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滿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部分均撤銷。盧滿定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貳仟貳佰陸拾參箱均沒收之。
林弘揚、盧文遠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貳仟貳佰陸拾參箱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滿定與許慶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均明知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獲取 高額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先生」、「老 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先生」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台 北港先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委託許慶治輸入私 菸,復透過綽號「老鼠」之盧滿定友人,以金額不詳之高額 報酬,委託盧滿定駕船至菲律賓呂宋島西北部海岸之北伊羅 戈庫里馬奧港(下稱系爭菲律賓港)港口載運私菸,「陳先 生」並在分別獲得許慶治、盧滿定之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 告知許慶治應前往東經120 度40分、北緯25度43分附近海域 ,等待接駁盧滿定欲交付輸入之私菸。渠等謀議既定,推由 盧滿定與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船員林弘揚輪流駕駛「金泓滿 號」漁船(船舶號碼CT4-1718號),帶領知情且具犯意聯絡 之船員盧文遠及印尼籍漁工CARIMAN 、DEDI IKBAL等人,於 103 年4 月12日22時40分許,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安檢所報關
出海,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航行至系爭菲律賓港, 將附表所示未經我國核准輸入之私菸2,263 箱(每箱50條香 菸、每條10包香煙、共計113 萬1,500 包香菸),搬運至「 金泓滿號」漁船之船艙內,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 駛「金泓滿號」漁船航行至約定之東經120 度40分、北緯25 度43分附近海域等待接駁,再推由許慶治駕駛「永順68號」 貨輪前往上揭指定之海域附近,於同年月18日22時45分許, 在東經120 度34分743 秒、北緯25度42分852 秒海域(下稱 系爭接駁海域)與「金泓滿號」漁船併靠後,由「金泓滿號 」漁船上之船員林弘揚、盧文遠、CARIMAN 、DEDI IKBAL等 人將該漁船上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即「RGD 香菸」(5 毫克 )7 萬5,000 包、「RGD 香菸」(長支5 毫克)6 萬1,000 包、「RGD 香菸」(7 毫克)3 萬包、「RGD 香菸」(長支 7 毫克)4 萬7,500 包、「RGD 香菸」(9 毫克)1 萬5,00 0 包、「RGD 香菸」(長支9 毫克)1 萬8,000 包、「吉星 牌香菸」(7 毫克)8 萬包、「布魯斯硬盒香菸」(6 毫克 )2 萬5,000 包、「布魯斯硬盒香菸」(8 毫克)2 萬4,50 0 包等共計37萬6,000 包(共計752 箱)私菸(詳如附表所 示之「永順68號」貨輪查扣私菸一欄所載,下稱系爭子船私 菸),搬運至「永順68號」貨輪上之編號GTHU0000000 號、 GTHU0000000 號之2 個空貨櫃內藏放後,許慶治即於同年月 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該貨輪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並於 同年月19日3 時50分許報關進港停泊,為海巡署查緝人員依 法執行行動檢查而當場查獲系爭子船私菸共計752 箱。又海 巡署查緝人員在查獲許慶治上開輸入私菸之犯行,並經許慶 治於調查中明確指認在上開指定海域接駁私菸給「永順68號 」貨輪之漁船即為「金泓滿號」漁船後,海巡人員於103 年 4 月19日17時05分許,在富貴角西北方60海浬處(即東經12 1 度00分632 秒、北緯26度11分839 秒,下稱系爭查獲母船 海域)攔檢並查獲「金泓滿號」漁船,並於103 年4 月19日 17時54分將該船押返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實施清艙檢查 ,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與「永順68號」貨輪上甫查獲之品牌 、類別、有效期限、製造條碼均相同之未經核准輸入私菸即 「RG D香菸」(5 毫克)15萬3,000 包、「RGD 香菸」(長 支5 毫克)10萬2,500 包、「RGD 香菸」(7 毫克)5 萬7, 500 包、「RGD 香菸」(長支7 毫克)11萬7,000 包、「RG D 香菸」(9 毫克)2 萬9,000 包、「RGD 香菸」(長支9 毫克)3 萬6,000 包、「吉星牌香菸」(7 毫克)16萬包、 「布魯斯硬盒香菸」(6 毫克)5 萬包、「布魯斯硬盒香菸 」(8 毫克)5 萬500 包等共計75萬5,500 包(1,511 箱)
私菸(詳如附表所示之「金泓滿號」漁船查扣私菸一欄所載 ,下簡稱系爭母船私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南部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均供認有於前 揭時地與印尼籍漁工CARIMAN 、DEDI IKBAL等人駕駛「金 泓滿號」漁船出海,並航行至系爭菲律賓港,裝載附表所 示未經我國核准輸入之私菸後,至上揭指定之海域與原審 同案被告許慶治駕駛「永順68號」併靠後,由被告林弘揚 、盧文遠與印尼籍漁工CARIMAN 、DEDI IKBAL等人將前揭 私菸搬至許慶治所駕駛「永順68號」貨輪上之編號GTHU00 00000 號、GTHU0000000 號之2 個空貨櫃內藏放後,許慶 治即於同年月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該貨輪前往新北市八里 區臺北港,並於同年月19日3 時50分許報關進港停泊,為 海巡署查緝人員依法執行行動檢查而當場查獲系爭子船私 菸共計752 箱;並經海巡署查緝人員於103 年4 月19日17 時54分將「金泓滿號」漁船押返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實施清艙檢查,並在該漁船船艙內扣得與「永順68號」貨 輪上甫查獲之品牌、類別、有效期限、製造條碼均相同之 未經核准輸入私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7 頁背面至7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於海巡署台北 機動查緝隊調查時暨印尼籍漁工CARIMAN、DEDI IKBAL於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海巡卷第27頁、第35至40頁,偵查卷第42至 46頁);另被告盧滿定於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有「與林弘揚輪流駕駛『金泓滿號』 漁船(船舶號碼CT4-1718號),帶領船員盧文遠及印尼籍 漁工CARIMAN、DEDI IKBAL等人,於103 年4 月12日22時 40分許,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並於同年月 15日上午某時許,航行至系爭菲律賓港,將附表所示之私 菸搬至『金泓滿號』漁船上,並於103 年4 月18日22時45 分許,航抵系爭接駁海域」等情(見海巡卷第2 至3 頁、 偵查卷第35頁);另被告盧文遠於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 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一同前往系爭菲律賓港載 運私菸等情,且其對於103 年4 月18日22時「金泓滿號」 漁船有與「永順68號」貨輪在外海有船舶併靠情形,並不 否認(見海巡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 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有與印尼籍漁工CARIMAN 、DE DI IKBAL等人確有未經核准自菲律賓運輸私菸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表所示「永順68號」貨輪查扣之私菸與「金泓 滿號」漁船查扣之私菸相互比對,兩船上所查扣私菸之種 類(均為RGD 牌5 毫克長短支、7 毫克長短支、9 毫克長 短支,吉星牌,布魯斯牌6 毫克硬盒、8 毫克硬盒)、同 種類私菸之外包裝(含整箱包裝、整條包裝、每小包香菸 包裝)、同種類私菸之有效期限(含整條香菸有效期限、 每小包香菸香菸有效期限)、同種類私菸之國際商品條碼 (含整條香菸國際條碼、每小包香菸香菸國際條碼)、同 種類私菸之成分標示(含整條香菸成份標示、每小包香菸 香菸成份標示)、同種類私菸之正反面警語(除RGD 牌7 毫克長支外包裝背面警語稍有不同外,其餘含整條香菸外 包裝正反面警語、每小包香菸正反面警語均相同),均完 全相同等情,亦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 日勘驗在卷,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 至11頁)。又「永 順68號」貨輪、「金泓滿號」漁船兩船所查扣香菸之同種 類整箱外觀包裝分析對照照片RGD 牌5 毫克、RGD 牌7 毫 克、RGD 牌9 毫克、吉星牌7 毫克、布魯斯香菸,兩船同 種類整箱香菸之外觀紙盒包裝顏色、字樣、字型大小、國 際條碼、有效期限、檢驗圓形章、包裝固定所用之棕色膠 帶均完全一樣,亦有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22 頁)。而原審勘驗結果兩船菸的種類、品牌及 有效日期均屬一致,應屬同一批貨源等情,亦據證人胡富
順(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雇員)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26頁)。
㈢、另證人張哲豪(即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查緝隊接獲線報,『金泓滿號』漁船將 會於103 年4 月18日左右在臺灣西北方海域(淡水)接駁 私菸給臺灣其他漁船,我於4 月18日搭上海岸巡防署編號 PP3566巡防艇執行查緝任務,約在晚上6 點雷達發現距巡 防艇10浬左右,有一艘漁船停留在原地不動,當時我們就 懷疑該漁船可能即是線報所說的『金泓滿號』漁船,本隊 原地海上持續以雷達監控至晚上10時45分,巡防艇雷達發 現有一大型目標,靠近『金泓滿號』漁船,靠近後雷達光 點顯示由二個光點變成一個光點(即兩船併靠),持續1 小時候才分開」、「本隊即研判『永順68號』貨輪應該已 經接駁到『金泓滿號』漁船上的私菸,所以本隊尾隨「永 順68號」貨輪後方,進入臺北商港查緝」、「後經檢察官 指揮始於4 月19日前往外海,將與「永順68號」貨輪接駁 之停泊在系爭查獲母船海域之『金泓滿號』漁船一併帶回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此外,復有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海岸巡防署編號PP3566巡防艇航行工 作日誌附卷可資佐證(見海巡卷231 至237 頁)。 ㈣、綜上各情,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印尼籍漁工CARIMA N 、DEDI IKBAL之供述,暨證人胡富順、張哲豪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海巡署編號PP 3566巡防艇航行工作日誌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盧滿定 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盧滿定等3 人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 前揭共同走私洋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 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滿定等人 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 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 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 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 理法。縱然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4 項卻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基於 上開實務見解,沒收屬從刑,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綜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 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 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 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 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盧滿定、盧文遠、林弘揚與原審同案被告 許慶治、CARIMAN 、DEDI IKBAL,對於本案整體輸入私菸 犯行,只要在完成輸入私菸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被告盧滿定、盧文遠、林弘揚與CA RIMAN 、DEDI IKBAL駕船前往系爭菲律賓港載運私菸至系 爭接駁海域,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負責由系爭接駁海域輸 入私菸進入我國領域),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本案犯意聯絡,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原審 同案被告許慶治係透過「陳先生」聯繫,被告盧滿定係透 過綽號「老鼠」聯繫,縱使被告盧滿定並無直接認識「陳 先生」,然僅需透過間接之聯繫達成本案輸入私菸之實質 聯絡已足,又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原審同 案被告許慶治、被告盧滿定、盧文遠),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原審同案被告CARIMAN、DEDI IKBAL及
被告林弘揚),只要在完成輸入私菸犯行完成前具有合同 參與意思,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盧滿定、盧文遠、林弘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盧滿定、盧文遠 、林弘揚及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CARIMAN 、DEDI IKBAL 等6 人與綽號「陳先生」、「老鼠」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滿定雖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盧滿定係於該案 執行完畢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能以累犯論,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責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盧滿定與原 審同案被告許慶治均屬有償受「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託 而輸入私菸,同案被告許慶治負責輸入台北港,而被告盧 滿定則負責自菲律賓輸入,同案被告許慶治為累犯及其犯 罪情節較被告盧滿定為重,而同案被告許慶治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盧滿定則量處有期刑7月,即於平等原則有 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被告盧滿定、林弘揚 、盧文遠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盧滿定、林弘揚、盧文遠為圖謀 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附表所載之私菸 ,且扣案之私菸數量達2,263 箱私菸,為數不少,倘若順 利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 ,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 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 有所欠缺,俱屬不該,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終未 及於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暨
兼衡被告盧滿定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 告林弘揚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盧文 遠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被告盧滿定與 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均屬有償受「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 託而輸入私菸,同案被告許慶治負責輸入台北港(且為累 犯),而被告盧滿定則負責自菲律賓走私洋菸,本院認被 告盧滿定所犯情節較同案被告許慶治為輕;被告盧文遠、 林弘揚均為受僱漁工,依被告盧滿定船長之指示行事,參 與犯罪之地位甚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盧滿定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告林弘揚、盧文 遠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盧滿定併科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叁仟元折算壹日。
㈡、再查,被告盧文遠、林弘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 均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盧滿定在「金泓滿號」漁船工作之漁 工,本須聽從同案被告盧滿定之指示,致其等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盧文遠、林弘揚等二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盧文遠、林弘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盧文遠、林弘揚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盧文 遠、林弘揚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認緩刑 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均併宣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
㈢、又所謂私菸或私酒,係指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菸酒或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57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滿定、林弘揚、 盧文遠等等人依分工方式將系爭子船私菸輸入我國領域共 計752 箱,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法查
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未 進入我國領域之1,511 箱之系爭母船私菸,「金泓滿號」 漁船雖未實質將系爭母船私菸輸入我國領域,惟「金泓滿 號」漁船在系爭接駁海域有與「永順68號」貨輪併靠卸載 系爭子船私菸之事實,佐以參照附表所示系爭母船私菸之 有效期限,被告顯然無法於短時間內自行將1,511 箱香菸 吸食完畢,則在「金泓滿號」漁船上之1,511 箱香菸,堪 認如此龐大數量之香菸,顯非屬自用無訛,是「金泓滿號 」漁船上所查扣之香菸,核屬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私菸,暨經遭查扣在案,亦屬「依法查獲之 私菸」,亦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沒收,是如 附表所示共計2,263 箱遭查獲之私菸均應依修正後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 項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並分別在共同 被告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英文出貨單9 張(見偵查 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係被告盧滿定、盧文遠、林弘 揚等前往系爭菲律賓港載運香菸之檢驗相關證明文件,雖 與本案有關,然購買香菸本身並非法所不許,僅未經核准 許可輸入我國領域之私菸始為法所不許,是關於上開扣案 英文出貨單9 張非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8D記憶卡(2G、SUSUKI-ESG129)1張、 中華電信3G SIM(21E-078U585853)卡1 張,臺灣省內轉 運進出口艙單1 張(見海巡卷第241 頁),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輸入私菸犯行有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許慶治、CARIMAN 、DEDI IKBAL等三人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私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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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順68號(015012)貨輪查扣私菸│金泓滿號(CT4-1718)漁船查扣私菸│
│ (系 爭 子 船 私 菸) │(系 爭 母 船 私 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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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有效期限│品名 │數量 │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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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75,000包│2015-03 │RGD香菸 │153,000包 │2015-03 │
│(5mg) │(150箱) │ │(5mg) │(306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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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61,000包│2015-03 │RGD香菸 │102,500包 │2015-03 │
│(5mg)(長│(122箱) │ │(5mg)(長│(205箱) │ │
│支)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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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30,000包│2015-03 │RGD香菸 │57,500包 │2015-03 │
│(7mg) │(60箱) │ │(7mg) │(115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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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47,500包│2015-03 │RGD香菸 │117,000包 │2015-03 │
│(7mg)(長│(95箱) │ │(7mg)(長│(234箱) │ │
│支)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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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15,000包│2015-03 │RGD香菸 │29,000包( │2015-03 │
│(9mg) │(30箱) │ │(9mg) │58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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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GD香菸 │18,000包│2015-03 │RGD香菸 │36,000包 │2015-03 │
│(9mg)(長│(36箱) │ │(9mg)(長│(72箱) │ │
│支)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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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星香菸│80,000包│2015-08 │吉星香菸│160,000包(│2015-08 │
│(7mg) │(160箱) │ │(7mg) │320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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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魯斯硬│25,000包│2014-08 │布魯斯硬│50,000包 │2014-08 │
│盒香菸 │(50箱) │ │盒香菸 │(100箱) │ │
│(6mg) │ │ │(6m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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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魯斯硬│24,500包│2014-08 │布魯斯硬│50,500包 │2014-08 │
│盒香菸 │(49箱) │ │盒香菸 │(101箱) │ │
│(8mg) │ │ │(8m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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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376,000包(752箱) │小計 │755,500包 (1,51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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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船總計2,263箱私菸(共計1,131,500包私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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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本附表依據原審103年12月1日勘驗永順68號貨輪(子船)、金 │
│ 泓滿號漁船(母船)走私未稅品─品名、有效期限對照表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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