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56號
KSHM,103,上易,65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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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榮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盧俊榮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OO中醫 診所」負責人,並與被害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隨衛生福利部成立而改組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康保險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3 月24 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被告盧俊榮明知「中醫醫療院所之 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 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 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 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並明知所稱「助理人員」係 指依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取得施行推拿證照之人員,若未由中 醫師親自執行推拿手法,或指示不具資格之人員施行後續之 推拿手法,並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詎被告盧俊榮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健康保險局支付款項等犯 意,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利用如附表(即後開本判決附表 ,下同)所列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OO中醫診所就診之 機會,明知其與受雇(僱)中醫師曾O榮與鄞O威均僅對附 表所列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科處 置之部位後,即由未具專門技術人員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 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再於病歷表記載「傷科處置」後,即 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健康保險局,並虛偽表示該等傷科處置均 係由看診之中醫師親自為之,而以此方式向健康保險局虛報 醫療點數3 萬420 點,致被害人健康保險局及其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支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20 元 予被告盧俊榮,因認被告盧俊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爭執內容及依據:
㈠檢察官指訴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舉如 下事證為其論據:
⒈被告盧俊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均有執行「按法」、「 擦法」、「揉法」或「抖法」其中之一,後續才由推拿師。 至於推拿師之推拿與健保給付無關。
⒉證人即受僱醫師曾O榮於偵查中證稱:⑴僅對病患楊O華、 蔡林O琪、羅O明、盧O好、王O政、林O芸、林O評、劉 O興、林O吟、施O孝、蔡O菁及簡O昌進行所謂「基本手 法」後,即由推拿人員進行推拿;⑵「OO中醫診所」雖有 自費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 方式為之等事實。
⒊證人即受僱醫師鄞O威於偵查中證稱:⑴僅對病患蔡林O琪 、蔡O穎、涂O妤、盧O好、王O政、林O芸、林O評、劉 O興、林O吟、陳O婷、施O孝、蔡O菁及簡O昌進行所謂 「基本手法」後,即以醫囑方式由推拿人員進行推拿之事實 ;⑵「OO中醫診所」雖有自費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 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方式為之等事實。
⒋證人即患者①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 ⑤蔡O穎、⑥盧O好、⑦王O政、⑧林O芸、⑨邱O連、⑩ 林O評、⑪劉O興、⑫林O吟、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 O菁、⑯陳O鵬、⑰簡O昌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央 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結果 (起訴書均誤載為「民眾IC卡資料上傳詢」,應予更正)、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 ⒌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影本1 份。
⒍行政院衛生署如下函文:
⑴86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未據隨卷檢附) 。
⑵88年7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⑶97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⑷97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被告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盧俊榮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等作的是重點推拿,推拿師做的基本上是「抓 龍」(台語),是附加服務的性質,因為在當時的時空,所 有診所都有推拿師,白話來講,就是、「抓爽的」(台語) ;伊診所的四位推拿師都是有民俗療法受訓合格證照的推拿 師;99年4 月以後,伊等是說醫療給付的推拿是醫師自己做 的,如果還要給推拿師做加強的那部分,就要自費。醫師是 做全程的推拿,這是健保給付;伊沒有詐欺意圖,伊看診是 盡心幫病患看診;伊除了由醫師重點推拿外,還請推拿師推 拿,除了人事費用,還要水電費用,這都要成本,如果伊要 詐欺,沒有必要花這麼多成本去詐欺,只是當時醫療環境都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採認事項之說明:
⒈證人楊O華、蔡林O琪、羅O明、涂O妤、蔡O穎、盧O好 、王O政、林O芸、邱O連、林O評、劉O興、林O吟、陳 O婷、施O孝、蔡O菁、陳O鵬、簡O昌等17人,經中央健 康保險局承辦人員訪查時所為陳述部分-
⑴按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 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 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 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 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 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 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就個案經追訴、審理之結果,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程 序上即有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必要,同理, 苟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居於調查主體之地位,其經主導、製



作並提出為追訴被告依據之證人筆錄,形式上雖屬他人陳述 內容之客觀呈現,然就其因製作筆錄而輾轉詮釋、記錄證人 表達意念及思考內涵之過程,除無解於加入主事者主觀理解 、表現之本質外,就嗣後提出並據為指訴基礎之整體編輯、 取捨作業,猶當然建立於提出者主觀思緒作用所表現之論理 邏輯編排,揆諸前開意旨,自無不要求以具體佐證供真實性 擔保之理。
⑵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固據提 出證人即患者楊O華等17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於訪 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為證,然依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 於形式上不僅為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之被害人,猶為實際發動 並主導調查暨製作上開楊O華等17名證人之訪查筆錄,進而 據為告發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事實之人,其立場除與被告 截然對立,就全案經追訴、審理之結果,猶有直接之利害關 係,是依前述,就其製作並提出之上開證人詢問筆錄,自應 要求以補強證據確保其內容之真實性。
⒉證人曾O榮、鄞O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亦已明定。又證人就其為證述之發動及內容有 直接利害關係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諸一般無利害 關係者之證述為薄弱,為避免為損人利己,嫁禍他人而虛偽 陳述,甚或為邀豁免追究或減免刑責之利益,縱其先後證述 始終如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本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及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既已明指其犯行除就附表(第 ㈠欄)所示,由被告盧俊榮自行看診部分之患者及日期外, 尚多有因受其僱用,並同具醫師身分,而對實際醫療應有作 為及健保請款依據,亦顯有認識之人曾O榮、鄞O威施行診 療作為而成立者,乃前開移送及公訴意旨,不僅未予提及並 一併追究渠2 人之犯嫌,其起訴書既明示引用曾O榮、鄞O 威2 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OO中醫診所』雖有自費 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方式 為之」云云之證述為證,顯已認定2 人就被告被訴構成犯罪 事實之內涵,即未親自執行醫療作為而仍據以請領健保給付 之事實,均有認識,卻就此由證人曾O榮、鄞O威所實施,



而據指為被告盧俊榮犯行成就之前提基礎事實,全未著墨, 不曾說明渠等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交代是否 係遭被告利用為犯罪工具,遑論對2 人另為偵查終結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均空白)各1 份在 卷可按,即逕自將曾O榮、鄞O威上開本於醫師身分,獨立 就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個別行為內涵,直接歸責為被告盧俊 榮犯行之一部,是證人曾O榮、鄞O威於本案之程序地位及 實體作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就渠等所為證述之發動及內容 ,是否有因而得免於主管移送機關之追究,或實質上居於共 犯地位之利害關係,甚或為歸避可能不利其個人之事實,例 如:依附表、所示病患17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度傳喚到 庭時(後詳述),其證稱如公訴意旨所指,即:全部壓、按 、拍、揉、抖等傷科處置,均為推拿師所為;甚至全未經醫 師親自處置等語者,僅有⑤蔡O穎、⑦王O政2 人(詳本院 卷㈠第212 頁、第219 頁正、反面),而該2 名證人如附表 所示,卻均為曾O榮、鄞O威2 人看診,而非由被告盧俊 榮診治,顯與被告無關(如附表編號⒌、⒎)等情,均非 無疑,則姑不論上開所引證人曾O榮、鄞O威2 人證詞之內 容,客觀上均為敘述並呈現渠個人之看診作為,是否能據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仍有可議;苟以渠2 人前開證述之 內容,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可認為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云云 ,依前所述,渠2 人陳述之內容及動機,既非無疑,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免其因自身利害而作虛偽陳 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實體判斷之說明:
⒈基本事實部分-
被告盧俊榮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OO中醫 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有效期間自96年3 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 又附表所示病患於99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各該所示傷 病至上開診所就診,嗣被告並以該就診資料,按月分別於99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9 日,及同年4 月9 日,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領針灸治療處置費用、傷科治療處置等費用,而據 承辦人員依各該就醫紀錄,於附表所示日期核付如所示之 金額等情,除據被告盧俊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於O O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曾O榮、鄞O威於偵查中證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案卷〔下稱偵卷 ㈡〕第20頁至第26頁)、證人即附表所示病患楊O華、蔡



林O琪、涂O妤、蔡O穎、盧O好、王O政、林O芸、邱O 連、林O評、劉O興、林O吟、陳O婷、施O孝、蔡O菁、 陳O鵬、簡O昌於健保局訪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87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6 頁、第47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正 、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第89頁、第90 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 面、第118 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9 頁正 、反面、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16 頁、第21 9 頁,偵卷㈡第201 頁、第202 頁),證人即附表所示病 患羅O明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訪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㈠ 第28頁正、反面),並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所示病患之民眾IC資料 上傳查詢結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OO 中醫診所病歷表、健保局103 年2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OO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及病歷表附 卷可稽(偵卷㈠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 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1 頁、 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28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 第19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另公訴及移送意旨雖引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 ,認為:「中醫醫療院所之中醫師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 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 、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 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偵卷㈠ 第172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指出:「四、至中醫診所之傷科推拿業務, 為中醫師診治病人後,對疾病診斷所開立之推拿處置處方, 係屬醫療業務,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或指示各該 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協助處理。」(偵卷㈠ 第174 頁正、反面),然實際由該署核發之醫事人員證書, 卻尚無此相關民俗調理人員之類科等情,亦據該署100 年10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偵卷㈡第17頁 、第18頁),附此敘明。




⒉爭執事實部分-
⑴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指被告 用為實施詐術之行為,係以被告與受僱在上開診所執業之醫 師曾O榮、鄞O威,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各該病患看診時, 均僅對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科處 置之部位,而未親自執行推拿手法,即由未具專門技術人員 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並在病歷表記 載「傷科處置」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偽表示該等傷科處 置,均係由看診之中醫師親自為之,而虛報醫療點數以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該等醫療業務,是否已 經實施適當之作為、其內容是否已達於正當醫療作為所要求 之程度,事涉專業,原不容專憑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各該患 者依一己之評斷為其論據(後詳)。經查,公訴意旨雖以附 表所列17名病患,於各該所列日期前往上址中醫診所就診 之事實,以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依據,惟依一般開業醫師 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特性,及其因業務繁忙而聘僱其他醫 師分擔工作者,原無不以輪班方式,個自獨立對個別之病患 為之,除有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原難期待能就其 他醫師對各該病患具體進行之診療及處置內容,均能有所見 聞,遑論參與。茲依前引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就檢察官如附 表所列病患於各該日期至上址就診者,其看診之醫師各經 整理如附表所示,則其實際由被告盧俊榮執行醫療處置者 ,既僅有①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⑥ 盧O好、⑨邱O連、⑪劉O興、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 O菁、⑯陳O鵬等11人,並各於所列日期就診之事實部分( 即附表〔第㈠欄〕所示)外,就其他日期,及其餘病患⑤ 蔡O穎、⑦王O政、⑧林O芸、⑩林O評、⑫林O吟、⑰簡 O昌等6 人前來看診部分,既為證人即受僱醫師曾O榮、鄞 O威所為(即附表〔第㈡欄、第㈢欄〕所示),客觀上已 難認其診療作為係被告盧俊榮所能掌握,復未據檢察官舉證 證明被告盧俊榮就該2 名醫師各自所為之處置內容、有無親 自進行上開傷科處置之醫療作為,抑或果有悉數推由推拿師 為之等事實,已有主觀之認識及意欲,是前揭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之指述,自應認為不能證明。
⑵次就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各該病患於偵查中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為據,指稱被告盧俊榮為各該病患看診 時,均僅對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 科處置之部位,而未親自執行推拿手法,即由未具專門技術 人員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云云,除據 被告盧俊榮堅稱:伊為各該病患看診時,確已親自執行上開



手法之傷科處置,就後續由持有民俗療法受訓合格證照之推 拿師所為者,則係附加之服務等語以否認犯行外,茲以上開 包括公訴意旨所列之按、擦、揉、抖等傷科處置手法,及其 他相關之醫療作為,事涉專業,原無從僅憑不具醫療專業知 識之患者,妄加定義評斷,猶無從據以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是本院為求精確、慎重,避免因欠缺專業認識而誤判其 事實,乃先行諭令並安排被告盧俊榮,及證人曾O榮、鄞O 威等3 名曾為附表、所示患者看診治療之醫師,於準備 程序期日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病患主訴之各該身體部 位,實際操作包括上開所列按、擦、揉、抖在內之傷科處置 手法,並囑託高雄市中醫師公會指派合格、適當之鑑定人, 到場確認渠手法無訛,並以不同角度、位置,同步錄影記錄 ,繼於審判程序期日傳喚前述各病患到庭再為證述時,以播 放方式提供呈現上開由被告盧俊榮等醫師操作,並經鑑定人 確認其處置手法之錄影紀錄,以為辨識及對照敘述之基礎後 ,既經前述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盧俊榮負責診治之證人① 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⑥盧O好、⑨ 邱O連、⑪劉O興、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O菁、⑯陳 O鵬等11人,均證稱被告盧俊榮看診時,確曾實際施予上開 如錄影紀錄所示之傷科處置作為等情,衡其證述,較諸此前 於偵查中或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訪談時,在渠對於上列 醫療專業作為欠缺具體認知之情形下所為證述,顯然較為可 採,堪信為真。
⑶至於被告盧俊榮就前開對各該病患施予傷科推拿處置作為所 持續之時間是否相當,及其嗣後提供由推拿師另行施予之推 拿作為,是否果如所稱,係於完成正當醫療作為處置以外所 提供之額外服務,因事涉專業及個案情節之醫療裁量判斷, 除有具體事證可認其作為不足,或有其他不當情事外,原非 他人所能妄加指摘,另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他相類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既援引中央健康 保險局100 年10月7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 10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明揭:「中醫傷 科治療手法是否定有合理(如每次最少施作幾下或幾分鐘) 之治療時間乙節,按醫療服務之深度、強度,應視個案依臨 床常規斷,行政院、衛生署或本局不會依次數或時間規範中 醫傷科治療之合理性」、「有關研訂中醫傷科手法之治療合 理時間乙節,經查『中醫總額支付委員會』雖曾研議訂定中 醫傷科治療合理時間,惟目前尚無具體共識」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茲檢察官既未據提出其他具體之判斷依據,而遽以



被告前開親自施行推拿等傷科處置行為之時間長短資為指摘 ,亦屬無據。衡情,依附表所示,以本件案發時,中央健 康保險局就醫師進行前開傷科處置作為,所提供每筆約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給付,依一般社會交易、對價行情,並對 照醫師之專業能力、合理報酬,若以坊間常見單純提供按摩 、抒壓服務,而欠缺醫療專業證照及效果者,其每小時之服 務費用,尚且可達數百元,甚至數千元之譜,則其由專業醫 師針對診斷結果而施予之治療手法,果能對症下藥、恰如其 分,則縱其客觀上僅歷時須臾片刻,就其專業作為與請領之 醫療給付間,要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並為雙方於契約訂立時 所不能認識之情事,自無從據此即認有實施詐術之行為,猶 不因其經醫師處置完成後,是否另行附加其他額外之推拿服 務而有異。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其他指述及立證 ,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盧俊榮犯公訴意旨指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均99年) │虛報點數及取得健保醫療│
│ │ │ │費用 │
├──┼────┼───────────────┼───────────┤
│ 1 │ 楊O華 │3月份:16日、17日及19日 │540點(180x3)540元 │
│ │ │ │540元 │
├──┼────┼───────────────┼───────────┤




│ 2 │蔡林O琪│1月份: │3000點(200x15)3000元│
│ │ │ 14日、19日、25日、28日 │3000元 │
│ │ │2月份: │ │
│ │ │ 5日、12日、19日、24日、25日│ │
│ │ │ 、28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4日、9日、13日、21日 │ │
├──┼────┼───────────────┼───────────┤
│ 3 │ 羅O明 │2月份:28日 │3000點(200x15)3000元│
│ │ │3月份: │3000元 │
│ │ │ 1 日、2日、3日、4日、6日、7│ │
│ │ │ 日、9日、11日、13日、14日、│ │
│ │ │ 18日、20日、22日、24日 │ │
├──┼────┼───────────────┼───────────┤
│ 4 │ 涂O妤 │3月1日、5日、6日、9日、10日、 │1180點(180x6+100x1) │
│ │ │11日及13日 │1180元 │
├──┼────┼───────────────┼───────────┤
│ 5 │ 蔡O穎 │2月份: │1500點(200x3+180x5) │
│ │ │ 22日、24日、25日 │1500元 │
│ │ │3月份: │ │
│ │ │ 2日、4日、6日、11日、23日 │ │
├──┼────┼───────────────┼───────────┤
│ 6 │ 盧O好 │1月份: │1700點(200x4+180x5) │
│ │ │ 2日、14日、26日 │1700元 │
│ │ │2月份:11日 │ │
│ │ │3月份: │ │
│ │ │ 7日、8日、14日、21日、30日 │ │
├──┼────┼───────────────┼───────────┤
│ 7 │ 王O政 │2月份: │3620點(200x10+180x9)│
│ │ │ 12日、13日、19日、20日、21 │3620元 │
│ │ │ 日、22日、23日、24日、26日 │ │
│ │ │ 、27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5日、6日、8 │ │
│ │ │ 日、10日、11日、13日 │ │
├──┼────┼───────────────┼───────────┤
│ 8 │ 林O芸 │2月份: │3000點(200x15) │
│ │ │ 22日、23日、25日、26日 │3000元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4日、8日、9 │ │




│ │ │ 日、10日、11日、13日、24日 │ │
│ │ │ 、27日 │ │
├──┼────┼───────────────┼───────────┤
│ 9 │ 邱O連 │3月份:8日、10日 │360點(180x2) │
│ │ │ │360元 │
├──┼────┼───────────────┼───────────┤
│ 10 │ 林O評 │2月份: │2200點(200x11) │
│ │ │ 23日、24日、25日、26日、27 │2200元 │
│ │ │ 日 │ │
│ │ │3月份: │ │
│ │ │ 2日、6日、8日、9日、12日、 │ │
│ │ │ 16日 │ │
├──┼────┼───────────────┼───────────┤
│ 11 │ 劉O興 │2月份: │3360點(200x6+180x12)│
│ │ │ 22日、23日、24日、25日、26 │3360元 │
│ │ │ 日、27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4日、5日、6 │ │
│ │ │ 日、8日、9日、10日、12日、 │ │
│ │ │ 15日、17日 │ │
├──┼────┼───────────────┼───────────┤
│ 12 │ 林O吟 │1月份:26日 │1400點(200x7) │
│ │ │2月份:2日、6日、20日 │1400元 │
│ │ │3月份:2日、4日、9 日 │ │
├──┼────┼───────────────┼───────────┤
│ 13 │ 陳O婷 │2月份:23日、25日 │1400點(200x7) │
│ │ │3月份:1日、3日、8日、10日、29│1400元 │
│ │ │ 日 │ │
├──┼────┼───────────────┼───────────┤
│ 14 │ 施O孝 │2月份:25日、26日 │2500點(200x12+100x1)│
│ │ │3月份: │2500元 │
│ │ │ 1日、2日、5日、6日、8日、9 │ │
│ │ │ 日、12日、16日、18日、19日 │ │
│ │ │ 、23日 │ │
├──┼────┼───────────────┼───────────┤
│ 15 │ 蔡O菁 │3月份: │900點(180x5) │
│ │ │ 20日、21日、23日、26日、31日│900元 │
├──┼────┼───────────────┼───────────┤
│ 16 │ 陳O鵬 │3月份:10日、11日 │360點(180x5) │
│ │ │ │360元 │




├──┼────┼───────────────┼───────────┤
│ 17 │ 簡O昌 │3月份:20日、26日 │400點(200x2) │
│ │ │ │400元 │
├──┴────┴───────────────┴───────────┤
│合計:虛報醫療點數3萬420點 │
│ 詐領健保醫療費用3萬420元 │
└───────────────────────────────────┘
【附表】起訴書所指各病患於所列日期實際就診之醫師┌──┬────┬───────────────────────────┐
│編號│病患姓名│ 就診日期(民國99年) │
│ │ ├────────┬┬────────┬────────┤
│ │ │㈠【盧俊榮】應診││㈡【曾O榮】應診│㈢【鄞O威】應診│
├──┼────┼────────┼┼────────┼────────┤
│ 1 │ 楊O華 │3 月/16日 ││3 月/17日、18日│ (空白) │
├──┼────┼────────┼┼────────┼────────┤
│ 2 │蔡林O琪│ ││1 月/25日、28日│1 月/14日、19日│
│ │ │ ││ │ │
│ │ │2 月/5 日 ││2 月/19日、24日│2 月/12日、28日│
│ │ │ ││ 25日 │ │
│ │ │ ││ │ │
│ │ │ ││3 月/1 日、9 日│3 月/4 日 │
│ │ │ ││ 13日、21日│ │
├──┼────┼────────┼┼────────┼────────┤
│ 3 │ 羅O明 │ ││ │ │
│ │ │ ││ │ │
│ │ │2 月/28日 ││ │ │
│ │ │ ││ │ │
│ │ │3 月/3 日、4 日││3 月/2 日、6 日│3 月/1 日 │
│ │ │ 9 日、11日││ 7 日、13日│ │
│ │ │ 14日 ││ 18日、20日│ │
│ │ │ ││ 22日、24日│ │
├──┼────┼────────┼┼────────┼────────┤
│ 4 │ 涂O妤 │ ││ (空白) │ │
│ │ │ ││ │ │
│ │ │ ││ │ │
│ │ │3 月/1 日、5 日││ │3 月/6 日、9 日│
│ │ │ 10日 ││ │ 11日、13日│
├──┼────┼────────┼┼────────┼────────┤
│ 5 │蔡O穎 │ (空白) ││ │ │
│ │ │ ││ │ │




│ │ │ ││2 月/22日 │2 月/24日、25日│
│ │ │ ││ │ │
│ │ │ ││3 月/23日 │3 月/2 日、4 日│
│ │ │ ││ │ 6 日、11日│
├──┼────┼────────┼┼────────┼────────┤
│ 6 │ 盧O好 │ ││1 月/2 日 │1 月/14日、26日│
│ │ │ ││ │ │
│ │ │ ││ │2 月/11日 │
│ │ │ ││ │ │
│ │ │3 月/8 日、14日││3 月/7 日、30日│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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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O政 │ (空白) ││ │ │
│ │(備註)│ ││2 月/21日、22日│2 月/12日、13日│
│ │ │ ││ 23日、27日│ 19日、20日│
│ │ │ ││ │ 24日、26日│
│ │ │ ││ │ │
│ │ │ ││3 月/1 日、2 日│3 月/1 日、3 日│
│ │ │ ││ 6 日、8 日│ 5 日、11日│
│ │ │ ││ 10日、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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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