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雁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1、10143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劉淑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淑雁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淑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 價量之海洛因予蔡日光、曾崑聲、胡國隆(共6 次,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量均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 警依法對劉淑雁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劉淑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至4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淑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 4801號偵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2 頁反面、第315 至316 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 購毒者蔡日光、曾崑聲、胡國隆證陳在卷(蔡日光部分見10 0 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下稱1418號他字卷〕第93頁反面至 第95頁正面、第114 至115 頁,曾崑聲部分見4801號偵卷第 207 頁正面至第209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胡國隆部分見 4801號偵卷第196 頁正面至197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 核之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日光、曾崑聲、胡國 隆所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4801號偵卷第56頁、第 90至91頁、第159 至160 頁、第185 頁反面、第309 頁)在 卷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取得之毒品海洛因之價 格若干,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 風險,無故出售該毒品予前揭各購毒者之理,是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劉淑雁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有如上 述,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振霖及其兄長,經原審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檢署函詢有關對黃振霖及其兄 長之偵查結果,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回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其同居男友黃振 霖入監後所遺留,且經黃振霖之兄長黃秋霖交其販賣,經通 知黃秋霖到案說明,黃秋霖坦承該毒品確係其弟黃振霖所遺 留,並由伊交給被告販賣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 11月29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屏東地檢署亦函覆略以: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等語,有該署103 年12月15日 屏檢金崗101 偵4801字第34342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4頁)。足認被告確實提供本件毒品來源為黃振霖、黃秋霖 之相關資料,使檢警因而查獲其等2 人,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6 次、對象只3 人,所得亦 僅共新臺幣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 ,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已然相去甚遠;且衡之 被告為高職畢業,於為前揭犯行期間,家境勉持(此觀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二卷第3 頁正面), 又其自身亦染有毒癮(此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載明其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可知),則被告 因智識程度非高,且因染有毒癮而有金錢需求,因而失慮、 誤入歧途,進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衡其情節,縱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仍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 ,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期、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認其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 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 累犯加重部分,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亦均予加重(見原判決第9 頁所示),法律適用 ,顯有違誤。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於100 年 1 月14日10時許,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曾崑聲,並向曾崑聲收 取價金1000元,原判決認被告該次交易時間係在102 年1 月 14日10時許,事實認定核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㈢被告 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於100 年1 月14日12時30分許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胡國隆,並向胡國隆收取價金500 元, 原判決認被告該次交易時間係在102 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 ,事實認定亦有錯誤。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該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故如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查被告持以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係由案外人黃振霖 所申辦,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該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 ,是黃振霖的哥哥拿給我使用,後來我將該門號卡連同行動 電話還他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2頁正面 ),足見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並非被告所有
,依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原判決逕以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係 被告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律適用,亦屬有誤。被告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 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圖牟不法所得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實有潛在之危害;惟衡之被告 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再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如 上述,其配偶王○慶(詳細姓名詳卷)罹有慢性伴有急性發 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尚有2 名幼女,待其扶養、其全戶 均為中低收入戶(此有王○慶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全戶戶 籍謄本、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 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基於刑法採取 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
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 種類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所得之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過程 │原審宣告刑 │
│(起│ ├────┤ ├─────────────┤
│訴書│ │交易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 │ │ │ │
├──┼───┼────┼──────────┼─────────────┤
│ 1 │蔡日光│100 年1 │蔡日光於100 年1 月12│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⑴ │ │月12日20│日20時40分55秒,以其│,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 │ │時50分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屏東縣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東市和生│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案○○○○○○○○○○號行│
│ │ │路一段之│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地下道出│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口前 │面後,劉淑雁即於左列│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地當場交付毛重約├─────────────┤
│ │ │ │0.2 公克之海洛因予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日光,並向蔡日光收取│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價金1,0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蔡日光│100 年(│蔡日光於100 年1 月14│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⑵ │ │起訴書漏│日12時17分6 秒,以其│,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 │ │載年,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予更正)│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 月14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12時17分│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案○○○○○○○○○○號行│
│ │ │6 秒通聯│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結束後之│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時許 │面後,劉淑雁即於左列│追徵其價額。 │
│ │ ├────┤時、地當場交付毛重約│ │
│ │ │屏東縣屏│0.2 公克之海洛因予蔡│ │
│ │ │東市和生│日光,並向蔡日光收取├─────────────┤
│ │ │路之某巷│價金1,000 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內 │ │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蔡日光│100 年1 │蔡日光於100 年1 月16│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⑶ │ │月16日14│日14時24分59秒,以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 │ │時30分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行動電話撥打劉淑雁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屏東縣屏│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東市和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案○○○○○○○○○○號行│
│ │ │路之某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內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後,劉淑雁即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當場交付毛重約 ├─────────────┤
│ │ │ │0.2 公克之海洛因予蔡│(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日光,並向蔡日光收取│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價金1,0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曾崑聲│100 年1 │曾崑聲於100 年1 月14│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⑷ │ │月14日10│日9 時32分29秒、同日│,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 │ │時許 │9 時33分16秒、同日9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時51分29秒,以其持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屏東縣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治鄉香楊│動電話撥打劉淑雁持用│案○○○○○○○○○○號行│
│ │ │路82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劉淑雁即於左列時、│(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地當場交付毛重約0.2 │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曾崑聲│,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 │,並向曾崑聲收取價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1,0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胡國隆│100 年1 │胡國隆於100 年1 月14│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⑸ │ │月14日12│日12時22分49秒,以其│,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 │ │時22分49│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秒通聯結│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淑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束後之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九七六二○二四○四號行動電│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屏東縣屏│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東市「歸│面後,劉淑雁即於左列│其價額。 │
│ │ │來國小」│時、地當場交付毛重約│ │
│ │ │大門口 │0.1 公克之海洛因予曾│ │
│ │ │ │崑聲,並向胡國隆收取│ │
│ │ │ │價金500 元。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胡國隆│100 年1 │胡國隆於100 年1 月16│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⑹ │ │月16日16│日16時19分32秒、同日│,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
│ │ │時35分許│16時29分30秒,以持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屏東縣屏│動電話撥打劉淑雁持用│,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東市「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七六二○二四○四號行動電│
│ │ │仁醫院機│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第│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車停車場│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前 │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其價額。 │
│ │ │ │,劉淑雁即於左列時、├─────────────┤
│ │ │ │地當場交付毛重約0.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曾崑聲│劉淑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並向胡國隆收取價金│,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 │500 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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