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號、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518 、24760 、2529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5
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⑴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竊盜、傷害各2 罪,均罪證明確,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⑵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犯之律師法 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就有罪之竊盜、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是丙○○ 妨害伊言論及行動自由,有刑法第21、22條之適用;李芝錡 於伊解除委任後,對伊不禮貌、冒犯,伊未營利,何以有刑 法第157 條、律師法第48條之情形,為免此情況多次發生, 伊乃依法行事;又伊拿國旗到處插,是為希望國旗能鎮壓亡 魂,發揚國旗正向力量。原審對伊有偏見,量刑過重,又伊 領有重大傷病精神病,原審未送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 用等語。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竊盜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阻止其在室內吸煙,即毆打其頭 部,在大同醫院急診室又毆打告訴人臉部,其手段殘暴,告 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其與告訴人李芝錡住同大樓,告訴人未 回應其國家賠償案件,即在警衛室多次毆打告訴人,員警抵 達後仍欲毆打,其早已養成恣意傷人習性,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 月及8 月,顯然過輕;再被告無視員警之規勸仍恣意拿 取他人之國旗,其犯罪態度惡劣,無視國家公權力,原審量 刑過輕。至就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李 芝錡之案件外,尚有代他人進行其他案件,何以證人洪富雄 可明確證述被告所付之金錢即係告訴人李芝錡案件之呈報狀 ?被告對李芝錡之言語雖無法明認係要求後謝金額,惟被告 亦在言詞中不斷表達李芝錡沒有表示等語,則被告是否真無 要求金額尚有疑問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乙○○⑴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府北郵局大廳內,因不滿丙○○要求其勿 在室內吸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 將丙○○按壓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乙○○與丙○○均 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乙○○在急診室內,竟接續 傷害犯意,復上前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及頸 部挫傷、下唇1x1 平方公分擦傷、舌頭1x1 平方公分擦傷、 右手腕1.5x0.2 公分平方擦傷等傷害;⑵又於103 年7 月26 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電 梯內,因向李芝錡詢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國小字
第1 號損害賠償案件結果如何時,李芝錡不予理會,乙○○ 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一樓大廳內,多次揮拳毆打及 以腳猛力踢踹李芝錡,在李芝錡不支倒地後,乙○○仍隨手 拿取該處之公用拖把繼續毆打,並多次持續踢踹李芝錡,致 李芝錡受有前額鼻子、雙臉、後頸、右手鈍挫傷、頭部外傷 、右手、前胸、腰部鈍挫傷等傷害;⑶乙○○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緯十二路交岔口圓環及左營區 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前,徒手竊取高雄市國軍眷村文 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路旁之國旗15面(含旗桿,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⑷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前,徒手竊取高雄市國 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路旁之國旗3 面(含旗桿, 價值約750 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國旗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業據原審依⑴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7 月18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丙○ ○在府北郵局大廳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⑵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芝錡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7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李 芝錡之受傷照片9 張,及被告在上址大廳內毆打告訴人李芝 錡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⑶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傅梁琨、洪懷仁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5張等證 據資料;並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均予以指駁,且就被 告所辯告訴人丙○○對伊恐嚇、公然侮辱及妨礙自由,伊才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告訴人李芝錡對 伊比中指,公然侮辱,伊才依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刑法 第21條依法令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 、伊拿國旗是為了公益,伊拿了國旗就去插在各個路口,要 用國旗鎮壓亡魂等何以不足採信,均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對於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於判決書內詳述不予調查之 原因;再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事 ,詳載不予送請鑑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而認被告上開傷害 、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告訴人 丙○○、李芝錡毆打成傷,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其毆傷告訴人李芝錡之行徑尤其兇狠,於告訴人李芝錡 倒地不起後仍不願罷手,復一再施以暴力,而在案發後被告 並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損害,絲毫未見悔改 之意,且其不顧員警業已告誡,猶二度擅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國旗各係價值3750、750 元之物 ,並均已歸還所有人即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此部 分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4 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詳為敘明之理由, 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審詳為審酌 敘明,其量刑亦無過輕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 ,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申明,並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被訴於103 年1 月間,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又無 正當理由,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內張 貼「法律諮詢」、「律師法律事務所主任乙○○」、「0000 000000」等內容之海報,散布印有上開內容之名片,對外宣 稱擔任多位律師之助理,被告因受循上開廣告、名片所載聯 絡方式前來之李芝錡之委任,擔任李芝錡之訴訟代理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國家賠償一事。被告於收取出庭費800 元及撰狀費 800 元後,於103 年1 月6 日,為李芝錡撰寫民事聲請國家 賠償起訴狀、民事呈報事實狀,遞交予該法院,請求判決養 工處賠償李芝錡20萬元,復於103 年3 月25日,陪同李芝錡 至該法院民事簡易庭應訊,擔任103 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 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辦理訴訟事件,嗣於103 年7 月26日18時16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 樓電梯內,向李芝錡索討代辦上開訴訟事件之後酬,遭李芝 錡拒絕,竟尾隨李芝錡至該處1 樓大廳,毆打李芝錡成傷。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嫌。惟經原審依法調查審理後,雖認被告確有上開受李 芝錡委任,代理上開訴訟事件情事,惟依證人李芝錡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打字行老闆洪富雄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綜合判斷,以李芝錡支付800 元為打字費用,另80 0 元為被告代理出庭必要支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未要 求李芝錡給付「後謝」,而認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 依法令執行業務,仍受託辦理訴訟事件,惟其除受任辦理相 關事務之必要費用外,未向李芝錡索取其他利益,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足憑,所為上述論敘,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悖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上開上訴 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予以臆測指摘,並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情 事,亦未舉出原審判決違法之相關證據,是其上訴意旨對於 上開事證,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 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被告提起 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難謂係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