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
66、3486、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翔部分撤銷。
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5 至56、附表二編號2 至50、附表三編號1至28、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翔曾於民國(以下同) 97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宇翔與許崴 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又經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為 第四級毒品之麻黃、假麻黃,依法除不得製造外,就持 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有刑罰,張宇翔因缺錢花用 ,竟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 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102 年2 月間),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現居所( 下稱機場北路製毒處)及其父親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西環路製毒處)為製毒場所,另以其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下稱新鐘路製毒處)之戶籍 住所及其與許崴婷同居之許崴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四環路製毒處)供儲放備用製毒器
具、設備、原料、化學品之處所,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其所有之原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製毒方式為:在機場北路製毒處進行第一階段「 鹵化反應」,即將感冒藥錠先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 煉為鹽酸麻黃(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 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經溶洗過濾風乾後, 可製成假麻黃、麻黃(為前段主要產物);續將前段主 要產物移至西環路製毒處進行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即將 假麻黃、麻黃(中段原料)加上催化劑(如氯化鈀《俗 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 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以導管連接灌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可 將假麻黃、麻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 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 為中段主要產物);再進行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即將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再加入食鹽調整酸鹼值至6.5 ,再加入 活性碳加熱熬煮去色除臭,復以漏斗中放入濾紙過濾後冷卻 置放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 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其並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
二、許崴婷基於幫助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前某時,知悉張宇翔前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接續幫助之犯 意,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訂 購馬達數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2分許前某時,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購買20公升裝之丙酮 與酒精共約5 桶,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某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達鑫化工原料行人員訂購 20公升裝之酒精5 至10桶,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8 時12分許 前某時,持張宇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 話向達鑫化工原料行訂購數量不詳之酒精,於102 年1 月29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不詳店家購買壓縮機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店家更換壓縮機,再於102 年3 月中某日,向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人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冰箱1 台,購得後均供張宇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其並曾在四環路及新鐘路製毒處幫忙張宇翔收拾製造毒 品所用之桶子、瓶子等物。
三、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警員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許崴 婷上開住處即四環路製毒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之張宇翔所有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 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許崴婷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及附表五編號7 至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屏東分局警員復會同海巡署東 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下稱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 員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西環路製毒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宇翔所有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化 學品、器具、設備、中間產物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許,至前開新鐘路製毒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其所有 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化學品、器具、設備等物,復 於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上揭機場北路製毒地點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宇翔製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其 所有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料、化學品、器具、設 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及中間產物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 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宇翔固均供承有於上述時 間、地點,使用扣案之原料、化學品、器具及設備,以前載 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 其並未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未遂犯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張宇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原料、 化學品、器具及設備等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翔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偵3466卷》第36、37、80頁、原 審訴字卷第185 頁、第306 頁背面、第318 頁背面、本院卷 第84、142 頁),而屏東分局警員、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先後搜索被 告許崴婷上開四環路住處、被告張宇翔父親位於屏東縣萬丹 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被告張宇翔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路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 號之現居所,依序查扣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附表四、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搜索票2 張、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東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相片10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所附現場勘查 報告、刑案現場勘查「證物鑑驗清單」、製毒工廠送驗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 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98張、現場 證物交接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102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與警方所拍攝之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7 至11所示扣案 物之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466卷第6 至7 、9 至18、20至 25、27至32頁、第58、59、61、62頁、第117 至162 頁、本 院訴字卷第121 至124 頁、第128 頁、第134 至137 、142 至143 頁、偵3486卷第8 至9 、90至94頁)。另本件警方在 上開地點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鑑 定結果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查(見偵3466卷第168 至172 頁),且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原料、化學品、器具、設備及中間產物,確均為 實務上常見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生成之物;再 者,警方在機場北路製毒處內之磅秤、鋼鍋上採得之指紋各 1 枚(現場編號F1、F3)、在西環路製毒處內之陶瓷漏斗、 鋼鍋、燒杯上採得之指紋各1 枚(現場編F18 、F20 、F26
)、在新鐘路製毒處內之藥瓶上採得之指紋1 枚(現場編號 F28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電腦比對 法及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依序與被告張宇翔指紋卡 之右食指、右拇、左中、左拇、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3466卷第156 至158 頁),另警 方在機場北路製毒處內扣得之煙蒂1 支(編號D3)、在西環 路製毒處內查扣之手套、口罩各1 個(編號各為D6、D10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 檢測結果,檢出之DN A-STR 型別與被告張宇翔之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 區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710(負19次方),此有該局前開 102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按(見 偵3466卷第160 、161 頁),足見被告張宇翔前開出於任意 性而自承在上址提煉麻黃、假麻黃,進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 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 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 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 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 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 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 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 適合直接施用,當視個人情況而定,並非表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即無法供人施用,而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即令液 態毒品不能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但如經由燒烤方式,仍 可將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有 害物質進入人體,即非不能供人施用。本案被告張宇翔所製 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液體,均已檢驗出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所述,則前開之扣 案物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說明,其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 既遂。再者,警方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0號所查 獲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共4 包(盒
) ,重量最輕者為毛重18.06 公克,純度最少者為百分之93 ,數量非少,顯然超過個人之吸食量,且與附表四之麻黃素 、感冒藥丸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原料在同時、同地被查獲 ,顯然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共4 包( 盒) ,應係被告張宇翔已製造完成之結晶體而予以分別包裝 ,應可確定。是被告張宇翔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宇翔 坦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製造完成,起訴書附表 五扣得之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之前自己購買來施用 的云云,自無足採。至警方雖另扣有附表五編號4 、11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張宇翔有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尚難執此據以認定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共4 包(盒) ,係被告張宇翔所購買供吸食 之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宇翔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因伊將購得之300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加入製毒過程所生液體中,冰入冰箱看結晶情 形,故扣案之液體內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查:被告 張宇翔於警訊及檢察官歷次訊問時,皆未提及有將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倒入製毒液體內觀察結晶情形,而於審理時另供稱 伊因欠債、缺錢,方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 258 頁、第259 頁背面、第319 頁背面),則被告張宇翔既 係缺錢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少,依一般市價,亦需新台幣數萬元至數拾萬元始 可購得,而被告張宇翔既已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何需 購買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作觀察結晶之用:再者,被 告張宇翔於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供稱:伊係於被查獲前2 、3 日,將取自警方在許崴婷住處即四環路製毒處之那包甲 基安非他命(按:即附表五編號7 )加入製毒液體內,伊買 了幾十萬元的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19 頁),與其於10 3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在許崴婷 住處查扣之物,係伊放的,伊放到忘記了;在許崴婷住處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朋友購買,以3 萬元買了6 、7 百 公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 亦不相符,則倘被告張宇翔確有購買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供觀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用,當不致有上述歧異之供 述,且警方查獲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 將之分別包裝,與整批買後將之放置之情形亦不相符,此足 證附表五編號7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宇翔製 造完成並將之分別包裝之成品甚明,是被告張宇翔所辯:另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供觀察結晶云云,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
㈣、另被告張宇翔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張宇翔係一邊施 用毒品一邊製毒沾到,故扣案之液體內方有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云云。惟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液態安非他 命毛重各為110 公克、290 公克,驗前淨重各為102.25公克 、280.70公克,經鑑定結果,各該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分別達9 %、10%,經換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各為9.20公克、28.07 公克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可參(見偵3466卷第169 、172 頁),足見此些液體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逾一般正常人施用毒品之數量,此觀 之被告張宇翔於警詢時稱: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 用,每次施用劑量約2 顆生白米大小等語(見偵3466號卷第 39頁)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理由,實屬無稽,殊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宇翔係於102 年2 月間開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然依被告張宇翔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查獲日即102 年5 月1 日前1 年內 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101 年7 月託許崴婷 購買酒精、丙酮前,就已經開始研究製毒,於此之前就有自 己購買酒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佐以卷存相關 證據(見後述)顯示被告許崴婷係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分許之後替被告張宇翔購買製毒用之馬達等物,應認被 告張宇翔係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1 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開始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張宇翔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 間之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被告 張宇翔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既遂,顯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乙、被告許崴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崴婷雖坦承幫被告張宇翔購買上述馬達 、酒精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幫張宇翔購買酒精等物,張宇翔告知是要釀酒使用,不知 道張宇翔委託伊購買之物係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許崴婷分別上開時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持被告張宇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達鑫
化工原料行人員等人聯絡,幫被告張宇翔購買馬達、酒精、 壓縮機等物,並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更換壓縮機,而上開購買之物品均 先送到許崴婷四環路住處,另許崴婷復於102 年3 月中某日 ,向不知情之全國電子人員購得冰箱1 台等情,不惟據被告 許崴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 且被告許崴婷所購買上開物品皆交由被告張宇翔放在製毒地 點,並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張宇翔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 8 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並有被告許崴婷聯絡購買上 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聲搜卷第140 至158 頁、原審卷第44、80、81、83、99頁) ;另證人黃冠敦於10 2 年5 月6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3 月中,許 崴婷有向全國電子訂1 台冰箱,有送去西環路,許崴婷有與 全國電子的人一起去等語(見偵3466卷第89頁背面、原審訴 字卷第264 頁背面);被告張宇翔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許 崴婷在全國電子買的冰箱係其在機場北路結晶那台,錢是伊 出的,送到西環路等語(見偵3466卷第90頁),由上述證述 ,足認被告許崴婷於前述時間,分別替張宇翔購買上開用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品、設備、器具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許崴婷於原審雖辯稱:伊幫張宇翔買丙酮、酒精,張宇 翔說丙酮是要擦指甲用的、酒精是要消毒用的,壓縮機是伊 家電冰箱壞了要換壓縮機云云(見偵3466卷第82頁、原審訴 字卷第319 頁背面),而張宇翔就此亦迴護稱許崴婷不知道 用途云云,然張宇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工作不需要用 到這些東西,伊跟許崴婷說這些買的東西是在研究假酒所用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騙她(指許崴婷) 要製酒云云,核 與被告許崴婷所辯已不一致;且張宇翔託許崴婷購買之丙酮 、酒精數量甚鉅,業如前述,被告許崴婷辯稱張宇翔說要用 來擦指甲、消毒云云,亦不符常情,衡情被告許崴婷當不可 能相信張宇翔此等說詞。況被告張宇翔、許崴婷2 人於警偵 訊皆未曾提到張宇翔曾對許崴婷表示上開物品係用來做假酒 乙事,是被告許崴婷此部分辯解及被告張宇翔證述伊騙許崴 婷要製酒之用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許崴婷之詞,均無 可採信。
㈢、再者,張宇翔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許崴婷有 去過上開四環路、新鐘路製毒地點,伊叫許崴婷去收桶子、 瓶子,伊做到一半,許崴婷才知道伊在做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3466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陳)稱:伊偵訊 時確有為前開陳述;許崴婷也有去過西環路製毒處,許崴婷 會去那裡幫忙拿一些東西;伊係於查獲前半年將壓縮機、氫 氣瓶放在許崴婷住處、麻黃素、感冒藥丸、粗鹽等係於查獲 前幾個月放的,伊是自己放扣案之物在許崴婷住處,放了幾 天才告訴許崴婷;伊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查獲前 1 年內,於101 年7 月託許崴婷購買酒精、丙酮前就已經開 始研究,在託許崴婷購買前,伊就有自己買過酒精,一開始 就是在上開4 地點,用相同器具、設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51 頁正反面、第252 、253 頁、第318 頁背面、第319 頁);另證人即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冠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自101 年7 、8 月間開始跟監張宇翔、許崴婷,許 崴婷平常住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張宇翔 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睡覺,都是過中午後就到了,白天有時會 回機場北路居所,早上都是從許崴婷住處離開,幾乎每天都 在一起;新鐘路製毒處之扣案物係放在面對三合院右側那排 ,門進去後之左邊房間,還有繞到右側房子後面也有一些, 跟監時有看到許崴婷進去三合院右側那排房子;西環路製毒 處之製毒物品係放在3 樓房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0 頁 背面、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於2 月22日凌晨3 時10幾分許,我與同事蕭定哲在萬丹鄉興化村 東北方的河堤防,看到張宇翔、許崴婷騎剛才我所講的黑色 機車,看他們停在那邊約1 個小時半,他們離開後,我到現 場看,有看到河堤西側有兩灘水,直徑約70至100 公分大小 ,我有照相,我用試劑測,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我認為是鹵水,他們去撈結晶等語(見偵3466卷第89頁) ; 又被告張宇翔於偵查中亦供承與張宇翔同往該河堤防,惟辯 稱:我從感冒藥所提煉出來的假麻黃素,要泡鹽酸,所以我 去倒泡鹽酸的廢水云云(見偵3466卷第89頁反面) ;嗣於原 審供稱:伊會先把廢水載到許崴婷住處2 、3 天,再拿去倒 ,這樣比較不會被發現;伊去倒廢水時,許崴婷有去過1 、 2 次,就是許崴婷所說丟死狗那次;其用20公升的桶子裝廢 水載去倒,其有以長筷子攪拌,是要把水倒掉,把粉狀物提 出來,伊是在提煉固體東西,花了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並有前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所附現場勘查及採證相片為 憑(見偵3466卷第117 至158 頁、聲搜卷第138 、139 頁) 。則姑不論被告許崴婷與張宇翔同往該河堤係撈結晶,抑或 是倒提煉出假麻黃素所泡之鹽酸,惟該等行為均係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且被告許崴婷於凌晨3 時10幾分許與被告
張宇翔在該河堤相處約1 個小時半,而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之物品,均有化學成分之異味,以被告許崴婷有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由被告許崴婷於102 年5 月2 日經 警方採尿,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見檢驗 報告附於偵3486卷第68、69頁) ,被告許崴婷對張宇翔所為 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氣味及過程,理應 知悉。是被告許崴婷於原審及本院審時辯稱:其要生產前一 週,因張宇翔騎車出去很晚回家,其問張宇翔原因,張宇翔 才承認製造毒品云云,然被告許崴婷係於102 年4 月26日至 醫院生產乙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35 頁) ,距其於102 年2 月22日與被告張宇翔同往 該河堤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廢水,已有一段時間,自不可能 於其生產前一週始獲被告張宇翔告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況倘張宇翔不願讓被告許崴婷知悉其製毒一事,自可自行 購買上開馬達、丙酮、酒精、壓縮機、冰箱等物及至製毒處 收拾桶子、瓶子、拿東西,且其另有前述機場北路、西環路 、新鐘路3 處製毒場所,亦無需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感冒藥丸 、麻黃素、粗鹽、氫氣瓶、壓縮機等物放在被告許崴婷之住 處,而徒增遭被告許崴婷發現或被告令許崴婷無端遭受牽連 之高度風險,堪認被告許崴婷受被告張宇翔委託購買前述製 造毒品所用物品及幫忙收拾桶子、瓶子之時,對於被告張宇 翔在新鐘路、西環路製毒處,以該2 處及其住處即四環路製 毒處內之物品,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一事應已知情。㈣、至被告許崴婷於原審就其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與張宇翔共 乘機車至上開河堤乙事,固辯稱:當時伊睡不著,張宇翔說 要帶伊去逛逛,順便至上開河堤丟死狗屍體云云,被告張宇 翔於原審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許崴婷之辯詞 ,證稱:102 年2 月22日係伊騎機車載許崴婷去萬丹興化村 河堤,許崴婷要生了說睡不著,伊帶許崴婷去走走、散散心 ,且許崴婷的狗死掉,其等帶去丟在水裡,丟了2 、3 隻, 是伊說要帶許崴婷去的云云,不惟與被告張宇翔偵查中證述 當天與被告許崴婷同往該河堤係倒鹽酸等情並不相符;況衡 諸常情,被告許崴婷至上開河堤之目的僅為丟棄死狗屍體, 何以無故在該處待1 個多小時之久?再張宇翔於檢察官訊問 關於該次傾倒製毒液體之事時,僅稱許崴婷並不知情,並未 提到當天被告許崴婷要去丟小狗屍體之事,又其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復明確陳稱:係伊叫許崴婷 帶伊去的,是許崴婷載伊去的等語(見偵3466卷第90、109 頁),參以證人黃冠敦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2 人從許崴婷 住處離開直到抵達河堤前,都是許崴婷騎機車載張宇翔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62 頁背面),足認張宇翔於於原審改口 而與許崴婷辯解一致之證述,應係勾串之詞,無可採信。再 依證人黃冠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張宇翔、許崴 婷談話是小聲說話,故應該是近距離說話;伊於102 年2 月 21日下午在被告許崴婷住處監看,張宇翔於下午4 時許進去 後,直到102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才離開,從監看巷口及 交通工具,張宇翔應該沒有先將瓶罐拿到河堤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背面),而 張宇翔嗣於原審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亦改稱:當天伊與許 崴婷騎機車載那桶廢水去河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8 頁 背面),顯與其於原審103 年11月20日審理所為前揭證詞不 一;且與許崴婷警詢所述:當時伊都在機車上,係張宇翔去 丟死狗,伊那時候懷孕肚子很大了,都在機車上等,等張宇 翔丟完就回家了云云(見偵3466卷第56頁),亦大相逕庭。 況倘張宇翔不願意讓許崴婷知悉其在河堤傾倒製毒液體及撈 取結晶一事,自可獨自前往,何需讓許崴婷同往,且事先將 製毒液體攜至河堤藏置及隔著防波堤與許崴婷對話,豈非多 此一舉?復參以張宇翔於偵訊時稱:伊與許崴婷去倒廢水, 沒有跟許崴婷講什麼,就叫許崴婷帶伊去等語(見偵3466卷 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想說許崴婷要生了睡不著 ,帶許崴婷出去走走散散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背 面),後經原審質疑許崴婷丟狗與伊倒廢水並無關連,何以 要一起做時,被告張宇翔即改稱:許崴婷硬要跟,她很愛跟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7 頁),其前後說詞有3 種版本, 足見張宇翔於原審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皆 係出於迴護許崴婷之動機而附和許崴婷之辯解,而非事實。㈤、另警方在本案4 處製毒處採得之指紋及掌紋,經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並未有與被 告許崴婷之指紋、掌紋相符者,有該局102 年10月8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3466卷第176 、177 頁),而檢察官提出之前述證據及卷附警方製作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39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 106 頁),僅能證明被告許崴婷主觀上知情,客觀上則有幫 被告張宇翔購買合法之馬達、丙酮、酒精、冰箱、壓縮機等 物,及有於102 年2 月22日載張宇翔前往上開河堤,由張宇 翔傾倒製毒過程所生液體及挑取固體結晶等行為,尚無證據 證明其曾參與實施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任一化學反應,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曾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資金、技術 、原料、器具、設備等物與張宇翔,復無法證明其已從中獲 得任何利益,或與張宇翔有約定比例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或成品轉賣之收入,實難認其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遽認其與張宇翔具有共同製 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準此,自不得僅以其知悉張宇翔從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為前開幫助張宇翔購買酒精等物 ,而逕認其與張宇翔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前開犯行應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崴婷幫助被告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崴婷否認犯罪,顯無足取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張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過程中 ,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吸收,再其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許崴婷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許崴婷 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尚無須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附此敘明。另被告張宇翔、許崴婷分別基於單一製造第二 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數個 舉動,難以強行分割,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查被 告張宇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 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張宇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有為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辯稱:尚未製造完成,屬未既遂犯云云,然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其此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又其既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許崴婷本案犯行係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丁、原審因認被告許崴婷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崴婷明知男友張宇翔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非但未予阻止,反而以前述手段協助張宇翔, 使張宇翔製造毒品更易順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以 被告許崴婷於102 年4 月26日生產,且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並說明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許崴婷所有,業經被 告許崴婷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0 頁),並有該門號 申請人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34 頁),且供 其用以聯繫購買前開被告張宇翔製毒所需物品之用,如上所 述,自為其幫助張宇翔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