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HLHM,104,原選上更(一),1,201507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華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
、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成係民國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余華新張順成之配 偶。古汪曉鳳、胡美蘭余梅花等三人均設籍於臺東縣○○ 鄉,均為前開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具 有投票權之人。張順成意圖當選,余華新亦意圖使張順成當 選,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余華新亦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 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 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古汪曉鳳(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 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合,余華新在 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古汪曉鳳(2,000元經古 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2,000元供偵辦人員查扣) ,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立即搭 車離去。
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 犯意聯絡之余華新,至胡美蘭(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 呂紹輝位於同縣○○鎮○○路00號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付 2,000元給胡美蘭(2,000元經胡美蘭花用500元,事後另行 補足金額為2,000元後,提供給偵辦人員查扣),請胡美蘭 投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之同意,而收受賄款。



余華新於101年11月間,即投票日前某日上午,前往余梅花 位於同縣○○鄉○○村○○0○0號住處,在該屋門口,交付 1包塞有1張千元現金紙鈔之檳榔給余梅花,因余華新於此之 前,已對余梅花拜票請託支持張順成,而以此默示方法,要 求余梅花投票支持張順成。然余梅花自覺不妥,僅取檳榔1 顆食用,其餘以搖搖手方式婉拒,而未收取該千元現金紙鈔 ,由余華新自行取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共同調查後,分別移送該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 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 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 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 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同被告在本質上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 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 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 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 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 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 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 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 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 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本件證人古汪 曉鳳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雖未經具結,惟其既非以證人之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 ),自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古汪曉鳳於 前開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明確供稱101年10月27日與被 告余新華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 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 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 成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 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67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 面、14頁反面),而101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新華同車之駕 駛是否為被告張順成,又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本院審酌證人古汪曉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是在101 年12月7日,於原審作證時間則為103年3月13日,檢察官偵 訊時距離前開犯罪時間較近,是在記憶較新鮮且較無人情或 心理壓力之情況下所為,依常情而言應與事實接近;而於原 審作證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衡情較易對被告有所顧忌、 同情或有串謀之情事,參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庭審理 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第一 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有伊 ,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正面),及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作證時雖翻異前 詞,惟仍一再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都是出於伊 的自由意志,檢察官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偵卷一第28、30頁所載「是由 張順成余華新去我們碰面的地點」、「當時張順成在車上 ,所以張順成有看到余華新拿錢給我」確實為伊所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且證人古汪曉鳳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是由張順成的太 太余新華親手拿賄選之2,000元給伊的,當時張順成在車上 ,所以張順成有看到余新華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0、 35頁),足認證人古汪曉鳳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胡美蘭、余梅 花、巫里胡美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著有明文。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余梅花、余忠 勇、邱文忠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古汪曉鳳與余梅花於調查筆錄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惟證人古汪曉鳳業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調查站詢 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調查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 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 則,衡酌其等與被告余華新各有多年同事情誼,且其等調查 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 擾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是證人古汪曉鳳、余梅花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乙、 壹、一、㈡⒊、㈣⒏所述),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余中光余忠勇邱文忠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余中光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 余忠勇邱文忠均未於原審到庭作證,而其等於調查站詢問 中之證述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均認 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 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 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巫



里關於其有親聽胡美蘭告知被告2人曾對胡美蘭交付賄賂之 陳述,就被告2人有無行賄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然有關證人巫里親聽胡美蘭描述其接受行賄過程部分 ,係巫里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 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五、另扣案古汪曉鳳提出之賄選贓款2,000元(見偵一卷第90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係屬物證,非屬於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 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 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 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本案扣案之賄選贓款2,000元,係古汪 曉鳳於10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陳明願意自行繳交予檢察 官查扣後,由檢察官當庭予以查扣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29頁),顯係檢察官合法扣押所得,且與本 案被告2人是否有以2,000元對古汪曉鳳賄選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除前開爭執證 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余梅花余忠勇邱文忠於調查站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認前開扣案古汪曉鳳提出之賄選贓款2, 000元無證據能力外,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 、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行求賄 賂之犯行,被告張順成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給這幾個人生日 禮金及慰問金之事,伊太太余華新古汪曉鳳碰面時,不是 伊開車載余華新過去,伊既不在場,也不知情;胡美蘭部分



伊當時有陪余華新前往她住處,並瞭解她的身體狀況,因伊 先前有吃藥,身體不舒服,就先行離開到車上休息,不知道 有贈送慰問金的情形,事後余華新也沒有跟伊提起,直到調 查站到家裡搜索並將余華新移送到調查站及地檢署,余華新 才將這事情告訴伊,伊非常驚訝余華新贈送的生日禮金、慰 問金被扭曲成賄選買票,伊與余華新平常都有為民服務,並 向至親好友贈送生日禮金及慰問金的情形;至於余梅花部分 ,伊不在場也不知情,也沒有意圖請余華新去做這種事云云 ;被告余華新則辯稱:有關古汪曉鳳部分,以往因伊跟她同 事,以前就有贈送生日禮金及慰問金的情形,當時在車內的 司機是伊表弟余永仁,還有堂姐余金英、娘家媽媽,他們知 道伊要贈送生日禮金給古汪曉鳳,伊先生張順成不在場;余 梅花部分,伊跟她同事30幾年,情同姊妹,伊等贈送生日禮 金就像家常便飯一樣,也常常出去吃飯,那天是因余梅花生 日快到了,伊要拿生日禮金給她,她說現在是敏感時期不用 了,伊話都還沒有講完,她就離開了;胡美蘭為伊等同一個 教會之教友,伊等常常聚會,也常常一起做禮拜,所以對她 很熟識,互動蠻高,因她是單親的老人家,伊等去探望她時 ,不好意思空手去,就拿慰問金,買補品給她,她也很感恩 的接受,這不是到了選舉才做的舉動,這是平常就有的互動 ,不是買票賄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㈠起訴書所載行賄古 汪曉鳳部分:張順成並未與余華新同行,亦未與古汪曉鳳碰 面,故張順成未對古汪曉鳳行賄,且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 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張順成涉及對古汪曉鳳行賄之犯罪事 實;余華新古汪曉鳳為在○○鄉公立幼稚園任職時之同事 ,余華新以往即有於中秋節日、古汪曉鳳及其配偶余中光生 日之際,宴請古汪曉鳳一同餐聚、致贈生日禮品或禮金,此 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致贈 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故本件致贈 禮金實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與選舉無涉。㈡起訴書所 載行賄胡美蘭部分:證人胡美蘭因為本件被訴涉犯投票行求 賄賂罪之對向正犯,且其與至親等人與被告之選舉對手陣營 關係匪淺,故其供述本已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且其指訴內 容前後不一,並有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情,顯有重大瑕 疵,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證,故不足採;余 華新與胡美蘭同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關山堂口之熟識 教友,亦曾一同參與家庭禮拜及教會聚會,關山天主堂與海 端天主堂同屬花蓮教區,兩教堂確有一同聚會,故兩教堂之 教友間不僅熟識,且有互相關懷、禮尚往來。余華新係因接 獲教友黃春蓮、胡蓮花之來電,告知渠等與其他家庭禮拜成



員已探望甫出院返鄉之胡美蘭,並要求余華新前往探視慰問 ,余華新始一如以往前往探訪關心胡美蘭,並致贈慰問禮金 ,此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亦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 、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致贈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 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與選舉無涉;又依證人胡美蘭巫里胡美秀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余華新有說到選 舉或投票等相關用詞,而胡美蘭亦明確表示張順成並未向伊 提及請求選舉支持等事宜,姑且不論證人所稱拜託之意為何 ,惟張順成既在車內休息,並未參與位於車後之余華新、胡 美蘭間之對話,亦不清楚渠等對話內容為何,自不得認張順 成與胡美蘭間有賄選之合意。㈢起訴書所載行賄余梅花部分 :余華新余梅花為在○○鄉公立幼稚園任職時之同事,余 華新基於同事關係,跟以往相同於余梅花生日之際致贈禮金 ,此與余華新等人平時於祝壽、婚喪喜慶、生病慰問等場合 致贈禮金、慰問金等拉攏人心之一般交誼方式無違,故本件 致贈禮金實與以往兩人交際常情無違,與選舉無涉;證人余 梅花於調查、偵查階段與余華新乃處於對向正犯關係,故其 指述本已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顯 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證。且觀 諸余梅花之調偵階段之指訴內容,可知兩人乃為巧遇,交談 時間甚短,亦未提及選舉事宜,余梅花僅因接近選舉時看到 金錢而主觀上聯想與選舉相關,然依前述致贈禮金情節,余 華新是否真有行賄之意,或僅是余梅花之誤會,已非無疑, 故其指訴已難驟採。又依余梅花於原審證稱基於同事關係會 互贈禮物、禮金,余華新以往即有在伊生日之際致贈生日禮 金之情形,伊亦有回禮等情,益證余華新之答辯並非無稽云 云。經查:
㈠被告張順成係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 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第11選舉區係指居住 ○○鄉、○○鄉、○○鎮、○○鄉之山地原住民),被告余 華新係被告張順成之配偶,古汪曉鳳、胡美蘭余梅花等三 人均設籍於臺東縣○○鄉,均為前開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 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具有投票權之人,有臺灣省臺東縣議會 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在各投開 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39、94、95、96頁)及臺東縣 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23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97、98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一㈠交付賄賂給古汪曉鳳部分:




⒈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1年10月27日某時 ,伊與伊的先生余中光至臺東縣○○鎮,接伊的女兒補習下 課後,到○○鎮親水公園用午餐期間,余華新分別於下午4 時11分及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伊,並詢問 伊人在哪裡,伊向余華新表示人在外面,余華新在電話中約 伊到○○鎮○○里,後來伊將車停在○○里公車站牌的榕樹 下,與余華新碰面;當時張順成余華新坐在汽車,伊一下 車,余華新就走到伊的車前,拿出2,000元塞在伊的手裡, 要求伊在這次縣議員補選時,要投票給張順成余華新拿錢 給伊時,張順成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且目賭余華新拿錢給伊 ,余華新擔心在臺九線省道路旁會被熟人看見,所以要求伊 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反面,調查卷第120 頁,偵卷一第27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 月27日,伊在○○鄉○○村○○部落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後 ,至○○鎮接伊的女兒補習,後來伊等在○○鎮的親水公園 那邊停留吃便當,剛好要離開時,余華新打電話給伊要約見 面,因為伊剛好順路要回新武呂的路上,就約在德高那邊的 一個公車站牌見面,後來余華新的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 余華新就從副駕駛座下來,伊下車後,余華新就在兩車中間 ,拿了已經摺好的2,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曉鳳,幫忙一 下叔叔,拜託」,伊本來說「阿姨,不要拿啦」,但余華新 說沒有關係後,就馬上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至 105頁、第107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余中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101年11月27日(應為10 月27日之誤載),在龍泉展望會教會上完課後,伊與伊妻古 汪曉鳳開車至○○鎮接補習的女兒,後來去親水公園吃午餐 ,余華新在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古汪曉鳳,相約在○ ○鎮○○里○○00號,即○○里里長戴運連自宅對面公車站 牌大樹下見面,伊等抵達後,發現余華新她們已在該處,余 華新她們是開黑色休旅車,停在伊等車子的前面,後來余華 新與古汪曉鳳2人下車,走到兩臺車中間碰面,伊在車上沒 有下車,余華新的車上有人;古汪曉鳳與余華新談了2、3分 鐘後,就回到車上跟伊說余華新有塞東西在她手裡,伊懷疑 是賄選,伊就跟古汪曉鳳說什麼都不要說,先離開,到家時 ,古汪曉鳳把手裡東西打開,是折了很小的2張千元紙鈔, 古汪曉鳳說余華新有跟她說「拜託、拜託」,伊想應該是選 舉投票給她先生張順成,伊確定是錢以後,就罵伊太太,並 跟她吵架,說夜路走多會碰到鬼;伊當時沒記余華新的車牌 ,但伊記得是黑色韓國現代廠牌的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 一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



,伊有去○○鄉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當天是伊妻古汪曉鳳 載伊過去,中午伊等在親水公園用餐,後來余華新打電話約 在○○鎮○○那邊見面,見面時伊只看到余華新那臺車停在 伊車子的前面,伊沒有下車,只有看余華新從副駕駛座下來 ,沒有看到車裡還有誰;古汪曉鳳與余華新下車碰面後,回 去有跟伊說余華新塞2000元給她,說是拜託選舉的事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證人古汪曉鳳之前揭證述 ,經與證人余中光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參以 被告余華新於調查站詢問中亦供承:伊曾在某日下午,在○ ○鎮○○加油站附近與古汪曉鳳碰面,伊有拜託古汪曉鳳投 票支持張順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調查卷第52頁)。 從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 定。辯護人辯稱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 張順成涉及對古汪曉鳳行賄之犯罪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證人古汪曉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 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 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 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67 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惟依證人古 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證述當日與被 告余華新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在警察單位及檢察官所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 沒有人逼伊說當天張順成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正面)。再者,依其先前之證述,均未證述有何不能清楚看 見被告余華新車內之情形,佐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庭 審理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 第一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 有伊,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正面)。復衡酌被告張順成於原審法院民事 庭審理時自承:韓國現代休旅車(即101年10月27日余華新 所搭乘與古汪曉鳳見面之汽車)平時都是伊在開等語(見原 審民事卷第22頁反面)。足見,證人古汪曉鳳上開於原審審 理中所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順成之詞,不足採 信。
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101年10月27日,伊與古汪曉鳳碰面時,是伊的表弟余 永仁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 的母親余邱玉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被告余華新 於101年12月7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伊曾在某日白天下



午,獨自一人開車從○○鎮北上回○○鄉時,和古汪曉鳳在 ○○鎮○○加油站附近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 卷第52頁);嗣於102年1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則改稱:101 年10月27日,是伊的表弟余永仁(已歿,見原審卷二第32頁 )開車載伊與古汪曉鳳見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正面,調查 卷第71頁)。如被告余華新古汪曉鳳碰面當日,車上駕駛 確係余永仁,依社會正常事理,通常應於接受調查人員調查 之初,即向調查人員陳明駕駛為余永仁,豈有一開始即刻意 隱匿當日車上有人之事實,嗣後再改稱駕駛為余永仁之理。 又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日 ,共計接受4次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未表示當日 除其與駕駛外,另有第三人在車內,迄於被告張順成民事一 審當選無效訴訟判決後,在民事二審審理中之102年11月4日 ,始到庭證稱:伊交付給古汪曉鳳2,000元當日,除了伊和 伊的司機余永仁外,車上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邱 玉嬌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68頁正面) 。足徵被告余華新所辯:在101年10月27日與古汪曉鳳見面 時,係由余永仁開車駕駛,車上另有其堂姐余金英、母親邱 玉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⒌又依證人古汪曉鳳與余中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稱被 告余華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贈與其等生日禮金或禮品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16頁反面),顯見被告余華新 並無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之前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如欲贈與他人生日禮金以表祝賀之意,理應以紅包袋將生日 禮金包裝,並於對方生日當日或屆至前(此應為辯護人所肯 認,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於適當處所交付給對方。然 本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月27日交付給證人古汪曉鳳之現 金2,000元,時間係在古汪曉鳳(生日為10月8日)與余中光 (生日為10月21日)2人之生日後,地點則在大馬路旁,且 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 金包裝(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余華新交付 現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行為,核與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 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余華新及辯護人所辯係贈與古汪曉 鳳生日禮金云云,亦難採信。
⒍被告張順成雖辯稱余華新古汪曉鳳見面時,伊不在場,也 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古汪鳳時,係由被告張順成駕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至現場,且目睹 當時發生之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張順成余華新二人為 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該次補選縣議員之候選人,衡情 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古汪曉鳳之目的,理應知之甚



詳,實難委為不知。被告張順成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自難採信。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順成所參與之縣議員補 選,係在101年10月31日完成號次抽籤,故在該日前,被告 余華新不可能知悉被告張順成之號次,而拜託古汪曉鳳支持 1號候選人;且10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 女理應上學,被告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 所述交付賄賂之行為;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余秀芳 之堂弟,故有不實指控被告張順成之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51頁)。然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民事庭 開庭時,因為已經投票了,所以已經知道被告張順成的籤號 為1號,伊才會講說支持1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面 )。依證人古汪曉鳳所述,其係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 順成之籤號,而將「1號」替換成張順成,此乃證人因事後 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於作證時,將被告張 順成改以籤號代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古汪曉鳳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證稱:伊在94年間認識余華新,彼 此是同事、朋友關係,余華新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民事卷 第68頁即影印卷第13頁),對照被告余華新亦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亦自承「這三位證人都是我過去的好朋友,也是好姊妹 ,古汪曉鳳過去也是我的助理…我們都會像好姊妹一樣互相 往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背 面),足見古汪曉鳳與被告余華新並未交惡,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2人之理。況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區域小,彼此間熟識或 有親屬關係而選舉立場不同之情形,事屬平常。是自難僅憑 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余秀芳之堂弟,即謂證人古汪 曉鳳所述為不實。另被告2人係於101年10月27日(星期六) 交付賄款給古汪曉鳳,而該日本為周休假日,辯護人所辯10 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女理應上學,被告 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所述交付賄賂之行 為云云,核屬誤會。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⒏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另提出胡信德娶媳婦之「喜帖」 、「禮金簿」影本(見本院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第21、 22頁),並辯稱被告張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桃源村活 動中心參與喜宴云云。然對照該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 姓名筆跡,與卷內張順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自難以此逕 認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名;況且,喜帖所載之宴客時間為當 日中午12時,距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為下午4時許,已有數 小時間距,且當時被告張順成實已展露其競選之意圖而進行 相關競選籌備事宜,被告在抽籤前即有隨選民區域而參與民



眾之婚喪喜慶,兼程跑攤拜票亦屬常情;況且,證人古汪曉 鳳、余中光之上開證言尚有101年10月27日16時11分、16分 之「來電顯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供佐證(見偵一卷第 24頁),則本案縱認被告張順成有於當日中午時分參與胡信 德娶媳婦之喜宴,亦不足否定被告張順成有上述於當日下午 4時許開車載被告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 ⒐綜上,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㈢關於事實一㈡交付賄賂給胡美蘭部分:
⒈證人胡美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1年間,有去臺中做復健3 個月,9月份回來臺東,後來在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 ,當時因為伊妹妹胡美秀從臺北回來找伊玩,伊等在伊家中 的走廊聊天,被告2人開車到伊家中,並走到走廊跟伊等聊 天,聊了約15分鍾,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張順成去開車, 余華新到駕駛座旁的包包,拿出2,000元來,叫伊過去,說 「阿姨拜託、拜託,投他一票」,錢放在伊的手裡面,被告 2人就走了,胡美秀就問伊拿什麼東西,伊告訴她是錢,也 有打開手給她看;余華新不是因為伊生病而包紅包給伊當作 慰問金,因為伊在101年9月中就回家了,余華新拿錢給伊的 時間是在101年10月間;伊有將2,000元送到地檢署等語明確 (見偵卷二第103、125、126頁,偵卷三第47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1年間,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做復健 ,待了約3個月,在101年9月間回到○○鄉,被告2人不會至 伊家中探望伊的身體狀況;被告2人大約在101年10月間,曾 一同開車至伊家中(指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位於○○鎮○○路 00號住處),當天有閒聊平常家裡的事,沒有提到看病一事 ,被告2人要離開前,余華新有把伊叫出去,從駕駛座拿東 西出來,當時是在駕駛座車門旁,拉著伊的手塞錢給伊,並 說「麻煩你一下啦」,伊當時心裡有數,因為下個月就要選 舉了,當時伊的妹妹有看到;伊認為余華新當天拿錢給伊及 和伊說話時,張順成會知道,因為當時張順成坐在副駕駛座 那邊,且車門是打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頁 、第131、132、135頁,原審民事卷第78至83頁即影印卷第1 8至20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辯護人辯稱證人胡美 蘭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有瑕疵云云,核無可採。 ⒉證人胡美秀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平日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大姐(即胡美蘭)家住了10幾 天,在投票前某日下午5時許,余華新張順成開著1部暗藍 色自小客車去找胡美蘭,2人下車進來胡美蘭之子呂紹輝家 中之走廊,余華新跟伊的姐姐胡美蘭聊天,大約聊了15分鐘



,伊看到張順成把車倒好,余華新就走到車的前座,打開車 門拿包包,再從包包拿出東西來,並叫胡美蘭過去,伊跟在 胡美蘭後面,余華新就塞一個東西在胡美蘭手裡,伊當時不 曉得是什麼東西,余華新就跟胡美蘭說「幫幫忙,投他一票 」;余華新張順成離開後,伊問胡美蘭為何余華新拉妳的 手,胡美蘭打開手心給伊看,裡面是2張1,000元的紙鈔等語 明確(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找伊的姐姐胡美蘭,伊回來時 ,曾在胡美蘭家中見到張順成余華新,當時就是吃了晚餐 後,看到張順成余華新開著一部藍色車子來,伊基於禮貌 ,跟在胡美蘭後面,胡美蘭張順成余華新聊著,後來余 華新就用伊的母語跟胡美蘭說「阿姨,來一下」,也有跟胡 美蘭講說「幫忙,拜託、拜託」,接著余華新就伸出手抓住 胡美蘭的手,然後放了東西;後來胡美蘭打開手掌心,伊有 看到2張1,000元鈔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
⒊證人巫里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在10 1年10月某日,伊一位住臺北的阿姨到伊娘家,剛好吃飽飯 後,張順成余華新開車到伊的娘家來,一開始2人都有下 來,走到伊娘家前面的走廊跟伊的母親閒聊,後來張順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