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亮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李清 騰則係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居處,彼此 間具有鄰居關係。緣李永亮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 2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因懷疑李清騰與友人廖信夫、 賴政廷在談論其家務事,因而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 屌那妹子百、那妹子百(客語)」之言詞辱罵李清騰,貶損 李清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清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清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永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廖信 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查卷第6 、 7 頁),並有蒐證影片譯文1 份、蒐證影片翻拍照片2 張、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 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永 亮不思理性行事,僅因懷疑告訴人李清騰在談論其家務事, 即逕予辱罵告訴人李清騰,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4 頁)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4 千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清騰聲請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