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盛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凶器竊盜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 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嗣後經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恐嚇勒索 之犯行,是同案被告吳少祥懷恨在心而陷害被告,且吳少祥 供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理由如下:㈠吳少祥陳述其會開 車到汽車旅館外自己打電話給被害車主,若被告早已知情, 何必如此大費周章;㈡吳少祥於102 年7 月24日原審開庭時 承認與被告發生爭執,若被告早已知情,為何還為此事與吳 少祥發生嚴重爭執;㈢吳少祥打給被害車主恐嚇時都用個人 手機,若被告早已知情,定會共同分擔行為,輪流撥打。又 被告已深思悔悟並決定痛改前非,故懇請法官網開一面、從 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其所辯各 詞,皆已於原審提出,原判決亦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吳少祥所述堪以採信,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並與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悖,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並予論罪科刑,皆已經 原判決論述甚詳,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其所犯 各罪,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 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四、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