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被上 訴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尚 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完畢等語抗辯,並據以反訴主張依民 法第49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 賠償因其工作瑕疵所生損害之判決,嗣於本院:一、就本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承攬報酬, 而減少之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數額(見本 院卷第5 頁);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性 質為保留款,須至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見本院卷第55頁及 第63- 64頁),均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 開關於保留款部分之陳述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有所誤會,先為敘明。
二、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上訴 人基於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瑕疵,支出修補費 用、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整棟防火門工程、施作面貼 美耐板鋼板門(3種類型共170樘),兩造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 11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8 萬元(營業稅外加)。嗣上訴 人另追加要求伊施作木質防火門(數量各為63樘、1樘及5樘 )、鍍鋅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旗型鉸鏈8樘及維修費等部分 之工程(下與前開施作面貼美耐板鋼板門部分合稱系爭工程 )。伊已於102 年5月1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 15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邱希修驗收,詎上訴人經伊請款 後尚有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含稅)未給付等 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48萬8千855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關於防火門框掉漆部 分,前經伊於102年3月16日修補完成,上訴人經伊通知修補 完成後均未再爭執,更於102年7月15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經 理邱希修完成驗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無法 舉證證明,其亦未曾通知修補,甚且所指瑕疵等項均為其他 廠商所施作,與伊無關;上訴人既已開始營業使用系爭工程 之工作物達1 年,可推證縱伊未依上訴人要求於102年6月27 日偕同進行驗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當日驗收亦未發現有 不合格之情形,更自上訴人開始營業期間尚且可能因耗損或 房客造成其所指稱之瑕疵,此均不應要求伊承擔之。系爭工 程既已於102年6月27日驗收當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 遲於本件起訴後之103 年8月5日始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 疵,主張伊應修補瑕疵,並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1年,爰就上訴人反訴請求 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均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前因系爭工程屬於防火工程之性質,為求開 始營業順利起見,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系爭工程90 %工程款予之以辦理防火工程相關文件,剩餘10%之工程款則 係屬保留款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
格完成且無瑕疵後始得請領,然其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於102年6月27日到場協同進行驗收,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 收合格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 款48萬8千855元。又系爭工程因有門框尚須補漆、修整門扇 下墜,其他廠商無法接續裝設貓眼、門弓器及壁紙損害等瑕 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自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2年之保固責任,然經伊於103年8月5日 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並未如期修補完畢,伊本得依 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瑕疵修補完畢前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另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10% 總工程款48 萬8千855元。伊因修補系爭工程前開各項瑕疵,或因被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計支出112萬8千635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該金額,爰主張以伊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因不 當施作框架噴漆,造成門框框架邊緣壁紙遭噴漆損害,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應予賠償伊因而所受 壁紙損害2萬9千232元等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 其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千232 元 及自反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⑵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萬9千232元及自10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部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本約及追加工 程),除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8萬8千855元未付外,上訴 人就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配合驗收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
㈢上訴人自102 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並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防火門掉漆、掉落、斷裂、破損及門 框不合之瑕疵。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未付之工程款48萬8千855元?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請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 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 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 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 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 8千855元;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未經修補,未 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金額之工程保留款。經 查:
⑴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部分係約定:「一 、(系爭)工程完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工地徹底 清潔乾淨及備齊所有驗收文件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竣 工報告,一切文件齊全後,甲方於10工作日內(不含週六、 日)並依甲方作業程序派員驗收、簽約前之樣品房依甲方指 示裝設。二、驗收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包括必 要拆除、修復及更換,其所需之器具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 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 。四、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與甲方協商期限、乙方於協 商後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則以逾期 違約之規定處理之,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甲方得於催告後 7 日內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其費用在結算工程餘款或保證 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亦應負清償所 有費用之責任。五、乙方於完工時應負責設備開關之標簽張 貼、位置圖示、並應負責現場人員之操作說明及教育訓練。 」(見原審卷㈠第89- 90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倘被上訴 人未於上訴人驗收期日到場會同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上訴 人得逕行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逕行驗收之結果表 示異議或另訂期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
⑵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進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被 上訴人已受通知但於當日並未到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上訴人提出其控制公司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朝公司)當日驗收會議廠商名單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 85頁),然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於 驗收當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結果紀錄外,上訴人既就 其於102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且直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 年8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存有防火門掉漆、掉落、斷裂、 破損及門框不合等瑕疵而要求修補等情不為爭執,並有前開 存證信函及附件即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於103年7月10日清查之 客房房門缺失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 74頁), 足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就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作物即整棟防火門逕行驗收之結果,非如其所稱存 有前揭各項瑕疵而影響營業安全之情,反而係適於上訴人營 業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既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逕行驗 收後受領而使用之,足認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工程款48萬8千85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所請求給付之款項實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及主張以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之損害而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 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 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 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 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防火門掉漆 、掉落、斷裂、破損及門框不合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修 補而未修補,主張減少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同金額之報酬,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額計112 萬8千635元,並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且提 出上訴人102 年5月15日廠商工地事務聯絡單及被上訴人102 年3月12日鼎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前開廠商工地事務聯絡單係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檢附所有防火門60A防火檢驗證明、出廠證明正本一式5份 ,並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現場防火門認可標籤張貼,以 行付款流程等語,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傳真回覆稱倘未於當日
16時前收得上訴人90% 款項則無法辦理上訴人前開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函文除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所報價之款項外,於其中說明欄第三項中表 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傳真防火門框部份掉漆事宜 ,敝公司會安排烤漆師傅前去修補並於7 日內完成該項缺失 。」(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上開事實均發生於上訴人10 2年6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之前甚明。
②上訴人自承未能提出103年7月10日前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其提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 出之費用證明即訴外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7 月14日及10日所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15- 216頁) ,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云云。然上開報價 單係於上訴人102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 後近1 年後所製作,而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102年6月27日逕 行驗收合格,其僅提出於103年7月10日清查系爭工程工作物 客房房門缺失檢查表(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依首開說明 及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後 或完成時經過1 年後始發見瑕疵,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請 求給付瑕疵修補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者,亦無理由。 ⑷據上,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27日經上訴人逕行驗收合格完 成,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 8千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其因修補瑕疵而 支出費用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云云,自不 可採。
㈡反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除得依法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見 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因不當施作框 架噴漆,造成門框框架邊緣壁紙遭噴漆損害,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予賠償壁紙損害2萬9千232元 ,並提出訴外人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
公司)安和分公司102年6月19日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 217頁)。惟查:
⑴安得利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雖載明為上訴人走道門框外牆壁 紙重貼工程之報價,然該公司本身即為承攬上訴人關於壁紙 、窗簾部分工程之廠商,有上訴人之控股公司晶朝公司102 年6 月27日驗收會議廠商名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 安得利公司上開報價單所指壁紙損害部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所為,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7日驗收時,安得利公司已開立該報價 單,可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壁紙損害部分應於當時已經知悉 ,上訴人卻遲至103年8月22日才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壁紙損害(見原審卷㈠第80頁),依前開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⑶據上,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2萬9千2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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