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6號
HLHV,104,上易,2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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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蘭妹 
被上訴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錦樟,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9 日變更登記為佘陳金蓮,有花蓮縣儲蓄互助社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及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58頁),經其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月英前於88年8月9日以訴外人即其配 偶鄧豐敏、其母林美蘭、訴外人王朝俊顏華鶯及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伊當時僅因同事情誼,為使黃月英湊足被上訴人要求之 連帶保證人人數,遂於借據上簽名,實無為黃月英借款債權 連帶保證之意思。黃月英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 花蓮地院89年度促字第562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並 未受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已罹 於債務保證之時效,然被上訴人仍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財 產而為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因執 行未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即花蓮地院93年4 月29日花 院廣九十一執義六六九一字第147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執以對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鎮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 合稱系爭執行土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伊本無意就黃月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連帶保證 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伊自不存在,且依新修正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應列於主 債務人之後,從而被上訴人應先向黃月英之配偶鄧豐敏、其



母林美蘭催討債務,所得不足清償部分始得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求償,被上訴人怠於為之,逕向伊請求,不符正義與比例 原則。又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5 月24日止,已按月自 訴外人即伊當時任職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薪資中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合計已 給付6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花蓮地院就伊之存款而為 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系爭執 行土地價值及伊存款債權金額合計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清償及查封 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66萬5511元, 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並 自9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之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 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66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執行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89年間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 送達予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亦因伊前於89年間所為請求而 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項,均未舉證以實,自不可採。上訴 人為主債務人黃月英之連帶保證人,本為連帶債務人,依民 法第273 條規定,伊自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請求順序先後或清 償順位之問題。又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關於一般保證人之先 訴及檢索抗辯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者,伊並非銀行法規定之銀 行或金融機構,上訴人保證債務所擔保黃月英之主債務亦僅 為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黃月英於88年8月9日借款80萬元,而邀同上訴人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部分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名。嗣因黃月英屆期未清償, 被上訴人即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 人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與王朝俊顏華鶯、林美蘭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2400元,及自 8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 8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後,尚有66 萬5511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 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並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經臺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花蓮地院執 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66萬5511 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 塗銷系爭執行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其並無為主債務人黃月英保證之意,且未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債務保證 之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不存在。惟查:
黃月英前以鄧豐敏、王朝俊顏華鶯、上訴人及林美蘭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8月9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上訴人於88年7月27日親自於該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用其印章等情,有該借據可 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於本院 稱其當時已知悉係為擔任黃月英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 當時黃月英夫妻有能力清償借款,不知道保證人須於主債務 人無力清償時承擔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該 借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載有借款約定條件之 內容,其中特約條款並約定:「⒈違約:有不按期攤還本金 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經 本社(即被上訴人)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絕無異議。」上



訴人既自承其知悉擔任黃月英之連帶保證人始至被上訴人處 簽名,其再主張並無為黃月英借款債務而為保證之意云云, 即無可採。
⑵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嗣以黃 月英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再執以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因執行未果 ,花蓮地院於93年4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除有系爭債 權憑證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8- 2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691號執行事件全卷(見原審卷 第45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關於 本件黃月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因其聲請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債務保證之時效云云(見本院卷 第8 頁),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合法送達云云,而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業經銷毀一節,有花 蓮地院103年12月2日花院美非速89促字第5620號函覆原法院 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已無從考證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 ;然其於黃月英借款借據上所填寫之住址即○○市○○路00 號為其戶籍地,於92年間遷出該址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 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仍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被上訴人 先於9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始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等情,衡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之反對解釋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 行未果後,經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可見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僅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審酌,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辦 理借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伊清償責任應列 於主債務人黃月英、其配偶鄧豐敏及其母林美蘭之後,另伊 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5 月24日止,已按月自其於門諾醫 院薪資中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 系爭執行土地及存款,合計其價值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金額,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
⑴被上訴人並非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有其花蓮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自不受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既為黃月英對於被上訴 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上訴人以其於借據簽名處係列於主債務人黃月英及其配 偶鄧豐敏、其母林美蘭之後,主張所負之清償責任亦應列於 該三人之後,實無所據。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門諾醫院之薪 津明細,主張曾扣繳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 ),然上訴人早於85年間起即有按月自其薪資定額扣繳金錢 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有上訴人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事件(即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01號)卷宗所附之薪津明 細可憑(見該停止執行事件卷第11- 20頁),難認上訴人所 指按月扣繳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清償主債務人黃月英之借 款債務,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⑵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 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 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 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 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執 行土地及存款,合計其價值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 為由,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執行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依前開說明,實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依 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



件存有超額查封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土地於103年6月24日所為之查 封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 在,然本件既有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上訴人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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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