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誌鎧
被 告 陳博毓
被 告 王銘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 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另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 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 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 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 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 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 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告訴人張東陽、證人郭子民、李家勝、郭中民、
郭隆德、陳建儒、吳寓兆於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且參以 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掃帚柄、破碎花盆等 物證。認被告丙○○與5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丙○○、乙○○與5 名不詳年籍成 年男子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心有不滿,竟率同友人即被告乙○○ 、5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返回現場,先與該5 名男子,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未能得逞後,竟又與被告乙○○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 傷害,且被告丙○○、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丙○○除少年前案紀錄業經依法塗銷外 ,僅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被告乙○○僅曾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告訴人始終堅拒洽談和 解事宜,而被告丙○○、乙○○並非毫無賠償、和解之意願 ,衡以被告丙○○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決意並主導本件犯 行之人,基於重要關鍵,而被告乙○○係受友人即被告丙○ ○之友人邀約,方前往參與上開傷害犯行,其惡性及參與犯 罪程度顯較被告丙○○輕微,復參酌被告丙○○學歷為國中 畢業、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丙○○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乙○○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被告乙○○、甲○○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甲○○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被告乙○○上訴部分:
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 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於104 年4 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告 乙○○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然其全文謂:「一、茲據告訴人張東陽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一、被告乙○○與丙○○等人嗣後返回事 發地點,並於本案事發時在場,足見被告乙○○與丙○○等
人有犯意聯絡,然原審判決卻以證人郭子民偵、審中之陳述 不一致,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完全忽略證人郭子民 於偵查中之陳述乃係距案發之時近,記憶較為清楚,且未受 外力影響,亦無其他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可信度較高。反而 證人郭子民在審理時易受被告影響而有曲護之嫌,其翻異前 供之詞自無可信,原審未採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說明 理由,於法自有違誤。二、本案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丙○○始邀集其他被告等,對被告為傷害等犯行,被告 甲○○對被告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甲○○縱僅 在旁助勢,已屬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與刑法共犯理論不符,用法自有違 誤。三、被告丙○○等犯罪惡性重大,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有輕縱被告 之虞』等語。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 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 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詳本院卷第5 頁)。因檢察官僅轉述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且泛謂告訴人請求上 訴為有理由等語,並未基於檢察官之立場,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究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準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 4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爰不經言詞辯 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