓平



面位置圖足憑(見原審一卷第32、106 頁),足證被告係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該住宅之手段,以達到殺死余瑩瑩之 結果甚明。
三、又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建築物,係死者余瑩瑩 之母章素琴、女兒謝岢彣等人所居住,業據證人章素琴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頁) ,而該建物內有傢俱、電 器、床舖、棉被等供人生活起居所需之物,亦有現場照片可 證(見原審一卷第72-84 頁),足徵該建築物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論罪,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一卷第72-84 頁),本件火災雖造成屋內傢俱、物品燒燬,及牆壁、天花 板、地板有燒黑之情形,然該住宅之建築主結構如鋼筋混凝 土之屋頂、牆壁、地板等,均僅表面受焚燒或煙燻,並未影 響結構安全,且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1 樓及2 樓皆未受火煙波及. .3樓西側臥室裝璜木櫃有獨立燃燒痕跡 . .4樓有另一處獨立大範圍燃燒痕跡,頂樓燃燒係受4 樓火 煙延燒影響」(見原審一卷第33頁),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 或居住效用,並未因本件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足徵該 住宅已開始燃燒,但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可以認定。四、另被告蔡永清本件縱火雖欲將被害人燒死,惟被害人余瑩瑩 未因被告之縱火行為而死亡,反因驚覺火災而欲逃生時,為 被告承同一殺害余瑩瑩之故意,以其所攜帶之陶瓷水果刀猛 力戳刺余瑩瑩腹部多下,余瑩瑩跌倒在1 樓樓梯口後,蔡永 清竟又持刀追至,並多次戳刺余瑩瑩之頭部、軀幹及手腳, 至余瑩瑩毫無反應為止,余瑩瑩因此受有頭、軀幹及左右手 及左腳等25處銳器傷(包括9 處穿刺傷,16處切割傷) ,其 中胸部穿刺傷因刺穿心臟、肝臟、胰臟、胃及小腸,導致大 量血胸(左側胸腔積血11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 、腹 血(腹腔積血20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 竭而於到院前死亡;而本案兇刀研判為較薄單刃凶器,亦符 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血刀子的外觀形態,又死亡方式為「 他殺」之事實,有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 把足資佐證。而余瑩 瑩因被告蔡永清持該水果刀猛刺而受有上述傷勢,進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亦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瑩瑩遭他殺死亡案勘察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相甲字第17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第103103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6、71-104頁 ,偵一卷第38-41 頁、42-50 、51頁,資料卷第5-13頁)在 卷可證;此外,被告殺害余瑩瑩時所穿之上衣經送鑑驗結果 : 採自涉嫌人蔡永清上衣領口編號D1棉棒DNA-STR 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余瑩瑩與涉嫌人蔡永清DNA 之可能。採自涉嫌人蔡永清上衣正面血跡編號D10 棉棒、上 衣背面血跡編號D12 棉棒DNA-STR 型別均與死者余瑩瑩DNA- STR 型別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3 頁) ,均足證被告自承其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余瑩瑩至死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告蔡永清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不清楚謝岢彣是否在 屋內,也不確定睡哪個房間. . 我是右手正握持刀,都是以 刀尖直刺的,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看到我 行兇,我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等語(見 警卷第8 、10頁),有被告自承持以殺害謝岢彣之扣案陶瓷 水果刀1 把可證;再該水果刀,刀刃處鋒利,刀刃前端呈尖 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若持以刺擊 人體重要部位足生死亡之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陶瓷 水果刀照片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38 、144-148 頁);且扣 案陶瓷水果刀經送驗結果: 採自編號C 刀子近刀柄處之刀刃 編號C1棉棒血跡DNA-STR 主要型別與死者謝岢彣DNA-STR 型 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11月10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11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資料 卷第2-3 頁)可證;此外,謝岢彣身上銳器傷口形態符合警 方攜至解剖現場沾血刀子的外觀形態,死者死亡方式為「他 殺」。謝岢彣受有胸腹及左右手16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 傷與5 處切割傷) ,及左手與左右腳3 處小型燒燙傷,因銳 器傷刺穿心臟、橫膈膜、胃及腸繫膜,導致大量血胸(左胸 積血1200毫升) 、氣胸(左肺塌陷) 及腹血(腹腔積血750 毫升)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 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 岢彣遭他殺死亡案勘察、相驗照片、謝岢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相甲字第17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7、71



-104頁,偵一卷第2 頁、15-21 、29-32 頁,偵二卷第33-4 1 、42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持扣案陶瓷水果刀殺害謝岢 彣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六、另被告明知被害人余瑩瑩在睡覺,無法輕易察覺縱火情形, 恐難自行逃離現場,且於余瑩瑩發現其縱火後,持刀刺殺余 瑩瑩,後又另行持刀刺殺謝岢彣,其復自承:「( 問:你是 否知道持刀直刺死者肚子部位,有可能造成死者流血過多並 造成死亡之結果?)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 頁),竟仍為 之,且查扣案水果刀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被告手握刀柄、刀 鋒向前,刺殺2 位被害人之胸、腹、之臟等身體重要部位及 四肢,使其等2 人分別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用力至猛, 殺意甚堅,足徵其有殺害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2 人之犯意 至明。
七、再者,被告蔡永清於警訊中供稱:高雄市○○區○○里○○ 街000 號的住宅,是我約在2 年前下訂金220 萬元都是我出 的,房屋登記在死者大嫂溫玲玲的名下,然後溫玲玲以該房 屋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可是貸款前3 期 都是我付的,我原本的意思要用我名下購買,然後隔成套房 出租,可是余瑩瑩不願意,余瑩瑩當作一般住家用,然後余 瑩瑩把小港區中光街的房子賣掉,余瑩瑩全家就搬進去高雄 市○○區○○里○○街000 號,我感覺受騙了,我貸款就不 繳了,我懷恨在心裏很久了。我和余瑩瑩成男女朋友及買房 子之後,我生活瑣碎的事情余瑩瑩都要管,我於103.09.03 我女兒新竹的家發生火警,我1 個外孫女因火警喪命,我上 去新竹2 天,我向要余瑩瑩借車,余瑩瑩不借我,我就坐高 鐵上去,然後余瑩瑩就吃醋,說我和前妻去新竹2 天,我從 新竹回來之後我和余瑩瑩搞得不愉快,後來我打電話給余瑩 瑩,余瑩瑩都不接了,我心有不甘,我才要去放火燒死余瑩 瑩。我和謝岢彣沒有任何仇恨,因為謝岢彣看到我行兇,我 怕謝岢彣會說出去,我才把謝岢彣殺害(見警卷第10、11頁 ) 。而被告蔡永清於101 年3 月間及同年5 月間,確委由土 地代書分別出售坐落屏東縣林邊鄉0 巷0 號房、地及同鄉塭 岸段450 號土地等情,亦經證人即土地代書蔡忠蒼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 ,並有上開 房屋及土地之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 ) 。另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101 年5 月間購 買時,原買受人記載為蔡永清,嗣將蔡永清之姓名劃線刪除 ,將買受人改為溫玲玲溫玲玲於103 年7 月8 日再將該房 屋出售給余瑩瑩等情,此亦有該房屋及土地全部過戶資料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0 至191 頁) ,而溫玲玲係被害人余



瑩瑩之夫謝上展之兄謝上甲之前配偶(溫玲玲與謝上甲2 人 於99年9 月13日兩願離婚) ,亦有謝上展、溫玲玲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155 至 159 頁) ,核與被告蔡永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以余瑩瑩 大嫂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後,再過戶 給余瑩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 ;再者,被告蔡永清 與被害人余瑩瑩2 人並於101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5 日乘 坐同班機出境及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 ,足認被告蔡永清與被害人余瑩 瑩2 人過從甚密,被告蔡永清為了與被害人余瑩瑩交往,不 惜出售上開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幫助被害人余瑩瑩購買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房屋,嗣因雙方對該房屋之使用意見 相左,及被告蔡永清與其前妻前往新竹處理其外孫女之後事 ,而遭被害人余瑩瑩冷落,不予理會,被告蔡永清因而自認 遭余瑩瑩之利用,致心生怨恨,始萌殺害余瑩瑩之動機,應 可確定。另余瑩瑩之女謝岢彣因目擊其母余瑩瑩遭被告蔡永 清殺害,且被告蔡永清與謝岢彣平日相處不睦,亦據被告蔡 永清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蔡永清於見 謝岢彣欲逃離該已遭縱火之房屋時,即臨時起意將之殺害, 亦可確信。而被告蔡永清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余瑩瑩、謝 岢彣2 人,致被害人余瑩瑩、謝岢彣2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而生余瑩瑩、謝岢彣2 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該所為與被害人 余瑩瑩、謝岢彣2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清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蔡永清對被害人余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蔡永清對被害人謝岢彣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方式殺害余瑩瑩未遂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於放火行 為未達使余瑩瑩死亡之結果後,又持刀殺害余瑩瑩,以達到 殺人既遂之結果,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進行殺人犯行 ,其在前之放火殺人未遂犯行自應為在後之殺人既遂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而其先後殺害余 瑩瑩、謝岢彣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異,且侵害2 個 不同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確認被害人余瑩瑩



之父母外出,且見被害人余瑩瑩確實在屋內睡覺,未見其他 人在屋內後,方為放火行為,其放火之目的顯係為殺死被害 人余瑩瑩1 人,而謝岢彣係在被告殺害余瑩瑩之後方出現, 並非在被告放火時所能預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一 卷第106 頁),起訴書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論述,故被告殺害 謝岢彣部份,僅犯殺人罪,附此敘明。
十、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原判決漏載第2 項) 、第 55條、第51條第3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永清與被害人余瑩瑩2 人原 過從甚密,被告蔡永清為了與被害人余瑩瑩交往,不惜出售 上開不動產以取得資金幫助被害人余瑩瑩購買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房屋,嗣因雙方對該房屋之使用意見相左, 及被告蔡永清與其前妻前往新竹處理其外孫女之後事,而遭 被害人余瑩瑩冷落,不予理會,被告蔡永清因而自認遭余瑩 瑩之利用,致心生怨恨,始萌殺害余瑩瑩之動機;另被告蔡 永清本無意殺害被害人謝岢彣,因謝岢彣目擊其母余瑩瑩遭 被告蔡永清殺害,被告蔡永清與謝岢彣平日相處不睦,且因 與余瑩瑩有上述糾葛,因而遷怒於被害人謝岢彣,而起意一 併將之殺害,均如上所述,被告蔡永清雖因積怨而殺害被害 人余瑩瑩、謝岢彣2 人,惟被告蔡永清上述殺害被害人余瑩 瑩、謝岢彣2 人之過程,均刺中要害,手段凶殘,且造成被 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並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賠償。惟被告蔡永清自警詢 、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殺人情節,均有坦承,內 心似仍有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尚難認其 已無一絲懺悔之意,其既尚有一絲可能改造之餘地,且如予 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容無處以極刑之 必要,惟仍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 永清所犯上開2 罪,均量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3 、8 款宣 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陶瓷水果刀1 把、打火機1 個,係 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余瑩瑩所用之物;再其中扣案之陶瓷 水果刀1 把,亦係供犯殺害謝岢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2 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係被告無故侵入住居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扣案之血衣為本案證物,但非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瓦斯噴槍



1 支,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死刑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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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