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7號
KSHM,104,上訴,67,201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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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0
號、第18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 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 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前,向等待派工之林毅銘搭訕, 對林毅銘詐稱其如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 機、平板電腦,如果可以辦理10支手機,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報酬(即1 支手機3,000 元報酬),惟需預繳 3,900 元云云,致林毅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1 月12 日上午8 時後之某時,交付現金3,900 元予戊○○,並由戊 ○○騎乘林毅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林毅銘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通訊行,以林毅銘之名義共申辦5 組行 動電話門號,並獲取搭配贈送1支手機及4台平板電腦,復接 續於翌(13)日,駕駛林毅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區○○路之府城通訊行 ,以林毅銘之名義申辦未搭配門號之手機1 支,戊○○以此 方式共向林毅銘詐取現金3,900元及2 支手機及4台平板電腦 得逞。於此期間內,因林毅銘察覺有異,意欲離去,戊○○ 為達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103年1月12日晚上前往臺南途中,駕車搭載林毅銘行至 郊外地區,並對林毅銘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



裡(荒郊野外)」等語,且林毅銘於車內因心生恐懼、並因 無法自行離去而哭泣,戊○○乃喝令林毅銘不要哭泣,並把 車窗搖起來,嗣於抵達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宿時,復 以:「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 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嗣於臺 南市期間,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對林毅銘恫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會 讓你死」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毅銘索財 ,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 元予戊○○。嗣戊○○ 與林毅銘在臺南申辦手機完畢後,於駕車返抵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某通訊行附近時,林毅銘乃乘機逃逸,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於網路結識柯佳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柯佳文詐稱有手機申辦優惠 方案,可用舊手機換取新手機,且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 提供身分證、駕照,並需租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使柯 佳文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承租車牌 號碼000甲0000號小客車供戊○○ 使用,並將其所有之小米 手機1 支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予戊○○(戊○○對於柯 佳文之身分證及駕照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戊○○因 而向柯佳文詐得小米手機1 支及免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嗣 戊○○未依約交付全新手機及返還上開租車費用,柯佳文催 討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戊○○係成年人,於網路自稱「李宗宏」,假藉交友及應徵 工作為由,於網路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少年(88年10月出 生,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及 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83年9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先後與A男、B男相約 見面並投宿飯店及汽車旅館(戊○○係以「王致皓」名義登 記投宿),且戊○○明知A男係年僅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分別對A男、B男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 至11樓「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因不滿 A男意欲離去,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揭飯 店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並對A男恫 稱:要斷哪隻手、哪隻手指頭,或由其小弟載回家,但不知 路上會發生何事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戊○○ 並於同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將A男帶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戊○○因不滿A男意



欲離去,仍承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房間內徒手 毆打A男,並對A男恫稱:「還在鬧,怎麼都教不乖」等語 ,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 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㈡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一日 (即103 年7 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親(代號00 00甲0000000 ,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 稱C女),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華 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 背部及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 7 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代廸大飯店」內,向A男佯稱 :「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 ,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予戊○○變賣花用。戊○ ○於詐得上揭手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 網咖店,向A男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 云,致A男復陷於錯誤,交付其同學(陳O O )交由其掌管 之SONY廠牌手機1 支予戊○○變賣花用。
㈣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佳宏大飯店」對B男佯稱:「先付現金才可賺錢,欲用錢轉 錢,且須交付手機,改換公司之手機工作」云云,致B男陷 於錯誤,先後交付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10,400元予戊○ ○。嗣戊○○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處,見B男攜帶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在身,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B男佯稱:「可代為更換 全新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交付桌上 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予戊○○。戊○○分別以上開方式 ,施用上揭詐術,分別向B男詐取前揭財物得逞,並持以變 賣花用。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 期汽車旅館」房間內,藉故向B男索取現金2 萬元,因B男 表示籌不出錢,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 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 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後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上址房間,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 :「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恫嚇方式,違反B男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男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戊 ○○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對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 等語,使B男心生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代號0000甲 000000A 女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D女)藉詞索款,D女即委由B男之兄代號0000甲000000B 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男)依 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向林芳姿取款得逞。 ㈥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戀館」內,對B男恫稱 :「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並藉由B男、A男 均曾遭其毆打、脅迫而不敢抗拒,戊○○乃違反B男、A男 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 。戊○○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 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 次,A男、B男二人因曾遭戊○○毆 打、脅迫,心存畏懼,處於受支配之地位,而違反其等意願 ,互以陰莖進入對方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 ㈦戊○○於103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將A男、B男帶往上 址「佳宏大飯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飯店510 號房內,對 B男恫稱:「拿錢出來買手機,不然會叫人用電擊棒電擊, 或由其小弟陪同回家拿錢,但途中會不會被打,就不知道了 」等語,致B男心生畏懼,惟因B男於翌(20)日上午7 時 許,乘戊○○熟睡之際逃逸,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 戊○○始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
㈧嗣員警接獲B男報案,旋於103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 ,前往上址「佳宏大飯店」510 號房,當場查獲戊○○及A 男,A男、B男旋經送醫治療檢驗,A男檢出受有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B男則檢出受有左前額、前 胸、左肩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警方 並於同日偕同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榮 通訊行及高雄市○○區○○○路00號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品光公司),扣得戊○○簽名之手機讓渡切結書、電腦買 賣契約書共3 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毅銘柯佳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岡山分局暨A男、B男、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6561 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對華水 亭汽車旅館郭宇君經理之查訪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本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查訪表之證據能力,且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查訪表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查訪表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㈠對林 毅銘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事實欄㈡對柯佳文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事實欄㈢㈣ 對A男、B男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七、八、九、十部分) 、事實欄㈤對B男恐嚇取財、傷害(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及事實欄㈦對B男恐嚇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重 訴卷一第24至26頁、第75頁;侵重訴卷二第16至17頁、第34 頁背面至第35頁、第54頁;追加訴字卷第31頁;本院104 年 度侵上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207 頁、第27 7 至279 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剝奪林毅銘之行動



自由及對林毅銘恐嚇取財(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事實 欄㈠剝奪A男行動自由(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事實欄 ㈡傷害A男(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事實欄㈤㈥對A男、 B男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之犯行,辯稱 :伊並無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林毅銘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亦未對A 男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犯行;復未於事實欄㈤㈥所載時地命A男、B 男為伊口交,亦未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亦即 追加起訴書之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
⒈上揭事實欄㈠對林毅銘詐欺取財及事實欄㈡對柯佳文詐 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追加訴字卷第31頁中坦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犯行部分;侵重訴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5 、207 、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見追加警一 卷第17至26頁;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柯佳文 (見追加警二卷第3 至8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 書及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0000000000號震旦通訊申辦 門號確認書、亞太電信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加警一卷第28甲41頁)、柯佳文與 戊○○FB訊息譯文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000甲0000 號自小 客車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追加警二卷第12至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372153200 號函暨附件0000-00 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見追加偵一卷第33至3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6月24日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確認暨 商品提領確認書及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見追加偵一卷 第35至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暨00 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林毅銘身分證及 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見追加偵一卷第42至44頁)、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6月 26日高一服字第1030000104號函暨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申 請書及服務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3G行動上 網優惠方案申辦須知、林毅銘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見追加偵一卷第48至5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6月19日法大字103084973號函暨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查詢、申請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客戶權益告知書及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見追加偵 一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000甲000號)、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網頁資料查詢(見追加偵一卷第72至78頁)及0000000000號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侵重訴卷二第131 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 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 論科。
⒉被告雖否認事實欄㈠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及對林毅銘恐 嚇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蘋 果人力仲介)前等待臨時工的派遣,遭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 將我載走,被告除了要我辦理手機門號,還要我以我的名義 租賃汽車,告知明天(13日)要到臺南的公司辦理事情,就 選擇臺南地區汽車旅館過夜(12日晚上),當日(12日)被 告不斷以言語恐嚇使我留下過夜,要我幫他付1,000 元住宿 費用,並叫我將我的手機電池拔掉,不讓我有機會可以報警 ;被告除了以言語威脅的方法恐嚇我外,他有將我的皮包都 扣在他的身上,不讓我有機會離開,且以如果我去報警,我 自己也會有刑責要關很久來威脅我;隔日(13日)在臺南辦 理空機1 支,拿到手機後我們返回高雄,接著他載我到鳳山 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的通訊行,又要我辦理手機門號 ,但我已經受不了他的威脅及壓力,趁他下車時將辦理手機 的單據拿走並逃離,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求救等語(見 追加警一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復於103 年1 月16日警 詢證稱:103 年1 月12日晚上投宿臺南某汽車旅館費用先是 被告繳納,被告威脅我,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 我死,我才領取帳戶內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除了以言語 恐嚇我外,在汽車旅館內我有告知被告,他要給我的酬勞還 有我出的錢我都不要,只希望可以讓我安全離開,他就忽然 生氣胡亂罵我使我心生畏懼,並用手打我巴掌及掐我脖子, 並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威脅我;要前往臺南的汽車旅館前 的路上他有載我去荒郊野外稱:「若我不配合,將要把我活 埋在這邊」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我本來是想要賺辦手機的錢,因為被告又恐嚇又利誘,但 後來我發現被告是詐騙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他開始恐嚇



我,而且變得很兇,說他可以告我,知道我住哪裡,會對我 家人不利,我在所租的自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 並且把車窗搖起來,後來我又哭,他就對我施暴,抓著我的 脖子說「你再哭試試看」,後來我們在臺南地區的汽車旅館 過夜,他打我巴掌,還威脅恐嚇我,說會對我家人及我女朋 友不利,詳細的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已詳述其因等待臨時工派遣而遭被告 拐騙申辦手機門號、租車,及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帶往臺南地區過夜,以及如何逃離被告掌控等經過, 且所述內容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亦坦認其係拐騙林毅銘 申辦門號,藉以騙取林毅銘獲贈送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物, 且於103 年1 月12日以林毅銘名義承租自小客車(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由其駕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 過夜,並在臺南向林毅銘索取1,000 元,及以林毅銘名義申 辦1 支手機交其變賣,以及其等二人從臺南返回高雄鳳山地 區時,林毅銘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忽然棄車離其而去等事實 (見追加警一卷第6 至15頁;追加訴字卷第34、35頁)。經 核其等二人就上揭期間之行程及前往臺南之目的等主要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毅銘上揭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捏 造,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且查,被告亦坦承駕車前往臺南途中,林毅銘有在車上哭, 其就對林毅銘大聲說「你在哭三小」(台語),講的話比較 粗等語(見追加訴字卷第35頁);此與證人林毅銘證述:「 我在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等節亦相符合。衡以 林毅銘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追加訴字卷第39頁),倘非於前往臺南途中心理上承受來 自被告之恫嚇或暴力等壓迫,怎會在車內突然放聲大哭,被 告又如何會在未究明緣由之情形下對林毅銘大聲責罵;若林 毅銘果係本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同往臺南過夜,豈會於其等 返抵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通訊行時趁機逃跑,並 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對外求援,凡此種種,均可佐證林 毅銘係處於無法依其意思決定、無法改變其停留處所移動自 由之窘境,由被告駕車強行帶其前往臺南市並投宿汽車旅館 ,足認林毅銘上揭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洵可採信。
⑶再者,林毅銘既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自無向林毅銘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詎被 告竟以恫嚇、威脅之方式(即恫嚇「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 的話,會讓你死」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提領1,00



0 元交予被告。基此,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將加惡害之通知恐嚇林毅銘,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乃以此方式向林毅銘恐嚇取財得逞,甚 為明灼。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亦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所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 7 月10日上午被告問我晚上有沒有約,我為了要離開飯店就 騙他說我有約人吃飯,被告聽完後就動手打我胸口,打完後 就威脅我要打斷我的手,或叫小弟載我回去,但在半路會發 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語,恐嚇我不讓我離開;我們在下午 2 點多離開「代廸大飯店」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中途 我之所以未離開,係因被告說旁邊有小弟,我一離開就會被 打斷腿;我們是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點多住進「華水亭 汽車旅館」,直到翌(11)日中午12時許離開;當天(10日 )在「華水亭汽車旅館」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事後(意指 11日)被告知道後,就對我拳打腳踢,我當時被毆打臉部( 頭、臉部位)、胸口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 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2 點多與被告一同 進入「華水亭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我有提說今天要回去, 被告就說他都已經把錢繳了,我還在鬧這個問題,就生氣毆 打我,還說我怎麼都教不乖,因為他攻擊的很重,我再被他 打會死掉,我才說我沒有要回去,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 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即C 女)0913***510行動電話,跟 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掛掉後,還打電話 去跟櫃台說,如果有一支0913的電話打來,不要接,我也有 跟櫃台說,我是剛進來的那個小弟,櫃台就有警戒心,後來 櫃台主管還有打電話進房間,是被告接的,櫃台主管詢問被 告說是不是有帶一個小男生進來,他就說沒有,還用別的身 分跟主管對話,之後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出去,我就 說沒有,隔天早上我們起床後,他又問我,我才坦承這件事 情,他就又很生氣打我、踹我,說我怎麼一直都教不乖,他 說我打出去,會讓人懷疑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 被告亦坦認其於上揭時間與A男投宿於「代廸大飯店」、「 華水亭汽車旅館」(見侵重訴卷一第81頁),及A男於10日 晚上並未返家之事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



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侵重訴卷 一第84至86頁),足見證人A男上揭證述內容洵非子虛。 ⒉再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華水亭汽車旅館」103 年7 月10日12時至翌(11)日12時之電話歷史資料列印資料 (見侵重訴卷一第193 頁背面),記載103 年7 月10日19時 8 分、19時9 分許,有投宿房客使用旅館房間電話撥打予A 男母親C女持用之0913***51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而經提 示該通聯資料供A男閱覽後,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二 通電話是我使用房間的電話打給我母親;我怕講電話太久, 被告會醒來,所以當時沒有向我母親求救等語(見侵重訴卷 一第219 頁、第212 頁背面)。而稽上揭二通電話之通話時 間僅有23秒、1 分30秒,時間非長,顯見撥打電話之房客似 深怕旁人知悉、於倉促時間趁機撥打對外聯繫,此與證人A 男前開證述:「…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 我媽媽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 睡我同學家…」、「(…為何沒有《向母親》求援?)我怕 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見侵重訴卷一第212 頁背面 )等情大致吻合。佐以,A男該晚未歸,嗣後其父母乃於10 3年7月13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則有記載A男父母親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報案之函文暨李仁貴警員103 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147 頁) 。復參諸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164 公 分、體重48公斤(見侵重訴卷一第229 頁背面),此與被告 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82公斤(見侵重訴卷一第267頁證物 袋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相較,可知其二人無 論年紀、社會經驗及體型各方面均差異頗大。況且,證人A 男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103年7月10日下午2至3 點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你在剛剛代迪已經說心裡會害怕 ,之後怎麼還會願意陪被告到華水亭?)我已經有找理由要 離開代迪,被告不讓我走。」、「(被告以何方式不讓你走 ?)威脅、毆打。」、「(他威脅有說什麼?)他說:要我 的小弟帶你回去,路上會被我的小弟怎樣我不知道。」等語 (見侵重訴卷一第211 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綜合A男當時處境觀之,堪認被 告之行為已使A男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因而喪失無訛。 ⒊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10 )日晚上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親C女,因而心生不滿,乃萌 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A男等情,業如 前述,並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 (被告確實有因為這件事情《意指:被告10日晚上以飯店電



話撥打給其母親,嗣後旅館主管打電話進房間確認》生氣打 你嗎?)有。」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 頁),足佐被告 確有因A男於10日晚上趁被告睡覺時以房間電話撥打予A男 之母親,嗣經被告查覺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因 而毆打A男無訛,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剝奪A男 之行動自由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而A男遭被告毆打 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 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至86頁),足 見A男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在華水亭 汽車旅館所毆打,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C女,欲證明「A男於投 宿華水亭汽車旅館期間,曾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 、7 時9 分許,使用旅館房間內之電話撥打予A男之母親C 女,通話過程中A男語氣狀態如何?通話語氣是否處於強制 力下?」云云。然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平 時並沒有與朋友出門2 、3 天未回家的狀況,A男於103 年 7 月10日離家後,10日、11日一直有連絡上,到13日我就跟 我先生去報案,報案後還是有麻煩他的同學幫忙協助找,我 們報案時是說小朋友一直連絡不上,line也已讀不回,警察 是給我們「他還不算24小時失蹤」這樣的回應,所以並沒有 填寫任何資料。至於警察職務報告中寫說「也曾經與朋友出 去遊玩1 、2 日才回家」,我並沒有說這一句。A男平時出 門都會交待去處及何時回家,7 月10日那天他早上出門說要 去打工,並說晚上9 點、10點才會回家,當天他有打電話說 打工太晚要住同學家,他那通電話講得滿急的,他說老闆在 旁邊注意了,所以他很快的把電話掛掉,然後我一直聯絡, 我還撥了一支很奇怪的電話回去,到7 月11日早上我還一直 撥打他的電話,11點多我才連絡上他,他說他要回家了,我 跟他說回到家要回撥給我,然後我就一直在等電話,還是聯 絡不上,一直到晚上都找不到人。7 月10日A男那通電話我 覺得滿奇怪的,因為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是陌生的,而且他 的口氣很急迫,也有一點緊張,很像摀著話筒講話,感覺離 話筒很近,不敢很大聲,他很急地在跟我講話,像怕被人聽 到,他說老闆在注意了,當時我根本還來不及開口問他人在 哪裡,他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 255 頁)。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A男於103 年7 月10日晚 上以陌生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C女,當時A男講話的口氣急 迫、緊張、不敢大聲講話,像怕被人聽到,他說老闆在注意 了,當時C女還來不及開口問A男人在哪裡,A男就把電話



掛掉了等語,顯示A男當時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中,確實 處於急迫、緊張並遭人控制之狀態,核與A男此部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從而,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僅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即附表編號七、八、九、十部分,亦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㈧㈩所載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㈦ 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見侵重訴卷一第24至25頁、第75頁;侵重訴卷二第34頁背面 ;本院卷第135 、207 頁、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 ⒉被告上開自白,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男(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見 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64至65頁;侵重訴卷一第226 頁)暨 證人即阿榮通訊行負責人陳勝雄(見警卷第30至31頁)之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3 年7 月12日讓渡切結書、103 年7 月16日讓渡切結書、103 年7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及品光 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8 至51頁)。
⒊被告上開自白,其中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B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67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㈤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編號十 一、十二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
⒈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⑴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藉 詞向B男索取2 萬元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 男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 及左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復於翌(18) 日中午12時許,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 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



生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即D女),假藉其他事 由索款,D女即委由B男之兄E男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林 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被告向林芳姿取款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二第25頁、35頁背面、第54頁;本院 卷第135 、207 、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66頁),復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放偵字卷證物袋)、南投郵局103 年08月21日投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0000甲000000B (即E男)之存 簿帳戶匯出交易說明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 87至88頁及偵卷後附彌封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影本資 料)在卷可憑。
⑵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強制性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向B男恐嚇取財未果,藉 故毆打B男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B男脫光衣物 ,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違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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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光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