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2號
HLHM,104,上訴,112,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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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以證人陳永松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內容不一、相互 矛盾,似有速斷。
㈡、原判決因證人徐倬園證稱不敢確定,復無留下紀錄,即認證 人徐倬園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



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 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 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 ,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 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陳在家不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審 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 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 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 變遷,故證人證述內容如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固得以推 認其供述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因此,判斷供述證據信用性 ,檢討其供述有無變遷、矛盾,自是一重要之判別基準(下 津健司,江口和伸,〈事實認定〉,法學教室386號,2012 年11月,第140頁;石井一井,〈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 定について〉,判例ダイメ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 34頁)。查證人陳永松徐倬園之證述有前後明顯不一變遷 之情,業據原判決詳予指出敘明,其2人之供述信用性,自 難予以過度評價,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年7月9日東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如下:
「經查,旨揭掛號郵件(掛號第179159號及第179160號郵件 之寄件人)係本局郵務士收攬信筒(箱)回局整理郵件時, 發現該等郵件已納足掛號郵件所需資費,依郵件處理須知, 登記於「信筒(箱)開出掛號郵件登記簿」,逕行於郵件背 面黏貼掛號收據,作掛號郵件處理,檢送信筒(箱)開出掛 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供參。因掛號第179159號及第179160號 郵件,係由寄件人自行投入信筒(箱),而未臨櫃交由窗口 人員處理,致無法得悉寄件人資料(他字第523號卷第89頁 、第90頁)」,足見,依上開函覆,亦難認掛號第179159號 及第179160號郵件之寄件人即是被告,進而推認被告有行使 變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
六、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 ,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 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 之疑,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七、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八、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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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