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勇為「國樑號」(編號CTR-PT2599號)膠筏之承租人,其 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 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 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送私 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允以16 ,000元之代價為該綽號「阿原」之人將香菇運入臺灣,張勇 並再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茂清前往 搬運香菇。張勇即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6時28分許,駕駛 上開膠筏搭載曾茂清,自位於屏東縣之大鵬灣安檢所報關出 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小琉球西南 方外海約20海浬之我國領域外某處(並無證據證明已進入大 陸地區),向不詳之漁船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後,旋 即啟航返航,而將「國樑號」膠筏駛入我國領海。嗣於同年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上開膠筏航行至屏東縣枋山鄉竹坑 外海1.8 海浬處(北緯22度09.854分;東經120 度39.703分 ),經已接獲通報而前往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 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上開具傳聞 性質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表示「無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勇對於前開時、地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至第5 頁、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74頁、 第8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 曾茂清於警詢、偵查時、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 第29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74頁、第8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 份 、航行軌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2 張、相片1 幀、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11月2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11至16頁、112 頁、 偵查卷第69、70、82、8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菇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張勇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勇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2 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查本件被告張勇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 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 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總重量達2,626 公斤,已逾1,000 公斤,有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
4 年2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 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另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張勇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被告張勇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茂清及 綽號「阿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張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勇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 私運管制物品回臺,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 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而其等走私進口之 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 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 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其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 、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 形象之物,兼衡被告張勇之犯罪動機、分工合作之角色、學 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未受有特 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香菇共計165 箱,均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茂清等 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4 月9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 頁),而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依共犯連帶 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勇上 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此部分原判決量刑時已詳加審酌,業如前述,經核尚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張勇雖以其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請求本院給予機會宣告緩刑或易服社會 勞動。惟被告私運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數量多達16 5 箱,淨重2,626 公斤,其完稅價格高達約新台幣3,676,40 0 元,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經濟
市場,自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張勇所請求本院給予機會易 服社會勞動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 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被告張勇如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自應俟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為之 ,均併予敘明。
四、共同被告曾茂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被告蕭焜霖、鄭浩 澤、蔡偉民、吳全吉、吳國丞、陳瑞忠,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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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數量/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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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165 箱,總重2,722 公│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
│ │斤,扣除外包裝紙箱96│ │
│ │公斤,淨重2,626 公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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