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阿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4時許,至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目前由楊秀卿承租位在屏東縣車城鄉○ ○段○○○段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在國有林地內之衛星 座標⑴X :228529、Y :0000000 之位置,以不詳工具挖取 青龍珠1 株、珊瑚樹1 株。⑵X :228372、Y :0000000 之 位置,以不詳工具挖取珊瑚樹7 株。⑶X :228301、Y :24 40973 之位置(以上⑴至⑶衛星座標位置合併稱系爭林地) ,以不詳工具挖取毛柿1 株。得手後為搬運贓物將上述10株 樹(以下稱系爭樹木)搬運至不知情之司機林本原所駕駛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 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0 號旁發現上揭自用大貨車, 經攔檢盤查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 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郭阿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職員蘇國偉指述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等 證明被告挖取系爭樹木之地點為國有林地之事實;告訴代理 人林家鼎證述及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等證明系爭林 地係由楊秀卿承租用以造林之事實;照片22張證明警員在系 爭林地比對查獲之系爭樹木均吻合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林地挖掘系爭樹木,並將系爭樹木搬運 至簡靖玲所雇用之司機林本原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林地係 我岳父李貴送私人所有,歷年來均由原住民祖先耕作使用, 我岳父曾就該筆土地繳納稅捐,有「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 用繳納通知單」及「申報書收據」為憑,我岳父於66年間過 世後,我(入贅繼承)就有合法使用系爭林地並挖取砍伐系 爭樹木的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山地本屬原 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狩獵、採集及粗放農耕為其營生之方 式,雖自清朝同治年間就有漢人零星入山開墾,然尚未影響 原住民族之活動。至日據時期總督府片面將原住民族生息所 仰之「山地」宣告為「官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 延續此一片面宣示行為,將上開所有「官有」林野地登記為
「國有」,使原土地所有者變成法律上無權利之人,嚴重侵 害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及至原住民社會於 77年間陸續發起「還我土地運動」,政府始開始注意此一不 公義之現象,而陸續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方式,賦予原住 民使用之權利,此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制定,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生存權。基此精神,原住民 族於其傳統生活領域之耕作收益行為,縱該領域尚未經政府 增劃編為保留地,尚難遽以侵害國有土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視之。本案被告挖掘扣案之系爭樹木所栽種之土地即屏東縣 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岳父李 貴送以及之前之原住民祖先一直生活耕作之傳統生活領域, 被告係承繼祖先繼續使用該土地。該土地目前雖尚未核定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既係由被告原住民祖先使用,應屬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被告為原住民族即有在該土地上維持 其生活需求而使用收益之基本權利。該土地在法律上雖仍屬 國有土地,然被告及其祖先確係長期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並 採收利用,並以此事實多次陳情請求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及至目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派員勘查中,依照上開原住民 族「還我土地」之訴求及政府採取增編劃編保留地之行政上 程序,目的係回歸真實權利之原始居住正義觀之,被告自始 係以自己使用土地之意思在其上耕作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派員勘 查,系爭樹木係何人種植一情,並無相關資料可稽,又系爭 林地承租人楊秀卿承租造林之樹種為銀合歡與相思樹,並無 系爭樹木之樹種,則在無權利人主張系爭樹木係遭竊取之情 況下,被告辯稱系爭樹木為其先人或自己所種植之樹木一節 ,應堪採信,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土地依法從事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限。被告係為饋贈友人陳永勝造景而挖掘系爭樹木,則被告 基於人情之饋贈行為,應屬上開規定非營利之自用行為範圍 。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森林法之犯罪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 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107 頁;辯護意旨書,本院卷 第76-77 頁)。經查:
㈠系爭樹木係被告挖掘自系爭林地,被告於挖掘系爭樹木後, 將之搬運至簡靖玲所雇用之林本原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簡靖玲、林本原2 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系爭樹木採證照片、責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0-21 、37-47 頁);而系爭林地所在之屏東縣 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為中央及地方政
府相關業務單位於60年間開始辦理之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 除清理之國有土地,並出租予當時佔用人,第一次出租為71 年11月19日,此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4 月1 日屏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土地於 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陳玉鳳,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 96年間接管後,承租人換訂該署南區分署租約,又該租約係 承續縣市政府原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換訂,而陳玉鳳於10 1 年4 月間過戶換約予楊秀卿,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3 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5 頁);又該土地係於71年3 月間辦理測量,於 73年3 月13日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為新登錄、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署) ,現出租予楊秀卿造林種樹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5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 地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 國有財產署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2 年11月6 日屏恆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3、27-33 ,偵卷第30-31 頁)。則被告係在出租 給楊秀卿造林種樹使用之國有林地上挖掘系爭樹木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屏東縣車城鄉非位屬在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 範圍內,上開被告在系爭林地挖掘系爭樹木所在之屏東縣車 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依「公有土地增 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要點」辦理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原住民族委 員會103 年8 月13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101 頁)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8 月15日屏府原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8 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3頁) ,故上開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又原審辯護人雖曾主張該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引用屏東縣車城鄉公所94年3 月1 日車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鄉保力段竹 社小段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受理登記分配事項31天)(見原 審卷第153 頁)為據,惟該車城鄉公所之公文僅公告「受理 登記分配」,並未提及「核定」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 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7日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查旨案土地分配計畫係針對已核定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之土地,受理民眾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並無受理申請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項。本車城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並未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自不適用上述分配計畫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審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則該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 ,被告尚不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其利 用權利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提出之54年2 月間「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通 知單」(繳納人姓名李貴送)、「申報書收據」(見原審卷 第38-39 頁),其上關於「申報土地」記載為「車城鄉竹社 段」,但關於土地之「地號」則記載「未登錄」,而國有財 產署函覆原審表示,該通知單及收據上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 ,無法判斷是否與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為同一筆土地,此有該署103 年8 月5 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又縱 認為被告上開提出之繳納通知單及收據所載土地即為上開車 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但查,「公有山坡地 整理預繳費用」之業務,係依據「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 土保持辦法」(已於81年12月5 日廢止)實施,此有屏東縣 政府103 年7 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擅自墾 用公有山坡地之『現使用人』,應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後三十 日內,填具申報書一式三份,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其現墾公有山坡地座落、面積及使用情形」、該辦法第6 條 規定:「各縣市政府收到申報書後,除森林經營上必需保留 之土地外,應由林務、地政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查明土地利 用情形及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宜牧、宜林類別後,送由 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並將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土地 列刪送由水土保持工作站(處)指導實施處理,宜林地列冊 送縣市政府指導實施造林」,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4頁),據此可知上開被告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及收據所 載之土地,應係當時使用人李貴送向縣政府所承租,且依上 開「申報書收據」上所載「茲收到台端申報擅墾『公有』山 坡地申報書……此給李貴送君收執」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 39頁),益見繳納人李貴送認同該土地屬「公有」,而非私 有。故被告主張:上開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係其岳父李貴送所有,其因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云云, 尚不能採。
㈣惟查,證人吳方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原住民,從小在 該村莊部落長大,有看到被告岳父耕作的土地位在保力段, 該處現在由被告耕作使用,土地是老人家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 頁);又證人曾蘭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屏東縣
牡丹鄉四林村村長,我與被告是同一部落,從小一起在部落 長大,我從小就記得被告跟他太太在該土地耕作一直到現在 ,我國中的時候還曾去幫忙拔草,印象中也看過被告的岳父 在那裡耕作。他們以前種水稻及一些如地瓜的農雜物等語( 見本院10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94 頁);證 人陳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恆春鎮內開設一間烤肉店 已15年,被告的女兒受僱於我在該店做了5 、6 年,我於10 1 年7 月左右認識被告。因為我要在南灣開設一家大型烤肉 店,被告要將系爭樹木送給我的園區造景使用。簡靖玲是我 太太。被告上山挖掘系爭樹木時我有在場,挖掘系爭樹木的 系爭林地距離被告住處約1 公里多,被告則在其住處附近耕 作,還有一個魚池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95-97 頁);又證人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於案發後到系爭林地調查系爭樹木的座標位置,系爭樹木 所在的三個位置,互相距離步行均約5 至10分鐘的時間,也 距離被告住處步行約5 至10分鐘。被告確有在其住處旁耕作 ,該處還有水池。系爭樹木的位置則比較荒涼,有雜樹叢生 的感覺。依據我的經驗系爭樹木應該是自然生長的,因為如 果人為種植的,應該是會集中在一個區域,但系爭樹木則是 散在四處,地點也很荒涼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 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 頁)。則上開證人等關於被告 是否有在系爭林地所在之車城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所證均相符合,則被告應確有在該土地上 長期耕作、被告係居住在該土地上、被告之岳父亦曾在該土 地上耕作、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林地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及耕 作範圍附近等事實,應均可認定。據此,則被告上開提出之 其岳父李貴送之54年2 月間「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繳納 通知單」(繳納人姓名李貴送)及「申報書收據」所載之土 地確有可能與被告耕作之土地係同一土地。惟依據該繳納通 知單及收據其上之「現在使用情形」、「農作物種類」欄之 記載內容,僅記載「水稻」,並無樹木,此有該通知單及收 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頁),據此,則被告之岳父李 貴送占有使用該土地當時係種植水稻之事實,固可認定,但 尚不能據以認定當時亦有植樹;再依據事後曾至現場調查系 爭樹木座標位置之國有財產署職員即證人蘇國偉上開所證, 系爭樹木應係在系爭林地上所自然生長而非人為種植。則被 告辯稱:系爭樹木因為係我及我岳父所種植,所以我有挖取 利用的權利云云,尚不能採信。
㈤惟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 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前 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而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 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同條第5 款規定: 「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 保留地。」而系爭林地所在之上開屏東縣車城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係位在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被告之採取行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 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 限,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 年2 月25日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又依據證人陳永勝上開 所證,被告在系爭林地挖取系爭樹木,係做為贈與友人陳永 勝所開設烤肉店之造景使用,而系爭林地為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 條第5 款所規定之原住民族土地,則被告挖取系爭樹木 贈與友人造景使用,是否合於同法第19條規定?如合於該條 規定,是否應不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判決意旨稱:「原住民族 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狹義法 ,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 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 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 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 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 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 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 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理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上訴人固具有山地原 住民族身分(屬排灣族),且系爭七里香坐落之屏東縣春日 鄉係屬原住民地區,亦有前揭行政院函可憑,此部分固無疑 義。惟上訴人於上開國有林地內,挖掘系爭七里香,係為種 植於同鄉○里段000 地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庭院內,美化環境 ,增加民宿生意,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符原住民族生 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擅自僱工在國
有土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原 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則依據該判決意旨認為,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必須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 」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行為,此外,必須以傳統文化、祭 儀或自用為限。但將所採集屬野生植物之樹木種植在自己經 營之民宿院子,以美化環境,則並不符合原住民生活慣習, 也非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但有學者認為,原 住民族基本法應該承認具有指導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之位階 ,而非受森林法之排擠。至於「依法」採集森林產物,如尚 未制定出詳細法律規定或管理辦法,應允許原住民依「法理 」而採,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 憲法價值來解釋。就森林「副產物」,例如愛玉子、山蘇、 蕨類、箭竹筍等植物的採集管理,應以「原則允許,例外禁 止」的方式規範,此等森林副產品即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則 上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原住民本於靠山吃山 的傳統而採集。例外禁止採集的森林副產物,則應以特殊、 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為限,例如牛樟芝。對於森林「主 產物」之樹木,則是反過來,應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 方式進行規範。所謂例外允許,應以事先經過核准,法令允 許採集(如風倒木、漂流木),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決定,或 保育價值較低者,始可以砍伐或採集。至於是珍稀樹種,例 如千年神木,或是樹齡百年的七里香、檜木、扁柏等樹木, 仍應屬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參見:蔡志偉、黃居正、王 皇玉著,《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第279-287 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103 年4 月初版)。 而在目前主管機關尚未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制定出原 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管理規則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依據憲 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意旨以解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 條之規定。亦即本院認為應以上開學者之意見較為可採。 ⒉查被告挖取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林地係屬上開所稱之原住民 族土地,已如上述;又被告係為贈與友人而挖取系爭樹木, 亦如上述。則被告所為不在營利,而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條第1 項所稱之「非營利行為」應可認定。惟被告本案之 挖取系爭樹木而贈與友人造景行為是否合於同條所稱之「以 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依法」行為?本院審酌, 被告係長期在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上開車城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及居住,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 林地則住在該土地範圍內,且在被告耕作及居住範圍附近,
故縱使被告在法律上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且系爭樹木應係 自然生長在系爭林地上而非被告所種植,被告挖取系爭樹木 贈與友人做為造景使用之行為,顯然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或 祭儀而為該行為,但是否仍可認為係依法之自用行為?本院 認為在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下,親友之間 的贈與行為,應可認為係表彰人類互助精神而維持親友間良 好關係所必需,在一定情形而保育價值較低之範圍內,仍可 認為係上開所稱依法之自用行為。
⒊系爭樹木依目前社會一般觀念,尚屬保育價值較低之樹種; 而本案查獲後就系爭樹木調查山價,因其中毛柿當時查無市 價、山價,其餘青龍珠1 株、珊瑚樹8 株之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5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103 年7 月18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0-81 頁),據此可認系爭樹木之價值不高;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次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查訪屏東地區園藝價格,而以104 年4 月1 日為查定日 期,其查定系爭樹木之園藝山價為63,000元(山價= 市價- 〈必要生產費用:運費〉:69,000-6,000=63,000 ),此亦 有該處104 年4 月17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62 頁)。據此,仍可認系爭樹木並非高價珍 稀樹種,且被告挖取之數量不多價值亦不高。則本院參酌被 告係在其平時耕作及居住之土地附近少量採取之情形,系爭 樹木保育價值又較低,則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基於日常 生活人情禮儀欲贈與友人之上開採取森林產物之行為,依上 開本院所採取之學者意見,應仍可以認為屬於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用」行為,並且合於該條所稱 之「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而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犯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本案又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參諸上引認定事實 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