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3號
KSHM,104,上易,15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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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壽
      吳敏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進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為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下稱援中漁民促進會 )理事長,製發薪資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敏貞翁進壽則為夫妻, 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吳敏貞則曾於民國94年間參與 高雄區漁會第八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程序時遭 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吳敏貞為求符合漁會法第26條 之1 所規定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以便順利參與高雄區 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遴選,其與吳金龍翁進壽均明知吳 敏貞雖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7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 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月8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 但均未支薪,吳金龍僅曾於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人給付 1 次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 付1至2次一萬元之津貼予吳敏貞吳金龍仍應翁進壽、吳敏 貞之請託,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予吳敏貞(惟吳敏貞翁進壽並未告知吳金龍取得該



扣繳憑單之用途)。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遂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1日,由翁進壽填 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五紙(其中92至94年度之憑單 及申報書均填載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9萬6千元之薪資、 95至96年度之憑單及申報書則填載該會年度給付吳敏貞總額 12萬元之薪資、97年度之憑單則填載援中漁民促進會年度給 付吳敏貞總額14萬4000元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再交予吳金 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 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其後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成 年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 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 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後,復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 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 年6月6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 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 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 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 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漁會 總幹事遴選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 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 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惟因 吳敏貞經評選委員面談後評分較低,而未獲遴選。三、嗣因前揭高雄區漁會98年6月第九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結果, 仍未選出總幹事人選,高雄市政府遂於98年10月間辦理第九 屆總幹事第2 次遴選登記。吳敏貞翁進壽即另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高雄區漁 會第九屆總幹事第2 次遴選登記時,仍將援中漁民促進會之 秘書、總幹事聘書與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 登載不實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 紙,附於吳敏貞之登記申請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 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 總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因而誤認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 1 之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吳敏貞遂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



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一)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 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 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 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 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 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 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 ,就被告受訊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 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
(二)證人即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 述,辯護人俱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稱:吳金龍於該次偵訊時, 身體極端不適,低頭不語或沒有反應,其精神狀態已不堪負 荷,故其回答有高度風險與事實不符,不應做為證據云云。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吳金龍在一開始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人別訊問時反應遲鈍,似乎沒有聽到 檢察官的問話,一直頭低低的,回答的音量小聲、模糊不清 ,經檢察官問說是否不舒服時,吳金龍回答不舒服,之後檢 察官請其坐下接受訊問,吳金龍接受訊問時大部分都坐在椅 子上,說話音量正常,不說話時頭低著,常有嘆氣聲,其神 色疲倦,但陳述時沒有不連貫或答非所問的情況,檢察官問 完後,吳金龍通常沒有遲疑太多就回答,偶爾會停頓回憶一 下再回答,與檢察官之對答仍順暢,所陳與筆錄記載大致相 符(原審二卷第13至17頁)。
(三)觀諸吳金龍上開證述情狀,其於偵訊中雖顯露疲態,並於初 始曾表明身體不適,或撐在欄杆,但檢察官隨即請其坐下接 受訊問,且吳金龍於應訊過程中應答如流,並無理解力欠佳 ,或語無倫次、記憶力缺損之情形,尚能就檢察官之質疑加 以辯解,其毫不遲疑地答出「我哪有辦法出這些錢」之語, 足見其當時神智清楚,並無何因身體不適而不明問題含意或 無法陳述之情狀。何況當次僅訊問半小時,期間尤無因身心 因素而要求暫停訊問之情況,偵訊完畢後並經其閱覽筆錄無 訛後簽名,本件自難僅因吳金龍當時身體略有不適,即認有



疲勞不正訊問之情形。若吳金龍確無「僅數次支付津貼而未 固定支薪予吳敏貞」之情,甚難想像其會無端虛構自己犯罪 事實而自招刑責,何況其於原審仍稱歷次陳述均出於自由意 志(原審一卷第37頁),難認其於此次偵訊之陳述,係出於 疲勞訊問所致,仍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程序供證之抗辯—
(一)辯護人主張10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雖載有諭知被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原審勘驗僅告知同法第95 條規定,並諭知同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二卷第14頁), 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吳金龍,即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者,如疏未告知 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 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經查,吳金龍於 該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吳金龍有拒絕證言權,業據 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 證據能力。茲審酌檢察官對此一規定漏未告知,並非惡意違 反,情節非屬嚴重,其證詞之內容係涉及漁會總幹事之資格 審查,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對上開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權益受有損害,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 ,因認證人吳金龍偵查中所證上情,尚不因檢察官未踐行告 知程序而遽認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就吳金龍該次偵訊程序,未區分證人與被告身分, 而為含糊之程序進行,無從讓吳金龍區辨其所為訊問,究為 證人或被告?此一嚴重瑕疵無從補正,應認該次偵訊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 證言權,課以告知被告、證人上揭權利之義務。具有共犯關 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 刑事訴訟法第287之2條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 。其於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實務,檢 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 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分別告知上開權益,使該 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 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 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係 吳金龍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依其筆錄及勘驗之記 載,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即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之事 項,緊接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後,始為訊問。檢察官已使吳金龍了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 應訊,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亦查無故意規 避或剝奪吳金龍上揭權利行使之可言。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 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一)辯護意旨另以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之陳述,因身體狀 況極度不適,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 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與有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程序違失,或身心狀況稍欠佳( 悉據說明於前),分屬兩事,皆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上揭程序違失或身體不適,即逕認該 陳述顯不可信,該偵訊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上列爭執外,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本件其餘引 用之卷內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爭點:
㈠被告吳金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被告吳敏貞翁進壽 為夫妻,翁進壽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吳敏貞曾於94年間參 與高雄區漁會所辦理第八屆總幹事候聘遴選,但於資格審查 程序時遭認定其學經歷之資格不符;嗣翁進壽於97年11月21 日,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再交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 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 章,其後翁進壽並委託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 揭扣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 徵所辦理吳敏貞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吳 敏貞取得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



後,即於98年6月10日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次遴選登 記、及98年10月28日第2 次遴選登記時,將援中漁民促進會 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上開92年度至97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登記申請資料中,作 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 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六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 查。嗣吳敏貞即於第2 次遴選後,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 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等節,業經被告吳金龍翁進壽吳敏貞供承在卷。
㈡以上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高市○○0○○000 00000000號函與95年2月24日高市府海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楠 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2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3 年11月12日 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敏貞於98年6 月間第一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之資料、同局 98年11月4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 敏貞於98年10月間第二次申請登記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 之資料、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及遴 選評審會議紀錄、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 審查及遴選評審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偵二卷第88至90頁、 第100至105頁、第144至145頁,偵三卷第76至89頁,原審一 卷第74至85頁),上情自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均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各辯稱:被告吳敏貞於92年至97年間確因擔 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等職,而固定支薪,上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 被告吳金龍另辯稱:其係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依組織 架構而言,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並 非其業務範圍,應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被告 吳敏貞翁進壽則辯稱:被告吳敏貞就算取得遴選資格,也 未必可獲選,並無動機為此做出不法行為,被告吳金龍雖於 103年3月25日偵訊中證稱並未給付薪水予被告吳敏貞,但吳 金龍當時身體不適,其陳述有高度風險與事證不符,應認證 人吳金龍於原審所證確有給付薪資予吳敏貞等語較為可信, 吳敏貞既為該會工作人員,其領薪水符合經驗法則云云。據 上可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之內容是 否屬實,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吳敏貞於92年至97年間,是 否因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等職,而固定受薪 如申報薪資所載?亦即援中漁民促進會於92至97年間,是否



確有給付如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之 9萬6千元至1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吳敏貞?茲先指出本 件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再敘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吳敏貞於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及總幹事期間,均未 支薪,被告吳金龍僅於吳敏貞擔任秘書期間私人給付1 次數 千元之津貼、擔任總幹事期間則私人給付1至2次一萬元之津 貼等節,業經被告兼證人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中稱: 促進會有聘請吳敏貞做秘書,但因促進會是小單位,沒那麼 正式;本會經費很短缺,每次都是我在湊經費,秘書沒有薪 水,是我私下拿錢補貼吳敏貞,後來她說不用,當秘書的時 候,我有拿過一次幾千元給她,後來她就沒有再拿過了,她 當總幹事的時候,也有拿過1次還是2次,1次是1萬元,她說 不好意思,促進會又沒有錢,後來就沒有拿錢給她過了;( 檢察官問:你給她的錢是促進會的錢,還是你個人的錢?) 促進會根本就沒有錢,開銷都是我負擔的,促進會有發給會 計薪水,給會計的薪水是促進會的錢,因為促進會沒錢,社 區有一個巡守隊,巡守隊有鐘點費,就用鐘點費八、九千元 來付給會計,這個會計就有負責促進會的事情,也負責巡守 隊的事情,給會計的部分有寫簡單的收據、也有記帳,給吳 敏貞的部分因為只有1、2次,所以就沒有記帳,吳敏貞實際 上沒有從92年到96年間,從我或促進會每年領到9萬6千元至 12萬元的薪水,促進會怎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給吳敏貞等語明 確(偵三卷第69至70頁)。
㈡上述供詞,核與證人即前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連麗淑於原審 證稱:我在89年間進入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99年4 月離職 ,會內有聘總幹事,總幹事在促進會裡並無支薪,促進會沒 有什麼錢,哪會有支薪,促進會沒有收入,大家都是以服務 漁民的心態而已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123至125頁),應堪 採信。再參以上述二位證人於原審各陳稱:援中漁民促進會 入不敷出,經費不足等語(原審二卷第116頁、第123頁、第 125 頁),而證人連麗淑復就其工作內容證稱:我在援中漁 民促進會就是做一些打雜的瑣事,服務漁民,幫忙一些事情 ,職務是會計,但也沒有在打卡,工作量不多,也不需要每 天去,不知道吳敏貞有無需要每天去促進會,我都用不著每 天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22至126頁)。是援中漁民促進會既 長期入不敷出,業務量亦少,被告吳金龍何需勉強自費另聘 被告吳敏貞為固定支薪人員?本件應認證人兼被告吳金龍上 開於103年3月25日偵訊中所述:因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沒有錢



,故並未支付薪水予吳敏貞,僅曾給予吳淑貞1、2次津貼等 語,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吳敏貞於94年係以擔任臺灣地區遠洋魷漁船魚類 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無給職)、 吉穠、華忠、華益漁業公司經理等經歷,參與高雄區漁會第 八屆總幹事遴選,但卻於資格審查時遭認定其學經歷與漁會 法第26條之1 所定資格不符等節,經被告吳敏貞於警詢中坦 認無訛(偵二卷第24頁),並有吉穠公司船員安家費統計表 、領薪表、薪資支領憑單、華忠公司任職證明書、魷漁公會 證明書、該會94年12月16日台魷6第380號函、高雄市政府94 年10月14日高市府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被告 吳敏貞嗣後申請復審,仍經高雄市政府認定上開經歷不合所 定之資格(偵二卷第145 頁)。而被告吳敏貞於86年至94年 間所任之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為義務性質,係無給職,此據 證人即魷漁公會理事長張志育證述明確。本件若被告三人所 辯有固定支薪予吳敏貞之情為真,則被告於援中漁民促進會 所任有固定支薪之理事長秘書乙職,應更有可能符合漁會法 第26條之1 第2款第3目所示「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或漁 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之登記資格(蓋至少曾領 二年之薪水,較屬正式之職位),但被告吳敏貞於94年參選 時,卻從未提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秘書之經歷參與評選 ,並稱「我認為促進會的祕書不符合資格」等語(原審二卷 第38頁),益可推論其於該會擔任祕書,應未領取薪資,至 為明確。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龍於調詢時稱:我私人支付秘書及總幹事津貼,每 月一萬元,都會開立一張促進會的收據,並由他們簽名,收 據有一式二聯,一張係吳敏貞收存,一張則由我存留,但因 風災損毀致無法提供云云;嗣於103年1月23日偵訊中稱:促 進會沒有錢,吳敏貞擔任秘書,約90年左右有給一些津貼, 可能好幾個月我才私人給她一次,每次都是5、6千元到7、8 千元,直到吳敏貞於97年任總幹事時才有固定的薪水約8000 或一萬元,也不是促進會給的錢云云。惟被告吳敏貞於調詢 先稱:薪資是理事長給的,來源為何不清楚,92年至94年間 每月的薪資為8千元,95至96年間是1萬元,擔任總幹事的薪 資為1萬2千元,吳金龍付薪時,都沒有要求在領據上簽收云 云;嗣於103年3月17日偵訊中則稱:創會當時沒有錢,一直 到90或是92年,張總幹事發覺他身體有問題,理事長就正式 聘我為秘書,就有發薪水,起初每月約8千或1萬元,有時領 錢時,理事長會要我在單據上簽名,大部分是沒有簽,且簽



過單據沒有給我云云。其二人就援中漁民促進會給付予被告 吳敏貞之薪資數額如何、給付時有無開立收據等節,前後供 述不一,且互有矛盾,被告吳敏貞又始終未能提出92至97年 度當時簽收薪水之領據以實其說,更難採納。
㈡證人吳金龍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有按月發給如 扣繳憑單所示金額之薪資予吳敏貞,在偵訊中是因為血壓高 、頭暈,不知道那天是說了甚麼話云云。惟證人吳金龍於10 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疲態,但神智清楚,並無何 因身體不適致不明問題含意或無法陳述之情狀等節,已經原 審勘驗當時偵訊光碟無訛,衡以吳金龍於偵訊為上開證述時 ,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不及思慮為己或他 人脫罪,並稽諸其當時僅其一人單獨接受偵訊(偵三卷第69 頁),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 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乃違反自己利益而為陳述,已較 具憑信性。何況再參酌證人連麗淑之證詞,及被告吳敏貞於 94年參與評選時未提出促進會給薪祕書之經歷等推理,足認 被告吳金龍於103年3月5日偵訊中所述足資採信。 ㈢證人即前任或現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之張寶村劉献庭蘇振福張富榮均證稱:促進會應有支薪給吳敏貞云云。證 人張寶村證稱:理事長曾說「秘書要多少付點錢給她」,吳 敏貞有拿到薪水,是因吳金龍有說該筆錢給秘書,但不確定 吳敏貞實際上有無拿到錢等語(原審一卷第109至111頁); 證人劉献庭證稱:吳敏貞擔任秘書有支領薪水,看過理事長 拿錢給她,但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許是其他開支的錢等語 (同上卷第112至114頁);證人蘇振福證稱:看過4、5次吳 金龍拿錢吳敏貞,其中1次,理事長有講那是給她的薪水約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張富榮證稱:我看到吳金 龍給吳敏貞薪水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就 被告吳敏貞有無支薪乙事,多係聽聞自被告吳金龍,何況渠 等對於吳金龍交付款項是否薪資,何時支給,數額若干,是 否固定支薪等情,均不明瞭。證人張寶村劉献庭僅能證明 吳金龍曾表示欲拿「薪水」予吳敏貞,或目睹吳金龍拿錢給 吳敏貞,但實情為何,並不確定,抑或是否因援中漁民促進 會經濟拮据,於給付1、2次津貼後,即未再支付津貼予吳敏 貞,證人張寶村劉献庭就詳情均證稱並不清楚;證人蘇振 福、張富榮一再指稱連麗淑是會務人員,或負責雜務,對連 麗淑領薪之事均不知悉,咸見渠等所證上情,應係迴護被告 之飾詞,難以信實。上開證人所證,實質上無從證明上開各 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與申報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自難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敏貞就算取得 遴選資格,也未必可獲選,不一定拿得到工作,並無動機為 此做出不法行為,且漁會派系糾葛,被告吳敏貞之經歷若有 瑕疵,必將遭放大檢視,被告吳敏貞應不至於冒此風險云云 。惟查我國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款明訂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之積極資格,若無該等積極資格,無法參予總幹事遴選,更 遑論當選,被告吳敏貞於94年第八屆總幹事遴選時因資格不 符而無法參與,業如前述,其嗣因亟欲參選,苦無合適之資 歷,因而委請被告吳金龍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以充實資歷, 自非無由,此見被告吳敏貞尚於97年12月間陳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說明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疑義等節亦甚明( 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二卷第99頁),被告吳敏貞難謂無犯罪之動機。又縱如 辯護意旨所稱漁會有所謂派系問題,亦與漁會理事或總幹事 是否會從事不法犯罪無涉,端視該等人員之心態,或以為天 衣無縫,法網疏漏;或自認難以查知,意圖僥倖,不一而足 ,被告吳敏貞為獲選高雄區漁會總幹事而為上開犯行,已有 以上事證足資證明,自不能以有所謂派系糾葛即謂其無犯罪 之可能。
㈡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辯護人又辯稱:吳敏貞多年參與援中 漁民促進會祕書之工作,襄助該會辦理漁民權益、協調、船 筏補償等事項,既從事一般庶務工作,其工作性質與連麗淑 相同,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若與連麗淑關於薪資 取得為相異之判斷,而認被告吳敏貞係無償為促進會工作十 餘年,其事理之判斷,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按所 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而論理法則,係指理論上之一定原理原則,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此二種法則,咸有其客觀性,可以相同或類似 之實際情狀或條件作為基礎,經由反覆檢驗予以證明,乃為 絕大多數人所認同,與事所必然、理所當然同其義,以此所 為之推斷,因具合理性,自非無所依據、憑空想像或臆測所 能相提並論。查被告吳敏貞與會計連麗淑,無論工作性質或 支領薪資均非相同,合先敘明;再被告吳敏貞另於魷漁公會 擔任理事長秘書,亦屬工作人員,且並非毫無建樹,此見前 揭魷漁公會94年12月16日台魷字第038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吳 敏貞協助推廣業務事蹟甚明(偵二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 吳敏貞就上開魷漁公會理事長秘書乙職,亦為無給職等情, 並不爭執,參以國人以服務精神無償參與公共事務,甚為常 見,自難單以被告吳敏貞為工作人員,即推認其必有支薪。



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
㈢按薪資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 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應於所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此所得稅法第 89條第1 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所稱「責應 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 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 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 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88年7月0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且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 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本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若援中漁民促進 會確有發給薪資予被告吳敏貞,扣繳單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 ,上開92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已載明 扣繳義務人係被告吳金龍(原審一卷第80至82頁),則無論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內容由何人填製 ,最終仍應以扣繳義務人即被告吳金龍之名義出具,該等扣 繳憑單、申報書自屬被告吳金龍基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無疑。 被告吳金龍受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請託,出具上開不實之 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並加以行使,渠所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無訛。被告吳金龍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五)事實認定之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兼證人吳金龍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 之陳述,核與證人連麗淑於原審所證相符,佐以被告吳敏貞 於94年參與漁會總幹事遴選時,並未提出援中漁民促進會有 給職之祕書經歷,卻僅提出魷漁公會無給職之祕書經歷,並 於原審坦稱「我認為促進會的祕書,不符合資格」等語,足 證其擔任該會祕書,實未領取固定薪資至明。亦即援中漁民 促進會於92至97年間,確未給付如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所示之9萬6千元至14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予被 告吳敏貞,則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所登載內容即屬不實, 已認定明確,並對證人張寶村劉献庭蘇振福張富榮等 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敘明如前,俱見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吳金龍前揭如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吳敏貞翁進壽 前揭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吳金龍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長,以填報該會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受被告吳 敏貞、翁進壽之請託,開具前揭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6紙及申報書5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 辦理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嗣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上開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並將之作為經歷證明 ,提出於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第1次、第2次遴選審查之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稅捐稽徵、資格審查之 正確性。核被告吳金龍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吳敏貞翁進壽 就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 吳敏貞翁進壽就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部分,雖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金 龍共同犯之,然因登載不實部分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 ,就此部分不再援引刑法第31條規定)。被告吳金龍、吳敏 貞、翁進壽就犯罪事實一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陳淑 貞,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 正犯。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行使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未加區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叁、不另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敏貞為有資格甄選高雄區漁會擔任第九屆總幹事,與 被告翁進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高雄區漁會辦理第九屆總幹事第1 次、第2 次遴選登記時,均提供不實之職務經歷證明書、秘 書聘書等資歷證明送資格審查,使審查委員均誤信被告吳敏 貞符合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並通過遴選,被告吳敏貞因而 於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因認被 告吳敏貞翁進壽就行使職務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亦涉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吳敏貞、翁 進壽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吳敏 貞確實有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職務經歷證明書跟秘 書聘書並無不實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被告吳敏貞於8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確有擔任援



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情,經證人連麗淑證稱:在80幾年在促 進會工作時,就有看到吳敏貞在會內走動,其他漁民都稱呼 她為吳秘書,我也這樣稱呼她,她有協助漁民跟海軍調解漁 汕板的事情;我離開前,她還在促進會協助工作等語(偵二 卷第25頁及原審一卷第123 頁)。證人即援中沿海漁民促進 會理事張寶村劉献庭蘇振福張富榮各證稱:援中漁民 促進會有秘書,就是吳敏貞,她擔任秘書很久,早先魚塭在 收的時候是由她調配,包括與民代溝通,陳情案或會議有需 要用到比較重要的文書處理,也拜託秘書奔走處理等語(原 審一卷第109至110頁及本院卷第82至87頁);吳敏貞從創會 開始就擔任秘書,協助理事長處理事務,促進會的事務分很 多種,如服務漁民、徵收漁船、拜託民意代表等,吳敏貞是 協助理事長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12頁)。
㈡證人連麗淑雖於調詢稱:援中漁民促進會之專職人員只有我 ,我擔任該會會計期間,吳敏貞沒有擔任該會專任職務,也 沒有負責促進會任何專職工作,並不知道吳敏貞是該會秘書 云云。但其於同次警詢亦稱:但吳敏貞經常不定時會到促進 會辦公室幫忙處理雜務,我有聽到其他人稱她為秘書等語( 偵二卷第44至45頁),且嗣於偵訊中,就其何以供述上情證 述(問:你為何於調詢時說吳敏貞從來沒有來辦公室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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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