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榮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盧俊榮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OO中醫 診所」負責人,並與被害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隨衛生福利部成立而改組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康保險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6年3 月24 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被告盧俊榮明知「中醫醫療院所之 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 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 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 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並明知所稱「助理人員」係 指依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取得施行推拿證照之人員,若未由中 醫師親自執行推拿手法,或指示不具資格之人員施行後續之 推拿手法,並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詎被告盧俊榮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健康保險局支付款項等犯 意,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利用如附表(即後開本判決附表 ,下同)所列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OO中醫診所就診之 機會,明知其與受雇(僱)中醫師曾O榮與鄞O威均僅對附 表所列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科處 置之部位後,即由未具專門技術人員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 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再於病歷表記載「傷科處置」後,即 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健康保險局,並虛偽表示該等傷科處置均 係由看診之中醫師親自為之,而以此方式向健康保險局虛報 醫療點數3 萬420 點,致被害人健康保險局及其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支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420 元 予被告盧俊榮,因認被告盧俊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爭執內容及依據:
㈠檢察官指訴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舉如 下事證為其論據:
⒈被告盧俊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均有執行「按法」、「 擦法」、「揉法」或「抖法」其中之一,後續才由推拿師。 至於推拿師之推拿與健保給付無關。
⒉證人即受僱醫師曾O榮於偵查中證稱:⑴僅對病患楊O華、 蔡林O琪、羅O明、盧O好、王O政、林O芸、林O評、劉 O興、林O吟、施O孝、蔡O菁及簡O昌進行所謂「基本手 法」後,即由推拿人員進行推拿;⑵「OO中醫診所」雖有 自費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 方式為之等事實。
⒊證人即受僱醫師鄞O威於偵查中證稱:⑴僅對病患蔡林O琪 、蔡O穎、涂O妤、盧O好、王O政、林O芸、林O評、劉 O興、林O吟、陳O婷、施O孝、蔡O菁及簡O昌進行所謂 「基本手法」後,即以醫囑方式由推拿人員進行推拿之事實 ;⑵「OO中醫診所」雖有自費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 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方式為之等事實。
⒋證人即患者①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 ⑤蔡O穎、⑥盧O好、⑦王O政、⑧林O芸、⑨邱O連、⑩ 林O評、⑪劉O興、⑫林O吟、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 O菁、⑯陳O鵬、⑰簡O昌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央 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結果 (起訴書均誤載為「民眾IC卡資料上傳詢」,應予更正)、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 ⒌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影本1 份。
⒍行政院衛生署如下函文:
⑴86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未據隨卷檢附) 。
⑵88年7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⑶97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⑷97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被告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盧俊榮自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等作的是重點推拿,推拿師做的基本上是「抓 龍」(台語),是附加服務的性質,因為在當時的時空,所 有診所都有推拿師,白話來講,就是、「抓爽的」(台語) ;伊診所的四位推拿師都是有民俗療法受訓合格證照的推拿 師;99年4 月以後,伊等是說醫療給付的推拿是醫師自己做 的,如果還要給推拿師做加強的那部分,就要自費。醫師是 做全程的推拿,這是健保給付;伊沒有詐欺意圖,伊看診是 盡心幫病患看診;伊除了由醫師重點推拿外,還請推拿師推 拿,除了人事費用,還要水電費用,這都要成本,如果伊要 詐欺,沒有必要花這麼多成本去詐欺,只是當時醫療環境都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採認事項之說明:
⒈證人楊O華、蔡林O琪、羅O明、涂O妤、蔡O穎、盧O好 、王O政、林O芸、邱O連、林O評、劉O興、林O吟、陳 O婷、施O孝、蔡O菁、陳O鵬、簡O昌等17人,經中央健 康保險局承辦人員訪查時所為陳述部分-
⑴按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 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 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 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 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 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 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 就個案經追訴、審理之結果,有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程 序上即有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必要,同理, 苟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居於調查主體之地位,其經主導、製
作並提出為追訴被告依據之證人筆錄,形式上雖屬他人陳述 內容之客觀呈現,然就其因製作筆錄而輾轉詮釋、記錄證人 表達意念及思考內涵之過程,除無解於加入主事者主觀理解 、表現之本質外,就嗣後提出並據為指訴基礎之整體編輯、 取捨作業,猶當然建立於提出者主觀思緒作用所表現之論理 邏輯編排,揆諸前開意旨,自無不要求以具體佐證供真實性 擔保之理。
⑵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固據提 出證人即患者楊O華等17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於訪 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為證,然依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 於形式上不僅為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之被害人,猶為實際發動 並主導調查暨製作上開楊O華等17名證人之訪查筆錄,進而 據為告發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事實之人,其立場除與被告 截然對立,就全案經追訴、審理之結果,猶有直接之利害關 係,是依前述,就其製作並提出之上開證人詢問筆錄,自應 要求以補強證據確保其內容之真實性。
⒉證人曾O榮、鄞O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亦已明定。又證人就其為證述之發動及內容有 直接利害關係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諸一般無利害 關係者之證述為薄弱,為避免為損人利己,嫁禍他人而虛偽 陳述,甚或為邀豁免追究或減免刑責之利益,縱其先後證述 始終如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本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及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既已明指其犯行除就附表(第 ㈠欄)所示,由被告盧俊榮自行看診部分之患者及日期外, 尚多有因受其僱用,並同具醫師身分,而對實際醫療應有作 為及健保請款依據,亦顯有認識之人曾O榮、鄞O威施行診 療作為而成立者,乃前開移送及公訴意旨,不僅未予提及並 一併追究渠2 人之犯嫌,其起訴書既明示引用曾O榮、鄞O 威2 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OO中醫診所』雖有自費 推拿項目,惟本件由推拿人員進行之推拿係以健保給付方式 為之」云云之證述為證,顯已認定2 人就被告被訴構成犯罪 事實之內涵,即未親自執行醫療作為而仍據以請領健保給付 之事實,均有認識,卻就此由證人曾O榮、鄞O威所實施,
而據指為被告盧俊榮犯行成就之前提基礎事實,全未著墨, 不曾說明渠等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交代是否 係遭被告利用為犯罪工具,遑論對2 人另為偵查終結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均空白)各1 份在 卷可按,即逕自將曾O榮、鄞O威上開本於醫師身分,獨立 就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個別行為內涵,直接歸責為被告盧俊 榮犯行之一部,是證人曾O榮、鄞O威於本案之程序地位及 實體作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就渠等所為證述之發動及內容 ,是否有因而得免於主管移送機關之追究,或實質上居於共 犯地位之利害關係,甚或為歸避可能不利其個人之事實,例 如:依附表、所示病患17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度傳喚到 庭時(後詳述),其證稱如公訴意旨所指,即:全部壓、按 、拍、揉、抖等傷科處置,均為推拿師所為;甚至全未經醫 師親自處置等語者,僅有⑤蔡O穎、⑦王O政2 人(詳本院 卷㈠第212 頁、第219 頁正、反面),而該2 名證人如附表 所示,卻均為曾O榮、鄞O威2 人看診,而非由被告盧俊 榮診治,顯與被告無關(如附表編號⒌、⒎)等情,均非 無疑,則姑不論上開所引證人曾O榮、鄞O威2 人證詞之內 容,客觀上均為敘述並呈現渠個人之看診作為,是否能據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仍有可議;苟以渠2 人前開證述之 內容,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可認為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云云 ,依前所述,渠2 人陳述之內容及動機,既非無疑,其憑信 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免其因自身利害而作虛偽陳 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實體判斷之說明:
⒈基本事實部分-
被告盧俊榮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OO中醫 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有效期間自96年3 月24日至101 年3 月23日止, 又附表所示病患於99年1 月至3 月間,確曾因各該所示傷 病至上開診所就診,嗣被告並以該就診資料,按月分別於99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9 日,及同年4 月9 日,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領針灸治療處置費用、傷科治療處置等費用,而據 承辦人員依各該就醫紀錄,於附表所示日期核付如所示之 金額等情,除據被告盧俊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任職於O O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曾O榮、鄞O威於偵查中證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案卷〔下稱偵卷 ㈡〕第20頁至第26頁)、證人即附表所示病患楊O華、蔡
林O琪、涂O妤、蔡O穎、盧O好、王O政、林O芸、邱O 連、林O評、劉O興、林O吟、陳O婷、施O孝、蔡O菁、 陳O鵬、簡O昌於健保局訪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87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6 頁、第47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正 、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8頁、第79頁、第89頁、第90 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 面、第118 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9 頁正 、反面、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16 頁、第21 9 頁,偵卷㈡第201 頁、第202 頁),證人即附表所示病 患羅O明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訪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㈠ 第28頁正、反面),並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所示病患之民眾IC資料 上傳查詢結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OO 中醫診所病歷表、健保局103 年2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OO中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及病歷表附 卷可稽(偵卷㈠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 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1 頁、 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28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 第19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另公訴及移送意旨雖引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 ,認為:「中醫醫療院所之中醫師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 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法 、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法,得 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偵卷㈠ 第172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指出:「四、至中醫診所之傷科推拿業務, 為中醫師診治病人後,對疾病診斷所開立之推拿處置處方, 係屬醫療業務,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或指示各該 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協助處理。」(偵卷㈠ 第174 頁正、反面),然實際由該署核發之醫事人員證書, 卻尚無此相關民俗調理人員之類科等情,亦據該署100 年10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偵卷㈡第17頁 、第18頁),附此敘明。
⒉爭執事實部分-
⑴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盧俊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指被告 用為實施詐術之行為,係以被告與受僱在上開診所執業之醫 師曾O榮、鄞O威,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各該病患看診時, 均僅對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科處 置之部位,而未親自執行推拿手法,即由未具專門技術人員 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並在病歷表記 載「傷科處置」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偽表示該等傷科處 置,均係由看診之中醫師親自為之,而虛報醫療點數以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該等醫療業務,是否已 經實施適當之作為、其內容是否已達於正當醫療作為所要求 之程度,事涉專業,原不容專憑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各該患 者依一己之評斷為其論據(後詳)。經查,公訴意旨雖以附 表所列17名病患,於各該所列日期前往上址中醫診所就診 之事實,以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依據,惟依一般開業醫師 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特性,及其因業務繁忙而聘僱其他醫 師分擔工作者,原無不以輪班方式,個自獨立對個別之病患 為之,除有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原難期待能就其 他醫師對各該病患具體進行之診療及處置內容,均能有所見 聞,遑論參與。茲依前引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就檢察官如附 表所列病患於各該日期至上址就診者,其看診之醫師各經 整理如附表所示,則其實際由被告盧俊榮執行醫療處置者 ,既僅有①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⑥ 盧O好、⑨邱O連、⑪劉O興、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 O菁、⑯陳O鵬等11人,並各於所列日期就診之事實部分( 即附表〔第㈠欄〕所示)外,就其他日期,及其餘病患⑤ 蔡O穎、⑦王O政、⑧林O芸、⑩林O評、⑫林O吟、⑰簡 O昌等6 人前來看診部分,既為證人即受僱醫師曾O榮、鄞 O威所為(即附表〔第㈡欄、第㈢欄〕所示),客觀上已 難認其診療作為係被告盧俊榮所能掌握,復未據檢察官舉證 證明被告盧俊榮就該2 名醫師各自所為之處置內容、有無親 自進行上開傷科處置之醫療作為,抑或果有悉數推由推拿師 為之等事實,已有主觀之認識及意欲,是前揭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之指述,自應認為不能證明。
⑵次就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各該病患於偵查中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為據,指稱被告盧俊榮為各該病患看診 時,均僅對病患進行觸診、標示應進行按、擦、揉、抖等傷 科處置之部位,而未親自執行推拿手法,即由未具專門技術 人員資格之推拿人員執行後續且主要之推拿手法云云,除據 被告盧俊榮堅稱:伊為各該病患看診時,確已親自執行上開
手法之傷科處置,就後續由持有民俗療法受訓合格證照之推 拿師所為者,則係附加之服務等語以否認犯行外,茲以上開 包括公訴意旨所列之按、擦、揉、抖等傷科處置手法,及其 他相關之醫療作為,事涉專業,原無從僅憑不具醫療專業知 識之患者,妄加定義評斷,猶無從據以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是本院為求精確、慎重,避免因欠缺專業認識而誤判其 事實,乃先行諭令並安排被告盧俊榮,及證人曾O榮、鄞O 威等3 名曾為附表、所示患者看診治療之醫師,於準備 程序期日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病患主訴之各該身體部 位,實際操作包括上開所列按、擦、揉、抖在內之傷科處置 手法,並囑託高雄市中醫師公會指派合格、適當之鑑定人, 到場確認渠手法無訛,並以不同角度、位置,同步錄影記錄 ,繼於審判程序期日傳喚前述各病患到庭再為證述時,以播 放方式提供呈現上開由被告盧俊榮等醫師操作,並經鑑定人 確認其處置手法之錄影紀錄,以為辨識及對照敘述之基礎後 ,既經前述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盧俊榮負責診治之證人① 楊O華、②蔡林O琪、③羅O明、④涂O妤、⑥盧O好、⑨ 邱O連、⑪劉O興、⑬陳O婷、⑭施O孝、⑮蔡O菁、⑯陳 O鵬等11人,均證稱被告盧俊榮看診時,確曾實際施予上開 如錄影紀錄所示之傷科處置作為等情,衡其證述,較諸此前 於偵查中或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訪談時,在渠對於上列 醫療專業作為欠缺具體認知之情形下所為證述,顯然較為可 採,堪信為真。
⑶至於被告盧俊榮就前開對各該病患施予傷科推拿處置作為所 持續之時間是否相當,及其嗣後提供由推拿師另行施予之推 拿作為,是否果如所稱,係於完成正當醫療作為處置以外所 提供之額外服務,因事涉專業及個案情節之醫療裁量判斷, 除有具體事證可認其作為不足,或有其他不當情事外,原非 他人所能妄加指摘,另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他相類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既援引中央健康 保險局100 年10月7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 10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明揭:「中醫傷 科治療手法是否定有合理(如每次最少施作幾下或幾分鐘) 之治療時間乙節,按醫療服務之深度、強度,應視個案依臨 床常規斷,行政院、衛生署或本局不會依次數或時間規範中 醫傷科治療之合理性」、「有關研訂中醫傷科手法之治療合 理時間乙節,經查『中醫總額支付委員會』雖曾研議訂定中 醫傷科治療合理時間,惟目前尚無具體共識」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茲檢察官既未據提出其他具體之判斷依據,而遽以
被告前開親自施行推拿等傷科處置行為之時間長短資為指摘 ,亦屬無據。衡情,依附表所示,以本件案發時,中央健 康保險局就醫師進行前開傷科處置作為,所提供每筆約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給付,依一般社會交易、對價行情,並對 照醫師之專業能力、合理報酬,若以坊間常見單純提供按摩 、抒壓服務,而欠缺醫療專業證照及效果者,其每小時之服 務費用,尚且可達數百元,甚至數千元之譜,則其由專業醫 師針對診斷結果而施予之治療手法,果能對症下藥、恰如其 分,則縱其客觀上僅歷時須臾片刻,就其專業作為與請領之 醫療給付間,要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並為雙方於契約訂立時 所不能認識之情事,自無從據此即認有實施詐術之行為,猶 不因其經醫師處置完成後,是否另行附加其他額外之推拿服 務而有異。
⑷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其他指述及立證 ,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盧俊榮犯公訴意旨指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而請求改判,既未舉出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均99年) │虛報點數及取得健保醫療│
│ │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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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O華 │3月份:16日、17日及19日 │540點(180x3)540元 │
│ │ │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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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林O琪│1月份: │3000點(200x15)3000元│
│ │ │ 14日、19日、25日、28日 │3000元 │
│ │ │2月份: │ │
│ │ │ 5日、12日、19日、24日、25日│ │
│ │ │ 、28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4日、9日、13日、21日 │ │
├──┼────┼───────────────┼───────────┤
│ 3 │ 羅O明 │2月份:28日 │3000點(200x15)3000元│
│ │ │3月份: │3000元 │
│ │ │ 1 日、2日、3日、4日、6日、7│ │
│ │ │ 日、9日、11日、13日、14日、│ │
│ │ │ 18日、20日、22日、24日 │ │
├──┼────┼───────────────┼───────────┤
│ 4 │ 涂O妤 │3月1日、5日、6日、9日、10日、 │1180點(180x6+100x1) │
│ │ │11日及13日 │1180元 │
├──┼────┼───────────────┼───────────┤
│ 5 │ 蔡O穎 │2月份: │1500點(200x3+180x5) │
│ │ │ 22日、24日、25日 │1500元 │
│ │ │3月份: │ │
│ │ │ 2日、4日、6日、11日、23日 │ │
├──┼────┼───────────────┼───────────┤
│ 6 │ 盧O好 │1月份: │1700點(200x4+180x5) │
│ │ │ 2日、14日、26日 │1700元 │
│ │ │2月份:11日 │ │
│ │ │3月份: │ │
│ │ │ 7日、8日、14日、21日、30日 │ │
├──┼────┼───────────────┼───────────┤
│ 7 │ 王O政 │2月份: │3620點(200x10+180x9)│
│ │ │ 12日、13日、19日、20日、21 │3620元 │
│ │ │ 日、22日、23日、24日、26日 │ │
│ │ │ 、27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5日、6日、8 │ │
│ │ │ 日、10日、11日、13日 │ │
├──┼────┼───────────────┼───────────┤
│ 8 │ 林O芸 │2月份: │3000點(200x15) │
│ │ │ 22日、23日、25日、26日 │3000元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4日、8日、9 │ │
│ │ │ 日、10日、11日、13日、24日 │ │
│ │ │ 、27日 │ │
├──┼────┼───────────────┼───────────┤
│ 9 │ 邱O連 │3月份:8日、10日 │360點(180x2) │
│ │ │ │360元 │
├──┼────┼───────────────┼───────────┤
│ 10 │ 林O評 │2月份: │2200點(200x11) │
│ │ │ 23日、24日、25日、26日、27 │2200元 │
│ │ │ 日 │ │
│ │ │3月份: │ │
│ │ │ 2日、6日、8日、9日、12日、 │ │
│ │ │ 16日 │ │
├──┼────┼───────────────┼───────────┤
│ 11 │ 劉O興 │2月份: │3360點(200x6+180x12)│
│ │ │ 22日、23日、24日、25日、26 │3360元 │
│ │ │ 日、27日 │ │
│ │ │3月份: │ │
│ │ │ 1日、2日、3日、4日、5日、6 │ │
│ │ │ 日、8日、9日、10日、12日、 │ │
│ │ │ 15日、17日 │ │
├──┼────┼───────────────┼───────────┤
│ 12 │ 林O吟 │1月份:26日 │1400點(200x7) │
│ │ │2月份:2日、6日、20日 │1400元 │
│ │ │3月份:2日、4日、9 日 │ │
├──┼────┼───────────────┼───────────┤
│ 13 │ 陳O婷 │2月份:23日、25日 │1400點(200x7) │
│ │ │3月份:1日、3日、8日、10日、29│1400元 │
│ │ │ 日 │ │
├──┼────┼───────────────┼───────────┤
│ 14 │ 施O孝 │2月份:25日、26日 │2500點(200x12+100x1)│
│ │ │3月份: │2500元 │
│ │ │ 1日、2日、5日、6日、8日、9 │ │
│ │ │ 日、12日、16日、18日、19日 │ │
│ │ │ 、23日 │ │
├──┼────┼───────────────┼───────────┤
│ 15 │ 蔡O菁 │3月份: │900點(180x5) │
│ │ │ 20日、21日、23日、26日、31日│900元 │
├──┼────┼───────────────┼───────────┤
│ 16 │ 陳O鵬 │3月份:10日、11日 │360點(180x5) │
│ │ │ │360元 │
├──┼────┼───────────────┼───────────┤
│ 17 │ 簡O昌 │3月份:20日、26日 │400點(200x2) │
│ │ │ │400元 │
├──┴────┴───────────────┴───────────┤
│合計:虛報醫療點數3萬420點 │
│ 詐領健保醫療費用3萬420元 │
└───────────────────────────────────┘
【附表】起訴書所指各病患於所列日期實際就診之醫師┌──┬────┬───────────────────────────┐
│編號│病患姓名│ 就診日期(民國99年) │
│ │ ├────────┬┬────────┬────────┤
│ │ │㈠【盧俊榮】應診││㈡【曾O榮】應診│㈢【鄞O威】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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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O華 │3 月/16日 ││3 月/17日、18日│ (空白) │
├──┼────┼────────┼┼────────┼────────┤
│ 2 │蔡林O琪│ ││1 月/25日、28日│1 月/14日、19日│
│ │ │ ││ │ │
│ │ │2 月/5 日 ││2 月/19日、24日│2 月/12日、28日│
│ │ │ ││ 25日 │ │
│ │ │ ││ │ │
│ │ │ ││3 月/1 日、9 日│3 月/4 日 │
│ │ │ ││ 13日、21日│ │
├──┼────┼────────┼┼────────┼────────┤
│ 3 │ 羅O明 │ ││ │ │
│ │ │ ││ │ │
│ │ │2 月/28日 ││ │ │
│ │ │ ││ │ │
│ │ │3 月/3 日、4 日││3 月/2 日、6 日│3 月/1 日 │
│ │ │ 9 日、11日││ 7 日、13日│ │
│ │ │ 14日 ││ 18日、20日│ │
│ │ │ ││ 22日、24日│ │
├──┼────┼────────┼┼────────┼────────┤
│ 4 │ 涂O妤 │ ││ (空白) │ │
│ │ │ ││ │ │
│ │ │ ││ │ │
│ │ │3 月/1 日、5 日││ │3 月/6 日、9 日│
│ │ │ 10日 ││ │ 11日、13日│
├──┼────┼────────┼┼────────┼────────┤
│ 5 │蔡O穎 │ (空白) ││ │ │
│ │ │ ││ │ │
│ │ │ ││2 月/22日 │2 月/24日、25日│
│ │ │ ││ │ │
│ │ │ ││3 月/23日 │3 月/2 日、4 日│
│ │ │ ││ │ 6 日、11日│
├──┼────┼────────┼┼────────┼────────┤
│ 6 │ 盧O好 │ ││1 月/2 日 │1 月/14日、26日│
│ │ │ ││ │ │
│ │ │ ││ │2 月/11日 │
│ │ │ ││ │ │
│ │ │3 月/8 日、14日││3 月/7 日、30日│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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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O政 │ (空白) ││ │ │
│ │(備註)│ ││2 月/21日、22日│2 月/12日、13日│
│ │ │ ││ 23日、27日│ 19日、20日│
│ │ │ ││ │ 24日、26日│
│ │ │ ││ │ │
│ │ │ ││3 月/1 日、2 日│3 月/1 日、3 日│
│ │ │ ││ 6 日、8 日│ 5 日、11日│
│ │ │ ││ 10日、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