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0號
HLHV,104,聲,1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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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沛肜 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嘉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
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 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甫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 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原規定「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改列在第63條,並將但書規定 刪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係認:「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按除法 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性質上應屬程序規定,從而基於「程 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向法扶花蓮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花蓮分會104年7月8日 法扶花順字第104EU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34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同戶子女 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103年度有薪資所得70,565元,1 02年度有薪資所得90,906元,可處分資產為0;其子女4人10 3年之所得均為0,可處分資產亦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35頁至第38頁),可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且經法扶花 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 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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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