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35 、211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翁文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川井診所」之 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 第2 項所定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始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申請醫療費用,且不 得由非本人持他人健保卡代領藥品、持他人健保卡領取本人 藥品、未實際就診等事項皆非健保給付事項,依規定均不得 向健保局請領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100 年9 月 止,於「井川診所」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網路連線方式向健 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分別為下列之行為,而按月分別向 健保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金額。
㈠、翁文雄明知董福興、蕭小玲及林珈暄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1-1 至1-6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蕭金子為 領取多份痠痛藥布,而持董福興、蕭小玲及林珈暄之健保卡 前往川井診所就診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1 至1- 6 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1 至1-6 號所示 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 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 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 ,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 表起訴書編號1-1 至1-6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翁文雄明知王威翔、王譯蔚及王釋壑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2-1 至2-20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王富甲為 領取多份痠痛藥布,而持王威翔、王譯蔚及王釋壑之健保卡 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亦明知王富甲於 附表起訴書編號2-6 、2-7 、2-8 、2-9 、2-13、2-14、2- 16、2-17、2-18及2-20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時,翁文 雄並未親自對王富甲看診,僅收受王富甲之健保卡製作不實 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2-1 至2-20號所示之人有 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2-1 至2-20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 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 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 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 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2- 1 至2-20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㈢、翁文雄明知謝啟銘並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3-1 至3-33號所示 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謝王美珍為領取多份痠痛藥 布,而持謝啟銘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 診紀錄,亦明知謝王美珍於附表起訴書編號3-1 至3-33號所 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時,翁文雄並未親自對謝王美珍看診 ,僅收受謝王美珍之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 起訴書編號3-1 至3- 33 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 編號3-1 至3-33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 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 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 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3-1 至3-33號虛報金額 欄所示金額。
㈣、翁文雄明知徐振興及徐嘉遙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4-1 至4- 11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劉美玉為領取多份 痠痛藥布,而持徐振興及徐嘉遙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就診 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 4-1 至4-11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4-1 至4-
11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 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 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 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 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4-1 至4-11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㈤、翁文雄明知楊綉治、陳嘉敏及楊惠君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5-1 至5-32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楊玉秀為 領取多份痠痛藥布,而持楊綉治、陳嘉敏及楊惠君之健保卡 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亦明知楊玉秀於 附表起訴書編號5-1 至5-32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時, 翁文雄並未親自對楊玉秀看診,僅收受楊玉秀之健保卡製作 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5-1 至5-32號所示之 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3-1 至3-33號所示之疾病名稱 ,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 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 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 號5-1 至5-32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翁文雄明知張凱評、張裕翔、張翊軒及張維哲均未於附表起 訴書編號6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張謝罔市 為領取多份痠痛藥布,而持張凱評、張裕翔、張翊軒及張維 哲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亦明 知張謝罔市於附表起訴書編號6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 時,翁文雄並未親自對張謝罔市看診,僅收受張謝罔市之健 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6 號所示之 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6 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 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 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 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 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6 號虛 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㈦、翁文雄明知吳瑞鴻、吳立揚、吳東益及王珮玲均未於附表編 號7-2 至7-4 號(漏列7-4)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
而係王鳳蓮為領取多份痠痛藥布供王珮玲使用,而持吳瑞鴻 、吳立揚、吳東益及王珮玲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 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亦明知王珮玲係因痠痛症狀而於附表起 訴書編號7-1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非因急性 支氣管炎症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7-1 至7-4 號所示之 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7-1 至7-4 號所示之疾病名稱 ,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 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 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 號7-1 至7-4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㈧、翁文雄明知張雅靜、張傅杰及張顯宗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8-1 至8-37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張趙年淑 為領取多份痠痛藥布及喉片,而持張雅靜、張傅杰及張顯宗 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就診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 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 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8-1 至8-37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 如附表起訴書編號8-1 至8-37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 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 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 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8-1 至8- 37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㈨、翁文雄明知王麗玲及王碧姿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9-1 至9- 5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高金鶯為領取多份 痠痛藥布,而持王麗玲及王碧姿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就診 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 9-1 至9-5 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9-1 至9 -5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 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 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 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
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9-1 至9-5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㈩、翁文雄明知黃貴枝、茹煒宸(原名茹彥廷)、茹琪家(原名 茹意)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10-1至10- 25號所示之日期前 往川井診所就診,關志美雖有前往川井診所,惟並未就診, 實均係關志美為領取多份痠痛藥布供黃貴枝使用,而持黃貴 枝、茹煒宸、茹琪家及關志美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 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0-1至10-25 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0-1至10-25 號所示 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 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 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 ,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 表起訴書編號10-1至10-25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翁文雄明知林家壽、林楚涵及林楚豪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11-1至11-44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鄒孫鳳 因患糖尿病而欲施打不詳針劑及欲免繳掛號費,而持林家壽 、林楚涵及林楚豪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供翁文雄製作不實 就診紀錄,亦明知鄒孫鳳係因糖尿病症狀而於附表起訴書編 號11-1至11- 44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非因急 性氣管炎等症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1-1至11-44 號所 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1-1至11-44 號所示之疾 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 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 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 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 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 訴書編號11-1至11-44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翁文雄明知張秀鳳、林冠佑及林彥廷均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 12-1至12-23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林豐彬 為領取多份感冒藥,而持張秀鳳、林冠佑及林彥廷之健保卡 前往川井診所就診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不實就診紀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 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2-1至12-23 號所示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 起訴書編號12-1至12-23 號所示之疾病名稱,前往川井診所
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 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 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2-1至12-23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
、翁文雄明知明知蔡陳秀琴係為取得不詳肝藥而於附表起訴書 編號13-1至13-11 號所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非因 急性氣管炎症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3-1至13-11 號所 示之蔡陳秀琴有因罹患急性氣管炎,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 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 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 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3-1至13-11 號虛報金 額欄所示金額。
、翁文雄明知王弘鑫並未於附表起訴書編號14-1至14-20 號所 示之日期前往川井診所就診,而係許金鳳為領取多份肝藥, 而持王弘鑫之健保卡前往川井診所就診時提出供翁文雄製作 不實就診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病歷為不實記載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4-1至14-20 號所示 之人有因罹患如附表起訴書編號14-1至14-20 號所示之疾病 名稱,前往川井診所就診,並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 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 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 療費用給付核發審查作業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健 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診所如附表起訴 書編號14-1至14-20 號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二、嗣健保局高屏業務組接獲檢舉後進行勾稽,並於101 年4 月 9 日至同年5 月18日對附表所示之人進行抽訪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翁文雄(下稱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病歷記載 於附表所示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 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按月向健保局詐得如附表1 至26所 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文雄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㈠證 人蕭金子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門董福興、蕭 小玲及林珈暄3 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3 份及董 福興、蕭小玲及林珈暄病歷資料各1 份;㈡證人王富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王富甲、王威翔、王譯蔚及王 釋壑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4 份及王富甲、 王威翔、王譯蔚及王釋壑病歷資料各1 份;㈢證人謝王美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保險對象謝王美珍及謝啟銘之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2 份、謝王美珍及謝啟銘病歷資 料各1 份㈣、證人劉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 徐振興及徐嘉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2 份及 徐振興及徐嘉遙病歷資料各1 份;㈤證人楊玉秀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楊玉秀、楊綉治、陳嘉敏、楊惠君之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4 份及楊玉秀、楊綉治 、陳嘉敏及楊惠君病歷資料各1 份㈥證人張謝罔市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張謝罔市、張凱評、張裕翔、張翊 軒及張哲維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5 份及張謝 罔市、張凱評、張裕翔、張翊軒及張哲維病歷資料各1 份㈦ 證人王佩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王佩玲、吳瑞 鴻、吳立揚、吳東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4 份及王佩玲、吳瑞鴻、吳立揚、吳東益病歷資料各1 份㈧證 人張趙年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張雅靜、張傅 杰、張顯宗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3 份及張雅 靜、張傅杰及張顯宗病歷資料各1 份㈨證人王麗玲及王碧姿 2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象王麗玲、王碧姿之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2 份及王麗玲及王碧姿病 歷資料各1 份㈩證人關志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對 象關志美、黃貴枝、茹彥廷、茹意及茹宥瑋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IC卡上傳時間5 份及關志美、黃貴枝、茹彥廷、茹意 及茹宥瑋病歷資料各1 份證人鄒孫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保險對象鄒孫鳳、林家壽、林楚涵、林楚豪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4 份及鄒孫鳳、林家壽、林楚涵及 林楚豪病歷資料各1 份證人蔡陳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保險對象蔡陳秀琴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 及蔡陳秀琴病歷資料各1 份證人林豐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保險對象張秀鳳、林冠佑、林彥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IC卡上傳時間3 份及張秀鳳、林冠佑及林彥廷病歷資料 各1 份證人許金鳳及王弘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保險 對象王弘鑫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上傳時間1 份及王弘 鑫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被告翁文雄於本院審理時雖以 時間已太久了,無法詳細核對云云置辯,惟被告翁文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上述向健保局請款之單據無誤,足認被 告翁文雄記載不實之病歷資料而向健保局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款項甚明。本件被告翁文雄上述填載不實之病 歷向健保局施詐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是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則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觀諸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修正,就刑度方面,將罰 金刑之上限由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刷 用病患之健保卡以製作如附表所載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上,復據以製作 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紀錄, 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用 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係「井川診 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文書(含刷用病患之健保卡製作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行 為及登載於診所病歷行為)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 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101 年 1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102 年1 月1 日施 行,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 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 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 日至 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 日及 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而「井川診所」於 98年5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均係「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 網路連線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此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按月所為虛 報醫療服務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所 示各月(即98年5 月至98年9 月、98年11月至99年1 月、99 年3 月至99年6 月、99年8 月至100 年9 月)所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6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依被告就各病患所為登載不實之就診 日期,認應論以272 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文雄本件詐領 健保費之時間有2 年餘之久,對全民健保財政基礎造成影響
,且被告翁文雄於93、94年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情事,遭 健保局停業2 個月在案,此有該局94年9 月15日健保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 ,被告翁文雄 身為醫師乃現今社會之高所得者,竟多次貪圖詐領健保費用 而無絲毫悔意,甚不足取。況被告翁文雄於高雄市苓雅區、 鳳山區、台中市南區、屏東市等處有多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 產,並擁有BENZ車2 輛、AUSTIN車1 輛,此有翁文雄之財產 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77頁) ,財力可謂雄厚,原 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參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 拾萬元,難期預防再發生類似犯罪 之效果,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全民健康保 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 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相當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受有 高等專業教育,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 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個別被保險對象之 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 ,惟念其於原審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其詐 領所應扣減之金額(即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相關 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及應追扣之金額(即違規申報醫療醫 療費用)合計388,161 元,已於102 年1 月9 日由「井川診 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全數扣抵入帳,此有健保局上開函文 在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如原審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考量本件詐領健保費用期間達2 年餘,侵蝕 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觀念,並使其 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參酌其99年度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壹佰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費 用│ 申報日期 │起訴書│就診日期 │虛報│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號│年 月│ │附 表│ │點數│ (元) │ │
│ │ │ │編 號│ │(點)│ │ │
├─┼───┼─────┼───┼─────┼──┼──┬───┼────────────┤
│1│98/05 │ 98.05.25 │ 10-1 │098/05/02 │375 │357 │ 714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人次 │ │ │ │375 │35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8/06 │ 98.06.25 │ 10-2 │098/06/19 │275 │261 │ 261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人次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98/07 │ 98.07.25 │ 10-3 │098/07/06 │375 │356 │ 712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375 │35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4│98/08 │ 98.08.25 │ 10-4 │098/08/04 │375 │356 │ 712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375 │35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5│98/09 │ 98.09.25 │ 10-5 │098/09/08 │375 │356 │ 712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人次 │ │ │ │375 │35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98/11 │ 98.11.25 │ 10-6 │098/11/11 │305 │295 │ 590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305 │29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7│98/12 │ 98.12.25 │ 10-7 │098/12/14 │275 │266 │ 532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項 │ │ 10-8 │098/12/16 │275 │26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8│99/01 │ 99.01.25 │ 10-9 │099/01/16 │275 │268 │ 536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人次 │ │ │ │275 │26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9/03 │ 99.03.25 │ 10-10│099/03/08 │375 │366 │ 366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人次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04 │ 99.04.25 │ 10-11│099/04/08 │375 │348 │ 696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375 │34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99/05 │ 99.05.25 │ 10-12│099/05/18 │275 │256 │ 512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275 │25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99/06 │ 99.06.26 │ 10-13│099/06/04 │375 │348 │ 696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1項 │ │ │ │375 │34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人次 │ │ │ │ │ │ │ │
├─┼───┼─────┼───┼─────┼──┼──┼───┼────────────┤
││99/08 │ 99.08.25 │ 10-14│099/08/18 │275 │253 │ 253 │翁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項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