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陳慶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陳貞 郎、林川貿2 人。嗣警方為偵辦陳貞郎、林川貿2 人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貴院聲請對陳貞郎、林 川貿2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核發、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0月15日6 時37分、6 時43分,持貴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林川貿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里○○路00○0 號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林川貿 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及前往陳貞郎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陳貞郎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 1 支、塑膠鏟子1 個等物而查獲陳貞郎( 起訴書誤載為偵陳偵郎)、林川貿2 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後,因陳貞郎、林川貿2 人於警、偵中供述渠等毒品 來源的上游係綽號「慶宏」男子(即陳慶宏) 等人後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 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貞郎、林川貿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川貿、陳貞郎2 人所持用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販 賣毒品予證人陳貞郎、林川貿,於103 年8 月6 日在都城汽 車旅館有與陳貞郎見面,但係拿錢給陳貞郎要其轉交於林川 貿退還買車之訂金,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貞郎部分(即附表編號一)
1、證人陳貞郎之證述前後不一欠缺可信性
⑴證人陳貞郎於102 年10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供述「我所施用 的毒品來源是於14日12時許在萬巒鄉一間KTV 遊樂場內,以 新台幣500 元向一名綽號阿文的男子所購得1 包安非他命。 」、「我都是去萬巒鄉一間KTV 遊樂場找他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問:你現在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並自白你的犯罪事實 ?)我已經告訴警方我的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文的男子並 自白我確實有吸食毒品但是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二 卷第4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貞郎係向一名綽號「 阿文」在萬巒鄉一間KTV 遊樂場購買第二級毒品。 ⑵證人陳貞郎復於102 年11月7 日第二次警詢供稱:「(問: 提示你的0000000000號與「不知名」男子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綽號『慶宏』之男子通話 無誤?「A 係你自己,B 是『不知名』的男子?)是的,沒 錯。」、「(問:警方提示上揭通訊監察第1 筆譯文表(編 號01),你與『不知名』之男子通話內容為何?)我是要向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承上問,你向『不知名』之 男子購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102 年8 月6 日9 時 許,我們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都城汽車旅館房間內(台一線 道)以新台幣1,000 元之價錢,向他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 包。」、「(問: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第2 筆譯文表,警 方提示(編號02-04 )你與不知名的男子通話內容為何?) 我是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這次他沒有出現,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35-36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 ,證人陳貞郎改口供稱係向一名綽號『慶宏』的男子於102 年8 月6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都城汽車旅館購買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102 年8 月10日又向與綽號『慶宏』的男 子購買毒品,但該男子未出現而未交易成功。
⑶證人陳貞郎又於102 年10月30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問 你的毒品都是向誰買的?)只有向長腳文買,沒有其他人」 、「(問:最後有沒有其他陳述?)報告檢察官我是不是可 以供出上手」、「(問:你上手是誰?)林川貿,跟我一起 的那些吸毒者大部分都是向林川貿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46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貞郎又改口供稱係向一名 綽號長腳文購買毒品,另又供出毒品上手為林川貿等情。 ⑷證人陳貞郎另於102 年11月7 日第二次偵查時具結供稱:有 向林川貿購買毒品3 次,另外還有向綽號鳳梨、慶宏的男子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可知, 證人陳貞郎又供稱係向林川貿、綽號鳳梨、慶宏購買毒品等
情。
⑸證人陳貞郎又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那個綽號『慶宏』的男子是不是叫陳慶宏?)對」、「(問 :你在102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說,你在102 年8 月6 日早 上9 點許,有向陳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潮州鎮都城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交易金 額為1,000 元,對不對?)對。」、「(問:當時是否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他有將毒品拿給我,但我拿一部分的 錢給他,有欠幾百元,後來過了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就 跟他約在台一線公路邊的都城汽車旅館附近將餘款幾百元拿 給他。」、「(問:後來102 年8 月10日18時29分時你有跟 他通聯,A (即你):我要去萬巒,B (即陳慶宏):我不 是說我在圓環,A :我在那裡逛一圈找不到,B :你打這一 支不要亂打別支,那是什麼意思?)那是指我為了要還清購 買毒品的餘款而跟他通話的通聯,他講的圓環就是指潮州鎮 內賣冷熱冰的圓環,我是在圓環要往萬巒的路邊把錢拿給他 的,地點是靠都城旅館門口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反 面至18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貞郎改口供稱係綽號 『慶宏』之陳慶宏於102 年8 月6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都城汽 車旅館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數佰元,於 102 年8 月10日向陳慶宏在圓環要往萬巒的路邊交尾款等情 。
⑹證人陳貞郎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陳慶宏有送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吃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復改口證述「(問 :你偵查中說當時陳慶宏在都城汽車旅館房間內,交易金額 一千塊,你說對有這件事,你在偵訊時說他有把毒品給你, 但你只有拿一部分錢給他,欠幾百塊,過了幾天後他打電話 給你,約他台一線旁都城旅館把剩下的幾百塊給他?)對, 有這樣講過。」、「(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2151號卷,17 頁背面予證人閱覽,你第一次打電話是拿毒品,只給他一部 分錢,過幾天再約他把剩下的幾百塊給他,你說的很清楚? )是」、「(你錢最後還是付清了?)是。」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貞郎先證 稱陳慶宏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復又改口供稱係 綽號『慶宏』之陳慶宏於102 年8 月6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都 城汽車旅館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數佰元 ,於102 年8 月10日向陳慶宏在圓環要往萬巒的路邊交尾款 等情。綜觀證人陳貞郎六次供述內容,先於距離案發最近時 點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係向「阿文」之人購買,復又改口供稱 係向綽號「慶宏」男子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及同年10日購
買2 次毒品,一次有成功交易1,000 元,第二次因「慶宏」 未出現而沒有交易成功;其後又供稱係向綽號「長腿文」之 人購買;另又曾供述係向林川貿、綽號鳳梨、慶宏之人購買 毒品;另又曾供稱被告陳慶宏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另又供稱被告陳慶宏於102 年8 月6 日在屏東縣潮州 鎮都城汽車旅館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數 佰元,於102 年8 月10日向陳慶宏在圓環要往萬巒的路邊交 尾款等情,證人陳貞郎前後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交易次數 、是否一次交付購毒價金及有償或無償取得毒品等節均有出 入,證詞反覆不定,其證述之可信度已值懷疑。 2、證人陳貞郎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⑴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陳貞郎證述可信性之補強公訴人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清單中僅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陳貞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證人陳貞郎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而綜觀上開譯文內容(A 為 陳貞郎,B 為被告)時間為102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8 分43 秒
A :喂。
B:我沒看到你。
A:我在都城(汽車旅館)門口。
B:我不是傳給你。
A:我在都城。
B:你看簡訊。
A:簡訊寫120內。
B:對呀。
A:你在哪!我沒看到你。
B:進來ㄚ。
A:喔近來喔。
時間為102年8月10日1時33分23秒
A:我等你在此給你30分鐘內送過來到茂家
時間為102年8月10日2時25分51秒
A:算了不要在聯絡了
時間為102年8月10日18時29分58秒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去萬巒路
B:我不是說我在圓環
A:我在哪裡逛一圈找不到
B:你打這一友不要亂打別支(見警卷一第40頁)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貞
郎有電話通話之事實,至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是否前往交易 毒品、是否交易成功等情,均無從證明,自不得從證人陳貞 郎前後不一之證述中,恰有二次通話可佐,即率爾推論對被 告不利之事實。且細觀上開談話內容,亦無任何可資懷疑為 毒品交易之對話,再者,證人陳貞郎對於102 年8 月10日之 對話先係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未出現,復又改口 稱係為交付第一次毒品買賣(即102 年8 月6 日)所積欠之 餘款,然而上開對話中既未談及毒品交易之細節,也顯然係 證人陳貞郎先邀約被告帶「東西」至其指定地點,並無談到 要清償餘款之事,故102 年8 月1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並無法 作為補強證人陳貞郎所稱該日要交付先前毒品交易餘款之可 信性。
⑵證人陳貞郎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作為補強其供述之可信 性
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對 陳貞郎所採尿液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原審卷第56頁),僅得證明證人陳貞郎前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習,自不得遽認證人陳貞郎所施用之毒品確係 來自被告所販售,更何況證人陳貞郎於上開供述中陳明毒品 來源一直為綽號「阿文」或「長腿文」,更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警詢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是為了掩護林川貿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而證人林川貿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確實曾販賣毒品給證人陳貞郎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 面),是以,證人陳貞郎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10分為 警採尿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僅得證明證人陳貞郎於為警採尿即102 年10月15日上午 9 時10分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而上開施用毒品來 源是否係102 年8 月6 日向被告所購得,則無從作為擔保其 供述可信性之補強。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川貿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四) 1、證人林川貿之證述前後不一欠缺可信性
⑴證人林川貿於102 年10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問: 自白與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依法可獲減刑,你是否知悉?)我 知道」、「(問:你現在是否願意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並自白 你的犯罪事實?)我已經告訴警方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小小 的男子並自白我確實有吸食毒品,但是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見警卷三第9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林川貿是向 綽號小小之男子購買毒品等情。
⑵證人林川貿於102 年10月30日第一次偵查時證述:「(問: 你是否要供出你的上手?)是」、「(問:他是誰?)他的
全名我不曉得,我都叫他慶宏。」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 ⑶證人林川貿於102 年11月4 日第二次警詢時改口供稱係向綽 號慶宏之男子、綽號鳳梨之女子及陳貞郎購買毒品,並分別 於102 年8 月11日17時30分許、102 年8 月13日約15時許、 102 年8 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路旁,分 別以1,500 元、1,500 元、3,000 元向綽號慶宏之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情(見偵卷二第58頁反面、60頁至61頁 )。
⑷證人林川貿於102 年11月4 日第二次偵查時證述:我有向綽 號慶宏的陳慶宏買毒,及綽號鳳梨的女子買毒,情形如警詢 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反面)。
⑸證人林川貿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一次都沒有向陳慶宏購 買毒品,其毒品來源係陳鳳英及綽號小小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
證人林川貿對於毒品來源,計有單獨向綽號「小小」之人購 得;亦有向被告、陳鳳英、陳貞郎三人購買;或向陳鳳英及 綽號「小小」二人購買等三種不同說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是證人林川貿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陳述,或恐 係因為求邀減刑之寬典所為,其供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不及 於無利害關係之一般人,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證人林川 貿於102 年11月4 日第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向陳 慶宏購買毒品之經過時,係以另案被告之身分,而非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75頁至76頁),依法並未負擔 偽證罪之刑責,證人林川貿又僅係籠統、概括陳述:「我有 向綽號慶宏的陳慶宏買毒,及綽號鳳梨的女子買毒,情形如 警詢所述」云云(前揭卷第75頁反面),致使無從核對前後 證述內容,是偵查中證述可信性不高;而證人林川貿於原審 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則堅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 原審卷第74頁),故證人林川貿於偵查中欠缺具結之法律效 果擔保供述之可信性。另證人林川貿上開供稱有向陳貞郎購 買毒品乙節部分,業據陳貞郎堅詞否認(見警卷一第33頁、 原審卷第66頁反面),復經原審於另案以:林川貿對於陳貞 郎所為不利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且於審理時全盤否認向 陳貞郎購毒一事,已有重大瑕疵,且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亦未涉及何毒品交易金額之磋商合意,是否係屬毒品 買賣交易過程則有疑義等情為由,認不足以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因而於103 年8 月22日就此部分陳貞郎販賣毒品 無罪確定,此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書、陳貞郎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00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證人林川貿亦於
104 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供出陳貞郎係被警察所誤 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證人林川貿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確可能存在虛構販賣交易對象之情形而欠缺可信性。 2、證人林川貿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⑴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林川貿證述可信性之補強 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 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 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 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以 外,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依附表二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慶宏與林川貿間於同附表編號一雖提 及「黑油」一詞,然林川貿始終從未明確表示此係毒品交易 之暗語,業據被告、證人林川貿、警員王文雄3 人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一致(見原審卷第70頁、第145 頁反面、第152 頁 );而同附表編號二所稱「5000」,亦與證人林川貿於上開 警詢所述交易金額1,500 元差異甚多,難認指涉毒品交易。 除此之外,亦未見到被告與林川貿間有何明顯毒品交易情節 之對話,或有一般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於通話 中會出現毒品交易之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男的 、褲子、1 張等),以及其他販毒者與購毒雙方平日交易毒 品所用之曖昧用語。倘如證人林川貿警詢所述:僅認識被告 數月,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之通訊監察 期間(按:林川貿102 年10月15日被查獲)僅向被告購買毒 品3 次成功乙節為真實(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警詢筆錄 、偵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原審通訊監察書),則其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甚少,交易金額又不固定,而分別有 1,500 元及3,000 元之差別,尚難認兩人已有不需表明價量 仍可達成合意之默契。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中,確實有提及「你幫我影印你的雙證件!車子明天 要辦過戶賣人」等語(見偵卷四第79頁),證人林川貿亦證 述:曾經要向被告買車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 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9日
登記在林川貿名下、於102 年8 月2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過 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 見被告辯稱:其與林川貿前有買賣汽車之交易一情所言非虛 ,則該次聯絡是否係處理汽車買賣交易事宜,而無涉及毒品 交易,尚與被告所述相符,自難認全屬子虛。故依附表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川貿當日雙方約 定見面之情節,然而見面之目的為何不明確,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不得僅以2 人上開相約見面之一般對話情節,逕行 作為推認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川貿之補強證 據。
⑵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 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見 )。公訴意旨既認本件被告陳慶宏所犯為數罪併罰之販賣毒 品案件,且被告與陳貞郎及林川貿2 人間對話之內容並無固 定之模式,卷內亦無各次毒品交易間有同一性之證據,是檢 察官起訴之各個犯罪事實之間毫無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不能以前揭被告販賣毒品給陳貞郎之事證,作為被告販 賣毒品給林川貿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各情,證人陳貞郎、林川貿之上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 之瑕疵,而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貞郎 、林川貿有過電話通聯之事實,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亦無 從推論被告與證人陳貞郎、林川貿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而為聯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參照前開說明,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對其諭知無罪。
四、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貞郎部分犯罪之 事證,未予詳為勾稽,遽論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貞郎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川貿部分認原審為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 被告陳慶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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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聯繫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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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貞郎 │102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陳貞郎以其持用之門│
│ │ │6日9時8 │鎮都城汽車│ │ │他命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分許 │旅館的120 │ │ │ │與陳慶宏持用之門號│
│ │ │ │號房間內 │ │ │ │0000000000號手機聯│
│ │ │ │ │ │ │ │絡後,陳貞郎即前往│
│ │ │ │ │ │ │ │陳慶宏所投宿之都城│
│ │ │ │ │ │ │ │汽車旅館120號房間 │
│ │ │ │ │ │ │ │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陳慶宏將1包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貞│
│ │ │ │ │ │ │ │郎,陳貞郎則當場僅│
│ │ │ │ │ │ │ │交付幾百元之購毒價│
│ │ │ │ │ │ │ │金,餘款雙方另以手│
│ │ │ │ │ │ │ │機約定於102年8月10│
│ │ │ │ │ │ │ │日18時29分許,在都│
│ │ │ │ │ │ │ │城旅館門口附近見面│
│ │ │ │ │ │ │ │後,陳貞郎再將該餘│
│ │ │ │ │ │ │ │款交付予陳慶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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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川貿 │102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500元 │甲基安非│林川貿以其持用之門│
│ │ │11日17時│鎮八大樂園│ │ │他命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30分許至│路旁(台1線│ │ │ │與陳慶宏持用之門號│
│ │ │同日18時│道) │ │ │ │0000000000號手機聯│
│ │ │10分許間│ │ │ │ │絡後,雙方約在潮州│
│ │ │ │ │ │ │ │鎮八大樂園旁見面並│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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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川貿 │102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500元 │甲基安非│林川貿以其持用之門│
│ │ │13日15時│鎮八大樂園│ │ │他命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許 │路旁(台1線│ │ │ │與陳慶宏持用之門號│
│ │ │ │道) │ │ │ │0000000000號手機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潮州│
│ │ │ │ │ │ │ │鎮八大樂園旁見面並│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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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川貿 │102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3000元 │甲基安非│林川貿以其持用之門│
│ │ │15日18時│鎮四春里盛│ │ │他命 │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許 │春路38之2 │ │ │ │與陳慶宏持用之門號│
│ │ │ │號(即林川 │ │ │ │0000000000號手機聯│
│ │ │ │貿住處) │ │ │ │絡後,雙方約在林川│
│ │ │ │ │ │ │ │貿住處見面並交易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一手交│
│ │ │ │ │ │ │ │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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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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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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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8/11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見偵卷四│
│ │17:10:48 │A:喂。 │第78頁至│
│ │ │B:喂。 │第79頁 │
│ │ │A:你幫我拿別種的那個。 │ │
│ │ │B:那個...黑油喔。 │ │
│ │ │A:嘿ㄚ。 │ │
│ │ │B:好呀!你在哪? │ │
│ │ │A:喔。 │ │
│ │ │B:你自己喔? │ │
│ │ │A:嘿ㄚ。 │ │
│ │ │B:有啦!他今天有打給我。 │ │
│ │ │A:你要拿進來還是在半路? │ │
│ │ │B:路邊。 │ │
│ │ │A:一樣嗎? │ │
│ │ │B:樂園啦(八大)。 │ │
│ │ │A:好啦。 │ │
│ │ │B:我在高雄八八這邊。 │ │
│ │ │A:大約多久會到? │ │
│ │ │B:40分鐘。 │ │
│ │ │A:好。 │ │
│ │ │B:我到前5分鐘打給你。 │ │
│ │ │A:好。 │ │
│ │ │B:你幫我影印你的雙證件!車子明天要辦過戶賣 │ │
│ │ │ 人。 │ │
│ │ │A:好。 │ │
│ │ │B:麻煩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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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8/11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 │
│ │18:10:44 │B:喂。 │ │
│ │ │A:我到了喔。 │ │
│ │ │B:好。 │ │
│ │ │A:哈? │ │
│ │ │B:菜市場等我。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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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8/13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見偵卷四│
│ │14:52:30 │B:喂。 │第79頁 │
│ │ │A:你在外面嗎? │ │
│ │ │B:要到潮州了。 │ │
│ │ │A:ㄛ。 │ │
│ │ │B:安納?我插5000千要怎樣? │ │
│ │ │A:進來一下!我要說事情。 │ │
│ │ │B:好消息嗎? │ │
│ │ │A:嗯。 │ │ │頁 │
│ │ │B:你先去青仔的保養廠等我。 │ │
│ │ │A:去青仔的保養廠現在下雨內。 │ │
│ │ │B:真假? │ │
│ │ │A:真的。 │ │
│ │ │B:要我保養車嗎? │ │
│ │ │A:嘿壓。 │ │
│ │ │B:去你家! │ │
│ │ │A:好呀。 │ │
│ │ │B:我十分鐘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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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8/15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見偵卷四│
│ │08:28:49 │簡訊內容:你可以過來佳左嗎? │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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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8/15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 │
│ │18:03:57 │簡訊內容:八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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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8/15 │陳慶宏 (B) 0000000000 →林川貿(A) 0000000000│ │
│ │18:04:22 │簡訊內容:假期樂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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