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1號
KSHM,104,上訴,241,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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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成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欣蘭
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庭宇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保元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10
3 年度偵字第73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7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天成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⒈)及其定執行刑、王欣蘭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讓禁藥(附表編號⒍,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撤銷後不另為判決)部分均撤銷。
許天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
許天成上開經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⒈)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古庭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古庭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各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各如下:
許天成部分:
⒈民國96年間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



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6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7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7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⒌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⒍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⒎97年間犯轉讓禁藥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 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⒏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⒐嗣上開⒈至⒎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 第5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與上開⒏所示之刑接 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100 年7 月19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4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古庭宇部分:
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 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王欣蘭部分:
⒈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 簡字第6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確定。
⒌100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⒍嗣上開⒈、⒉、⒊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⒋、⒌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二者前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0日入監,10 2 年7 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張保元部分:
⒈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100 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 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洪承賢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許天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至55分間某時,在張保元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705 室之租屋處,以約定對 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3.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專程前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王欣蘭1 次,並於隔日收得王欣蘭依約交付之5,000 元 價金(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許天成古庭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天成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5 時11 分許前某時,接受綽號「永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關於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古庭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 繫,由古庭宇前來許天成當時所在之上址張保元租屋處,向 許天成拿取重量3.75公克、預訂出售價格5,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依約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南台路路口進行 交易,惟因「永強」未對應提出5,000 元之價金,古庭宇乃 將交易取消,並帶回上開毒品交許天成而販賣不遂(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
古庭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陳O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先後依約於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地點,各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 賣予陳O佑,依序收取陳O佑交付之1,500 元、2,000 元價 金而均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 ㈣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經其前夫顧O賢(不能證明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轉達鄭O賢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經洪承賢(不能證明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接聽後轉告,王欣蘭旋於附表編號⒌所示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鄭O賢,並收取鄭O賢交 付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㈤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依序於附表編號⒎、編號⒒所示時間,均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陳O羽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在各該編 號所示地點,將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陳O 羽,並均收取陳O羽交付之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 表編號⒎、編號⒒所示)。
王欣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於附表編號⒏所示地點,將 該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經許O偉當 場先行付給部分價金1,000 元,繼於附表編號⒑所示時間 ,另向王欣蘭購買毒品時(後詳),一併將餘款2,000 元價 金付清(如附表編號⒏所示)。
王欣蘭洪承賢(同案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 編號⒑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推由洪承賢依約至王欣蘭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收取許O偉所交付,含本 次交易價金3,000 元,連同上開㈥(即附表編號⒏)所示 餘款2,000 元,共計5,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 編號⒑所示)。
王欣蘭古庭宇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欣蘭於附表編號⒓所示 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鄭O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旋推由古庭宇依約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附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鄭O賢,並收取鄭O賢 交付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㈨王欣蘭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⒕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受許O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依約前往附表編號⒕所示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販賣予許O偉,並取得許O偉 所交付之2,5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⒕所示) 。
三、嗣為警循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等相關調查作為所得情資,先於 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1樓之10查獲古庭宇,扣得其所有附表編號⒐所示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繼於103 年3 月4 日上 午8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查獲王欣蘭,並扣得 其所有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 電子磅秤;又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昌 二路301 巷與大昌路路口查獲洪承賢,並持搜索票至洪承賢 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王 欣蘭、古庭宇各就渠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爭執部分:
㈠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天成爭執部分:
⒈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王欣蘭於警



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證人王欣蘭就被告許天成被 訴案件部分,業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並經被告許天成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客觀上既無警詢中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王欣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 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 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
⒉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同案被告古庭宇於 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古庭宇於警詢中就附表編 號⒉所示,係證稱:許天成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要伊交 給「永強」,並向「永強」取得價金5,000 元,有交易成功 ,取得「永強」交付之價金5,000 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 則改稱:雖有至與「永強」約定之地點,但並未交易成功等 語(原審卷㈠第324 頁),就被告許天成有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古庭宇就 其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表示受有何強暴、脅迫情事,依既有 事證,復無從認為其警詢中所述有可疑為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事,另參酌古庭宇與被告許天成既無仇隙,本件經警方持搜 索票而查獲,其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在未直接面對許天成, 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本案斷罪之事證尚無不當,是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古庭宇前 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傳聞 例外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保元爭執部分:
被告張保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王欣蘭、洪 承賢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以附表編號⒐、⒔所示 犯行,證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⒐、 ⒔所示時間,均有向張保元購買毒品,惟相關細節因距離較 遠,有所遺忘,之前均已詳加證述等語(原審卷㈠第293 頁 至第296 頁),然就同一待證事實情節,於警詢中則陳述甚 詳;另證人洪承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 月15日 有與王欣蘭張保元租屋處,現場另有2 人,王欣蘭並未告 知至上址目的,伊至現場,並未仔細聽張保元王欣蘭之對



話;看到王欣蘭將大約5,000 元之鈔票放在桌上,因現金係 對折,無法確定是否即為5,000 元,至於放在桌上2 包東西 ,一看即知為毒品,王欣蘭將之取走;該現金應係交予張保 元,因王欣蘭係向張保元購買毒品,並非向另外2 人購買等 語(原審卷㈠第300 頁反面至第302 頁),然其於警詢中則 證稱:親眼目睹附表編號⒔所示交易,王欣蘭張保元購 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000 元,因王欣蘭身上僅有 5,000 元,王欣蘭先給張保元5,000 元,其餘3,000 元先積 欠著;張保元王欣蘭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㈡第 80頁、第81頁),相較警詢中證述,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 述,顯已受記憶限制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致有不全,且價金 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亦有不同,本院審酌王欣 蘭、洪承賢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被告同為在庭之壓力,揆諸 上揭說明,堪認渠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 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就警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 詢中證述之可信度。
二、其他與各被告分別相關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列並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許天成古庭宇王欣蘭張保元,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 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 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蘭古庭宇(除附表編號⒉以外)部分 :
⒈前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古庭宇(下稱被告古庭宇)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佑(附表編號⒊、⒋);上訴人即被 告王欣蘭(下稱被告王欣蘭)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 賢、陳O羽、許O偉(附表編號⒌、⒎、⒏、⒒、⒕); 被告王欣蘭另與洪承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偉(附 表編號⒑);被告王欣蘭古庭宇以附表編號⒓所示分 工模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附表編號⒓)之犯 罪事實(被告古庭宇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其法律評價應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本院卷第133 頁,後詳述),業據 被告古庭宇王欣蘭各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不諱,經核各與證人即購毒者陳O佑、鄭O賢、陳O羽 、許O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正犯王欣蘭古庭宇、洪承 賢(同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其他被 告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出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並有與被告古庭宇王欣蘭相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譯文及出處)。另警方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王欣蘭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住處,扣得 附表編號⒔、⒕所示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 子磅秤;及在被告古庭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 樓之10住處,當場查獲古庭宇,扣得附表編號⒐所示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此外,尚有呈現上開 購毒者陳O佑、鄭O賢、陳O羽、許O偉各有施用毒品案件 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佐(原審 卷㈠第242 頁至第255 頁),堪認有為施用毒品,而向被告 王欣蘭古庭宇等人購買之需求,足為補強,被告王欣蘭古庭宇上開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編號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關於交易時間部分,原起訴書記 載為「102 年1 月」,應為「103 年1 月」之筆誤;附表 編號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關於交易方式部分,原起 訴書記載為「鄭O賢於103 年1 月8 日17時15分27秒…與鄭 O賢所持用…」,應為「鄭O賢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9 分 42秒…與王欣蘭所持用…」之誤寫;附表編號⒑(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⒍)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5, 000 元」,應為「收取價金3,000 元,再加上前次已販賣未 收取之2,000 元」之誤載,情節明顯,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更正(原審卷㈠第185 頁),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 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 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古庭宇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O佑(附表編號⒊、⒋);被告王欣蘭單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陳O羽、許O偉(附表編號⒌、 ⒎、⒏、⒒、⒕)、與同案被告洪承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O偉(附表編號⒑);被告王欣蘭與被告古庭宇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O賢(附表編號⒓),均明知所 交付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屬有償交易,被告等人與購毒 者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渠 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思所為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天成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天成(下稱被告許天成)固坦承於附表 編號⒈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並於次 日收得王欣蘭交付5,0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他命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有拿毒品給王欣蘭 ,但不知她要給誰。此次毒品交易伊沒有賺取任何利潤,只 有先幫王欣蘭調貨;伊確實有交3.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王欣 蘭,但伊是幫王欣蘭調貨的(警卷㈡第15頁反面、偵卷㈡第 20頁反面)云云;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她算 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次應該是她向伊借錢買毒品;王欣蘭 當時沒有錢,伊先幫她出五千元,她隔天拿五千元還伊,伊 沒有賺到任何不法利益云云(原審卷㈠第153 頁、本院卷第 133 頁)。經查:
⒈前揭時地王欣蘭古庭宇相約,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同車前往上址,旋由王欣蘭上樓,向許天成取得重約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次日依約將價金5,000 元交 付予被告許天成等情,除據被告許天成自承於該時地,親自 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專為購買該毒品而前來之 王欣蘭,暨於次日收得王欣蘭交付之5,000 元等情外,業據 證人王欣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地點是○○區○○○路00號705 室,該處應該是張保元的 租屋處,是許天成叫伊直接到那個地方找他,毒品是許天成 當面拿給伊的(偵卷㈠第129 頁反面);(當天)伊打電話 給許天成,他叫伊過去,伊就過去(原審卷㈠第317 頁反面 );伊有事先跟他講(沒有帶錢)(原審卷㈠第319 頁反面 );是許天成跟伊講,說這包是五千,伊說好,伊隔天給他 五千。去到那裏當場講一包是五千的(原審卷㈠第320 頁反 面)等語,及證人古庭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就上開與王欣蘭相約並同車前往購毒之事實,證述在卷, 復有呈現王欣蘭古庭宇為相約見面並前往至「哥哥」,即 許天成處購毒,於前開事發前各持門號0000000000號(王欣 蘭)、0000000000號(古庭宇)行動電話,先後於①102 年 11月28日凌晨0 時54分50秒、②102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9 分37秒、③102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50分59秒進行通話之內 容譯文(警卷㈠第18頁編號⒒、⒓、⒔),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9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㈡第7 頁正 、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許天成就其前開交付毒品予王欣蘭並收取5,000 元 之事實,雖辯稱係借款予王欣蘭,或為其調貨,並未獲得利 益云云,以否認有為營利而販賣之犯意,並以:當時綽號「



軂腳」(台語「長腳」)之人在上址屋內,將毒品放在桌上 ,王欣蘭來找伊,伊將毒品交給王欣蘭,並當場先替王欣蘭 將價金5,000 元交給「軂腳」(台語「長腳」),王欣蘭隔 日始交付5,000 元給伊云云(警卷㈡第15頁反面、偵卷㈡第 2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8 頁),而同案被告王欣蘭於原審 審理中,經被告許天成聲請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出現其警 詢及偵訊中所全然未曾提及之額外情節,證稱:「我有問他 要多少錢,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好像他先幫我付」、「他 好像跟別人拿的,拿來給我的」、「我不認識「軂腳」(台 語「長腳」),我只知道在場有很多人」、「我有看到他拿 錢給一個人,但錢給誰我不曉得。」云云(原審卷㈠第317 頁反面、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反面、第320 頁)。 ⒊然姑不論前開證人王欣蘭就其經被告許天成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前,另曾親見被告許天成當面向在場他人取得該毒品並付 給現金等明顯可見之情節,乃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然不 曾稍提者,茲其歷經查獲並偵查多時,及至事發約11月後, 方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此情,已有可議;又苟依證人王 欣蘭所言,就該所稱被告許天成當面以現金交付「軂腳」之 確實金額為何,果無認識,茲以其同一期日在庭證述時,既 另有關於曾在上開同一處所,向他人,即該屋承租人張保元 購買等量毒品時,最低並曾經以4,000 元之價格成交等情之 證述(原審卷㈠第322 頁),則上開被告許天成實際交付予 上手之金額是否果如所稱,與嗣後向王欣蘭收取之數額均同 為5,000 元,亦非無疑。今依前述,王欣蘭古庭宇於深夜 相約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既已經與被告許天成聯絡, 甚至告知資金不足等情,而仍據被告許天成指示前來,乃專 程驅車同往,依卷附呈現王欣蘭古庭宇相約過程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二人於動身前,尚且大費周章以迴避警員 可能之查緝,此觀前引卷附二人於102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 39分65秒之對話內容為:「B:我現在過去載你,再過去『 哥哥』那邊。A:好。B:因剛剛樓下有那個(警察),這 樣比較快。A:好。」(按:B為王欣蘭,A為古庭宇。詳 警卷㈠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⒒),何其辛苦,是被告許 天成於接獲王欣蘭詢問時,果其自己尚無相當之毒品可供販 賣,要亦對其在王欣蘭抵達時,必能先行掌握、取得以資提 供一節,已有確信,否則,豈有妄加承諾並指示已明知並未 帶錢之王欣蘭於深夜專程前來之理,則其在王欣蘭到場前, 既有充裕時間向所稱綽號「軂腳」之人取得並確保該所需之 毒品,自應先行為之,以免生變,又何須待王欣蘭抵達後, 方才倉促為之,況其數次就所稱在此相互面對之咫尺空間內



,進行多方交易之情節,猶均有異:⑴依被告許天成在偵查 中辯稱:「(首先)我是當著王欣蘭的面,將五千元交給『 軂腳』之人,(其次)『軂腳』之人將毒品『放在桌上』, (最後)我拿起來交給王欣蘭。」(偵卷㈡第21頁);⑵嗣 其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稱:「(首先)我先幫她出五千 元拿一錢(即3.75公克)的毒品,王欣蘭在場有看到我拿錢 給一男子,(其次)並由我從該『男子手中』拿安非他命一 包(最後)給王欣蘭。」(原審卷㈠第153 頁);⑶及至在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則辯稱:「(首先)綽號長腳(軂腳) 之人拿毒品『放在桌上』給我,(最後)我再從桌上拿毒品 給她,(其次)毒品錢是我在拿毒品給王欣蘭前,先付給綽 號長腳」(原審卷㈠第322 頁反面),除說詞數變,彼此矛 盾外,依常情,其相互面對之三人間,竟須踐行:「一方先 將毒品放置桌上(而非逕交近在一旁之王欣蘭),另一方將 現金交付該方後,伸手拿取放置桌上之毒品,進而轉交予王 欣蘭」等僵化、機械之流程,猶與一般常情迥然不合,虛偽 造作之情,難於採信。
⒋遑論被告許天成為自圓所辯,解釋其何以一反常情、未賺取 利潤,卻反而如實以進價轉讓上開毒品予王欣蘭云云之原因 ,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原辯稱:「我與她『算是男 女朋友』關係,那次應該是她向我借錢買毒品」云云(原審 卷㈠第153 頁);⑵嗣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改 稱:「那時候我真的『在追』王欣蘭,但是『她不讓我追』 」云云(原審卷㈠第322 頁反面);⑶及至原審辯論終結前 ,又再度改稱:「我跟她『是男女朋友』關係」、「『別人 都知道』我與她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原審卷㈡第115 頁 反面),說詞反覆,已嫌矛盾,反觀證人即其所稱為男女朋 友或追求關係之另一方當事人王欣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時,則不僅斬釘截鐵、斷然否認而證稱:「 我跟許天成不是男女朋友,從來不是。」(原審卷㈠第319 頁正面),嗣於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進一步追問時,猶具體 表明:被告許天成於該期間,甚至全無對伊追求之舉等情( 原審卷㈠第321 頁正面),申言之,證人王欣蘭就其與被告 許天成關於前開毒品交易之具體往來內涵情節,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對於無關個人人格、情感好惡之相關 交易情節描述,或有溢乎此前供述,而內容模稜含混之說詞 出現,然就被告許天成所辯內容,涉及與其有個人男女私交 之情節時,則無不斷然釐清,毫不妥協。足徵被告許天成前 開所辯,均係臨訟巧言卸責之詞,欲蓋彌彰,其以五千元代 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蘭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衡情,我國政府對毒品之查緝處罰,向來嚴峻,於黑市之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經查緝法辦 而獲判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此交易行為,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自屬常理,況被告許天成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等節,既自陳為國中畢業,以擔任建築泥水 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僅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外,家境狀況並 據其自我評價為「清寒」等情(原審卷㈡第115 頁正面), 依其狀況,又豈有甘冒經查獲處以重罪之風險,明知王欣蘭 亦非為自己施用所需,卻仍無端於深夜專程指示其前來並代 為調貨支應,是其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至為顯明,其辯稱僅係幫王欣蘭調貨 ,並未牟利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許天成古庭宇關於附表編號⒉部分: 訊據被告許天成古庭宇,雖均坦承前開被告許天成於附表 編號⒉所示時間,曾指示被告古庭宇持放置價值5,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前去交予「永強」,並收取5,000 元價金而無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渠所為係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被告許天成辯稱:當時係因「永強」向伊調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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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