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號
HLHM,104,上訴,16,201507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永康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103年度訴字第258號、103年
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103年度偵字第
24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83號;併案審理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永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石永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永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昕 2次、羅正 杉4次、陳淑文4次、江家維3次、陳德寶4次(詳細之販賣毒 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
二、石永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數量,分別轉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杉1次、鄧煥林2次、詹政 勳4次、江家維1次、林鴻祥1次、陳德寶3次(各次轉讓禁藥 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三、嗣經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石永康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沈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通知沈昕陳淑文陳德寶鄧煥林詹政勳林鴻祥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先後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 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31、32頁,103年 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3至189頁、第191至194頁、第200至 202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 沈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花警刑大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1頁,103年度偵第4065號卷 第21、22頁)、證人陳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 毒之情節(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9頁、10 3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67至169頁)、證人陳德寶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3至44頁、103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216至第218頁 )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與購毒者沈昕陳淑文陳德寶、羅 正杉、江家維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購買毒 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各編號「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 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313號、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96號等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 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 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搜索票在其當時之花蓮縣○○鎮○○000○0號租屋處搜 索時,扣得被告所有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Victory`s ,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各 1份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 ),且上開手機跟SIM卡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
⒊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千萬以下罰金,核屬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 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仍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對 象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伊可以賺來自己吸用,伊與上游批貨,同樣的價格可以 買比較多的毒品,多出來的部分,伊就可以自己吃,例如伊 向上游購買2千元可以買1克,但是伊賣給其他人1千元0.4公 克、2千元0.8公克,而跟上游批貨多出來的部分,伊就自己 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足徵被告將本求利, 於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具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罪事實,僅有 被告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種 類、重量、金額等相關內容,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又無 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仍非無疑云云 。惟查:
⑴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為免通話內容遭檢警監聽而 查獲相關之毒品交易行為,於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過程,通 常均隱匿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金額等相關內容,或 以代號為之,或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鮮少於電話中公 然談及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事,此為毒品交 易之常態,先予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2年9月19 日22時47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販賣江家維1,00 0元1小包數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伊客城的住處交



易,江家維先拿毒品上山去,下山有錢後再把欠款還給伊, 只有伊與江家維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79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19日晚上10時47分許 ,在伊客城之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江家維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92頁),嗣於原審訊問中 復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19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伊位於花蓮 縣○○鎮客城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予江家 維,重量含袋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江家維迄未給付1, 000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內容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參以依被告與江家維間102年9月 19日20時58分16秒及前開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78、179頁), 江家維先於該日20時58分16秒與被告約好要前往被告住處, 被告則應允回住處等江家維,嗣江家維於該日晚上10時47分 許電話告知被告已到達被告樓下等語,其通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相同,核與常情無違,且與被告所 供承其係於位於花蓮縣○○鎮客城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家維等情亦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2年9月21 日18時16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販賣江家維1,00 0元1小包數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池上○○大道附 近交易,這次也是先拿毒品給江家維,事後江家維再把欠款 還給伊,交易時只有伊與江家維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2418號卷第180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21 日18時26分許,在○○大道附近之江家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000元予江家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9 2頁),嗣於原審訊問中復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6時 26分許,在臺東縣○○鄉○○大道旁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1小包予江家維,重量含袋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 ,江家維迄未給付錢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其前 後供述之內容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參以依被告與江家維間 102年9月21日17時24分55秒及前開同日18時16分2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80頁), 被告先於該日17時24分55秒與江家維約好要前往江家維位於 臺東縣○○鄉○○大道附近住處,江家維則應允在住處等被 告,嗣被告於該日18時16分26秒電話告知江家維已到達池上 要往○○大道方向,江家維則告知被告會在路邊等候被告等 語,其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相同,核 與常情無違,且與被告所供承其係在江家維位於○○大道附



近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等情亦相符合,足徵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⑷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2年9月26 日13時1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跟賴忻妮約在江 家維家附近交易,伊向賴忻妮購買3,000元2小包含袋共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有販賣江家維1,000元含袋約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係在江家維○○○○大道附近的家 裡交易,也是先把毒品給江家維,事後他再還伊錢,交易時 只有伊與江家維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85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2年9月26日13時許,伊與賴忻 妮在○○大道附近交易,買了3,000元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去江家維家裡賣1,000元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家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93頁),嗣於原審 訊問中復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 ○鄉○○大道旁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予江家 維,重量含袋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江家維當場給伊1,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其前後供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參以依被告與賴忻妮江家維間102年9月26日13時12 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 卷第184、185頁),被告與賴忻妮約在○○鄉○○村見面, 江家維於電話中指示賴忻妮如何前往等語,其通話內容,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相同,核與常情無違,且與被 告所供承其係於江家維位於○○大道附近住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家維等情亦相符合,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⑸參以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江家 維時,係提示相關疑似與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各通訊監察 譯文予被告閱覽後而為詢問,並非僅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而被告就員警提示詢問之其他疑 似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江家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供稱 :「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江家維找伊聊天而已」、「江 家維純粹跟伊借砂輪機而已」、「這通沒有毒品的交易」、 「這通是江家維找伊吃宵夜,沒有毒品的交易」、「這通是 伊請江家維帶伊去他朋友那邊看寶石」、「這幾通是江家維 去山上採牛樟菇下來,然後問伊要不要拿一點回去,順便叫 伊去他舅舅看寶石是真是假」、「這通是江家維拿錢還伊, 沒有毒品交易」、「這是江家維純粹過來找伊聊天而已、「 這通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 173頁至第188頁),而否認有於各該次通話後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江家維,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被告實無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之理。
⑹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徒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被告販賣 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等相關內容為由,上訴辯稱各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云云,為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12罪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7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昕羅正杉陳淑文、江家 維、陳德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 號1、2、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移送機關及 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警詢、偵訊,使其有表示自白機會, 此種程序上不利益尚不得責由其負擔,是仍應認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2、7至10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均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 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 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103年3月10日前某一天、103年4 月8日分別向陳志華購買5千元、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41、142頁),惟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102年7月4日 至103年2月18日,是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供稱向陳志華購買 取得之毒品,顯與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無關,且陳志華經原審依職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10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7頁),而 依卷附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供之陳志華為被 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上游來源, 自無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得以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上手或共犯之可言,縱偵查機關據被告前開所述開啟偵查 程序,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因被告上 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辯稱陳志華為被告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函詢偵 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志華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依前開說明,核非必要,附此敘明。另被 告於103年7月1日警詢中固供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



賣予江家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賴忻妮等語,惟賴忻妮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早於被告為前開供述前,業經檢警依另案其 他證人之供述而啟動調查,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亦無因 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 賣毒品予他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 兼衡其販賣毒品17次、實際所得不法利益為12,400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貼地磚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 之經濟狀況、離婚生有二子(分別為76年、77年間出生,與 配偶離婚後二子均由生母撫養,現與二子已無聯繫)之家庭 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⒎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有供出上手,雖未因此查獲,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相較於相類之案件 ,原審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之量刑,實有過重云云。 ⑵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已由 法定最低刑度從輕予以量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共計17罪,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62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則原審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被告獲 有減少53年1月之利益,經核顯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云 云,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卷第12、37頁, 103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32、33頁,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 卷第163、188、192、193、194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鄧煥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未 支付任何對價,即在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鎮○○000○0 號租屋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4783號 第26頁)、證人詹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未支付任何對 價,即在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鎮客城某處之租屋處取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2至26頁 、第109、110頁)、證人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未支 付任何對價,即在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鎮○○000○0號 租屋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 第78、115、116頁)、證人陳德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未 支付任何對價,即在被告當時位在花蓮縣○○鎮○○000○0 號租屋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9、40頁、103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216頁至第218 頁)均相符合,且有被告與無償取用毒品者詹政勳江家維林鴻祥陳德寶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轉 讓毒施用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 1、4至1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前述各 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搜索票等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手機1具、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僅有被告 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 重量等相關內容,不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又無其他證據可 佐,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仍非無疑云云。惟查: ⑴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為免通話內容遭檢警監聽而 查獲相關之毒品交易行為,於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過程,通 常均隱匿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重量、金額等相關內容,或 以代號為之,或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鮮少於電話中公 然談及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事,此為毒品交 易之常態,先予敘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02年9月29 日17時2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江家維去伊○○的



租屋處找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請他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88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 有於102年9月29日在伊○○的租屋處請江家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93頁),嗣於原審 訊問中復供承伊有於102年9月29日晚上8、9時左右,在伊位 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轉讓不超過0.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其 前後供述之內容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參以依被告與江家維 間102年9月29日17時2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 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88頁),江家維於當時確係欲前 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租屋處,而向 被告詢問方向、位置,被告則指示江家維如何前往等語,其 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對話方式相同,核與常情 無違,且與被告所供承其係於花蓮縣○○鎮○○里○○000 ○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施用等情亦相 符合,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⑶參以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江家 維時,係提示相關疑似與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各通訊監察 譯文予被告閱覽後而為詢問,並非僅針對如附表二編號8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而被告就員警提示詢問之其他疑似販 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江家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供稱:「 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江家維找伊聊天而已」、「江家維 純粹跟伊借砂輪機而已」、「這通沒有毒品的交易」、「這 通是江家維找伊吃宵夜,沒有毒品的交易」、「這通是伊請 江家維帶伊去他朋友那邊看寶石」、「這幾通是江家維去山 上採牛樟菇下來,然後問伊要不要拿一點回去,順便叫伊去 他舅舅看寶石是真是假」、「這通是江家維拿錢還伊,沒有 毒品交易」、「這是江家維純粹過來找伊聊天而已、「這通 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73頁 至第188頁),而否認有於各該次通話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 藥予江家維,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被告實無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維之理。
⑷綜上,如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徒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



重量等相關內容為由,上訴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云云,為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4至7、9所載之起 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12罪均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7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 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正杉鄧煥林詹政勳江家維林鴻祥陳德寶,然 其轉讓之目的均係提供予渠等施用,且其轉讓予羅正杉、江 家維之重量不會超過0.4公克、轉讓予詹政勳之重量均為0.2 公克、轉讓予林鴻祥之重量為0.4公克、轉讓予鄧煥林之重 量均為0.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103頁),參以施用毒品者每 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本件 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未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另羅正杉鄧煥林詹政勳、江 家維、林鴻祥陳德寶之出生年各為00年、00年、00年、00 年、00年、00年,有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03年9月23日 訊問筆錄、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江家維)、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23日訊問筆 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12、109頁 ,原審卷第72頁,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15頁,103年 度他字第333號卷第216頁),是渠等於受讓時(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102年至103年間)均為成年人,自堪認定。則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 之適用甚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 杉、鄧煥林詹政勳江家維林鴻祥陳德寶之行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共1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共12罪,雖因法規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而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惟查,我國藥事法之規 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生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其自白反不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不合理扭曲現象,顯於公 平正義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有違。而參諸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 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 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 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