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4號
HLHM,104,上訴,8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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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景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林景彬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基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順基公司承包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 」)「101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簡易 自來水復建工程」(下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其中 崙天部分施工地點坐落於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所管理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國有林區),非經花蓮林 管處准許,不得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等行為。二、林景彬為使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等住 民,及早使用自來水,解決日常生活不便,明知卓溪鄉公所 尚未取得花蓮林管處許可,且順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3日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停工,尚未申請復工前,不得 進場施作,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至13日,命順基 公司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挖土機駕駛沈志男田文興(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秀姑巒 事業區第56林班地,以順基公司所有挖土機清除崩塌路面、 填補凹陷路況,而著手修建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 (道路),並整地開挖1條長約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即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順基公司所有2台挖土機。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兩造對於 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 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頁正面):㈠、不爭執事項:
1、順基公司,代表人為林韋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偵卷第18 頁、第24頁;原審卷第68頁)。
2、順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標得「101古風村白端、崙天、 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即「系爭自 來水復建工程」),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卓 溪鄉公所102年6月1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 第34頁)。
3、卓溪鄉公所與順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締結「工程採購契約 」,標的名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契約編號102卓 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4、卓溪鄉公所102年6月20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主旨:有關本所為辦理「101年8月間蘇拉及天枰風災復建工 程-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復建工程」工程用 地案,如說明,請惠予勘查協助。
說明:旨案由行政院依(101年12月20日院授主預督字第000 00000000函),101年度蘇拉及天秤風災所需公共設 施復建經費補助案」項下核定補助辦理。本次復健工 程均屬本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之取水口與 管線維護,因風災致取水口沖毀,故本次復建工程項 下取水口為原設施還原之維護,非新設或改建之工程 ,懇請貴處同意辦理(偵卷第14頁)。
5、花蓮林管處102年7月2日花玉政字書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主旨:為貴所申請辦理「101年8月間蘇拉及天坪風災復建工



程-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申請簡易 自來水取水口及管線復建案,經本站派員於102年6月 26日會同貴所人員前往現場現勘結果,詳如說明段。 說明:
一、復貴所102年6月20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案經於102年6月26、27日實地勘查,確定該所預定施 作地點。
三、查白端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6699 Y:2572600 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已於101年1月18日花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俟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訂 定新約,惟貴所(申請單位)現仍未完成新約訂定。 四、古楓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6596 Y:0000000位 處秀姑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經查貴所或其他機關於該 處未曾申辦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
五、崙天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3406 Y:0000000位 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查該處現由花蓮縣政府 承租完成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訂定,惟租約於102年 4月22日屆滿,依規應由花蓮縣政府再提水權展限,並 經核准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續訂新約。
六、秀巒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2626 Y:0000000位 處秀姑巒事業區第62林班地內,經查貴所或其他機關於 該處未曾申辦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
七、石平取水口-1現場TWD97,座標X:271495 Y:2564416 ;石平取水口-2現場TWD97,座標X:271726 Y:25643 16均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64林班地內。查該處現由貴所 承租並訂定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在案,惟租約於101 年4月30日屆滿,依規應由貴所再提水權展限,並經核 准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續訂新約。
八、另查本案修復工程係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 統之原設施-取水口及管線修復,雖並非新設或改建之 工程,惟礙於該5處工程施作地點現處無租約狀況,爰 本案礙難照准。故請貴公所或相關機關儘速完成續約及 新約申辦手續後再依規申辦(偵卷第15頁、第16頁;警 卷第50頁至第52頁)。
6、卓溪鄉公所於102年7月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協調結果如下 :
「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契約總價630萬元整,卓溪鄉公所 於102年6月1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開工,預定 開工日應於102年7月2日(最遲開工日),工程期限:l00日 曆天(預定至102年10月9日前完工),該次會議被告有出席



(偵卷第36頁)。
7、順基公司102年7月3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如 下:
敝公司承攬貴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乙案,懇請同意辦 理停工事宜請鑒核。因施工位置位於林務局管轄範圍,又因 林務局尚未核准導致敝公司無法進場施作,懇請貴所同意辦 理停工待申請文件核准再行辦理復工(偵卷第17頁)。8、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3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有關貴業承攬本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於102年7月2日 申報開工一案,本所同意備查,請確實依工程契約書圖辦理 施工,復貴業102年7月2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號函 辦理(偵卷第38頁)。
9、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主旨:有關貴業承攬「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因施工地點未 取得林務局同意施工申請停工一案,經審查本所同意 自102年7月3日停工,請依契約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業102年7月3日102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依據本所102年7月8日簽准辦理(警卷第49頁 ;偵卷第39頁)。
、卓溪鄉公所102年9月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開會事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 開會時間:102年9月13日(星期五)上午10時00分。 開會地點:卓溪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原審卷第71頁)。、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系 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討論事項:
本案工程停工(7月3日)至今已2個多月了,需復建之簡易 自來水管線急需辨理修復讓村民用水無虞。惠請玉里工作站 同意卓溪鄉公所先行辦理施工,以利工進,相關土地承租案 及水權取得等申辦案,本所承辦人(蘇文儀技士)正積極辦 理中。為免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無水可用,建請 貴站(林務局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進場施工,以維護簡 易自來水正常供應。
結論:
契約工期自7月2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因故承商自7月3 日停工在案。為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個部落民生用水需求, 急需辦理修復,請承商於9月16日報請復工(偵卷第41頁)




、玉里分局3組於103年8月27日核發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 證,核發對象為被告等21人。
停留期間:自102年8月27目12時00分至102年11月26目22時 00分。
前往地點:卓溪鄉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 落(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花蓮林管處102年11月1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
主旨:有關貴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乙案,復如 說明。
說明:
一、依據本處玉里工作站102年11月6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 00號簽辦理暨復貴公所102年11月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 0000號函。
二、本案之「白端(0.0335公頃)、古楓(0.0250公頃)、 崙天(0.0750公頃)、秀巒(0.0500公頃)、石平(0. 0700公頃)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用地,面積合計 0.2535公頃,同意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請於 103年5月20日前檢具水權狀等文件,洽本處玉里工作站 辦理相關租用訂(續)約事宜。
三、另本案5部落簡易自來水用地(既有設施)辦理復建工 程為部落民生用水需要,各項用地無需砍伐障礙木,對 於國土保安、林業經營及地質穩定等影響輕微,同意依 森林法第9絛規定辦理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期限至102年 12月31日止,請速洽本處玉里工作站辦理,以維部落用 水權益(原審卷第40頁)。
、卓溪鄉公所102年11月1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 下:
主旨:有關貴業承攬本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停工一案 ,請於102年11月18日申報復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花蓮林管處102年1l月13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辦理。
二、請承商確實依合約圖說規範及施工界限內不砍伐樹木辦 理施工。復工報告書請函送監造單位核轉本所憑辦(偵 卷第54頁)。
、「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於102年7月2日開工,實際竣工日 期103月2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3月20日,驗收合格日 期103年3月31日,契約金額630萬元(原審卷第41頁)。



、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辦被告林景彬等3人(沈志男、田文 興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偵查報告如下:
一、犯罪時間:103年9月13目08時許至13日13時40分許。 二、犯罪地點: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 三、查獲時間:102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 四、查獲地點: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 路0.5公里處
五、查獲經過:
⑴、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目下午13時10分,接獲花蓮林管 區玉里工作站人員報案表示,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 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有人未經許可擅自進 入,利用挖土機進行濫墾濫伐行為,警方獲報後即派崙 天所林昭光前往查看。
⑵、警方人員於13時20分許,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 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發現兩部 挖土機,且發現沿路已遭開挖破壞約1公里,並開挖延 伸至河床溝底30公尺。
⑶、警方人員經於現場拍照後,於返回途中(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往西)約0.5公里處,發現沈志 男、田文興2人駕駛00-0000號吉普車進入花蓮縣縣卓溪 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經警方人員 攔下查問後得知沈、田二人係受僱順基公司,前來花蓮 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 駕駛挖土機開挖該路段之司機。警方人員得知該沈、田 二人即是涉嫌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 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濫墾濫伐之人,隨即請二人至派出 所說明,並釐清相關案情。
⑷、本案經沈、田二人坦承係受雇於順基公司駕駛挖土機, 至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產業道路開挖約1公里 ,並開挖延伸至河床溝底30公尺開挖。再經花蓮林管區 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及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員張建焜, 檢具卓溪鄉公所函發停工公文(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 函佐證),確認該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花蓮林管區玉 里工作站管轄區域(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開挖並挖至河床溝底約30公尺 處(警卷第1頁)。
、102年9月13日代保管條內容如下:
茲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於102年9月13日下午 13時20分偵辦被告林景彬等3人(沈志男田文興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花蓮縣卓溪 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涉 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之現場機具挖土機(PC120) 兩台,暫交付由機具所有之公司(順基公司)載運返回工廠 代為保管(警卷第59頁)。
、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會勘紀錄如下(會勘時間:102年9月13 日下午15時):
查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向本站申請施作簡易自來水相關工程 因所需手續尚未完成,承包商順基公司即擅自使用重機械前 往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施作整修既有便道約1000公 尺寬3公尺,並新開挖至溪底便道約15公尺寬3公尺,查無損 害現場林木情事,會勘人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王興有(偵卷 第73頁)。
、被告僱工施作地點屬於森林區(花蓮縣卓溪鄉○○段00地號 ,面積:2,597,939.06平方公尺),使用別為「林業用地」 (偵卷第102頁)。
、102年9月11日至13日,被告僱用不知情挖土機成年駕駛沈志 男、田文興進入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以挖土機整理路 面(原審卷第46頁、第66頁正面)。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未經許可在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內(花蓮縣卓溪 鄉○○段00地號)進行「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行為?2、被告填平長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是否為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或第5款「開挖整地」構成 要件所涵攝?
3、如被告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 是為使部落住民回復簡易民生用水目的,是否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證人王興有之證詞:
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102年9月-10 月間擔任何職務?」玉里工作站技正。);(「問:102年9 月13日15時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會勘紀錄是否你製作? 」是的。);(「問:為何上開會勘紀錄沒有被告或順基工 程有限公司人員的簽名?」這份會勘紀錄是事後補的。102 年9月13日會勘時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被告確實有在場 ,但因為會勘當天沒有帶到會勘紀錄,所以沒有給他們簽名 。);(「問:你的會勘情形有記載順基工程有限公司有在 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施作便道1000公尺,寬3公尺,現 場所看到的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便道,是在原有道路上施



作,還是新開挖的道路?」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便道是早 期既有道路,但在被告施工之前,道路已經損壞無法通行, 被告只是將坍塌損壞的地方進行修補。);(「問:會勘紀 錄會勘情形有記載有新開挖長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 ,當時是否有這種情形?」有。);(「問:所謂的新開挖 是什麼意思?」因為溪底比較寬,原有道路頂端要到溪底那 段,是被告新開挖的。);(「問:被告施工之前,這條長 1000公尺、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路況如何?」在被告施工之 前,路面有雜草叢生,樹枝掉落,土石崩塌,將路堵塞,路 面凹陷的情形。);(「問:被告施工之後,上開既有便道 變化如何?」被告施工之後,我們去現場看,這條既有便道 ,被告已經將土石崩塌部分清除,凹陷部分也已經補好。) ;(「問:〈提示原審卷第50頁函文〉開挖邊坡呈現土壤裸 露鬆動,這是指什麼意思?」未整修既有便道前,上方土石 崩塌掉落在既有便道上面,被告因為把既有便道上的土石挖 掉,導致上面的土石因為下方沒有辦法支撐,所以會繼續滑 落呈現裸露,會有水土流失的可能性。);(「問:上開函 文中〈開挖溪底便道如遇豪雨恐造成溪水改道、破壞原有水 流致水土流失等情事〉,是何意?」溪底便道部分,因為之 前沒有這麼大的豪雨,所以基本上是穩定的,但經過被告開 挖整平整地行為,有可能導致土石會鬆動,颱風來會沖刷河 岸,導致水流會改變,溪水改道。);(「問:如果照你之 前陳述,既有便道被告是〈修建〉,溪底便道是〈開挖整地 〉?」是的。該條既有便道〈原本〉可能不止1000公尺,因 為八八風災,便道可能被小溪流截斷,小溪流變寬結果,這 條便道路基就被小溪流侵蝕流失掉。被告為了要進入溪底, 就開挖溪底便道。溪底便道之前那段的既有道路,被告是去 修建。);(「問:案發前最近一次是何時去履勘,以及了 解溪流情形?」我是101年8、9月間去看的。101年、102年9 月之間被告開挖之前,沒有其他單位人員去開挖修建既有道 路的情況,也沒有開挖溪底便道的情形。)(本院卷第61頁 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㈡、證人葉永富之證詞:
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他們於何處開始修護 產業道路?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約多少?」由卓 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 長度約1公里,寬3公尺。當時我與同事王興有前往測量時, 現場有施工工人田文興與他老闆林景彬在場。)(警卷第6 頁)。
㈢、證人沈志男之證詞:




1、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 13 日下午13時10分許獲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 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現場發現挖土機兩部是 何人所有?何人駕駛?」是我老闆林景彬所有,其中一部是 我駕駛開路使用。另一部是同事田文興駕駛開路使用。); (「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目下午13時40分在〈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0.5公里處, 攔查詢問你時,當時你欲前往何處?與何人共同前往?所駕 駛車輛為何?」我正前往挖土機位置〈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我與田文興一同前往, 當時駕駛老闆林景彬吉普車(00-0000)號前往的。); (「問:你進入〈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山區〉從事 何工作?」我前往該處駕駛挖土機開路。);(「問:於何 時?受何人?聘雇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 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多少錢?」我於102年9月11日受我 老闆林景彬聘僱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駛 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新台幣1600元。);(「問:你於何 處開始開挖?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我由林班 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長度約1公里,寬3公尺。 當時林務局玉里工作站人員前往測量時有我同事田文興與我 老闆林景彬在場。);(「問:進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 業區56林班地沿路山坡與道路,是否是你開挖而成?還是另 有他人整理修復?」不是,他原本就有路,我只是整修。之 前沒有他人整理修復。)(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2、於103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順基公司老闆為何人 ?」林景彬,20年前到現在一直都是他,他是實際負責人。 );(「問:你確定你被警察抓到那天是第一天到,為何警 詢筆錄稱,102年9月11日就有去56林班地開挖?」應該是9 月11日我和田文興就去56林班地開挖,這三天林景彬都沒有 到場。我和田文興輪流施作。);(「問:每天都做多長時 間?」早上8點多到下午4點多,我和田文興各開一台公司的 車回去。);(「問:你如何整修路面?」將路面不平的地 方整修,有雜物或石頭就將它移開。)(偵卷第24頁、第25 頁)。
㈣、證人田文興之證詞:
1、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 13日下午13時10分許獲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現場發現挖土機兩部是何 人所有?何人駕駛?」是我老闆林景彬所有,其中一部是我 駕駛開路使用。另一部使是同事沈志男駕駛開路使用。);



(「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3時40分在〈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0.5公里處, 攔查詢問你時,當時你欲前往何處?與何人共同前往?所駕 駛車輛為何?」我正前往挖土機位置〈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我與沈志男一同前往, 當時駕駛吉普車(00-0000)號前往的。);(「問:你所 任職之工程公司為何?負責人為何?」公司名稱順基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景彬(男、00年00月00日、Z000000000、 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路○段00巷00號)。);(「 問:你於何時?受何人?聘雇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 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多少錢?」我於102年 9月11日受我老闆林景彬聘僱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 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新台幣1600元。);( 「問:你於何處開始開挖?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 ?」我是由林班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長度約1 公里,寬3公尺。);(「問:林務局玉里工作站人員〈葉 永富〉於102年0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卓溪 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巡視時,當 時你是否正在施工?」是,正在施工(剛剛開挖)。);( 「問:進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沿路山坡與 道路,是否是你開挖而成?還是另有他人整理修復?」不是 ,他原本就有,我只是整修。沒有。)(警卷第34頁至第36 頁)。
2、於103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現職?」受雇於順基 工程公司,已任職5年,我是卡車兼怪手司機。);(「問 :公司老闆?」林景彬。);(「問:是否於102年9月13日 至卓溪鄉秀姑巒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是,我和沈志 男在那邊修路。公司已經在哪裡施作好幾天,我和沈志男是 在9月11日到那邊施作,之前是公司其他員工施作,挖土機 二台就一直放在該地。);(「問:為何要到該地施作?」 要做簡易自來水工程。);(「問:為何要修路?」因為要 修路後卡車才可以通過,因為之前該路段有點小坍方,需要 將土石移開。);(「問:你們整修路面是在哪裡?」因為 簡易自來水的源頭在河床,所以要到該處整修路面。);( 「問:你和沈志男施作三天,林景彬有無到過現場?」有來 巡視二次,一次約10分鐘。林景彬只有說繼續整地,如有草 木將之移除。);(「問:你施作三天都是駕駛挖土機?」 是。我和沈志男都駕駛挖土機。)(偵卷第26頁、第27頁) 。
㈤、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102年9月13日會勘紀錄如下: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向本站申請施作簡易自來水相 關工程因所需手續尚未完成,承包商順基公司即擅自使用重 機械前往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施作整修既有便道約 1000公尺寬3公尺,並新開挖至溪底便道約15公尺寬3公尺, 查無損害現場林木情事,會勘人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王興有 (偵卷第73頁)。
㈥、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中:
1、偵卷第77-78頁、第79頁下方、第80-84頁、第85頁上方、第 86頁下方、第87頁上方、第89-90頁係屬於修建既有便道之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正面)。
2、偵卷第74-76頁、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第87頁下方、 第88頁部分則是開挖溪底便道部分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正 面)。
㈦、並有代保管條乙紙(警卷第59頁)在卷可參,該保管條載明 :
茲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於102年9月13日下午 13時20分偵辦林景彬等3人,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 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涉嫌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之現場機具挖土機(PC120)兩台,暫交付由 機具所有之公司(順基公司)載運返回工廠代為保管。㈧、被告僱工施作地點屬於「森林區」(花蓮縣卓溪鄉○○段00 地號,面積:2,597,939.06平方公尺),使用別為「林業用 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紙(偵卷第102頁)在卷可 稽。
㈨、被告係「未經同意」「提前」於國有林區上修建道路、開挖 整地:
1、花蓮林管處係於102年11月12日始發文予卓溪鄉公所同意進 入國有林區施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施工時,顯未經同意 :
花蓮林管處102年11月1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本案之「白端(0.0335公頃)、古楓(0.0250公頃)、崙 天(0.0750公頃)、秀巒(0.0500公頃)、石平(0.0700公 頃)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用地,面積合計0.2535公頃 ,同意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請於103年5月20日前 檢具水權狀等文件,洽本處玉里工作站辦理相關租用訂(續 )約事宜(原審卷第40頁)。
2、被告係提前施工:
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系 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討論事項:




本案工程停工(7月3日)至今已2個多月了,需復建之簡易 自來水管線急需辨理修復讓村民用水無虞。惠請玉里工作站 同意卓溪鄉公所先行辦理施工,以利工進,相關土地承租案 及水權取得等申辦案,本所承辦人(蘇文儀技士)正積極辦 理中。為免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無水可用,建請 貴站(林務局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進場施工,以維護簡 易自來水正常供應。
結論:
契約工期自7月2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因故承商自7月3 日停工在案。為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個部落民生用水需求, 急需辦理修復,請承商於「9月16日」報請復工。 以上有卓溪鄉公所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乙紙(偵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㈩、被告之不利供述:
1、於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一段路是當年颱 風流失,我們有將流失部分整理以便通行,我們是將河床的 泥土填補堆平回復成以前可以通行的狀態,我們有挖河床的 泥土來補。原來要進入河床路段的便道,因為颱風流失,跟 岸邊形成落差,為了日後工程方面,及車輛進出等等,我們 有利用這兩台挖土機挖取河川中的砂石填平道路,回復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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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