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6號
HLHM,104,聲,106,2015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良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 年度原訴字第26號部分,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7月2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