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莊新榮
上 訴 人 李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耀輝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視同上訴人 邱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萌芬
被 上訴人 柳好美
輔 佐 人 柳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位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視 同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 地 號土地,及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 地,始能出入及利用機械耕作,而有開設通行道路之必要。 惟上訴人莊新榮、李麗鳳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通行權存在,並 否認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方案所示部 分為既成農路。則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及視同上訴人邱黃素華、國有財產署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通行權,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通行之處所 為如附圖C方案所示,即分別經原審共同被告邱黃素華所有 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 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莊新榮、李麗鳳所共有000 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此雖非上開規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但理論上應為一致 之判決,為避免割裂判決通行道路之一致性,防止通行處所 兩歧之問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案雖僅莊新榮及李 麗鳳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邱黃素華 、國有財產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邱黃素華、國有財產署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邱黃素華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需 可供大型農耕機具(耕耘機、水稻撥種機)及搬運車進出, 因該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視同上訴人邱黃素 華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同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對外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巷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邱黃素華 所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分別 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6.03平方公 尺、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但 各自答辯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 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式,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邱黃素華則以:附圖所
示A、B及C案三種通行方式,其均可接受。
(三)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以如附圖所示B案通行方 式,雖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通行距離最短,惟所經部分 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農地共用之灌溉溝渠,以此種通行 方式,該共用灌溉溝渠勢必須重新設置,影響甚鉅;如以如 附圖所示C案通行方式,該通行路徑雖非直線最短距離,惟 該處有既存農路,藉此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 部分面積分別為90.6平方公尺及36.35 平方公尺、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6.0 3平方公尺、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C案部分面積2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確有必要 ,且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四、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另補充陳述 略以:原審所採C方案通行方式,非直線進行,故非最短距 離,且因通行處所並非全部在灌溉溝渠之同側,故被上訴人 通行必須跨越灌溉溝渠,而於跨越處(即通行000 地號土地 部分)搭建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橋樑,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 之方案。況自地籍圖觀之,被上訴人亦得沿同段000 地號土 地直線通行至臺東市○○路0段000巷道路(E方案),該筆 土地為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灌溉溝渠用地(地目:水) ,實際上卻未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被上訴人以此方式通行, 不僅無須變動灌溉溝渠現況,被上訴人不用搭建跨越灌溉溝 渠之橋樑,且受影響者僅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 筆土地,通行 總面積亦僅260.16平方公尺,遠較C方案361.82平方公尺為 小,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所採並非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上訴人依法無容忍之義務。其等 優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B方案通行,倘認B方案非屬最適宜 之方案,則主張應依E方案通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臺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標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或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於臺東市○○段00 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不同意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之主張,另 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提出新通行路線E方案,於原審訴 訟期間並未提出供原審法官併予納入裁判考量,且非為對全 部鄰地損害最小之處,無法同意其所提之E方案。(二)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主張E方案雖得一併解決鄰地無通路 之情形,惟袋地通行權應係針對被上訴人袋地而言,倘為一 併解決鄰地通行使用問題,應係道路主管機關徵收土地開闢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其道路性質係具公法上公用地役 關係,與私法上可能請求之權利保護性質不同。E方案路寬 僅2.5公尺(B、C方案為3.5公尺寬),現況為種植水稻, 依此通行除須將地上種植作物騰空外,且路徑曲折且非為直 線距離,亦非為鄰地用路人習慣,由該土地地目編定為「水 」,附近土地地目編定為「田」,四周皆無排水設施,可知 000 地號土地原先係規劃為排水溝或灌溉溝渠之設置地點, 倘未來要設置排水溝供周圍地使用時,屆時須拆除已鋪設之 道路並另擇通行路線,難謂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被上訴人袋地得以附圖A、B、C方案或上訴人莊新榮及李 麗鳳主張之E方案通行至聯外道路,其中A、B方案行經路 線相同,僅係路寬為2.5及3.5公尺,雖係直線通行無須轉折 ,惟因其行經土地現況為附近種植水稻之共同灌溉溝渠(即 原審勘驗時之既有土溝),依此方案灌溉溝渠勢必重新設置 。而相較C方案,000 地號土地之既有農路即可通行,雖非 直線通行,但灌溉溝渠無須重新設置,係較符合損害最少之 處所。且經調閱Google街景服務圖資,該既有農路於98年9 月間即已存在至少近6 年供鄰地作為通行使用,周圍鄰地使 用人已習慣經該農路耕作進出聯外道路。基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毋庸變更土地利用現況及不影響鄰地耕作人之耕作、灌 溉與通行之習慣,原審判決所採認之C方案較為適當。六、上訴人邱黃素華對於上訴人莊新榮、李麗鳳及被上訴人主張 之通行方案,均無意見,表示其無意訴訟。其於本院補充陳 述:上訴人莊新榮、李麗鳳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上,之前確 實只有供人通行的田梗,後來拓寬成照片上之農路(本院卷 第25、26頁),再之後就是本院104年4月21日履勘當時的田 梗路況。
七、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陳述:上訴 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有000 地號土地之原有既成農路,經原 審判決後,竟將該路面刨除,改道影響其他地主。至於E案 原為灌溉溝渠,因農民私自變更水路,然該灌溉溝渠未廢棄 ,依法不得使用。因其有意改作較高經濟價值之作物,希望
有較寬之3.5米道路通行。
八、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 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方案部分土地之必要,且因耕耘機等農業機 械通行之必要,應開闢寬度3.5 公尺農路以供行走,為上訴 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附圖所示之A方案、B方案、C方案,或沿000 地號土 地之E方案,何者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被上訴 人請求通行範圍寬3.5 公尺農路是否必要?茲敘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至6、129 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憑(原審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85至86、88至96頁) 。是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且 此一情事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為使無法通行於 外之000、000地號土地,得與鄰近公路為適當聯絡而為通常 之使用,依法自應許其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42號、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最近聯外道 路為現編為臺東市○○路○段000 巷巷道(按該巷道位於台 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其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種植水稻及將來改作高經濟價值作物,具有大型耕耘 機及搬運車進出之需求,主張自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000 及 000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沿000地號土地南端邊界往東北向斜行,至上訴人莊 新榮及李麗鳳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西,沿上開0
00地號土地直線向北通行至上開道路,即通行如附圖所示C 方案部分面積361.82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適當 方法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同意此方案);上訴人 莊新榮及李麗鳳則抗辯C方案通行方式非直線進行,非最短 距離,且因通行處所並非全部在灌溉溝渠之同側,尚需搭建 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橋樑,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另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用地,現遭人占 用種植水稻,可利用該土地直線向北通行至公路(E方案) ,通行面積260.16平方公尺土地,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適當方 法,兩造互有爭議。經查:
⑴兩造各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中A、B方案直線行經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A方案路寬2.5 公尺、長 度103.23公尺,通行面積約為258平方公尺,B方案路寬3.5 公尺、長度103.08公尺,通行面積約為360.78平方公尺;C 方案行經上訴人邱黃素華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向北通行 至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沿上開000地號土 地南端邊界往東北向斜行,至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西,沿上開000地號土地直線向北通 行,連結至○○路0段000巷道,通行之土地面積為361.82平 方公尺;E方案則僅需自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即得連結○ ○路0段000巷道,路寬約2.5公尺、長度104公尺,通行面積 約260.16平方公尺等情,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 人國有財產署陳報土地寬度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 6頁,本院卷第8、133 頁)。是從通行土地面積觀之,由A 方案或E方案通行至北側公路,較B方案或C方案通往公路 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小;自通行長度觀之,由A方案或E方 案通行至北側公路,亦較C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為短。另審 酌512、52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原審卷第4至5頁),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土地僅欲供農作使用 ,則以路寬2.5 公尺為通路(詳如後述),已足供農業機械 車輛通行,是A方案或E方案通行之寬度已符合被上訴人農 用通行之需要。再依通行之路徑觀之,倘依A方案、B方案 或C方案通行道路所經土地筆數多,該等方案行經之土地現 均種植稻米,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88、89 、92、94至95頁之勘驗現場照片),如通行上開土地將因種 植面積減縮,影響土地之經濟收益,實非適宜通行之處;另 C方案中被上訴人000、000地號土地北行至000、000地號土 地後,需沿000地號土地南端邊界往東北向斜行,至000地號 土地交界處,再轉西,沿000地號土地直線向北通行至公路
,非屬直線距離,且行經之土溝現為附近農田灌溉用之溝渠 ,倘將該土溝部分填土施作通行道路,該灌溉用之溝渠必須 重新挖設,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東地政事務 所104年4月30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93 至95、107頁)。反觀E方案通行之000地號土地,目前雖為 第三人無權占用種植稻米,非屬現時適宜之農路樣貌,然該 地目前並無使用開發計畫,且供作通行並無困難之處,亦經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 33頁),該地通行雖非完全筆直之直線,然並無難以通行之 直角轉折,其地貌亦得藉由舖平整地等方法使之適於通行。 又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屬周期性稻作,待收割後即無農作物 損害之因素及騰空地上作物衍生之賠償問題,況該土地上之 現占有人既為無權占用,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本可加以排除占 有後,交付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可一次解決周圍鄰地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袋地之通行問題。故按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比較後 ,E方案通行土地較其他方案所造成土地利用之損害程度最 小。
⑵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C方案行經之上訴人莊新榮及 李麗鳳之000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通行,於原審判決後遭上 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刨除,上訴人邱黃素華亦稱:000地號 旁之土地(鄰近000、000、000 地號一側)以前只是供人通 行的田埂,後來才拓寬為原審103年6月履勘時之農路,之後 又回復為本院104年4月履勘時之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可知000地號土地上確實曾設置農 路,惟據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稱:那條路係為供後方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進出修補水泥柱、鋼樑等物而鋪設之簡易便 道,存續時間大概有1、2年,目前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參以被上訴人輔佐人自承:現 場並沒有農路,長久以來使用農機通行他人農地都有紛爭, 所以會一直改道,有時會走不同路線進去,不是固定在同一 片稻田進去,都是要利用土地沒有農作物的空檔進出,所以 並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32 頁正背面), 可證000地號土地上曾有之農路,非供長久習慣通行之既有 農路,即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係私人之通路。復參以被上 訴人提出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農路照片(本院卷第25、26 頁),可知該農路係以泥路堆疊整平,並非固著之設施,如 欲改變現狀,將土地移作農用,顯非難事,而本院履勘現場 之時,000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現保留部分供人行走之田梗 外,其餘均已移為稻作使用(本院卷第88頁),即知此非恆
久之設施,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C方案行經 之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原有農路為附 近農地所有人農業機具慣常通行之路線,洵非足採。 ⑶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雖又主張000地號土地未來可能設置排水 溝或灌溉溝渠,而拆除通行農路或需更改灌溉溝渠位置,難 謂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惟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就000地號土 地既無使用計畫,法院即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 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或鄰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 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自難據 上開假設之情事,認000地號土地E通行方案,非屬適宜、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況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固為水 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為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並未託交農田水利會管理,自應由該署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辦理,而000地號土地附近之農 地已有引水灌溉用溝渠(土溝)之設置,現況無灌溉用水之 虞,未來是否有於000地號土地重新佈設溝渠(土溝)之必 要並無預見可能性,縱然有施設溝渠之需求,亦非不能在溝 渠之上舖設通路供附近農地通行連結至最近之○○路0段000 巷道,是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⑷綜參上情,本院審酌通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C方案所經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既成農路,所使用之土地長度、寬度及面積 較多,會損及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 已設置之灌溉溝渠(土溝)必須重新挖設,而A方案或B方 案雖係直線通行,亦會造成000、000、000、000、000 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及必須另行挖設灌溉溝 渠(土溝);反觀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提出之E通行方 案通行土地僅000地號1筆國有土地,所使用之土地長度、寬 度及面積較少,而土地寬度2.5 公尺已足供農業機械車輛通 行,且無開闢農業機械通路之困難,亦可收取通行償金,有 效利用閒置之國有土地,是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所提出通 行000地號土地之之E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且最適宜 之通行方法,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袋地通行道路之通行範圍寬2.5 公尺農路,已足供 被上訴人種植作物之農業機械通行使用: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同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 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
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 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 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欲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希望路寬達3.5 公 尺,使耕耘機等機具可行走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000及000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性質為農田,現作為種植水稻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5頁)。而袋地通行權既在解 決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以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 之通常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及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0.450543公頃(2519.12+1986.31=4505.43平方公尺 ÷1 0000),足見被上訴人經營之農業,屬小農制,並非大 規模之農場經營,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依農地農用之 原則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則進行耕種之農用如耕耘機、插 秧機、割稻機等機械車輛倘得通行進入000及000地號土地, 即已足夠供被上訴人000及000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並無供 其一般車輛出入之必要。又依上訴人莊新榮所提出各廠商農 業機械產品(機型)型錄,可知農業機械可分為大型、小型機 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廠牌不同機型機體( 機身)全寬亦有不同,割稻機、水稻(小麥)聯合收穫機、插 秧機、曳引機、蒜頭播種(收穫)機、築埂犁田機、落花生採 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5公尺以下者,且非少數, 此有國內重要農業機械規格及廠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使用之中型耕耘機寬度 超過2.5公尺(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農機既為被上訴人 所租用(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非不得改租用其他廠 牌或機型取代,堪認關於通行範圍之寬度2.5公尺之農路以 為足夠。衡諸上情,自無由以耕耘機寬度之考量而恣意擴張 通行權範疇,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應開闢寬度3.5公尺 之農路,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 ,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種植高經 濟價值作物,希望路寬達3.5公尺,使耕耘機等機具可行走 部分,顯已超過其通常使用之範圍,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方法,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本院認依
E方案通行000地號土地,可兼顧被上訴人通行之需要,並 使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應為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審 判決附圖C之通行方案,無可維持。上訴人莊新榮及李麗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間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惟被上訴人在 第一、二審之起訴及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分別為伸張 或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