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3號
KSHM,104,上易,93,201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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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雨順
      蕭志豪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6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雨順蕭志豪為父子,二人與謝長江為鄰居。民國102 年 10月26日上午11時許,蕭雨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即謝長江之住處前時,因 與謝長江所飼養之狗發生碰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與謝長江發生爭執,蕭志豪在其開封街100 號住處內見狀後,亦前往謝長江之住處前與其理論。詎蕭雨 順與蕭志豪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蕭雨順謝長江辱罵「幹你娘 」(臺語)一語,蕭志豪則向謝長江接續辱罵「你娘雞掰」 、「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謝長江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蕭志豪辱罵謝長江之後,旋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又在上址,向謝長江恫稱:「你站著我開車撞 你」一語,並憤而將手中杯裝飲料摔向馬路後,跑向蕭雨順 所駕暫停在謝長江住處旁邊之上開車輛,進入駕駛座發動該 汽車以駛、停之方式頓挫一次作勢行駛,再向前偏左行駛約 1 、2 公尺後煞停,使謝長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謝長江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江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蕭雨順蕭志豪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江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長江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傳聞法 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故不援用作 為本判決認定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謝長江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謝長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蕭雨順蕭志豪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雨順蕭志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蕭志豪則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蕭雨 順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被告蕭志豪辯稱 :伊講「幹你娘」、「你娘雞歪」,只是口頭禪,並非針對 告訴人。另外伊忘記有無講「你站著我開車撞你」,伊進到



車子前進、停頓,是被告訴人激怒到情緒失控,但伊無恐嚇 告訴人意思,而且停頓之後未再往前行駛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蕭志豪辯護稱:被告蕭志豪車子並未向後開,而 且告訴人站在車後相距幾公尺距離,中間還站了4 個人,被 告蕭志豪真要撞人,車子應向後開,而不是向前開,又告訴 人係在被告蕭志豪下車之後,始走入告訴人住處之騎樓,顯 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蕭志豪之行為,不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雨順有因駕車與告訴人飼養之狗發生碰撞,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雨順於警詢中供稱:「 我當時駕駛5733-E6自小客(車)欲迴轉,結果對方的狗沒 有綁……撞到我車輛右側車身,我聽到狗叫後我便下車察看 ,剛好對方謝先生謝長江)出來……我們便在現場爭執」 等語(警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發生爭執的 原因如起訴書所載?)是,有撞到告訴人所養的狗」等語( 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謝岱諳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家的狗在那邊已經很久了,蕭雨順直 接迴轉就撞到了,我爸(謝長江)就出去問……之後我爸跟 蕭雨順就開始吵架」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及證人 即被告蕭雨順之妹蕭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外面 很吵,我就出來看,我知道他們為了狗狗在吵架」等語(原 審審易字卷第57頁)情節相符,是被告蕭雨順有因駕車與告 訴人飼養之狗發生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應堪 認定。
㈡被告蕭雨順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蕭志 豪則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等語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江於偵查中證稱:蕭志豪有罵伊二次「幹 你娘雞敗」,蕭雨順罵我時,是在他兒子(指被告蕭志豪) 辱罵時,他加入其中辱罵等語(偵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 謝岱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後我爸(即告訴人謝長江) 跟蕭雨順就開始吵架,在這之中蕭雨順非常憤怒就罵了我爸 國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記得蕭雨順好像罵一句,蕭志 豪好像也有罵一、二句」、「(你剛說蕭雨順蕭志豪兩人 都有罵三字經……都是你聽到的?)對,我聽到的」等語( 原審審易字卷第54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偵二卷末第51頁紙袋),而該監視 器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審易字卷第49 至51頁參照):




⑴〈監視器螢幕時間11時08分16秒至11時09分51秒〉 (一輛深色汽車行經謝長江住處前時停止,蕭雨順自車內走 出)
謝長江:你是故意的嗎?
蕭雨順:有怎樣嗎?
謝長江:怎麼會沒怎樣,你是故意的嗎?
蕭雨順:你說那什麼話?
謝長江:你撞到人家的狗,一句道歉都沒有喔? (下略〈爭吵聲音交雜而混亂〉)
蕭志豪自對面住處走出)
蕭志豪:現在是什麼情形啊?
蕭雨順:它撞到我的,什麼我撞到你的狗,故意的嗎,什麼 情形啊,你實在很惡質耶。
謝長江:狗會去撞你喔?
蕭雨順:你實在很惡質耶。
蕭志豪:你調出來看嘛,你很愛辯耶,你衝啥洨啊,林盃之 前就要揍你了,(蕭志豪以右手重複拍擊自己左側 胸口,語氣轉為大聲)你要不要「貼」(應指「碰 觸」之意)看看,來啊,你給我「貼」一下,來, 快點,來,再「貼」一下看看。
蕭雨順:什麼我壓到狗?
謝長江:「貼」什麼?
蕭志豪:來啊,像之前那樣,要撞我那樣。
謝長江:撞到狗不用道歉?
蕭志豪:像之前要撞我那樣,好不好。
(下略〈爭吵聲音交雜而混亂〉)
蕭志豪:我們二個來對證啦,好像說我們故意撞你耶,奇怪 耶,好好好,(蕭志豪走至馬路上,語氣轉為怒吼 )來對證啦,你娘雞掰【11時09分39秒】,(再走 向謝長江)我們二個來對證啦,你叫誰來都沒關係 啊,有夠惡質,說我們故意撞你,你有沒有搞錯, 你現在是在啥洨。
⑵〈11時10分10秒至11時10分43秒〉 謝長江:這跟對證沒關係啦。
蕭志豪:就你這個人就惡質啊。
謝長江:啊你就道個歉啊。
(下略〈爭吵聲音交雜而混亂〉)
蕭志豪:(蕭志豪一邊走向對面住處,一邊回頭大喊)幹你 娘雞掰【11時10分26秒】、幹你娘【11時10分28秒 】。




蕭雨順:好,你給我毀謗喔,幹你娘【11時10分36秒】,撞 下去,啥洨,擋到我的車,叫誰,叫來,叫來【11 時10分43秒】。
顯示被告蕭雨順確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被 告蕭志豪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娘雞掰」、「幹你娘雞 掰」、「幹你娘」等語無訛,又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就被 告蕭雨順蕭志豪出言辱罵告訴人穢語,亦與原審勘驗內容 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參以被告蕭志豪於本院亦不否認口出上開穢語一事(本院卷 第36頁),足證被告蕭雨順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被告蕭志豪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娘雞掰」、「幹你娘雞 掰」、「幹你娘」等語無訛。
⒉被告蕭雨順固辯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依 前揭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蕭雨順於播放時間11: 10:36 時確有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如上所述, 且被告蕭雨順辱罵之時間為「他(指被告蕭雨順)罵我時, 是在他兒子(指被告蕭志豪)辱罵時,他(指被告蕭雨順) 加入其中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二卷第42頁),即被告蕭志豪先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後 被告蕭雨順再加入辱罵,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適與原審 勘驗結果所示:
蕭志豪:(蕭志豪一邊走向對面住處,一邊回頭大喊)幹你 娘雞掰【11時10分26秒】、幹你娘【11時10分28秒 】。
蕭雨順:好,你給我毀謗喔,幹你娘【11時10分36秒】,撞 下去,啥洨,擋到我的車,叫誰,叫來,叫來【11 時10分43秒】。
,被告二人辱罵告訴人之先後順序相吻合,參以依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蕭雨順辱罵「幹你娘」之後,緊接憤而口出 「啥洨,擋到我的車,叫誰,叫來,叫來」,顯見其當時正 處憤怒狀態,則被告蕭雨順於此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蕭雨順辯稱其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蕭志豪固辯稱: 伊講「你娘雞掰」、「幹你娘」,只是 口頭禪,非針對告訴人,故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惟查: 「 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 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蕭志豪 第一次辱罵「你娘雞掰」時,係以怒吼語氣邊走向馬路,邊 說「好好好,來對證啦,你娘雞掰」,再走向告訴人,表示 「我們二個來對證啦,你叫誰來都沒關係阿,有夠惡質. .



. 」,顯見其當時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第二次連罵「幹你 娘」、「幹你娘雞掰」時,則係「蕭志豪一邊走向對面住處 ,一邊回頭大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亦經原審勘驗無 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站在其住處門前與被告蕭雨順起 爭執,告訴人住處又係在被告蕭志豪住處斜對面,則被告蕭 志豪向走其對面住處時,回頭大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時,顯然亦係針對站在被告蕭志豪背後之告訴人,並且被告 蕭志豪與告訴人當時已處於爭吵狀態,甚至多次以挑釁口吻 對告訴人表示: 「來啊,像之前那樣,要撞我那樣」、「像 之前要撞我那樣,好不好」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蕭 志豪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穢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 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實已 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 告蕭志豪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蕭志豪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蕭志豪有向告訴人恫稱:「你站著我開車撞你」一語, 並發動汽車以駛、停之方式頓挫一次作勢行駛,再向前偏左 行駛約1 、2 公尺後煞停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⒈被告蕭志豪如何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站著我開 車撞你」一語,並憤而將手中杯裝飲料摔向馬路,跑向蕭雨 順所駕暫停謝長江住處旁之上開車輛,並上車發動該汽車以 駛、停頓挫一次之方式作勢行駛,再向前偏左行駛約1 、2 公尺後煞停,使謝長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業據證人謝長江於偵查中證稱:蕭志豪有對伊說「你給我 站著不要動,你爸要開車要撞死你」(閩南語),而且他還 將車子發動引擎,並移動車子等語(偵二卷第42頁),核與 證人謝岱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志豪突然回想到我爸爸 (即謝長江)之前好像有故意要去撞他,但事實上沒有這件 事情,但我也不知道,蕭志豪就說『你之前開車要撞我,我 對這件事情非常不爽,我現在就要馬上開車去撞你』,就開 車作勢要撞我爸,車子有往前、往後」等語(原審審易字卷 第54頁),及證人蕭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蕭志豪 )上車要開,我說『你給我下來,不要開,不要鬧那麼大』 」、「(有無看到車子有移動?)如果有移動也只是前後」 、「(當時蕭志豪在車內,那部車距離對方大約多遠……約 幾公尺?)我不會算,應是相當於法官的法檯到證人席(經 庭務員當庭測量為六公尺)」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60頁、 第62頁)大致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監 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後,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7頁):



播放時間:11時12分30秒至11時13分10秒: 蕭志豪:你之前撞我就已經很不爽了……你有看到嗎,有看 到嗎……你真的機掰,你站著我開車給你撞!(播 放時間11:12:36)。(播放時間11:12:40)蕭 志豪將杯裝飲料摔向馬路後,跑向該深色汽車開啟 車門進入駕駛座,該汽車隨即發動並作勢行駛(汽 車以駛/停之狀態頓挫一次)。(播放時間:11: 12:50)一名女子走向駕駛座窗戶位置勸阻,隨後 另一名女子自車內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播放時間 :11:12:57)該汽車再向前偏左行駛1、2公尺後 (播放時間:11:12:59)煞停,(播放時間:11 :13:01)蕭志豪開啟車門下車並返回謝長江住處 前),(播放時間:11:13:04)蕭志豪下車走向 告訴人與蕭雨順,告訴人即步行走回其住處騎樓, 並與停在騎樓下紅色汽車內之人有互動情形。
顯見被告蕭志豪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你站著我開車撞你」 一語,並發動汽車以駛、停之方式頓挫一次作勢行駛,再向 前偏左行駛約1 、2 公尺後煞停之行為無訛。被告蕭志豪辯 稱忘記有無講「你站著我開車撞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要無可採。
⒉被告蕭志豪在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⑴被告蕭志豪向告訴人恫稱:「你站著我開車撞你」一語後, 即憤而將手中杯裝飲料摔向馬路,跑向被告蕭雨順所駕暫停 告訴人住處旁邊之車輛,進入駕駛座發動該汽車以駛、停之 方式頓挫一次作勢行駛,再向前偏左行駛約1 、2 公尺後煞 停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志豪在盛怒情況下,先以言 語恫嚇在前,復以憤而摔丟手中飲料,再駕車駛、停頓挫一 次作勢行駛,最後將車向前偏左行駛約1 、2 公尺煞停之行 為,向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於後,其在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無可疑,被告蕭志豪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 ,顯難採信。
⑵被告蕭志豪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蕭志豪車子並沒有向後 開,而且告訴人站在車後相距幾公尺距離,中間還站了4 個 人,被告蕭志豪真要撞人,車子應向後開,而非向前開,又 告訴人係在被告蕭志豪下車之後,始走入騎樓,顯見告訴人 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蕭志豪之行為,不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 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蕭志豪開 車往前駛停頓挫及向前偏左行駛時,告訴人固係站在被告蕭 志豪所駕車輛之後方約1 、2 公尺處,而非站在車輛前方, 且在該車輛與告訴人中間站有4 人,告訴人係於被告蕭志豪 下車走向告訴人與被告蕭雨順站立處時,始走回告訴人住處 之騎樓等情,固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訛(本院卷第 48頁),惟承上所述,被告蕭志豪既已先出言對告訴人嚇稱 : 「你站著我開車給你撞」,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勢將開車 衝撞之合理聯想,且被告蕭志豪復果付諸行動,發動車輛, 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該等言語、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謝岱諳於 原審亦證稱: 我爸有點害怕,就稍微往後退到我們家騎樓等 語(原審審易卷第54頁),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甚明。是被告蕭志豪雖僅將車輛往前開,而非未往後開, 且告訴人係於被告蕭志豪下車之後,始走向告訴人住處騎樓 ,但被告蕭志豪發動、移動車輛之舉措,既已足使一般人處 於告訴人之上開情境下,客觀上足以產生畏懼感,足認被告 蕭志豪上揭恐嚇言行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被告蕭 志豪之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核被告蕭雨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志豪先後向告訴人辱罵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係基於 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公 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蕭志豪辱罵兩次部分 起訴,然其餘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蕭志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原審認被告蕭雨順蕭志豪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侮辱行為 之具體內容,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被告蕭志 豪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及內容,使告訴人因畏懼而避入騎樓 ;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 法益,並被告蕭雨順現年之年紀,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警卷第8 頁〉,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蕭志豪之年紀,並無前 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蕭雨順蕭志豪公然侮辱罪部分 ,均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蕭志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 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蕭志 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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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