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重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重惠前於民國96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後經同署 檢察官註銷前開指揮書,改以101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之3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惟原判決沿用,且該署執行檢察官 於該案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本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5月6日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7043號感訓期間不得折 抵本案有期徒刑函辦理」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之3所執行之 指揮,顯係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上述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誤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6日東檢 玉丙99執緝186 字第7043號函以受刑人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 犯罪日期為94年5月16日至95年4月23日,本案槍砲等罪之犯 罪日期為96年7月底至同年8月10日、98年9 月初某日,認感 訓期間不得折抵本案有期徒刑,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換發指揮書。然受刑人觸犯持有搶枝罪,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執字第44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故受刑人依檢肅流氓條例 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感訓折抵刑期,原經該署准許,可證明本件是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前開 案件裁判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本案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顯然有誤。爰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 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 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如係定應執 行刑之聲明異議,應向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 受刑人廖重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各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執更壬字 第17號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刑期自99年10月12日起算。嗣 受刑人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向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原起訴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留置、感訓處分折 抵有期徒刑之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依照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 月25日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 2937號函及104年5月6日東檢玉丙99執緝186字第7043號函, 先後換發101 年度執更壬字第17號之2、101年度執更壬字第 17號之3 指揮書執行,所執行之裁判仍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11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是依前開 說明,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未將上開留置、感訓處分日數 折抵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7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自應向 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受刑人 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