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江金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7月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 7 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與事實不符,更別說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調查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 年9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裁定法院於104 年3月27日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04年5 月13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經提示上開裁定書予抗告人,以 其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問其當日執行有無 意見時,閱畢答稱:沒有意見,希望能勒戒成功等語,檢察 官即於當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因而入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下稱臺東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事實,有上開裁定、訊問筆錄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103 年9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 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嗣經臺東勒戒所評分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5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6筆」計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 分,是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 因子評定0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4分:多重毒品濫用 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檳榔」計4分、使用 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 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 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0 分。故上開⑴⑵⑶之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 因子共計7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4年6月17 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㈢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上開內容,係由具醫學專 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與 被告親自面談後,綜合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所得,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法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 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至明。被告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 專業性,空言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其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