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仁烈(王福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素貞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家訴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王福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通知其於收受通 知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經訴訟代理人李捷陳報王福全業已死亡,原法院於103年4月 10日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陳報王福全之死亡證明 書或證明文件,繼承人是否承受訴訟並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15萬元,該通知已於103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李仁烈並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上訴人李仁烈逾期迄未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15萬元,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期限內向原審呈交上訴人王福全 死亡證明及願意承受訴訟申請。抗告人因生活困難一時無力 籌集15萬元上訴裁判費,也已按規定向法院遞交免或緩交上 訴費之申請書,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王福全」於102年4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訴訟,確認對李德揚之遺產有繼承權,並請求遺產回復 分割,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王福全房屋及其他財產1千 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 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52、53頁) 。經「王福全」具狀提起上訴,然未繳上訴裁判費,經原 法院於103年1月10日裁定命「王福全」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15萬元,經「訴訟代理人」李捷在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上說明「 王福全」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仁鐸」業已死亡(見原審卷 第81頁)。原審遂於10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王福全」於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1、王福全之死亡證書或死亡證 明文件、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住居所 ,並陳報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或訴之追加或變更,另請查報 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2、李仁鐸之死亡證書或死亡證明 文件;3、繳納上訴裁判費15萬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5月13日送達予「訴訟代理人 李捷」收受(見原審卷第103頁)。
(二)「抗告人李仁烈」於103年5月26日以其名義提出王福全死 亡證明(見原審卷第91頁)、李仁鐸死亡證明(見原審卷 第92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3、94頁)、王福全 之繼承人共同委託李仁烈進行訴訟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5 頁),並陳明「承受訴訟及變更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聲明,李仁烈身分證及委託李仁烈進行訴訟代理的聲明。 聲請免或緩交上訴裁判費的聲請書。」(見原審卷第90頁 )。並另提出「免或緩交上訴裁判費之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96頁)。又原裁定既係裁定駁回李仁烈之上訴,李仁 烈自有提起抗告之權,合先敘明。
(三)原審雖以「抗告人李仁烈」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0 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仁烈」為大陸地區人 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關聲請訴訟救助,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解釋上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細究「抗告人李仁烈」於103年5月 26日提出之「免或緩交上訴裁判費申請書」,內容載明: 「因家庭生活困難,難以籌集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特向貴院申請免或緩交上訴裁判費。」前開書狀上之 用語雖未使用「訴訟救助」之字眼,然探究其真意,非無 聲請訴訟救助之意,當不能僅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尚難 因其文字、用語與臺灣地區法律稍有歧異,即置前開聲請 書為不顧。嗣抗告意旨再次陳明:「抗告人因生活困難一 時無力籌集15萬元上訴裁判費,也已按規定向法院遞交免 或緩交上訴費之申請書,請法院依法裁判」,益徵抗告人 應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
(四)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該 管保甲長及佃農等具狀敘明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資力,原 法院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予以裁定,遽以 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自屬 不合。」(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 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 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 聲請訴訟救助,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 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 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免或緩交 上訴裁判費之申請書」即係聲請訴訟救助之意,則在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對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第 一審法院當不能以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 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原審未予查明前開聲請書是否為聲請訴訟救助 之意,並待管轄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駁前,遽認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另是否 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亦應一併注意及之。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抗告人李仁烈 」所提出之蚌埠市禹會區秀水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文 件(原審卷第91頁),「原告王福全」早於100年9月27日即 已死亡,卻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提起訴訟,亦即「原告王福 全」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起訴,不生承受訴訟 問題,原裁定未予詳查「原告王福全」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 ,於判決後逕認「上訴人李仁烈並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逕列「李仁烈」 為「上訴人」,且註明為「王福全之承受訴訟人」,裁定將 上訴駁回,而非以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為理由駁回,程序上 更難認於法無違,原裁定於法亦有未合,本院仍應將原裁定 廢棄。遑論當事人能力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判決之適法性亦 非無疑。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