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啓輝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23 、
27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啓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 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聯絡)或附 表五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聯絡),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吳俊雄、劉銘豐、謝睿楓、李育 安等人所使用之電話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 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俊雄、劉銘豐、謝睿楓、李育安等人。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 五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傅美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傅美娟。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 示行動電話與劉銘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劉銘豐。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行動 電話與傅美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傅美娟。
㈤、嗣經警於民國(以下同) 103 年9 月29日21時12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查獲甫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時、地向蕭啓輝購得海洛因之李育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5 公克),又於103 年
9 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 蕭啓輝,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蕭啓輝為警查獲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㈣之時、地,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蕭啓輝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8 頁、偵卷㈠第18至20頁、第 274 至277 頁、原審卷第48頁、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李育安於警訊及偵查中(見警卷㈠第24至30頁、警 卷㈢第42至43頁、偵卷㈠第4 至5 頁);證人謝睿楓於警訊 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32 至137 頁、第144 至141 頁); 吳俊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47 至153 頁、第167 至169 頁);羅守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78 至18 0 頁、第195 至197 頁);傅美娟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卷 ㈠第210 至213 頁、第214 至216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扣 有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等物足資佐證,而扣 案之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附表 五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474 號 、103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202 頁、第281 至28 2 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 份(見警卷㈠第14至15 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聲監字第1442、1626、162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 原審卷第61至65頁、第70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33至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8張(見警 卷㈠第42至43頁、第67至69頁、偵卷㈠第138 頁)、扣案物 品照片10張(見偵卷㈠第90至99頁)、證人謝睿楓所留小高 (即被告)電話紙條影本1 張(見偵卷㈠第138 頁)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證人劉銘豐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如附表六所示之內容固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惟附表六編 號1 、4 、7 所示通話內容分係其與被告談論被告要請其吃 早餐、贈予其豆瓣醬、介紹其認識女生等內容,而非商議購 毒、轉讓毒品,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本次是遭被告陷害云 云(見偵卷㈠第65至68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34頁)。 惟查:被告自承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中其所稱「早 餐」係指海洛因,該段通話係其要請證人劉銘豐施用海洛因 ;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中證人劉銘豐所述「半」係 指半錢海洛因,而「宅急便」係要求其拿至證人家中之意; 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通話內容中證人劉銘豐所述「比較漂亮 的女生」係指品質較上次好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274 至277 頁),並參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稱 要請證人劉銘豐早餐後,尚須強調「你知道意思嗎?」,若 非有弦外之音而意指毒品,何需詢問而確認證人劉銘豐是否 知悉其意思;又若被告與證人劉銘豐於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 內容係談論豆瓣醬之贈與,以其等均居住於高雄市,何需大 費周章以宅急便托運,況其等於緊接該通電話之後,如附表 六編號5 、6 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係在互相聯繫被告何時得以 抵達,若欲以托運宅急便之方式交付,實無須再互相聯繫見 面,是顯無以宅急便托運之情;再者,依如附表六編號7 所 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於答稱具較上次漂亮之女生後,乃隨即 相約於證人劉銘豐住家樓下,並於翌日0 時20分之凌晨時分 抵達,衡情被告竟經證人劉銘豐詢問即表示有適切對象,且 未經詢問女方時間,即得與證人劉銘豐約定2 人見面時間, 復與一般介紹男女雙方初次見面多於適切時間約在公眾場合 不同,此均足認證人劉銘豐所述與實情相左,況被告所自白 者乃係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其應無為陷害證 人劉銘豐遠輕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為 虛偽自白陷自己負擔重罪刑責之可能,此益徵被告自白始為 事實,是證人劉銘豐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國內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相當刑責,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 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與吳俊雄 、謝睿楓、李育安等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 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其等張羅取得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況被告雖自承有積欠劉銘豐、傅美娟金錢而有前述 贈與其等施用毒品之情,惟其亦供承販賣毒品係為貼補家用 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是其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毒品部分於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各該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5 公克);事實欄一、㈣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該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該各次因販賣、轉讓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㈣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間,各次犯罪時、地互異而可區隔, 且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 開第2 至4 罪經減刑而與第1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11月,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 年2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㈠第274 至27 7 頁、原審卷第48頁、第93頁),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 海洛因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交易對象為吳俊雄 、劉銘豐、謝睿楓、李育安4 人,且為交易數量均不多於半 錢、交易金額為1,000 元至1 萬1,000 元之非大額交易,核 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 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顯屬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我向警方供出我的毒品上游「陳 振豐,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蕭啓輝於103 年 10月8 日始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購自陳振豐,然警方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即開始監聽陳振豐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監聽期間陳振豐即以該行 動電話與被告蕭啓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度之 聯絡,警方依該通話內容加以研判即知悉被告蕭啓輝與陳振 豐2 人間涉有毒品之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方人員沈 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 ,並有該監 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23 頁) , 則警方於被告蕭啓輝供出其毒品來自陳振豐之前,警方早已 對陳振豐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向原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而 對陳振豐上開行動電話執行監聽,此由該通訊監察書之案由 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明(見本院卷第97頁) ,顯然 陳振豐涉嫌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蕭啓輝該警訊中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蕭啓輝自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又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 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 豐、傅美娟施用,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各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非鉅,各次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大,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曾從事木工、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 9 頁),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 ,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分別就被 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及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 定應執行褫奪公權肆年。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3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係包裹毒品用 於防潮、便於販賣,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分裝 販賣毒品使用,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49頁),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事實欄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次販賣、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販毒所用,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而屬被告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㈣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㈣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各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同遭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KENX INDA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ASL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新臺幣假鈔仟元鈔1 張、伍佰元鈔1 張,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 有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販賣 予李育安之海洛因,雖經警方人員予以扣押,然該包海洛因 係扣押在李育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自無從 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蕭啓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主文 │
│號│使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吳俊雄 │103 年8 │高雄市苓│海洛因(│1,000 │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③│門號091301│月8 日21│雅區三多│重量不詳│元 │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6957號行動│時19分稍│路與中山│) │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電話 │晚 │路口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四九八七│
│ │ │ │ │ │ │四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吳俊雄 │103 年8 │高雄市苓│海洛因(│1,000 │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④│門號091301│月11日21│雅區三多│重量不詳│元 │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6957號行動│時20分許│路與中山│) │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電話 │ │路口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四九八七│
│ │ │ │ │ │ │四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劉銘豐 │103 年9 │高雄市前│海洛因(│11,000│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⑩│門號092338│月11日12│鎮區復興│半錢) │元 │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 │3331號行動│時許 │三路181 │ │ │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電話 │ │號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謝睿楓 │103 年9 │高雄市新│海洛因(│1,000 │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②│高雄市苓雅│月17日16│興區六合│重量不詳│元 │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區興中二路│時許 │二路140 │) │ │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39號前公共│ │巷口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電話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劉銘豐 │103 年9 │高雄市前│海洛因(│11,000│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⑪│門號092338│月22日0 │鎮區復興│半錢) │元 │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 │3331號行動│時20分稍│三路181 │ │ │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電話 │晚 │號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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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育安 │103 年9 │高雄市前│海洛因(│3,000 │蕭啓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①│門號095547│月29日21│鎮區一心│驗前淨重│元 │柒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 │7138號行動│時10分許│路與復興│0.425 公│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電話 │ │路口 │克) │ │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備註一: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備註二:編號1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主文 │
│號│使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傅美娟 │103 年9 │高雄市苓│甲基安非│6,000 │蕭啓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⑤│門號098397│月10日15│雅區林森│他命(約│元 │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
│ │1565號行動│時許 │路與苓雅│1 錢)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電話 │ │路口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傅美娟 │103 年9 │高雄市苓│甲基安非│6,000 │蕭啓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⑦│門號098397│月20日19│雅區林森│他命(約│元 │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
│ │1565號行動│時59分許│路與苓雅│1 錢)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二│
│ │電話 │ │路口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備註一: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備註二:編號1之毒品重量起訴書記載為重量不詳,應予補充之。 │
└──────────────────────────────────────────────┘
附表三:
┌─┬──────┬─────┬──────┬─────┬──────────────────┐
│編│轉讓對象及使│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數量 │主文 │
│號│用電話 │ │ │ │ │
├─┼──────┼─────┼──────┼─────┼──────────────────┤
│1 │劉銘豐 │103 年9 月│高雄市前鎮區│海洛因(重│蕭啓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⑨│門號00000000│11日8 時許│復興三路181 │量不詳)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
│ │31號行動電話│ │號 │ │沒收之。 │
├─┴──────┴─────┴──────┴─────┴──────────────────┤
│備註一: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附表四:
┌─┬──────┬─────┬──────┬─────┬──────────────────┐
│編│轉讓對象及使│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數量 │主文 │
│號│用電話 │ │ │ │ │
├─┼──────┼─────┼──────┼─────┼──────────────────┤
│1 │傅美娟 │103 年9 月│高雄市前鎮區│甲基安非他│蕭啓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⑥│門號00000000│12日15時15│鎮北四巷6號 │命(重量不│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65號行動電話│分稍晚 │ │詳) │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傅美娟 │103 年9 月│高雄市前鎮夜│甲基安非他│蕭啓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⑧│門號00000000│23日1 時許│市某處 │命(半錢)│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65號行動電話│ │ │ │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備註一: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備註二:編號2之轉讓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3日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
│ │ │克) │
├──┼─────────┼───────────────────┤
│2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
│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柒點伍零│
│ │ │肆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伍貳│
│ │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玖參│
│ │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伍陸│
│ │ │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參│
│ │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伍陸│
│ │ │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
│ │ │公克) │
├──┼─────────┼───────────────────┤
│10 │AWORL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11 │電子磅秤 │壹台 │
├──┼─────────┼───────────────────┤
│12 │毒品分裝袋 │壹包 │
├──┴─────────┴───────────────────┤
│備註:編號2 於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葡萄糖粉末。 │
└────────────────────────────────┘
附表六: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
│1 │103 年9 月│蕭啓輝 │劉銘豐 │A :香哥,你下班了嗎? │警卷㈠第19│
│ │11日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 :還沒阿,等一下。 │頁 │
│ │ │ │ │A :不然,你下班打給我,我買早│ │
│ │ │ │ │ 餐,請你。 │ │
│ │ │ │ │B :早餐,請我! │ │
│ │ │ │ │A :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B :好啦。 │ │
├──┼─────┼─────┼─────┼───────────────┼─────┤
│2 │103 年9 月│蕭啓輝 │劉銘豐 │B :你7 點半在樓下等啦。 │警卷㈠第19│
│ │11日7 時5 │0000000000│0000000000│A :好。 │頁 │
│ │分許 │ │ │ │ │
├──┼─────┼─────┼─────┼───────────────┼─────┤
│3 │103 年9 月│蕭啓輝 │劉銘豐 │A :快到了,民生路跟仁愛路了。│警卷㈠第19│
│ │11日7 時49│0000000000│0000000000│B :好。 │頁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