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1號
KSHM,104,上訴,171,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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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軒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01號、103年度偵字第
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軒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許,與郭晏伶呂佳哲、林 昱廷、鐘子軒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客棧KTV」之50 3號包廂飲酒唱歌,適505號包廂內另有翁吉祥任春霖、林 于翔、程中韋王森和顏嘉德林旻勳等人飲酒唱歌,期 間程中韋要求吳佳軒呂佳哲先後前往505 號包廂敬酒,吳 佳軒、呂佳哲遭該包廂內人士灌酒不願多喝,雙方即因敬酒 之事心生不快,吳佳軒呂佳哲乃於19日凌晨1 時許藉故離 開,返回503 號包廂後,隨即與郭晏伶等人準備離開「客棧 KTV」,同時間505號包廂內之十餘人亦欲離開。吳佳軒與郭 晏伶先至「客棧KTV」2樓停車場取車,由郭晏伶駕駛車號00 00—H5自小客車搭載吳佳軒,於駛出「客棧KTV」1樓停車場 大門至店外停車場時,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毆打 呂佳哲林昱廷吳佳軒隨即下車上前徒手毆打林于翔,林 于翔、翁吉祥任春霖等十餘人見狀,分持鋁棒、磚頭及安 全帽等物毆打吳佳軒等人,並砸擊上開汽車之玻璃,吳佳軒 復返回其車拿取球棒反擊,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乘隙駕 駛車號00—1738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俟程中韋上前攔阻勸架 ,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乃罷手離去。
二、嗣翁吉祥騎乘機車搭載任春霖離開停車場,林于翔返回「客 棧KTV」 內停車場取車,吳佳軒不甘遭翁吉祥等人毆打,在 程中韋排解下仍憤恨難抑,怒稱:「我要開車撞死他們!」 等語揚言報復,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駕駛汽車疾 速衝撞前方機車,極有可能造成機車騎士、乘客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及 酒後駕車、毀損之犯意,隨即獨自駕駛車號0000—H5自小客 車駛出「客棧KTV」 外停車場右轉文化路往東行駛,適王森 和、顏嘉德正準備返家,王森和騎乘其平時代步之車號000-



000 機車搭載顏嘉德自「客棧KTV」1樓停車場側門出口右轉 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中山路返家,吳佳軒見狀 認王森和顏嘉德係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共同毆打其 成傷之同夥,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之,王森和發覺後方 有車逼近來意不善,即右轉中和街往南行駛,再左轉延平路 往東行駛,且為躲避吳佳軒所駕汽車,即右轉中山堂西側入 口繞進中山堂停車場,吳佳軒緊逼在後亦隨之轉入中山堂停 車場追趕,王森和見狀又迅速自中山堂東側出口右轉逃離, 沿延平路繼續往東行駛,吳佳軒復高速緊追至延平路向東行 駛,於19日1 時10分許接近四維路口時,吳佳軒即自後方以 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疾速衝撞王森和顏嘉德所騎乘之機車 ,致該機車高速撞擊該路口東南側之電線桿及停放於路旁之 白色自小客車,顏嘉德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血胸及肝臟、腸 繫膜出血,王森和則受有右邊第11、12肋骨斷裂併血胸、頭 多處擦傷、軀幹四肢多處擦傷,並造成上開機車損壞,足生 損害於王森和
三、吳佳軒於撞擊後將上開自小客車煞停於延平、四維路口,無 視顏嘉德王森和倒臥在地,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 同日1 時11分許接獲報案後,立即指派巡邏警員就近趕往現 場,將顏嘉德王森和分別送醫急救,顏嘉德仍於同日2 時 1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王森和經治療後幸免於 難,且為警測得王森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 克(其酒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吳佳軒於警方 到場處理後返回現場,經警戒護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治療,且於同日3 時14分許為警 在該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 顏嘉德之母陳淑貞、王森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翁吉祥林于翔任春霖程中韋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林于翔翁吉祥於原審關 於雙方是否有飲酒不快,或機車摔倒前後之情形,部分細節 記憶不清楚,或與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詳後述),然本院參 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 利害關係,無暇偏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 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 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 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警詢 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 中多所瞻顧、附和避就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任春霖程中韋 於警詢之陳述,或與原審僅有詳簡之別,並無何不符,或就 同一事項於偵訊時已證述明確,並無利用警詢陳述之必要性 ,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二、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程中韋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準此,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咸有證據能力。此外,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不爭之事實及辯解—
(一)被告吳佳軒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與郭晏伶呂佳哲、林 昱廷、鐘子軒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客棧KTV」503 號包廂飲酒唱歌,505 號包廂內另有王森和顏嘉德、程中 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林旻勳等人飲酒唱歌,期間 程中韋要求被告、呂佳哲先後前往505 號包廂敬酒,其二人 屢遭灌酒乃於翌日1時許藉故離開,隨即返回503號包廂與郭 晏伶等人離開「客棧KTV」,同時間505號包廂內之上開人等 亦離開;被告與郭晏伶至「客棧KTV」2樓停車場,由郭晏伶 駕駛7699-H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駛至「客棧KTV」外之停 車場時,見原在505 號包廂內之十餘人毆打呂佳哲林昱廷 ,被告隨即下車,505 號包廂之十餘人見狀,分持鋁棒及磚 頭等毆打被告等人,並砸擊上開汽車玻璃;被告受傷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適王森和亦於酒後騎乘車號000—MBY機車搭載顏嘉德離開, 被告駕車行經延平路時係駕駛在王森和搭載顏嘉德所騎機車



後方,於同月19日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與四 維路口,被告駕車自後方撞上王森和顏嘉德騎乘之機車, 致顏嘉德受有顱骨骨折、血胸及肝臟、腸繫膜出血等傷害, 王森和則受有右邊第11、12肋骨斷裂併血胸、頭多處擦傷; 嗣警方於同月19日1 時11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指派巡邏警 員就近趕往現場,將顏嘉德王森和分別送醫急救,顏嘉德 仍於同日2 時1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經宣告不治死亡,警方於 同日2時28分許,警方於同日3時14分許,在義大醫院測得被 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郭晏伶、翁 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程中韋王森和分別證述甚詳,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示 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顏嘉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森和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證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呂佳哲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 「客棧KTV」 內部電梯及外側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延平路北側 「明成車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警員朱家樹10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偵查佐蘇志祥103 年9月2日勘查報告、「客棧 KTV」沿線道路及案發現場街道圖、「客棧KTV」沿線道路及 案發現場複勘相片、「明成車業公司」案發當日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暨其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警員案發後到達延平路、四 維路口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暨其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惟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與郭晏伶、呂佳 哲等友人在「客棧KTV」503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雖有至50 5 號包廂敬酒,但雙方並未發生不愉快,離開時由郭晏伶駕 車自2樓停車場駛出,見有人正在「客棧KTV」外停車場毆打 林昱廷呂佳哲,見狀前往攔阻,卻遭對方分持鋁棒及磚頭 等物攻擊,我當場已頭破血流、全身是傷,期間對方亦將其 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玻璃、鈑金砸毀,若繼續留在現場勢 必當場被打死,基於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不得不駕駛 上開汽車逃命,而對方仍不放過,分別駕駛1輛汽車、2輛機



車並手持兇器追逐,欲將我攔下,於行經延平路與四維路口 時,王森和所騎機車向我車逼車,且當時我為轉頭查看後方 追趕情形,回頭後已不及閃避才撞上王森和顏嘉德騎乘之 機車,因後方追趕之人已經追上,我乃躲在車禍現場附近, 始免繼續遭人追殺,至警方到場時,始敢出來向警方自首, 我並未追逐王森和騎乘之機車進入中山堂;且翁吉祥、任春 霖、林于翔等人持有兇器將我打成頭破血流全身是傷,甚至 在我開車逃離「客棧KTV」 現場,仍手持兇器追逐我,渠等 本欲置我於死地,並為自己脫罪,自難期待渠等為實在之證 述,我僅涉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云云,資為 抗辯。以下茲就雙方衝突之起因、停車場上衝突之過程、其 後駕車騎車之追趕過程之情形,分別論證之。
二、雙方衝突之起因—
(一)關於雙方於「客棧KTV 」外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之起因,依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其與呂佳哲在該KTV505號包 廂內有遭對方灌酒情形,故欲儘速離開之情(警一卷第4 頁 、相卷第30頁、聲羈卷第6頁、偵聲卷第7頁、原審一卷第16 頁),證人郭晏伶於警詢時亦稱:在客棧KTV505號包廂內參 加朋友許淳惠生日,當日包廂內有程中韋林旻勳翁吉祥林于翔任春霖等約15人,後來鐘子軒吳佳軒呂佳哲林昱廷來503號包廂唱歌,然後我就過去503號包廂,之後 程中韋一直叫人來請吳佳軒過去505 號包廂喝酒,我看到很 多人一直要灌吳佳軒喝酒,吳佳軒說他要回去503 號包廂, 505 號包廂內的人一直叫他留下來,又叫呂佳哲一起過來喝 ,呂佳哲後來進505 號包廂也是一直被他們灌酒,當時許淳 惠也看不下去,叫我們能走就先走等語(警一卷第17頁); 證人翁吉祥於偵查中供稱:雙方是因為喝酒而發生口角,所 以在停車場互毆等語(偵一卷第50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 述相符。而證人翁吉祥於原審證稱:當時因喝酒而有一些口 角,比如我邀他喝酒,他不太想喝這樣。彼此沒有口出惡言 ,就是一種讓人覺得不爽快的感覺等語甚詳(原審二卷第70 至71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所稱在505 號包廂內遭對方灌 酒之主觀感受吻合。
(二)證人林于翔於偵審時證稱:我於103年4月19日凌晨在路竹區 客棧KTV505號包廂內喝酒唱歌時,被告及呂佳哲在我來之前 就已經在505號包廂內喝酒,嗣約1時許我們要離開時,其二 人也說要離開,我們二包廂內雙方一同坐電梯下樓,之後被 告就從我後面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回頭反擊時,被告就至其 車上拿球棒打任春霖,但球棒被任春霖搶下,然後我與任春 霖、翁吉祥就一同毆打被告,程中韋就出現阻擋我們互毆,



我們就散開,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雖又稱其 不知何故遭被告自後毆打始反擊,當時在包廂飲酒也沒有口 角或不愉快云云(原審二卷第87頁、第92頁),惟其於警詢 時已明稱:我、翁吉祥任春霖和對方呂佳哲林昱廷、鐘 子軒在KTV 外停車場發生口角之後就互毆,被告就從我後面 徒手毆打我頭部;會在停車場外發生口角互毆,是因為呂佳 哲其他兩人說我們一直灌他酒等語相符(警一卷第33頁), 其於原審所述不知何故或無何糾葛,卻於離開包廂後雙方立 即互毆,殊難令人置信,顯未能合理說明互毆之原因,足見 其於原審上述所證不可採信。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認其與 呂佳哲遭對方灌酒,而翁吉祥等人則認被告及呂佳哲於敬酒 時不願喝酒而讓人覺得不爽快,足見雙方確因敬酒問題彼此 心生不快。以致於雙方準備離開「客棧KTV」 時,在店外停 車場引發口角,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無訛。
三、停車場上衝突之過程—
(一)被告辯稱其未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互毆,僅係上 前阻止渠等毆打林昱廷呂佳哲云云。惟查:
㈠關於雙方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情形,除有 證人林于翔上開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詳述被告嗣 以球棒反擊,其與翁吉祥任春霖有共同毆打被告之經過情 形外,另據證人任春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客棧KTV 外停車 場有與對方互毆,我有看到吳佳軒林于翔,我也有與對方 互毆等語(偵一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在客棧KTV 外停 車場,看到吳佳軒林于翔翁吉祥也有跑過去打起來,我 也有加入打吳佳軒吳佳軒持棒子打我,那時我的手都腫起 來,互毆快結束時才把吳佳軒的球棒搶過來等語(原審一卷 第52至53頁、第61頁)。復經證人翁吉祥於原審證稱:吳佳 軒開車下來,他拿球棒就打了,我看到有人打人,我絕對會 打他,我們和吳佳軒有互毆,我們這邊有我、任春霖、林于 翔,後來吳佳軒手上的球棒被任春霖搶走等語(原審二卷第 72至73頁、第81至82頁)。觀諸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前 揭證詞均不諱言自己確有共同毆打被告之情,而無刻意掩飾 渠等傷害犯行之舉,且其三人上述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亦坦承確有自7699-H5 號自小客車拿取球棒反擊回敲, 該球棒後來被搶走之情,僅辯稱不知自己有沒有打到人等語 (原審一卷第43頁、二卷第195 頁),應足認證人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前揭證詞,信而有徵。
㈡證人林于翔於原審雖改稱:在室外停車場旁邊有一群人在打 架,我不清楚何人。後來有再跟別人在另一邊打架,是跟吳 佳軒及他女朋友,未與呂佳哲打架。警詢筆錄內容不知為何



會記載那樣,我就是表達只有跟吳佳軒,沒有跟其他人打云 云(原審二卷第88至92頁),一改先前於警詢之證詞,否認 其與翁吉祥任春霖先因敬酒不快問題,與呂佳哲林昱廷 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被告前來後 ,其三人即與被告互毆等情,與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所述不 合,顯係為自保而為部分不實之證述,已如前述,應以其警 詢時之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被告見呂佳哲林昱廷遭 505 號包廂之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餘人毆打而上前阻止 時,確有徒手毆打林于翔頭部,嗣復自其車上拿取球棒反擊 回敲對方,因而擊中任春霖手部,後來該球棒遭任春霖奪取 ,於雙方互毆對峙過程中,被告遭對方毆打受有上開傷勢, 應堪認定;且於被告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餘人互 毆時,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則乘隙駕駛車號00—1738號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證人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 ,復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雙方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互毆後停止及離去之情形 ,敘明如下:
㈠雙方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互毆如何結束乙節,證人程中韋於 原審證稱:我離開包廂下樓,出去才看到兩邊的人在互毆, 有吳佳軒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我看到吳佳軒手上拿 棍棒,然後被任春霖搶走,搶走之後,我就上去把他們拉開 ,任春霖因此跟我吵,對我說我要幫吳佳軒也沒關係呀!之 後任春霖翁吉祥林于翔就走了,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還 在原地和吳佳軒講話,那時郭晏伶也在場等語(原審二卷第 28至4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有上前勸架乙情一致 (偵卷第28頁)。此外,證人林于翔於原審證稱:程中韋就 出現加入來勸架,他好像跟被告認識,我們就散開了,然後 我就回KTV 室內停車場牽車,之後就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原 審二卷第89頁)、證人任春霖於原審證稱:程中韋看到我們 在打架就給我們攔開了,程中韋就是把有打架的都拉,給我 們佔開了,都拉開,中間全部隔開,我就說我要回家了,就 跟翁吉祥要騎車離開,離開的時候,吳佳軒還沒有離開,林 于翔好像是在我後面離開等語(同上卷第53至62頁),以及 證人翁吉祥所證:打架當時是程中韋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 我和任春霖先離開,我離開時林于翔還沒走,吳佳軒也還沒 離開,我要騎機車載任春霖走,我們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林于 翔等語在卷(同上卷第74頁、第82頁)。
㈡觀諸參與互毆之林于翔翁吉祥任春霖所述情形與證人程 中韋前揭證詞相符;輔以證人郭晏伶亦證稱雙方互毆當時程



中韋有前來勸架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39 頁),堪認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與被告互毆時,係由程中韋上前勸架攔阻 ,雙方始行停手,翁吉祥任春霖先行離開,林于翔稍後離 開,被告及郭晏伶則與程中韋暫時留在現場。被告所辯:案 發當時係遭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餘人毆打時乘隙駕 車逃離現現場,即與前揭所認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衡以 證人郭晏伶於警詢證稱:見對方拿木棒、鋁棒毆打吳佳軒時 ,期間有人將其拉開,也有人用木棒打到我的手等語(警一 卷第17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日在「客棧KT V」外 停車場,我下車去拉吳佳軒時有被打到等語(原審二卷第13 1 頁),以被告與郭晏伶係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倘若翁吉 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人仍繼續毆打其二人,衡情被告豈 有棄郭晏伶於不顧,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之理?又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先行駕車離開後,翁吉祥等十餘人毆擊之對 象僅剩被告一人,雙方勢力至為懸殊,如非經程中韋上前勸 架,令翁吉祥等十餘人罷手離去,被告豈可能輕易「乘隙」 駕車逃離現場?由此觀之,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且證人郭晏伶於原審及本院所稱:被告趁被打之際 去開車逃逸云云,附和被告前揭辯詞,迴護意圖昭然若揭, 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有無在雙方停止互毆後表示「我要開車撞死他們」之語 ?茲說明如下:
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人停止毆打被告而先後離開「客 棧KTV」外停車場,嗣後被告何以獨自駕駛7699-H5號自小客 車離開之情形,亦經證人程中韋證稱:任春霖翁吉祥、林 于翔離開的時候,我還在原地跟吳佳軒講話,我說怎麼會打 起來,吳佳軒說「我要開車撞死他們!」,然後就上車開車 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0至31頁)。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程中韋 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有說要開車撞死人之語,惟觀諸證人 程中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當時有人在喊『開車撞死 他』?」時回稱:「是」。雖未積極向檢察官陳明該人即係 被告,惟程中韋於偵查中肯認在場有人宣稱要開車撞死人之 情,且於案發當日經警方詢問時亦證述:我有聽到有人在大 喊『開車撞死他』!我看到吳佳軒一人駕駛自小客車7699-H5 從現場離去」等語(警一卷第31頁),則證人程中韋於警詢 、偵查中證詞之意旨,實際上並未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相悖 ,自難憑此彈劾證人程中韋於原審證詞之可信性。另參酌程 中韋與被告、任春霖翁吉祥林于翔均有認識,其見雙方 在「客棧KTV 」外停車場互毆,被告一人顯然難敵任春霖翁吉祥林于翔等人,隨即主動上前勸架攔阻,可知程中韋



固然在505 號包廂與任春霖翁吉祥林于翔等人一同飲酒 唱歌,惟其立場應較為中立,在雙方互毆之排解上並無偏袒 何方,佐以程中韋證稱:沒有跟任春霖吳佳軒比較好之問 題(原審二卷第32頁),且程中韋於勸架當時尚引起任春霖 不滿指摘其「要幫吳佳軒也沒關係呀」,已如前述,被告亦 自承:與程中韋認識二年多,是朋友介紹認識。案發前未與 他有何糾紛或不愉快等語(同上卷第197 頁),顯見被告與 程中韋並無細故仇怨,實難認程中韋有何構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存在。
㈡據此可知,程中韋與被告既有一定情誼關係,而願主動出面 勸阻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毆打被告,則程中韋於警詢、 偵查中未積極說明係何人在場宣稱要開車撞死人之情,衡情 度理亦難謂違背常情。至於證人林于翔證稱其返回「客棧KT V」 室內停車場取車時,聽到有人稱「撞死他」,之後就聽 到車子疾駛出去的聲音,該聲音似為女生的聲音,但也不太 確定云云(原審二卷第93至96頁),證人翁吉祥亦稱:我們 要離開的時候,吳佳軒還沒離開,我有聽到有人說「要撞死 」,是女聲云云(同上卷第74至75頁),因翁吉祥林于翔 當時均已離開「客棧KTV」 外停車場,僅有程中韋留在現場 與被告、郭晏伶交談,翁吉祥林于翔既未近距離參與談話 ,其所聽聞「撞死他」、「要撞死」之聲音是否確為「女聲 」,容有誤認之可能性,尚難憑此即動搖證人程中韋前揭證 詞之可信性。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何以之前未明說,證人程 中韋未見回答(同上卷第32頁),並稱:當時只剩我、被告 及郭晏伶三人,那句話有喊二、三聲,男女都有說等語,若 非辯護人深入詰問,其於原審猶有迴護被告及郭晏伶之情。 被告於上訴後又稱:程中韋係其女友郭晏伶之前男友,是情 敵,勸架是勸假的,證言必有所偏頗云云,縱為前男友此情 屬實,然證人之證言憑信性,與證人或被告係何種關係,尚 無絕對之關聯性。本件程中韋之角色、立場及表現,應無偏 執一方之情,已詳述如前,尚不能徒以證人原係被告女友之 前男友,即謂證言係出於陷害、誣攀,不能因此推翻本院前 開之認定,亦即程中韋勸阻雙方互毆後,與被告談起何以會 打起來,被告確有說「我要開車撞死他們!」然後就上車開 車之事實至明。
四、駕車追趕王森和騎乘機車之過程—
(一)被告確有駕車追趕王森和所騎機車之事證: ㈠王森和於案發當日騎乘533-MBY 號機車搭載顏嘉德從「客棧 KTV」離開後如何在延平、四維路口與被告所駕7699-H5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於偵審中證稱:當天原要走文化路



直接返家,但在文化路、中和街口處覺得有台轎車在追我, 所以才在中和街右轉,到路口再左轉延平路,想要甩掉他, 然後我有騎進去中山堂又繞出,想說他不會再追上來,但該 車仍跟著我,我會覺得後面那台車要追我,是因為他從後面 一直靠近,且速度甚快,我也越騎越快,直到延平、四維路 口就被撞倒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5頁及原審二卷第6 至17頁 ),前後證詞一致。可見王森和於案發當日騎乘533-MBY 號 機車搭載顏嘉德從「客棧KTV」 離開至事故現場即延平、四 維路口之行駛情形,係自「客棧KTV」 停車場側門出口右轉 文化路往東行駛,至中和街(即祐民診所之路口)右轉往南 行駛,至延平路再左轉往東行駛,復自位於延平路南側之中 山堂西側入口右轉繞進中山堂停車場,再自中山堂東側出口 右轉出來,沿延平路繼續往東行駛,至四維路口即與被告駕 駛之7699-H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明。 ㈡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駛7699-H5號自小客車自「客棧KTV」離 開到發生事故地點之行駛路線,係從「客棧KTV」 前方文化 路出來後往東走到祐民診所再右轉,遇到延平路再左轉,直 行到四維路口,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審一卷第42頁)。參以 被告供陳其住處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地理位置 係在「客棧KTV」之東北方,較近之行車路線應為「客棧KTV 」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直行,至中和街左轉往北直行,遇國 昌路右轉往東直行,至中山路左轉往北直行,至台28線右轉 往東直行接環球路,即可抵達被告上揭住處,全程距離約 6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213至214頁、 第226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離開「客棧KTV」卻是往 南方向行駛,與其住處方向完全相反,顯非其平常返家時所 會採取之行駛路線,其行駛路線已有疑竇。
㈢被告雖供稱「我開車離開後知道有車在後追逐,有摩托車追 到我車左前,在行進中企圖阻攔我。我有回頭看有無更多人 追上來,那時機車才飆到正前方,我要閃但來不及就撞上去 」云云(偵聲卷第7 頁),乃指有機車原在後追趕,嗣超越 其車,並故意行駛在其前方企圖攔阻,嗣閃避不及才自後撞 擊。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相驗時已稱:當時持續被圍毆 ,為了保命,我就先上車逃走,因為意識很模糊,就往大條 路方向開,看到後面有車追趕,過一陣子不知怎麼的就撞到 車了,當時沒有看到機車」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不僅 未提及王森和騎乘之機車在後追趕,並超越其自小客車至其 正前方企圖攔阻之事實,復辯稱兩車撞擊前並未看到前方有 機車,不知怎麼的就撞上了等語。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 時有看到2台摩托車與1台轎車追我。追逐的車輛有無超越過



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二卷第195 頁),亦未供述 其所稱後方追趕之汽、機車,在延平、四維路口前曾有超越 其自小客車攔阻之情形,至此印證被告一度供稱王森和騎乘 之機車有在其車後追逐,並故意超越駛至其自小客車之正前 方攔阻,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顯非事實。被告此一辯 解,顯然意在掩飾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駕車追逐王森和騎乘機 車之行為。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駕車當時只想逃命,因為當時遭1台轎車、2台機 車追趕,心裡很慌張,開車就是亂竄,看到巷子就轉云云( 同上卷第195至196頁)。惟一般人如恐懼自己生命遭受威脅 ,直覺反應往往係報警,或直接至警局求援,此為社會大眾 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佐以被告於駕車發生碰撞後,隨即棄 車逃離現場至附近躲避,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始返回延平、四 維路口,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如此舉動係因為其相信見警察即 安全等語(同上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個人之思考模式並 未逸脫於上揭經驗法則。而觀諸與「客棧KTV」 距離最近之 警察單位即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路竹分駐所 ,自客棧KTV 出口右轉文化路往東直行,至中和街右轉往南 直行,接中華路117 巷繼續直行,至中和街27巷右轉往東直 行,至國昌路86巷再右轉即可抵達,全程距離僅約650 公尺 ,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頁、第225頁)。 被告亦供承「我是路竹人,知道附近有警察局」(同上卷第 191 頁),顯見被告對於路竹分駐所之地理位置知之甚明。 然而,被告卻稱其駕車逃命,又被他車在後追趕,倘若屬實 ,其竟未於右轉中和街後,繼續直走往路竹分駐所方向行進 ,儘速尋求警方保護,反而於延平路口提前左轉,而與王森 和、顏嘉德行駛路線一致,顯與事理有違,此情益見王森和 指述係遭被告駕車一路追逐等語,確屬有據。
㈡再依被告所辯案發當日逃命時尚有一輛轎車在後追趕,證人 郭晏伶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一台汽車(林旻勳駕駛,程中 韋坐車)、一台機車去追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惟經原審勘驗位於延平路北側「明成車業公司」(下稱明 成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1時2分20秒(按 :此檔案時間係明成公司監視錄影器設定之時間,與標準時 間存有數分鐘之時差)駕車經過明成公司門口後,迄至檔案 時間1時6分32秒時,方有一輛白色掀背汽車經過「明成車業 公司」門口,朝四維路口慢速前近,因遭7699—H5號自小客 車阻檔而暫時停止在該車後方。嗣於檔案時間1時6分59秒時 ,該汽車方向左駛入逆向車道繞過7699-H 5號自小客車前進



,直至檔案時間1時8分46秒,方有警方車輛自四維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入延平路口,在此之前,均無汽車沿延平路往東經 過明成公司門口駛至四維路口(原審一卷第79至81頁),顯 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尚有一輛轎車在其後方追趕,亦與事實 不符。況證人郭晏伶所稱追去之汽車載有程中韋程中韋既 係調停勸阻之人,其有何理由再去追擊被告,益徵被告所辯 上情,委無可信。可見被告駕車自「客棧KTV」 離開後確係 去追逐王森和顏嘉德騎乘之機車,至為明確。五、有無追車繞進中山堂之認定—
(一)被告有繞進中山堂追車之事證:
㈠被告一再否認有追逐王森和騎乘之機車進出中山堂之情,惟 參酌王森和騎乘之機車沿延平路往東行經明成公司前方時, 係行駛於逆向車道,而被告在後也同樣行駛在逆向車道,此 有照片可憑(警一卷第79頁)。惟雙方車輛在接近四維路口 發生碰撞時,王森和所騎機車已返回順向車道,被告所駕汽 車亦停止在順向車道上之路口,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所標示 刮地痕位置、被告所駕汽車位置可證(警一卷第37頁),而 王森和騎乘機車自中和街左轉延平路向東行駛時,會先經過 位於延平路南側之中山堂,之後才會經過在延平路北側之明 成公司,亦有案發現場附近街道圖可憑(原審一卷第61頁) 。就案發當時上述二車何以同樣採取逆向行駛經過明成公司 乙節,證人王森和證稱:在發現被追之後,行駛在車道上未 刻意逆向行駛,會在逆向車道上,是因從中山堂轉進去又轉 出來,速度比較快,所以會轉到逆向比較方便。但後來又試 圖要回到順向車道,最後被撞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7頁) 。審以車輛高速轉彎時所需路面範圍較大,為眾所週知之常 識,王森和所述因其騎車快速由中山堂東側出口右轉,故先 轉到延平路逆向車道比較方便,確實符合上述物理特性,此 節亦足以佐憑王森和前揭證詞之可信度,且被告亦同樣採取 逆向行車方式行駛在王森和騎乘之機車後方,益徵被告應有 駕車追逐王森和之機車進入中山堂,再轉出返回延平路行駛 無訛。
㈡在被告駕車與王森和機車碰撞前,翁吉祥騎乘機車搭載任春 霖沿延平路同向行駛,跟隨在被告所駕汽車後方,業據證人 翁吉祥任春霖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頁、第50頁 及原審二卷第55至57頁),並有明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翁吉祥任春霖於案發當日在延平路確有騎 車尾隨被告。惟其騎車尾隨被告之緣由,證人翁吉祥於偵查 中證稱:打完後我就騎機車載任春霖離開現場,之後吳佳軒 有駕車要追撞我,有閃過但摔倒。之後吳佳軒開車要追顏嘉



德,顏嘉德他們有騎到中山堂那邊繞一圈再出來,但是他還 是硬要追他們,追到中山堂再出來,車速很快。我是追過去 看他要追誰。最後看到顏嘉德王森和被撞倒地等語甚詳( 偵一卷第50至51頁)。所述被告駕車追趕王森和所騎機車, 並有跟隨繞進中山堂,嗣轉出中山堂後繼續追逐,至延平、 四維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之過程,除因當時夜間狀況致無法 正確判斷該機車之騎士係王森和顏嘉德外,其餘情節均與 王森和之上開指證吻合,並說明其係騎車搭載任春霖離開後 ,因閃過被告之汽車而摔倒,隨即騎車上前查看目睹上開情 形。衡以翁吉祥因毒品案件,於103 年5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3年10月1日始交保出所, 此有翁吉祥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原審二 卷第227至229頁),顯見其於羈押禁見期間無從與其他證人 聯繫討論案情,而檢察官係於103年6月17日同時傳喚王森和任春霖等人到庭作證(偵一卷第22至34頁),另於103年6 月20日方提訊翁吉祥到庭作證(偵一卷第48至51頁),則證 人翁吉祥於羈押禁見期間,經檢察官單獨提訊所為上開證述 ,其證詞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性甚低,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而 足供補強王森和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任春霖於原審證稱:當天打架時,程中韋將我們勸架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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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