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翔宇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瑞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7 號、93年
度偵字第22190 號、94年度偵字第7104號、94年度偵字第13536
號、94年度偵字第1815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6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h○○、甲天○○、e○○部分撤銷。甲天○○、e○○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均處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h○○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天○○、e○○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天○○、e○○於90年6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7 樓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業於 93年9 月14日解散),由e○○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甲天○○ 、e○○為使亞星世紀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0年6 月 間,均明知於90年6 月22日匯入亞星世紀公司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千萬元並非均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 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增資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亞星世紀公司存款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星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0年6 月2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 核屬實,嗣由e○○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 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天○○、e○○隨即於90 年6 月26日將上揭帳戶內1 千萬元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亞星世紀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1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亞星世紀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 ,並於90年6 月29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甲天○○、e○○二人於 90年左右另以每股約16元左右之股價以近1000萬元,向已死 亡之甲h○○購買其所設立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共80萬股而持 有之。
㈡甲天○○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係擔任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水果之叢林股份有限公司( 91年7 月10日核准設立,於92年9 月間更名為「水果叢林股 份有限公司」,另遷址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並業於99年10月8 日廢止;下稱水果叢林公司)之董事長 ,e○○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甲天○○、e○○於91年7 月間為籌設水果叢林公司,其等為使水果叢林公司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於91年7 月間,均明知於91年7 月3 日匯入水果 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下稱亞太銀行 )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 億元並非均係 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水果叢林 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1年7 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 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甲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 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天○○、e○ ○隨即於91年7 月5 日將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提領一空,使 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水果叢林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上,並於91年7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另甲天○○、e ○○二人於92年間再以渠等個人資金3500萬元以水果叢林公 司名義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取得60萬股之亞太智通公司股 份。嗣甲h○○於90年底委託精博顧問公司繳交年費1500美元 在模里西斯登記註冊,成立領袖世界集團公司(FIRST LEAD INVESTMENT LTD .),但未實際營業,甲h○○個人亦未實際 出資及未將任何資金匯至模里西斯實際成立領袖世界集團公 司,故領袖世界公司僅係一紙上作業公司。其成立領袖世界
公司後,將持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78 萬股之股票持有。甲天○○、e○○復於92年中於甲h○○成立 領袖世界公司後,再出資160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交付甲h○○ ,而為領袖世界公司之創始股東。
㈢甲天○○、e○○於92年8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16樓之浩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嗣 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另業於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甲m○○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天○ ○、e○○及甲m○○為使浩穎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甲天○ ○、e○○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甲m○○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均明知於 92年8 月5 日匯入浩穎公司所申設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下稱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3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 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浩穎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浩穎公司 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2年8 月7 日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甲m○○向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甲天○○、e○○隨即於92年8 月11日將上揭帳戶內3 百萬元 提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浩 穎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浩穎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2年8 月15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㈣甲天○○、e○○於93年1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禾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新 公司;業於93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王峰緒擔任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甲天○○、e○○及王峰緒為使禾新公司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甲天○○、e○○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王峰緒共同基於未收足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 間,均明知於93年1 月30日匯入禾新公司所申設之建華銀行 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 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禾新公 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禾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於93年1 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 明查核屬實,嗣由王峰緒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 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禾新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禾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3年2 月 12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 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㈤甲天○○、e○○於93年2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公司;業於93 年9 月29日解散),並由陳致安(原名為陳建佑,於97年1 月22日更名;下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天○○、e ○○及陳致安為使乾陞宏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甲天○○、 e○○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概括犯意而與陳致安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間,均明知於93年2 月 13日匯入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 款,於取得上揭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乾陞宏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乾陞宏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簡志宏於93年2 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 由陳致安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 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甲天○○、e○○隨即分別於93年2 月 20日、93年2 月24日將上揭帳戶內之1 百萬元提領一空,使 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乾陞宏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乾陞宏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上,並於93年2 月24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㈥甲天○○、e○○於93年7 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街 0 段000 號1 樓之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 業於93年9 月30日解散),並由甲T○○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甲天○○、e○○及甲T○○為使日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甲天○○、e○○均承上揭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而與甲T○○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間,均 明知於93年7 月30日匯入日豐公司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1 百萬元並非係由股東實際出資之股款,於取得上揭 款項之存款證明文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日豐公司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日豐公 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93年7 月31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核屬實,嗣由甲T○○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甲天○○、e○○隨即於93年8 月2 日將帳戶內1 百萬元提 領一空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日豐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日豐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上,並於93年8 月11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二、已判決確定之甲m○○、王峰緒、陳致安、甲T○○、王敏熏( 原名為王曉雯,於93年5 月5 日更名)、陳月英、z○○、 辰○○(別名吳佩帆)、陳珮娸、地○○、甲i○○、甲子○○ 、T○○、邱欽姿、簡孟儀、張忠昌、許翌歆、何宜靜、林 秀鳳等19人(上開19人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均未上訴最 高法院而確定),與王曉琴、賴亭文(別名賴姿云)、曾美 瑜、甲j○○、林恩佑(原名為吳玉枝,於96年4 月20日更名 )、陳雅君、甲D○○、m○○、張仕旻、吳美琴(別名吳佳 珍)、鄭懿茵、甲Y○○(原名為甲Z○○,於99年8 月24日更 名)、何東岳、洪怡君、吳采融(原名為吳欣怡,於97年8 月26日更名)、呂育龍、宙○○、翁凌瑄等18人(上開18人 業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均未上訴本院,而確定,上開合稱甲m ○○等37人)及羅玉娟、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羅玉娟姊夫之成 年男子、賴慧甄、沈意蘋、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佳芬」之成 年人、鄭佩玲、陳曉蘭、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曉蘭堂哥之成 年男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申明麗 、劉冠伶、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翌歆姊夫之成年男子、陳佩 瑜、曾桂娟、邱小慧、鄭巧玲、沈筱恩、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鄭巧玲姊夫之成年男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秀鳳乾哥「劉 先生」之成年男子、邱鵬勳、王曉彤、王慧婷、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王曉彤姊夫之成年男子、黃麗芳、甲A○○、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T○○」之成年男子、王慧雄、李欣怡、李明蕙 、簡志清、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賴亭文」之成年女子、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劉冠伶表哥之成年男子、吳玉芳、甲庚○○、吳 美娟、黃瓊珍、潘憲雄、魏惠子、陳俊翰、沈衍亨、張穎潔 、張朝東、吳郁雯、洪蕙芳、洪藝瑄、甲己○○、李佩姍、陳
智育、李怡圻、鄭國宗、賴俊余、李建安、李曉玲、李秀年 、鄒寶盈、甲p○○、楊鎮帆、張焰燃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女子等人(下稱羅玉娟等業務員;均非本案被告)等人 分別係水果叢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禾新公司 、乾陞宏公司或日豐公司之職員(甲m○○等37人之任職公司 、期間均詳見附表一所示)。甲h○○、甲天○○、e○○與甲m ○○等37人(合稱甲h○○、甲天○○、e○○等40人)及羅玉 娟等業務員均明知水果叢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 、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日豐公司等均非證券商,而證券 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 簡稱為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對非 特定人士公開招募或出售公司股票;甲m○○等37人與羅玉娟 等業務員在其等於水果叢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浩穎公司 、禾新公司、乾陞宏公司或日豐公司之任職期間,與甲h○○ 、甲天○○、e○○3 人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 認股權證(下稱股權)部分,及與甲天○○、e○○2 人就水 果叢林公司股票或股權部分,竟仍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又甲h○○、甲天○○、e○○明知亞太 智通公司營運不良、領袖世界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 運,甲天○○、e○○亦均明知水果叢林公司(其中以3500萬 元轉投資亞太智通公司持有公司股票,嗣領袖世界公司成立 再轉換成該公司股權)經營不善,甲h○○、甲天○○、e○○ 3 人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領袖世界公司股權部分及水果叢 林公司轉投資所持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或領袖世界公司股 權部分,甲天○○、e○○就水果叢林公司股票部分,竟同時 分別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 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亞太智通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或領 袖世界公司營運良好,並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股 票將在台灣、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及赴大陸地區投資等虛有不 實訊息,及僅以預估營收作為規劃公司未來成長展望而由永 昌證券公司規劃上櫃之輔導書逕持之作為公司獲利及盈餘之 訊息,及提供值得投資之不實文件等虛偽訊息,並隱瞞上開 公司適時營運狀況不佳甚或虧損之訊息,藉由提供錯誤投資 參考資料、親身說明等方式,予不知情甲m○○等37人與羅玉 娟等業務員,使甲m○○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信以為真, 甲天○○、e○○並親自指示或透過浩穎公司、禾新公司、乾 陞宏公司、日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m○○、王峰緒、陳致安 、甲T○○,指示不知情(對詐偽買賣股票、股權而言)之上 揭甲m○○等37人與羅玉娟等業務員,對外居間販售亞太智通
公司股票、水果叢林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或股權,遂由 如附表二所示接洽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居間販售上揭股票 、股權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亞 太智通公司、水果叢林公司或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良好且值 得投資,並由甲天○○、e○○二人依甲h○○所提供非依公司 財報計算獲利盈餘之虛有不實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的營 運計劃書、上櫃時程暨股權規劃建議書及領袖世界公司營運 規劃書而計算每股價值,而以每股46元至96元不等之價格, 使投資人誤信有此股票市值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股權。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99年12 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94年9 月27日,迄今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 確定,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理 由
甲、關於甲天○○、e○○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維 信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警 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維信之警詢筆錄,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公司法第9 條之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各 為被告甲天○○、e○○、及證人甲m○○、王峰緒、陳致安、 甲T○○各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五〉卷 第164 頁、第165 頁;原審〈十三〉卷第48頁、第216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44 頁、卷四第42頁反面),並有亞星世紀 公司90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鄭維仁會計 師90年6 月23日查核報告書、亞星世紀公司90年6 月22日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星世紀公司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亞星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 禾新公司93年2 月9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3年1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師93年1 月31日查核報告 書、上揭禾新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禾 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乾陞宏公司93年2 月20日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名簿、93年1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簡志宏會計師 93年2 月14日查核報告書、上揭乾陞宏公司申設之建華銀行 南臺中分行存摺節本、乾陞宏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96年5 月3 日永豐銀南臺中分行(096 )字第0001 1 號所附乾陞宏公司所申設之上揭建華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日豐公司93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股 東名簿、詹啟吉會計師93年7 月31日查核報告書、日豐公司 93年7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日豐公司所申設之三信銀行進化 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日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亞星世紀公司案卷〈 下稱A8卷〉第45頁、第50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禾 新公司案卷〈下稱A10 卷〉第3 頁、第9 頁、第20頁至第23 頁;乾陞宏公司案卷〈下稱A11 卷〉第17頁、第21頁、第33 頁、第34頁、第36頁;日豐公司案卷〈下稱A12 卷〉第12頁
、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浩穎公司92年8 月15日 設立申請書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 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詹啟吉會計師92年8 月7 日之查核 報告書、浩穎公司92年8 月5 日資產負債表、浩穎公司所申 設之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浩穎公司設立登記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浩穎公司案卷〈下稱A9卷〉第36頁至 第50頁、第60頁至第62頁),永豐銀行96年5 月3 日永豐銀 南臺中分行(096 )字第00012 號函所附浩穎公司所申設之 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6 頁、 第477 頁),水果叢林公司91年7 月5 日設立申請書、發起 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鄭維仁會計師91 年7 月4 日之查核報告書、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91年7 月3 日資產負債表、水果叢林 公司所申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水果叢林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A5卷第840 頁、第849 頁 至第924 頁、第931 頁);是上揭被告甲天○○、e○○於本 院前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且被告甲天○○、e ○○於91年7 月間擔任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於91年 7 月3 日共計有2 億元之現金匯入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亞 太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取得上揭 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證明文件後,復製作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91年7 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查 核屬實後,嗣由被告甲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明已向股 東收足增資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該主管機關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後,即將水果叢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 億元之事 項,登載於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1年7 月10 日准予設立登記,被告甲天○○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e○○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節均不爭執;再觀之卷附之 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水果叢林公司所申 設之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節本、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 份(見A5卷第859 頁至第891 頁、第893 頁至第924 頁、 第944 頁),可知水果叢林公司設立之際,資本總額為2 億 元,共募集6 百多位之股東,而該6 百多位股東之股金,均 係於91年7 月3 日同一日匯入上揭帳戶中,則考量高達6 百 多位股東必須繳納股款,衡情,該股款之繳納應或多或少會 有前後繳納之情,始為合理,然該等股款竟可於同日匯入上 揭帳戶中,該情已是啟人疑竇,再查,會計師係於91年7 月 4 日完成水果叢林公司股東繳足2 億元之查核報告書乙節,
有上揭查核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A5卷第858 頁),隨即 ,上揭帳戶內之2 億元款項竟於91年7 月5 日分為127 筆全 數匯出乙情,有復華銀行96年5 月3 日復崇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水果叢林公司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據(見原審〈二〉卷第410 頁至),可見上揭2 億 元在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後,隨即就經被告甲天○○、e○○所 匯出,復酌以一般公司在業務上雖會有一定之支出之必要, 然亦應以長期陸續支出之情形,才為合理,是上揭2 億元之 匯出顯然非係為公司業務所需之支出,綜上,毋寧應認係因 上揭2 億元並非向股東募集而來,而係由被告甲天○○、e○ ○借貸而來,或由某金主所提供,以供被告甲天○○、e○○ 完成水果叢林公司之設立,以致,在會計師完成股款資金查 核後,始有立即有全數將之匯出之必要,況被告甲天○○、e ○○業於原審中自承水果叢林公司、亞星世紀公司、乾陞宏 公司、浩穎公司、日豐公司、禾新公司均資金係其二人共同 出資所有(原審卷一第166 頁),並如前所述於本院認罪, 犯罪事實已很明確。
㈡綜上,被告甲天○○、e○○上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 實相合,均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部分: ㈠關於被告甲天○○、e○○及甲h○○等40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且關於如附表 二所示接洽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居間購買上揭股票或股權 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股權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天○○ 、e○○均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非經許可,對非特定人 士公開招募或出售公司股票之犯行自承(本院金上訴卷二第 144-145 頁、卷四第42頁反面)在卷。且查: ⒈關於被告甲天○○、e○○及甲h○○等40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又由如附表二 所示接洽之行為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居間買賣上揭股票、股權之 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股權之事實,已經被告甲天○○、e ○○及證人甲m○○、王峰緒、陳致安、甲T○○、王敏熏、z ○○、辰○○、陳珮娸、地○○、甲i○○、甲子○○、T○○ 、邱欽姿、簡孟儀、許翌歆、何宜靜、林秀鳳等19人所不爭 執,核與(1 )證人即投資人甲o○○、宇○○、天○○、甲寅 ○○、q○○、甲d○○、甲R○○、B○○、M○○、c○○
、甲A○○、甲未○○、J○○、甲巳○○、x○○、L○○、甲O ○○、甲L○○、丙○○、O○○、甲乙○○、乙○○、巳○○ 、甲宙○○、甲卯○○、甲r○○、n○○、甲地○○、寅○○、甲g ○○、Y○○、I○○、v○○、甲壬○○、庚○○、y○○ 、甲Q○○、W○○、甲n○○、甲X○○、辛○○、Q○○、g ○○、N○○、午○○、甲t○○、r○○、甲v○○、t○○ 、甲b○○、甲f○○、戌○○、甲丁○○、f○○、甲N○○、甲V ○○、甲s○○、子○○、甲C○○、E○○、H○○、丁○○ 、a○○、甲U○○、酉○○、玄○○、甲黃○○、甲辛○○、甲丑 ○○、丑○○、甲q○○、甲K○○、p○○、甲W○○、U○○ 、申○○、甲亥○○、X○○、甲w○○、戊○○、甲癸○○、癸 ○○、己○○、甲丙○○、黃○○、卯○○、K○○、A○○ 、k○○、未○○、甲F○○、甲辰○○、甲酉○○、甲宇○○、甲己 ○○、林于恆、d○○、甲I○○、b○○、甲戌○○、甲H○○ 、甲○○、F○○、甲c○○、證人即投資人呂育龍之母呂李 連金、證人即投資人甲G○○之父楊清欽、證人即投資人D○ ○之父辛水影、證人即投資人R○○之父林木同於警詢之證 詞(見原審〈二〉卷第7 頁、第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18879 號卷〈下稱A25 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94 號卷〈下稱F2卷 〉第11頁、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 第1366號卷〈下稱E1卷〉第15頁至第18頁;A2卷第295 頁至 第297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11 頁、第312 頁、第 319 頁、第3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A4 〉卷宗〈下稱A4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26 頁、第22 7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50 頁、第251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271 頁、第272 頁 、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296 頁、第297 頁至 第300 頁、第304 頁至第309 頁、第310 頁、第311 頁、第 314 頁、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27 頁至第32 9 頁、第334 頁至第336 頁、第338 頁至第343 頁、第348 頁至第352 頁、第357 頁至第360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 、第370 頁至第372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388 頁至 第390 頁、第396 頁至第398 頁、第400 頁至第406 頁、第 410 頁至第412 頁、第418 頁至第420 頁、第426 頁至第43 1 頁、第434 頁至第436 頁、第438 頁至第446 頁、第448 頁至第471 頁、第472 頁至第479 頁、第482 頁、第483 頁 、第486 頁、第487 頁、第492 頁、第493 頁、第495 頁、 第496 頁;A5卷第500 頁、第501 頁、第507 頁至第509 頁 、第513 頁、第520 頁至第523 頁、第531 頁至第533 頁、
第538 頁、第539 頁、第546 頁、第547 頁、第549 頁、第 550 頁、第554 頁、第555 頁、第558 頁、第559 頁、第56 2 頁、第563 頁、第567 頁、第568 頁、第573 頁、第574 頁、第579 頁、第580 頁、第588 頁、第589 頁、第592 頁 、第593 頁、第595 頁、第596 頁、第603 頁至第610 頁、 第611 頁、第618 頁、第619 頁、第624 頁、第625 頁、第 627 頁、第628 頁、第634 頁、第635 頁、第640 頁至第64 2 頁、第643 頁、第648 頁至第651 頁、第654 頁、第655 頁、第660 頁、第661 頁、第667 頁至第670 頁、第674 頁 至第677 頁、第681 頁至第684 頁、第693 頁、第694 頁、 第699 頁、第700 頁、第709 頁、第710 頁;臺中市〈99年 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1 月7 日烏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A6卷〉第6 頁、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H3卷〉第5 頁至第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I3卷 〉第7 頁;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刑事偵查〈J1〉卷宗〈下稱 J1卷〉第13頁至第15頁)、(2)證人即投資人J○○、亥 ○○、甲癸○○、甲M○○(原名詹聖助,94年4 月4 日更名: 下同)、甲辰○○、林于恆、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原審〈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A25 卷第44頁至第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02號卷〈下稱 B1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9 1 號卷〈下稱C1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第80頁;E1 卷第155 頁、第1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 查字第613 號卷〈下稱G1卷〉第108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核交字第2410號卷〈下稱J2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 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911 號卷 〈下稱L2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交查字第1100號卷〈下稱L3卷〉第3 頁、第4 頁、第10 頁反面)、(3)投資人甲P○○、甲k○○之檢舉信、投資人 甲E○○、甲S○○、丑○○之陳報狀、投資人P○○、d○○ 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見原審〈十六〉卷第431 頁、第 432 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1417 號卷〈下稱A24 卷〉第580 頁、第593 頁 、第598 頁、第600 頁、第714 頁)、(4)證人即投資人 h○○、甲戊○○、G○○、玄○○、甲丑○○、甲甲○○、甲w○ ○、甲M○○、林于恆、壬○○、甲○○、F○○、甲c○○、 h○○、甲戊○○於偵訊時之證言(見A25 卷第67頁、第78頁
、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號卷〈 下稱A2 7號卷〉第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414號卷〈下稱A28 卷〉第7 頁、第8 頁;B1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4 號卷〈下稱D1 卷〉第47頁、第48頁;F2卷第30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卷〈下稱F3卷〉第29頁、 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 稱H1卷〉第47頁、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4112 號卷〈下稱I5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下稱K1卷 〉第3 頁至第5 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79號卷〈下稱M1卷〉第51頁、第5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下稱G2卷 〉第10頁、第11頁)、(5)證人即投資人甲d○○、甲巳○○ 、L○○、乙○○、甲宙○○、甲卯○○、n○○、甲地○○、寅 ○○、甲g○○、N○○、甲f○○、f○○、甲N○○、V○○ 、甲e○○、G○○、甲黃○○、甲丑○○、甲K○○、p○○、u ○○、X○○、甲M○○、A○○、k○○、甲己○○、林于恆 、b○○、甲戌○○、甲H○○、F○○、G○○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相符(見原審〈七〉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115 頁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