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1981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廖國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罪》及竊盜《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99年、100 年間結識許凱宏,使許凱宏誤認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檢察官,並以千繼法律律師 事務所廖國勝律師自居,後因知悉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新 臺幣(下同)206 萬8,500 元之債權,乃佯稱可為許凱宏向 崔富翔追討欠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0 年10月間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之公 文書1 紙(其上蓋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 現 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印文2 枚),後即持 向許凱宏行使訛稱:「已執行到崔富翔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 富街之房地,但須繳交99萬元執行費」等語,致許凱宏陷於 錯誤,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中旬 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許凱宏經 營之東昇汽車材料行(保養廠)內,交付現金99萬元予廖國 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公文管理、新 北市汐止區農會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0 年10月間前某日,在上開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 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 」印文1 枚),後即持向許凱宏行使訛稱:「法院通知需再 繳納472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等語,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接 續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 11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保養廠內,分別交付現金200 萬元、272 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1 年3 月間前某日,在上開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 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文)通知書」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 陳世元」印文2 枚),後即持向許凱宏行使訛稱:「應再繳 納165 萬元執行費」等語,惟許凱宏向廖國勝表示現金已有 不足,廖國勝為取信許凱宏,即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林英珠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5萬元、100 萬元支票2 紙( 廖國勝涉犯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分別為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交予許凱宏作為擔保,致 許凱宏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2 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上開保養廠內,交付現金 165 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廖國勝因另案於101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致許凱宏聯繫 無著,經許凱宏多方打聽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三、案經許凱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 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或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其警詢陳述不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廖國 勝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⒉證人許凱宏於偵訊已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實務運作上,咸認 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⑵證人許凱宏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被告廖國勝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依證人許 凱宏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 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許凱宏於偵訊已具結 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勝、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上訴160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 》第121-126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之聲請, 分別傳訊證人楊明憲、方哲仁、賴壬女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凱 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 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 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 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下稱被告)固坦認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之公文書,並曾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100 萬 元、65萬元等節(見本院上訴卷第76、275 頁),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偽造的 文書,是放在一個垃圾袋裡面,並沒有拿出來,後來我因他 案被緝獲,許凱宏、林英珠去我住處清東西,這些偽造的文 書才被他們清到」、「我拿到的100 萬元、65萬元,是我向 許凱宏說要蓋廟」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⑴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 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其上蓋有「新北市汐止區 農會信用部100-8-9 現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 」印文2 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 紙,其上蓋有「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 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公文)通知書」1 紙,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
元」印文2 枚,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見102 他182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9 頁)。
⑵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 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經查,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100-8-9 現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印文2 枚 ,非屬公務機關名義,且不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 元」印文各1 枚,係用以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附表 二編號5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 印文。是上開印文均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⑶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 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亦係關於 民事執行事項之處理,甚且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文 書並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 ,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其上雖無「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係表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收據、函文,均足以使 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
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 ,均屬蓋有非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告訴人許凱宏就其因被告知悉其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 8,500 元之債權,被告遂向其稱可代向崔富翔追討欠款,且
被告自稱千繼法律律師事務所廖國勝律師等節,業據其提出 崔富翔債務清償表(債權)、署名為千繼法律律師事務所廖 國勝律師文書、偽造之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影本( 其上登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國勝」)為 證(見偵卷一第5 、5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知 道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8,500 元債權,我有向許凱 宏說100 萬元是要拿去設定假扣押,是為了崔富翔案子的; 許凱宏說我是檢察官,是他誤會了,因為我的賓士車上有警 鈴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4 頁背面、276 頁),顯見 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許凱宏與崔富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曾以對崔富翔財產進行假扣押事由向告訴人許凱宏拿取現金 ,並使告訴人許凱宏誤認其為檢察官。
⑵告訴人許凱宏就其交付如事實欄一款項予被告,於本院提出 以下相關事證為證:
①事實欄一㈠99萬元部分
有告訴人許凱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7 日、20日分別各提領5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而被 告亦於偵訊自承:「附表二編號3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手寫的字確實是我寫的 ,上面的990000也是我寫的,我寫這些是為了教許凱宏以民 事執行處立場打訴訟」等語(見102 偵807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2頁),並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上載明「繳納義 務人許凱宏、執行費990000」等字樣。
②事實欄一㈡472 萬元部分
Ⅰ有告訴人許凱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東昇汽車材料 行許凱宏」)於100 年12月14日、22日分別提領15萬元、12 萬4,300 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告訴人許凱宏之父許 平良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提領25萬元(見 本院上訴卷第95頁);大眾商業銀行核撥58萬3,971 元(核 貸金額為59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50-153 頁國泰世華銀行 鳳山分行104 年4 月13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交易資料);及告訴人許凱宏預 存子女之教育基金及妻子喪葬費餘款等。
Ⅱ證人方哲仁於本院證稱:「我與許凱宏是很好的朋友,印象 中記得是廖國勝因為一件訴訟案子,要去假扣押別人的財產 ,許凱宏來向我借錢,許凱宏說要先支出這筆錢,才能拿回 損失更多的錢回來,我基於朋友立場,有向許凱宏說這個好 嗎、OK嗎?許凱宏認為是可以的,所以我就借給許凱宏200 萬元、130 萬元,許凱宏跟我說借款時間不會很久,我沒有
和許凱宏算利息,許凱宏有開2 張本票給我,1 張是100 年 10月27日、1 張是100 年11月6 日;我每月收入10多萬元, 這330 萬元,有我自己從農會、郵局提領的現金,也有父母 親的錢、標會的錢;我是分200 萬元、130 萬元,在許凱宏 的店裡面(指保養場)交給許凱宏,許凱宏當場再轉交給廖 國勝」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3-256 頁),並有告訴 人許凱宏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10月27日、面額200 萬元、發 票日100 年11月6 日、面額130 萬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方哲仁、證人即告訴 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 人證述內容,除該 200 萬元、130 萬元由告訴人許凱宏轉交被告時,係由何人 點數鈔票張數有所不同外,其餘就借款之原因、借款次數、 各次金額、有無計算利息、已否清償、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 重要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方哲仁有甘 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方哲仁 上開證述可信。
Ⅲ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472 萬元整、債權 人:許凱宏、債務人:崔富翔」等字樣。
③事實欄一㈢165 萬元部分
Ⅰ證人楊明憲於本院證稱:「約101 年3 、4 月間,許凱宏拿 100 萬元的支票說要跟我借錢,說他要把錢拿給廖國勝,但 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說我要去借看看,才陸陸續續交付 總計100 萬元,我錢交給許凱宏,許凱宏再拿給廖國勝。許 凱宏起先拿100 萬支票給我,我將支票還給許凱宏,我跟許 凱宏說等我的錢足夠時再拿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第250-25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明憲、證人即告訴 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 人證述內容,就借 款之金額、分次給付、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均大 致相符,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明憲有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楊明憲上開證述可信。 Ⅱ證人即許凱宏之母賴壬女於本院證稱:「廖國勝拿票跟我兒 子許凱宏借錢,說他生病,我兒子說要救廖國勝一命,叫我 向我先生借錢,我先生就聽我的話去領錢。65萬是我跟我先 生去領的,本來一次領60萬元,後來說5 萬元要算利息給我 先生,許凱宏說不要算利息,我先生說好,所以再去領5 萬 元出來,我將錢交給許凱宏,許凱宏再交給廖國勝」等語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7-25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支 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賴
壬女、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 人證述內容,除該筆65萬款項之用途(廖國勝生病之用或有 關處理崔富翔債務事)有所不同外,其餘就領款之次數、領 款之金額、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 被告確有因自稱患有癌症為由,由告訴人許凱宏提供提款卡 領取款項之情事,此為被告所自承,以證人賴壬女與告訴人 許凱宏為母子關係,平日相處密切,自有可能耳聞被告患有 癌症需款之事,致誤認本次65萬元款項,亦係被告為治病之 用,復無事證可認證人賴壬女有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述 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賴壬女上開領款65萬元係為交付 被告之證述可信。
⑶依被告就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數額及告訴人許凱宏如 何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歷次供述觀察:
①被告就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數額,於103 年10月28日 原審供稱:「我承認詐欺取財,但已於101 年8 月還65萬元 給許凱宏」等語(見103 審訴緝54卷《下稱原審訴緝卷一》 第74頁,103 訴緝75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二23頁),而於 本院則分別供稱:「我拿到170 多萬元,是分2 次拿」、「 我有拿到60萬元,但那是賣賓士車的錢」、「總共只有拿到 100 萬元、65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78 、275 頁 ),致有「全數取得(99萬元、472 萬元、165 萬元)」、 「170 多萬元」、「165 萬元」之不同;及被告就告訴人許 凱宏如何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供述,於102 年7 月29日偵 訊、103 年12月9 日原審、104 年3 月6 日及6 月23日本院 分別供稱:「附表二編號4 、5 文書,是我電腦內的檔案, 是許凱宏到我的電腦自己印出來的」(見偵卷一第35-36 頁 )、「我有拿起訴書附表的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向許凱宏詐 騙款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8 頁)、「附表二的文書, 是我偽造後放在家裡面的,是放在一個垃圾袋裡面,後來我 因為另案被緝獲,許凱宏、林英珠去住處清東西,這些偽造 的文書才被他們清到」(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這些文 書都是口頭講,並沒有交付」(見本院上訴卷第275 頁)等 語,致有「告訴人許凱宏自行自電腦中列印」、「被告交付 告訴人許凱宏」、「告訴人許凱宏自行自被告居處垃圾桶取 得」、「被告只有口頭向告訴人許凱宏講」等不同之供述。 ②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 審判程序亦陳稱:「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認罪」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0 頁背面),而本件各次金額高達 99萬元至472 萬元,並非小額,衡情,被告當無將高達百萬 元未收取之金額誤認已收取,而自承犯罪之理;且被告於
103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 文書交付告訴人許凱宏,為肯定之答覆,就另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 11997 號案提起公訴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文書,則明確 否認提供予另一告訴人林英珠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8 頁背面-119頁),被告顯能明確區分偽造之文書曾向何人行 使,而無誤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及 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為有罪陳述,為符於真實而 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許凱宏與崔富翔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曾以對崔富翔財產進行假扣押事向告訴人許凱宏拿取現 金,並使告訴人許凱宏誤認其為檢察官、律師;且本件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金額,有告訴人許凱宏提出之相關金融 帳戶提款資料,證人方哲仁、楊明憲、賴壬女之證述,及告 訴人許凱宏簽發之本票2 紙、如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2 紙 為證;又被告坦認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文書,而就 其是否向告訴人許凱宏行使、取得現金數額一節,前後供述 有重大矛盾,應認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104 年 6 月23日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始符於真實。是足認告訴 人許凱宏之指訴符於事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
⑸至於告訴人許凱宏於偵訊就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陳述分別 為「100 年9 月中旬某日」、「100 年10、11月間」、「 101 年1 、2 間某日」,惟對照上開金融帳戶提款資料及證 人方哲仁、楊明憲、賴壬女之證述,致有1 至2 個月之差距 。本院審酌告訴人許凱宏與被告間有多筆款項往來,且告訴 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來源亦非單一,上開時間之差距,應係 告訴人許凱宏誤記所致,尚無從即認告訴人許凱宏未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是告訴人許凱宏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爰依 上開證據資料,認分別為「100 年10月間某日」、「100 年 10月至101 年1 月間」、「「101 年3 月間某日」。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 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
⒉論罪、罪數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其於各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3 、4 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告訴人許凱宏之信任而詐 取財物,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 實一㈢所為,雖於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公文書時,告訴 人許凱宏未當場交現金,然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為擔保後,告訴人許凱宏即如數交付,可認該次行使 公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許凱 宏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機會,偽造多筆公文書而取信告訴人 ,三番兩次訛詐告訴人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 員之公信力,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衡被告 因所詐數額甚鉅,併考量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於各罪所詐得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4 月」;並說 明「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 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 二編號3 至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則為偽造之印
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 認有全數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如數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業經本院綜合卷證 ,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偽造多筆 公文書訛詐告訴人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 公信力,及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手段甚為嚴重,而所量處之 上開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略高,均未及中 度之刑;且本院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量刑不宜從輕;又被告雖業 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2日以1,10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 至今仍未實際給付原約定之200 萬元、300 萬元現金,業據 告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具狀稱須至104 年8 月底始能由其 妻子匯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7 頁背面-238、 305 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實質補償。是本院認原 審量刑為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此 部分為駁回上訴,未另為罪刑宣告,自不予定應執行刑;應 由檢察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於99年、100 年間結識告訴人許 凱宏後,因知悉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8,500 元之債 權,乃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犯行:㈠被告明知其並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 ,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 100 年8 月初某日,利用許凱宏急於向崔富翔追討欠款之心 理,向許凱宏佯稱: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可以幫忙追討 欠款,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以取信許 凱宏,許凱宏信以為真,乃委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見許凱 宏相信其為檢察官後,再於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 權人申請本院假扣押等值表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並持向許凱宏偽稱:向法院催討崔富翔之欠款,應先繳交 270 萬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取得執行款項後,法院才會退還 云云,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後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交付 270 萬元現金予被告。㈡許凱宏於交付前揭款項後,因遲遲 未獲得清償,遂向被告催討,被告又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6 至16所示之國防部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足生損害於 三軍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許 凱宏佯稱身患重病,需錢治療云云,許凱宏因擔心前已付給 被告之金錢無法獲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其在國泰世華銀 行開戶之提款卡2 張交付給被告看病使用,致遭被告提領 204 萬8,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 「基於偽造公、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以電
腦打字列印方式,於98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100 年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偽造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 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101 年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偽造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 告訴人黃啟昌、林英珠自稱係檢察官及罹患胰臟癌,黃啟昌 、林英珠因同情被告處境而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房屋予廖國勝居住,被告因而取得林英珠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本及印鑑,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提起公訴(上開偽造之公、 私文書,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所載),並於102 年7 月9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1148號),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7 月9 日桃檢秋愛102 偵11996 字第56324 號函文 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102 審訴1148號卷第1-6 頁)。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6 偽造公、私文書後行使以詐騙告訴人許凱宏財物之犯行,其 中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之公文 書、如附表二編號8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之 私文書(就醫日期: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0國防部三 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之私文 書(見偵卷一第50、12、13頁),分別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 欺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相同,業據本院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核閱相符(見桃園 地院102 審訴1148號卷第43頁背面、74、76頁);且本案起 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公文書後行使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私文書後行使,進而取得告訴人 許凱宏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 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 當,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罪處斷,而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6 之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詐騙告訴人許凱宏財物之犯行 ,既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已先於102 年7 月9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業如前述,則公訴人復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2 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雄 檢瑞克102 偵19814 字第15888 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11月20日分案日期戳印在卷可按(見102 審訴2874號 卷第1 頁)。則公訴人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後,就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本案此部分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 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原審)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 ,就此部分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諭知罪刑,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併就此部分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