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政凱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政凱與林家樑(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迄未到案,尚待原審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政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春源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東縣中興路與利嘉路口,與林家樑會合,換由林家 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政凱,一同抵達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 道9.1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為X:254000,Y:2560245,起 訴書誤載為8.1公里,應予更正),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晚上 11時許之間,共同以林家樑所有之鏈鋸,將紅檜及牛樟風倒 木鋸斷,再合力將之搬運上前開車輛,載運下山,而竊取紅 檜、牛樟木各3塊得手。嗣於翌(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 駛該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初來橋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牛樟木3塊(重量各為31公斤、18公斤、65公斤,材積 合計為0.09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 、紅檜3塊(重量各為18公斤、39.5公斤、77公斤,材積合 計為0.1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9,960元),以及林家樑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尤政凱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尤政凱 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1頁、第51頁,原審卷第101、16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政凱固坦承有借車與林家樑使用,並與林家樑一 同駕車前往霧鹿林道9.1公里處,及一起載運牛樟木及紅檜 下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林家樑要竊取林木,伊始終待在車上,林家樑係 獨自下車竊取林木,並搬運上車,伊未參與搬運云云。(二)經查:
⒈被告尤政凱於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中興路 與利嘉路口,與林家樑會合,再由林家樑駕駛上開車輛,一 同前往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9.1公里處,嗣於翌(28)日 凌晨,一同駕車將扣案之牛樟木、紅檜各3塊(下合稱扣案 林木)載運下山,而經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警卷第15、1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家樑警詢中 所述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扣案林木可資為證,已堪認 定。
⒉扣案林木均是在霧鹿林道9.1公里處附近取得,該處為國有 林地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家樑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牛樟木 、紅檜是在霧鹿林道大約9K左右發現等語(偵卷第1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警卷第28頁)、 竊採位置座標示意圖(警卷第27頁)、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 3年4月15日海鄉農觀字第1030004341號函及所附臺東縣海端 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3、24頁), 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參(警卷第30至32頁),亦堪認定 。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林家樑約2個多月, 車輛係伊朋友林春源所有,借伊當上下班交通工具,林家樑 提議要採菇,103年1月27日上午,林家樑打電話要伊去臺東 市中興路與利嘉路口找他,他要借車去採菇,伊不放心,遂 由林家樑開車,伊陪同前往,約中午1時至2時,到海端鄉南 橫公路山上產業道路等語(警卷第15、16頁);又被告自偵 訊時即供稱:伊載他(林家樑)時,他有拿1個黑色袋子上 山,那個袋子是在中興路利嘉交界載上車,今天扣到的那些 工具都是在袋子裡面等語(偵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開車去接林家樑時,看到林家樑帶1個行李袋等語
(原審卷第165頁)。又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在上開車輛中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2、23、25、26頁) 、上開工具之照片8張(警卷第35、36、40頁)可資佐證。 上開工具並非採菇之工具,佐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林家樑上 山後,並無任何採菇之行為,已見被告辯稱要採菇云云,尚 難遽信。
⒋承上,被告與林家樑相識時間確實極短,難認兩人迅即有深 厚之交情,且被告於林家樑向其借車之初,若林家樑借車之 目的真為了前往山區採菇,彼此並無多少利益;反之,依被 告對將上開車輛轉借林家樑亦有所顧慮,是以其等僅是泛泛 之交,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豈願承擔車輛受損之風險,更耗 費自身時間、車輛油料等成本,忍受高寒低溫,陪同交情不 深之林家樑深入山區,益徵被告所謂上山採菇之動機,與事 實不合。
⒌再者,林家樑攜帶上車之工具數量甚多,體積龐大,被告於 林家樑上車時,亦已看見裝有上開工具之行李袋及大型黑色 塑膠袋各1個,其觀諸林家樑所攜之物,亦應足以知悉袋內 絕非僅有糧食,袋內工具亦非僅用於採菇,而係足供砍伐林 木之用,故被告尤政凱事先應知悉林家樑借車之目的是為進 入山區砍取林木,猶提供車輛與林家樑使用,並攜帶頭燈1 組陪同前往山區,被告客觀行為已彰顯其主觀上與林家樑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雖另辯稱:伊單純陪同林家樑上山,不知林家樑上山係 為竊取林木,亦不知道林家樑所攜帶之袋子中為何物,應只 有飲料、餅乾等物云云,顯與上開具體事實所顯現之人情事 理不合,自不可採。
⒎共同被告林家樑於偵訊時,雖曾辯稱:鏈鋸1臺在現場撿的 云云(偵卷第16頁),但鏈鋸係伐木者之主要工具,且要價 不廉,殊難想像鏈鋸所有人會將之丟棄山區,使林家樑得以 輕易拾獲,故林家樑此部分所述,要難採信,是扣案犯罪工 具均是林家樑帶往現場使用,應屬明確。
⒏細究扣案之工具中包含頭燈3組、鏈鋸2臺、粗棉繩1條、手 動絞鏈、鋼索夾、滑輪各1組,上開頭燈、鏈鋸之數量足供2 人同時使用,而粗棉繩、手動絞鏈、鋼索夾、滑輪等物,亦 屬需由2人以上合力操作使用之工具。若林家樑原本即計畫 單獨犯案,無需被告分工協助,應無攜帶足供2人共同使用 之工具到場,徒增自身負擔之必要。再者,邀同被告尤政凱 一同前往犯罪現場,可能提高林家樑自身犯行被揭發之風險 ,若非被告對於林家樑本案犯行有所助益,實難想像林家樑
有何邀同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動機。
⒐此外,扣案牛樟木、紅檜,重量最重者各達65公斤、77公斤 ,外型均呈不規則狀,有該牛樟木、紅檜照片為證(警卷第 39、40頁編號30、31、36、37)。而林家樑於102年6月28日 在監服刑時,身高為178公分、體重僅有63公斤,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人相表足參(原審卷第118頁),且 其於本案發生時之體型仍是偏瘦,不若被告壯碩,亦有被告 尤政凱與林家樑之合照可參(警卷第40頁編號38)。衡以前 述牛樟木、紅檜之重量,以林家樑一己之力,顯難將之從砍 伐地點搬運至停車處,進而裝載上車,顯見林家樑於搬運扣 案林木之過程中,定是由被告予以協助,2人合力搬運已明 ,是被告確有共同搬運扣案林木之行為,應堪肯認。從而, 被告尤政凱於本案中負責提供車輛,並共同搬運扣案林木, 其對於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⒑共同被告林家樑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是獨自1人持鏈鋸鋸開 牛樟木、紅檜,再獨自1人徒手搬運上車等語(警卷第5頁) ;另於偵訊時亦辯稱:伊有跟尤政凱說要採香菇,但沒跟他 說要去哪裡,尤政凱不放心伊開車上去,才一起上車,上山 後,尤政凱有下去走走,大部分時間在車內,牛樟木、紅檜 是伊自己搬上車云云(偵卷第16頁),皆為對於被告尤政凱 有利之陳述。然員警查獲被告,依法執行搜索時,同時在被 告所有黑色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 器各1個。就此部分,共同被告林家樑於警詢時亦作對被告 有利之陳述,陳稱:前述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均非尤政凱所 有,而是伊因天黑而誤放在尤政凱之包包內云云(警卷第9 頁),惟與被告供稱:林家樑向伊稱提包借他放置東西等語 (警卷第16頁),有所不符。足見林家樑有虛捏事實之舉, 並就其等遭查獲之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均有意迴護被告尤政凱,且林家樑所述又與前述客觀情狀、 社會常情不合,洵無可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⒒另被告雖辯稱:伊是遭林家樑脅迫,才會一同載運扣案林木 下山云云,然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對林家樑之恐嚇行為提告時 ,卻又稱:伊現在不想表示意見,怕他會對伊不利,伊想到 地檢署再向檢察官陳述等語(警卷第16頁),但其於偵訊時 ,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欲對林家樑恐嚇犯行予以訴追之意,此 實與一般人遭恐嚇時之反應迥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⒓況且,證人即案發時在查緝被告及林家樑2人之警員莊羅卋 庠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及林家樑2人是
於逃逸過程,汽車在道路彎道要過彎時,撞到安全島護欄, 被告從下車後,迄其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供稱有 受到林家樑脅迫或有2人爭吵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至第72頁背面),益徵被告所稱遭林家樑脅迫云云,係其事 後諉罪之詞,尚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上開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林家樑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扣案林木均係 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由被告與林家樑在臺東縣海端鄉之林 班地內竊得,扣案林木顯屬森林主產物無誤。被告與林家樑 結夥竊取扣案林木得手後,再由林家樑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前 述車輛,一同將之搬運下山,核被告尤政凱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與林家樑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持用之鏈鋸,係金屬製品,足供本案盜伐、裁切 林木所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 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竊盜罪處斷, 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林家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 ,罔顧自然生態平衡,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盜珍貴之牛樟木 、紅檜,戕害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係經共 同被告林家樑邀約始起意竊取扣案林木,並負責提供車輛、 搬運扣案林木,以及與林家樑共同載運扣案林木下山等工作 ,以及經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荖葉園工作,未婚、女友懷孕之家庭狀 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以及遭竊之牛樟木、紅檜已由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有卷附之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 證物品領據1紙可憑(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 決被告「尤政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以原 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 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 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 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 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 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及紅檜之山價各為13,500元、9,960元(市價扣除生產 費用後所得),合計23,460元乙節,有價格查定書2份、各 林區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 至3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原審判決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70,380元之罰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法相合,應予以維持 。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林家 樑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頭燈1組,則為被告所 有(警卷第15頁),均係供被告與林家樑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理,均宣告沒收,於法有據,亦應維持。至於扣案林木雖 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派員領回,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否認犯罪,不能坦然承認錯誤,雖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 林家樑為輕,然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殊難援 以減輕其刑,而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自無不當。
⒉因之,本案可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具 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 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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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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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粗棉繩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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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動絞鏈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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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索夾1組 │
├──┼────────────┤
│ 4 │滑輪1組 │
├──┼────────────┤
│ 5 │鏈鋸工具1組 │
├──┼────────────┤
│ 6 │鏈鋸條1條 │
├──┼────────────┤
│ 7 │鏈鋸2臺 │
├──┼────────────┤
│ 8 │鐵撬1支 │
├──┼────────────┤
│ 9 │開山刀1把 │
├──┼────────────┤
│ 10 │鐮刀1把 │
├──┼────────────┤
│ 11 │頭燈2組 │
├──┼────────────┤
│ 12 │頭燈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