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位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六十二號「藍鯨網際網路」之負責人, 經營以個人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牟利之行業,其明知「賭神2 000」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未經合 法授權安裝於前開「藍鯨網際網路」電腦內之上揭電腦遊戲軟體,均係侵害原 告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開處所,將該 未經合法授權之「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重製安裝於前開店內之個人電 腦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方式把玩該遊戲 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 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在上開 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裝有「賭神2000」之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總主機 一台、連線主機七台、螢幕機七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七個等物。(二)按原告公司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之系爭遊戲光碟「賭神二000」有「包裝、 銷售、發行、保護、推廣」之權利及責任,故本件原告對系爭視聽著作自享有 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今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該遊戲光 碟「賭神二000」陳列於上開之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加以出租牟利,顯 屬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行為。(三)又查本件遊戲光碟除前述在光碟上有註明原告公司字樣及安裝完成時進行遊戲 前,會出現著作權宣告動畫之外,在安裝系爭遊戲光碟時,須先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操作手冊,及必須輸入貴賓卡上之序號與密碼後,始能安裝完畢。茲上揭
操作手冊首頁即載有版權宣告:「非經本公司許可及授權,禁止出租、出借、 轉售、散布以及公開展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等文字 ,且執行安裝程序時,電腦螢幕上第一步驟即顯示上開警語。被告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依下列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台幣一百萬元。
2、本件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灌入在 被告甲○○藍鯨網際網路店內,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之出租方式謀取利益, 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顯,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藍鯨電腦網站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處以罰金刑 ,故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 意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 。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卷附證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位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六十二號「藍鯨網際網路」之 負責人,經營以個人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牟利之行業,其明知「 賭神2000」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未 經合法授權安裝於前開「藍鯨網際網路」電腦內之上揭電腦遊戲軟體,均係侵害 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三月 間起,於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開處所,將該未經合法授權之 「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重製安裝於前開店內之個人電腦內,供不特定之 顧客以每小時收取三十元之方式把玩該遊戲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嗣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搜索票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 九年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卷中提出權利讓渡書一紙為證,並有電腦總主機一台 、連線主機七台、螢幕機七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七個等物扣於該刑事案卷 可稽,且就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行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 卷宗屬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腦中所灌錄之「 賭神2000」電玩遊戲軟體,未經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權之原告授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前開處所,將該未經合法授 權之「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重製安裝於前開店內之個人電腦內,供不特 定之顧客以每小時收取三十元之方式把玩該遊戲軟體,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查 獲,並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係以七台機具供顧客遊樂營利之方式為之及其營利 時間約達三個月等情,認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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